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117號
再審原告 謝美雲
再審被告 莊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9月28日本院98年度訴更字㈠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8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如附表所示①②④⑤之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之損害額,顯有不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 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被告不得對再審原告主張抵銷,無 異認定再審被告請求抵銷之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債務存 在,然判決主文僅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182萬元,顯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及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而理由與 主文矛盾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 定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 審原告68萬元,即自民國(下同)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漏未斟酌證據及 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 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 提起再審之訴。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 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 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 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 ,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 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 判例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關於系爭車輛損害額認定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損害額以每輛50萬元計,合 計為250萬元,以此計算再審被告所獲得之利益等節,業經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 原確定判決審酌附表編號①DT-6222號、編號②2A-5209號二 部自小客車之價值,兩造均未陳報或協商,遂參酌自謝元富 帳戶匯出購買該等車輛之金額各為34萬元、32萬元,以及購 入之時間為92年7月17日,與再審被告於92年11月間擅自轉 讓之時間相隔約僅4月等情,認以上開原匯款購車之金額作 為再審被告出售該二部車輛之獲利金額;附表編號③9B-092 6號自小客車由再審被告移轉予訴外人之價格為46萬元,此 移轉價格再審原告亦無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為證,而認定 再審被告所獲利益為46萬元;如附表編號④DP-9262 號、編 號⑤GI-4605號自小客車,參酌該車買主范雅萍證詞,伊約 花費32萬、33萬元購買該車等語,兩造曾同意以33萬元、37 萬元作為賠償價格,因而認定該兩部車再審被告獲利為33萬 元、37萬元等節,參原確定判決第10頁即明,業就如何認定 再審被告販售附表所示車輛之獲利,詳述依據及審酌內容, 並認定再審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應計為182萬元(計算式:3 4萬元+32萬元+46萬元+33萬元+37萬元=182萬元),既 再審原告就每部車損失50萬元之主張,欠缺憑據,則原確定 判決依卷證資料憑認,並判令再審被告給付上開182萬元本 息,並無不備理由或違背法令之處。又上開附表編號④⑤之 車,係斟酌買主及兩造協商之情狀而認定,並非單以協商為 惟一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處違背法令,亦非有 據。又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之認定為事實認定問題,依前揭說 明,縱有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關於不當得利之利益額認定不當云云,並據此提起再審之訴 ,顯非有理。
㈡、關於抵銷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得抵銷,無異認定再審被告 請求抵銷250萬元之債務存在,主文仍判再審被告僅給付182 萬元,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理由與主文矛盾云云。惟查 ,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雖抗辯再審原告曾於86年9月間向 其借款368萬9000元,尚未清償,故得執以與再審原告之請 求抵銷云云,原確定判決依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00年2月 18 日虎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再審原告匯款370萬4658
元至再審被告於該行帳戶之解款入戶單影本、以及該行100 年8 月3日虎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上開借款業已清 償,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上開借款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則 其所為抵銷抗辯,於法自屬無據,應不生抵銷之效力等語, 僅係認定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並無可供抵銷之債權,並無 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有250萬元之債權存在,再審原告 以再審被告之抵銷無理由,遽謂原確定判決無異認定再審原 告對再審被告有250萬元債權,要屬無據,既再審原告未能 證實其就附表所示每部車各損害50萬元,合計250萬元,自 亦不能以抵銷之無理由,而反證其250萬元之債權存在。又 原確定判決理由既已認定再審原告得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之金額為182萬元,並於主文為相同之諭示,自無判決 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之主 文與理由矛盾云云,洵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原登記於再審原告謝美雲名下之系爭車輛)┌─┬────┬────┬─────┬────┬────┐
│編│車號 │過戶時間│ 購入金額 │移轉時間│ 移轉 │
│號│ │名 義 人│ │ │ 名義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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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DT-6222 │92.07.17│34萬3000元│92.11.06│莊輝雄 │
│ │ │ │(含3000元│ │ │
│ │ │謝美雲 │定金) │92.11.07│吳義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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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2A-5209 │92.07.17│32萬8000元│92.11.06│莊輝雄 │
│ │ │ │(含8000元│ │ │
│ │ │謝美雲 │定金) │92.12.26│蔡易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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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9B-0926 │92.07.29│50萬元 │92.11.06│莊輝雄 │
│ │ │ │ │ │ │
│ │ │謝美雲 │ │92.12.12│羅忠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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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DP-9262 │92.07.29│與⑤合計70│92.11.14│范雅萍 │
│ │ │ │萬元 │ │ │
│ │ │謝美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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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GI-4605 │92.07.29│與④合計70│92.12.17│陳冠宇 │
│ │ │ │萬元 │ │ │
│ │ │謝美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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