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1年度,101號
TPHV,101,再易,101,2013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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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101號
再審 原告 陳明偉
      陳明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張勝傑律師
再審 被告 游祥堃
      游祥德
      游美禮子
      陳游蓮
      游庭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
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於102年1月
15日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再審追加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於民國71年10月22日收受確定 判決後,固曾於71年10月27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其所具再審訴狀載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迨71年12月17日,聲請人始向該院提出『補充再審理 由狀』載明:另有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224條之違法等語;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與聲請人 前此所主張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兩者之再審 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 法院72年臺聲字第392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再審原告於101年9月25日,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院100年 度上字第1352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見 本院卷第1至8頁)。101年10月25日再審補充理由狀、(見 本院卷第37至44頁)、102年1月9日再審準備書狀(見本院 卷第83至86頁)亦均以前開法條為提起再審之依據,嗣於



102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再審辯論意旨狀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 卷第96頁以下),此與再審原告前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按之上開說明,二者 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訴 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於101年8月21日判決宣示時已告確定(見本院卷 第19頁背面),再審原告於同年月31日收受判決之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01、202頁),依前 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 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遲至102年1月15日始向本院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復未表明其 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再審原告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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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