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101年度,37號
TPHV,101,家上易,37,2013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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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蔡綉美
被 上 訴人 蔡進財
訴訟代理人 陳秀妹
被 上 訴人 蔡清炎
      潘蔡佳芳
      蔡歲美
      蔡心婕
      蔡淑宜
      蔡宜鈴
      蔡坤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
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被上訴人蔡進財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進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家事事件法業經總統以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00條,並由司法院依該法第 200 條以101 年2 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 00號令發布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本件係於家事事件法施 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 且繫屬於本院,依該法第197 條第1 、2 項規定:「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第 一項)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 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 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第二項)」該法施行前已依法 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院並依家事事件法, 及依該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先予敘明。二、被上訴人蔡清炎潘蔡佳芳蔡歲美蔡淑宜蔡宜鈴、蔡 坤煌(下與被上訴人蔡進財蔡心婕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



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親蔡傳福(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88 年4月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蔡進財於85年間向被 繼承人有附表三編號1之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債務迄 今未清償,蔡進財另於85年間,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要求 被繼承人向訴外人曾傳居借款250 萬元,並以被繼承人所有 位於新竹市○○段000 地號、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被繼承人土地),設定250 萬元抵押權給訴外人曾傳 居,而被繼承人取得前述借款後,亦全數借予蔡進財如附表 三編號所示。以上合計被繼承人對於蔡進財有550 萬元借貸 債權存在,而蔡進財迄今尚未清償,上開債權,即屬被繼承 人之部分遺產。被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1-5 所示遺產,其中 編號3-5 部分已分配完畢,由全體繼承人領訖,其餘附表三 編號1 、2 ,亦即被繼承人對於蔡進財之上開550 萬元借款 債權尚未分配,爰依繼承、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附表三編號1 、2 之財產,分割分法如 附表四所示,蔡進財並應於被繼承人上開遺產分割完畢後, 給付伊91萬6,666 元。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 1 、2 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四所示。㈢蔡進 財應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財產分割完畢後,給付上訴人 91萬6,666元。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
蔡進財部分:被繼承人為伊之父親,生前與伊同住,伊與家 人孝順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活照顧良好,被繼承人為感 念伊之付出,並為給付照顧被繼承人之酬勞,拿出200 萬元 予伊藉以分擔房屋貸款,並非300 萬元,且上開款項亦非被 繼承人因借貸關係而交付,伊或配偶陳秀妹從未在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訊中或在法院任何一 次訊問時說過曾向被繼承人借用300 萬元。至於被繼承人固 曾向訴外人曾傳居借款250 萬元,由伊擔任該250 萬元借款 之保證人,並以被繼承人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但伊祇是配 合被繼承人辦理借款,無法過問被繼承人借款後之用途,上 訴人指稱被繼承人借得款項後全數借予伊,並不實在。又上 訴人曾就相同事實在新竹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5748號、89年 度偵續字第8 號、以及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給付借



款事件、99年度審訴字第105 號(即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107 號)民事清償借款事件起訴請求,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 再理,且上訴人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蔡清炎部分:蔡清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稱:伊對本案均不知情。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蔡心婕則以:伊曾與上訴人調查得知蔡進財確曾向被繼承人 借款300 萬元,亦曾以被繼承人土地向曾傳居借款250 萬元 ,伊亦見過蔡進財向他人借款之借據等語。並答辯聲明:同 意上訴人之聲明。
㈣其餘被上訴人蔡歲美潘蔡佳芳蔡淑宜蔡宜鈴蔡坤煌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第108、216頁反面,本審卷第14 6頁):
㈠被繼承人蔡傳福於88年4 月7 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其中蔡心婕蔡淑宜蔡宜鈴蔡坤煌係代位其父親蔡 光燦而取得繼承權。有戶籍謄本、繼承體系表及兩造就被繼 承人附表三編號3-5 之遺產所為繼承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 原審卷第15-20 、153-154 頁)。
蔡進財於86年7 月7 日自被繼承人處取得200 萬元,蔡進財 並交付其配偶陳秀妹繳付陳秀妹所有之新竹市○○段000 ○ 號建物(即門牌新竹市○○○路00巷00號)及上開建物坐落 之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陳秀妹房地)之銀行貸 款。此有陳秀妹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誠泰銀行86年 7 月25日誠泰銀行竹八六償字第250 之1 號、第250-2 號債 務清償證明書、清償紀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 新光銀行101年11月20日文在卷(本審卷第135-142 頁)。 ㈢上訴人曾主張蔡進財及配偶陳秀妹向被繼承人借款即附表三 編號1 所示300 萬元(按:包括上開㈡之200 萬元),依繼 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蔡進財陳秀妹起訴請求返還借 款,經原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12號事件以「無論被告二人( 按即蔡進財陳秀妹)是否對被繼承人蔡傳福負有前開借款 債務,因原告僅為蔡傳福之部分繼承人,而各繼承人間復未 就遺產為分割而仍屬於公同共有,則其請求被告直接向其返 還前開借款,依法自屬無據」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有上開事件之起訴狀及判決書在卷(原審卷110-123 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屬實。
㈣訴外人曾傳居曾主張繼承人邀同蔡進財為連帶保證人,於85



年4 月5 日向其借款250 萬元(下稱曾傳居之借款),並以 被繼承人土地為曾傳居設定同額之抵押權登記,嗣曾傳居因 借款本息未獲清償,除聲請拍賣被繼承人所有上開新竹市○ ○段000 號土地應有部分1/2 ,由原法院以87年度執字第52 號執行事件拍賣上開土地,而獲償本金250 萬元外,就利息 及違約金另行起訴請求,經原法院於88年1 月27日以87年度 訴字第704 號判決曾傳居勝訴,有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被繼承人土地登記謄本、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 原法院86年度拍字第445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分配結果彙總 表、分配表附卷(原審卷第9-14、138-141 、192 頁,本審 卷第40頁)。
四、上訴人主張蔡進財於被繼承人生前曾向其借款300 萬元,另 由蔡進財擔任連帶保證人,由被繼承人出面向訴外人曾傳居 借款250 萬元,並於取得款項後交付蔡進財亦充為借款,分 別如附表三編號1、2,蔡進財於被繼承人死後迄今均未清償 上開借款,即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故請求分割上開遺產,蔡 進財並應於分割後返還伊91萬6,666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㈠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㈡被繼承 人生前係交付蔡進財供為清償房貸之款項為200 萬元或300 萬元?又被繼承人是否因借貸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蔡進財?㈢ 被繼承人自曾傳居處取得250 萬元借款後,是否轉借予蔡進 財?經查: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 ⒈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78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給付借款事件(下稱 90年事件),當事人為「原告蔡來進承受訴訟人蔡清炎、蔡 歲美、潘蔡佳芳、(何)蔡綉美蔡莉萍(更名蔡心婕)、 蔡淑宜蔡宜鈴蔡坤煌;被告蔡進財陳秀妹」,依據之 法律關係為「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而上開判決並未論斷 蔡進財是否曾向被繼承人借款,經本院依調閱上開民事卷宗 核對無誤,並有前揭90年事件之判決影本1 件在卷可稽(本 審卷第41-47 頁);又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7 號(包括 原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5 號,下稱100 年事件)民事清償 借款事件,當事人則為「原告蔡綉美;被告蔡進財陳秀妹 」,依據法律關係為「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亦經本院調



閱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事件起訴狀1 件在卷(原審 卷第135-136 頁;該事件嗣經上訴人撤回起訴)。 ⒊按上開90年事件與本件情節,關於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均有不同,又前揭100 年事件既經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上 開事件100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筆錄第3 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未起訴。是以上訴人 提起
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至蔡進財另舉之新竹地檢 署88年度偵字第5748號、89年度偵續字第8 號等偵查案件既 為刑事偵查案件,與本件亦無同一事件之關係。是以蔡進財 辯稱上訴人本件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應予駁回云云, 尚難憑採。
㈡被繼承人生前係因借貸而交付蔡進財200萬元。 ⒈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交付蔡進財300 萬元,而蔡進財 則辯稱被繼承人生前僅於86年7 月7 日自銀行提領200 萬元 交予伊清償房貸等語。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情節,僅據提出 新竹地檢署89年度偵續字第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該不起 訴處分書固載「... 另被告陳秀妹雖坦認有領取存款三百多 萬元一節之事實,惟辯稱:係蔡傳福生前同意借給被告蔡進 財用來清償房屋貸款的... 」(見原審卷第262 頁),惟陳 秀妹於本院則改稱其當時係因首次上法院,一時口誤,將蔡 進財交付之200 萬元說成300 萬元,然實際經過為「86年7 月7 日,因國泰世華銀行有三筆定存即七十萬、七十萬、六 十萬元到期,本來是我拿印章、存摺要去領,但銀行承辦人 說因金額太大,要我公公本人到場,我先生就開車載我公公 到銀行,承辦人問我公公領這麼多錢要做什麼,我公公說我 領錢要給兒子還貸款,領完錢後,我先生開車載我公公,我 騎摩托車在他們後面,又到誠泰銀行新竹分行,因那裡很難 停車,他們把錢拿給我後,他們就開車回去,我就去還款, 這都是當天發生的事,因為這是一大筆錢,所以就在當天還 款」等語(見本審卷第145 頁反面),核其所述被繼承人交 付蔡進財金錢之日期、數額,與蔡傳福原於國泰世華銀行定 存之銷戶日(86年7 月7 日)、金額(分別為三筆定存60萬 元、70萬元及70萬元,合計為200 萬元)等節相符,此有蔡 傳福之銀行定存明細在卷(見本審卷第139 頁),而蔡進財 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交予陳秀妹用以清償分別於79年、84年間 向誠泰銀行以陳秀妹之不動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所辦 理貸款,並經貸款銀行發給清償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抵 押權之塗銷設定,並由蔡進財及配偶陳秀妹於86年7 月25日



領回清償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保險單 等節,亦有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1 年11月20日文、 誠泰銀行(業經新光銀行合併)於86年7 月25日以該行竹86 償字第250-1 、250- 2號所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在卷(見本審卷第137-138 、140-14 1 頁),雖依上開證明書所載,前揭銀行設定抵押權之最高 限額分別為180 萬元及120 萬元,惟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 抵押金額,依公眾週知,實際債權額多未達最高限額,而蔡 進財夫婦辦理上開不動產貸款已久,本息應有相當清償,足 見蔡進財就其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僅於86年7 月7 日係交付伊 200 萬元,而非300 萬元,且伊已全數交付陳秀妹清償房貸 等語,尚非無稽。乃上訴人對其主張被繼承人除上開200 萬 元外,另曾交付100 萬元,即合計交付蔡進財300 萬元乙節 ,除仍引用陳秀妹本件訴訟外之陳述外,又未能再舉其他事 證證明(本審卷第146 頁反面),則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 第2466號判例「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 原告之請求」意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蔡進財係因向被繼承人借款而受領前揭200 萬 元等語,惟蔡進財則辯稱伊係因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因 感念伊之孝順而餽贈,或為被繼承人為給付伊照顧所支付之 薪資云云。經查,依前述新竹地檢署89年度偵續字第8 號不 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蔡進財之訴訟代理人陳秀妹已於該偵查 案件中「辯稱:係蔡傳福生前同意借給被告蔡進財用來清償 房屋貸款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262 頁),而陳秀妹蔡進財之配偶,所言款項又係清償伊所有不動產之貸款,自 無憑空捏造之理,可見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非無據。蔡進財 固於本件否認陳秀妹曾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與被繼承人間 有借貸關係存在,並以新竹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5748號及89 年度偵續字第8 號上訴人告訴蔡進財夫婦侵佔罪嫌之案件筆 錄內,並無如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述陳秀妹坦認蔡進財向 被繼承人借款之記載,不得以該處分書內容作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然查上開偵查卷宗及錄音帶均已銷毀,有原法院 調卷卡片及書記官製作之說明在卷(原審卷第54、95頁), 即難稽考其內之相關訴訟資料,是上訴人主張陳秀妹除筆錄 之記載內容外,另有陳稱蔡進財與被繼承人間存在借貸關係 ,始經檢察官據以引用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語,要非無據 ,本件尚難僅以卷附上開偵查案件筆錄無此記載,即得推認 陳秀妹並無如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陳述。乃蔡進財就其 抗辯被繼承人係因感念伊之照顧、孝順而餽贈,或為給付伊



照顧而支付之薪資等情又未能舉證證明,因此上訴人主張蔡 進財於96年7 月7 日係因借貸而經被繼承人交付200 萬元, 即可憑採。
⒊被繼承人生前既已借款200 萬元予蔡進財,而蔡進財迄今尚 未清償,則被繼承人死亡後,上開借貸債權即屬被繼承人之 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 有。
㈢上訴人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向曾傳居借款250 萬元後,已轉借 予蔡進財
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著有 明文。上訴人既主張被繼承人向曾傳居借款250 萬元後轉借 予蔡進財,自應對此利己事實先為舉證。
⒉經查,證人曾傳居固證實伊於84年4月5日係經由訴外人曾進 來介紹,經被繼承人以其所有之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作 為擔保,並由蔡進財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50 萬元等情 ,然對於被繼承人借款用途,則證稱「(問:蔡傳福有無告 訴你錢要給何人使用?)沒有,蔡傳福當時跟我說他在欠錢 ,我不知道他錢用在哪裡」、「(問:蔡傳福說他在欠錢, 有無說到是他自己在欠錢還是他兒子在欠錢?)我不知道」 、「借錢的時候確實是蔡傳福蔡進財一起去代書那裡的沒 有錯,但是我不知道錢到底是何人所用,錢是蔡傳福借的, 因為土地是蔡傳福的名字,我是因為土地是蔡傳福的名字, 所以我才肯借」等語(原審卷第224頁反面、225頁),參以 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借款人、債務人即為被繼承人 ,亦有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在 卷(原審卷第175、211-214頁),則僅以曾傳居陳稱被繼承 人向其借款250 萬元,並不知情被繼承人借款用途,亦對款 項交付後之去向一無所悉等證言,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主 張之認定。
⒊其次,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上訴人蔡清炎蔡歲美蔡佳芳 等人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被繼承人向曾傳居借得25 0 萬元之款項後已轉借予蔡進財等語。惟上開對話內容設涉 及曾傳居借款情節者,除開上訴人自稱蔡進財持被繼承人之 土地向曾傳居借款250 萬元外,不過僅有蔡歲美稱「大嫂如 果妳沒有錢拿回四兄向詹(按為「曾」之誤繕)傳居借錢的 土地謄本,四兄他自己有土地有房子,他可以拿自己的土地 去借錢換回那些土地謄本」等語(本審卷第82-83 頁),惟



蔡歲美上開對話內容僅係個人意見,未據上訴人或蔡歲美提 出佐證,復與上開被繼承人向曾傳居借款後所書立之借據、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情節不符,因此徒憑上開錄音譯文, 亦不足以認定被繼承人已有交付250 萬元借款予蔡進財之事 實。
⒋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繼承人向曾傳居借得250 萬元後 ,轉借予蔡進財乙情屬實,是其主張蔡進財積欠被繼承人25 0 萬元借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遺產債權,應負返還責任 云云,即無可採。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查被繼承人於88年4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 分各如附表二「比例」欄所載等節,此為兩造人所不爭執, 復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20 頁) ,應堪認為實在。乃蔡進財對於被繼承人所負如附表一之借 款200 萬元債務既屬遺產而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而 上開遺產又無依規定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 分割附表一遺產,自屬有據。而兩造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其中蔡心婕蔡淑宜蔡宜鈴蔡坤煌等人之應繼分又係 自其等父親蔡光燦代位繼承而來,則依民法第1140條、第11 44條第1 款之規定,每人依附表二「比例」欄之應繼分,可 分得被繼承人對於蔡進財上開遺產債權數額即如附表二「分 得遺產之價值」欄所載。
六、上訴人得否請求蔡進財返還其所分得之遺產債權? ㈠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 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 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與蔡進財間並 未約定消費借貸返還期限,而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提起本 件訴訟,主張被繼承人對於蔡進財有借貸遺產債權存在,請 求分割並命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分得之借款債權(原審卷第3- 4、252頁、本審卷第99頁),顯係以起訴狀催告蔡進財返還 ,雖其催告未定有期限,惟已於100 年7月8日收受送達起訴 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36頁),則上訴人已有



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依前揭最 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即認借用人即蔡進財有返還借用物之義 務,從而,上訴人請求蔡進財人返還借款33萬3,333 元,為 有理由。又本件上訴人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不當得利及消 費借貸返還為訴訟標的,顯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 判決,應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既有理由,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款項亦 屬不當得利,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自毋庸再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蔡進財雖辯稱: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 付云云。惟查被繼承人係於86年7 月7 日交付200 萬元款項 ,此為蔡進財自陳在卷(見本審卷第134 、145 頁反面), 自此時起至100 年6 月27日起訴時止尚未逾十五年。其消費 借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蔡進財前揭抗辯,亦 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附表一之遺產,並請求蔡進財給付33萬3,333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3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被繼承人蔡傳福之遺產內容 │備註 │
├──┼────────────────┼─────┤
│ 1 │被繼承人蔡傳福對被上訴人蔡進財新│尚未分配 │
│ │臺幣200萬元之借款債權 │ │
└──┴────────────────┴─────┘
附表二:附表一蔡傳福遺產之分割方法
┌──────┬─────┬───────┐
│ 姓 名 │ 比 例 │分得遺產之價值│
│ │ │(單位為新臺幣│
│ │ │元) │
├──────┼─────┼───────┤
蔡綉美 │ 1/6 │33萬3,333元 │
├──────┼─────┼───────┤
蔡進財 │ 1/6 │33萬3,333元 │
├──────┼─────┼───────┤
蔡清炎 │ 1/6 │33萬3,333元 │
├──────┼─────┼───────┤
潘蔡佳芳 │ 1/6 │33萬3,333元 │
├──────┼─────┼───────┤
蔡歲美 │ 1/6 │33萬3,333元 │
├──────┼─────┼───────┤
│被繼承人蔡光│ 1/6 │33萬3,333元 │
│燦(由被上訴│ │ │
│人蔡心婕、蔡│ │ │
│淑宜、蔡宜鈴│ │ │
│、蔡坤煌繼承│ │ │
│) │ │ │
└──────┴─────┴───────┘




附表三: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蔡傳福之全部遺產┌──┬────────────────┬─────┐
│編號│財產 │備註 │
├──┼────────────────┼─────┤
│ 1 │被繼承人蔡傳福對被上訴人蔡進財新│尚未分配 │
│ │臺幣300萬元之借款債權 │ │
├──┼────────────────┼─────┤
│ 2 │被繼承人蔡傳福對被上訴人蔡進財新│尚未分配 │
│ │臺幣250萬元之借款債權 │ │
├──┼────────────────┼─────┤
│ 3 │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土地 │經政府徵收│
│ │ │,補償金已│
│ │ │由繼承人領│
│ │ │取。 │
├──┼────────────────┼─────┤
│ 4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已出售,價│
│ │ │金已由全體│
│ │ │繼承人領訖│
├──┼────────────────┼─────┤
│ 5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已出售,價│
│ │ │金已由全體│
│ │ │繼承人領訖│
└──┴────────────────┴─────┘
附表四:(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1、2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各繼承人所得分配之遺產數額)
┌──────┬─────┬───────┐
│ 姓 名 │ 比 例 │分得遺產之價值│
│ │ │(新臺幣) │
├──────┼─────┼───────┤
蔡綉美 │ 1/6 │91萬6,666元 │
├──────┼─────┼───────┤
蔡進財 │ 1/6 │91萬6,666元 │
├──────┼─────┼───────┤
蔡清炎 │ 1/6 │91萬6,666元 │
├──────┼─────┼───────┤
潘蔡佳芳 │ 1/6 │91萬6,666元 │
├──────┼─────┼───────┤
蔡歲美 │ 1/6 │91萬6,666元 │
├──────┼─────┼───────┤
│被繼承人蔡光│ 1/6 │91萬6,666元 │




│燦(由被上訴│ │ │
│人蔡心婕、蔡│ │ │
│淑宜、蔡宜鈴│ │ │
│、蔡坤煌繼承│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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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