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1年度,33號
TPHV,101,勞上,33,2013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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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上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林能恭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美國學校(TAIPE AMERICAN SCHOOL
FOUNDATION)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7月4日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國101 年7 月19日「民事(6 )抗告、及向最高聲請訴救狀」於具狀人項下簽名或蓋章,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或代 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 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 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1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 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 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 條亦有明文。二、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19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 未經簽名蓋章之「民事(6 )抗告、及向最高聲請訴救狀」 ,對本院101 年7 月4 日101 年度勞上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抗告狀未據其簽名或蓋章,爰限 期命為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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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