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焦建國
被上訴人 許惠真 住臺北市○○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7月30日以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 抵押權予訴外人鄧能德。上訴人係於99年12月7日經強制執 行程序取得上開抵押權4000分之100(下稱系爭抵押權), 及抵押債權1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嗣上訴人以系 爭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原法 院101年度司拍字第4號(下稱第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 以系爭第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21597號(下稱第215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拍賣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惟伊從未向鄧能德借貸4, 000萬元,即鄧能德對伊無系爭抵押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 登記違反抵押權從屬性而無效,上訴人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程 序自鄧能德處取得不存在之系爭抵押債權,亦不得實行系爭 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已侵害及妨害伊之所有權權益, 爰依民法第76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 求:㈠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原法院第21597號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有向訴外人鄧能德借貸,鄧能德對 被上訴人之抵押權存在,且伊因信賴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而依法定強制執行程序向法院聲請拍買取得系爭抵押權, 應受保護。至於鄧能德為謀取不當利益而聯合被上訴人等人 及代書為虛偽之證述,其證詞不足以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 權登記塗銷。㈢原法院第21597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 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原審卷86頁): ㈠原法院99年度司執更字第4號(下稱執更字第4號)強制執行 事件,為上訴人對鄧能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執行財產標 的為系爭抵押債權其中對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100萬元(含 系爭抵押權擔保權利範圍4000分之100)。 ㈡上訴人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後,而聲 請對抵押物為強制執行。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86頁): ㈠系爭抵押權之原權利人鄧能德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文塗、 許洪金蓮,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㈡上訴人是否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 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本件 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倘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經查: ⒈證人即原抵押權人鄧能德證稱:謝鄧瑞琴向被上訴人、許 文塗、許洪金蓮買賣系爭土地,約定價金2,400萬元,及 應承擔應給付予三七五租約之佃農補償款,約略合計4,00 0萬元。被上訴人、許文塗、許洪金蓮實質上沒有積欠我 4,000萬元,設定抵押只為擔保買賣系爭土地,應過戶到 謝鄧瑞琴之名下而已,目前價金已給付2,200萬元,但部 分佃農補償款尚未給付,故尚未全部過戶,僅部分辦理過 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是由我出名,買賣雙方均知實際上 買受人為謝鄧瑞琴,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係因買賣契約上 買受人是我的名字,被上訴人、許文塗、許洪金蓮實際上 沒有欠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及證人即仲介系爭 土地買賣之謝秉承證稱:「因為這土地是我介紹給鄧能德 ,鄧能德找他姐姐來買,因為這是持分的土地,上面有佃 農三七五租約,持分有優先承購權的問題,所以用分批贈 與方式來過戶,為了求保障所以設定給鄧能德4,000萬元 ,土地分配每年贈與一部分,分數年完成贈與。實際上沒 有借錢。」等語(見本院卷62至63頁)。是由證人鄧能德 、仲介土地買賣之謝秉承證詞,均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
原意係因為訴外人謝鄧瑞琴購買系爭土地,在完成土地過 戶之前,設定4,000萬元抵押權予鄧德能。在鄧能德與被 上訴人、訴外人許文塗、許洪金蓮間,實際上並無4,000 萬元之借貸債權債務。
⒉上訴人雖辯稱證人鄧能德與其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目前 遭其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證人鄧能德之證詞為不可採,且 鄧能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11月 21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4797號(下稱第4797號)強制執 行之訊問筆錄僅提及許洪金蓮、許文塗都沒有欠錢了,並 未提及被上訴人未向其借貸或已清償債務云云,並提出訊 問筆錄、本票、原法院簡易庭100年度司票字第2739號( 下稱第2739號)裁定為證(見原審卷26頁、80至82頁)。 然查上開臺北地院第4797號強制執行筆錄雖載有鄧能德陳 述:許文塗已經死亡、抵押人許洪金蓮、許文塗都沒有欠 我錢了,抵押債權應已不存在等語。惟經原法院當庭詢問 證人鄧能德究有無陳述上開內容之事實,鄧能德證稱:「 講得方法可能不太一樣,但是被上訴人、許洪金蓮、許文 塗從頭到尾沒有欠我錢。」(見原審卷39頁背面),且據 上訴人所提之本票、原法院第2739號裁定所載,鄧能德與 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本票所載之150萬元、220萬元 ,合計370萬元,而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載擔保之債權則為 4,000萬元。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000萬元存在, 此一數目遠遠大於前述370萬元,對於證人鄧能德而言, 承認抵押債權存在日後所能獲得之利益顯然遠大於否認抵 押債權,故證人鄧能德顯不可能為逃避其與上訴人間之37 0萬元債務紛爭,即蓄意否認其對被上訴人有4,000萬元抵 押債權而為對自己不利之證述,是本院認證人鄧德能所為 之證述,應屬可信。況且證人鄧能德之證詞復與仲介土地 買賣之證人謝秉承證詞相符合,故上訴人辯稱鄧能德之證 詞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有積欠鄧能德債務云云,殊非可採 。
⒊上訴人復舉證人黃添源、陳淑娥、焦天浩為證,欲證明鄧 德能對於被上訴人確實有借款債權存在云云。惟證人黃添 源僅證稱其有聽過謝先生(指證人謝秉誠)、焦先生(指 上訴人)提過土城有一塊土地有設定,有借錢關係,沒有 看到鄧能德將錢拿給被上訴人,也忘記有沒有看到被上訴 人與鄧能德之間的借據等語(見本院卷37至38頁);證人 陳淑娥(即證人黃添源之妻)亦證稱其不知系爭4,000萬 元抵押權及債權之情事,並未看過被上訴人向鄧能德借錢 所寫之借據,亦未看到鄧能德將錢交付給被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38頁背面至39頁),該二名證人於開庭後,復書 寫告白書一份強調其二人僅聽到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鄧德能,但對於借錢及還錢之事情均不知情等語(見本 院卷51頁),故證人黃添源、陳淑娥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 人與鄧能德間之借款或借據,自難認被上訴人與鄧能德間 有4,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存在。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子 焦天浩雖先證稱被上訴人有向鄧能德借2千多萬元(見本 院卷39頁背面),惟其後又證稱:「(你知不知道許惠真 有沒有向鄧能德借錢?如果有借錢的話,是借多少?什麼 時候借?什麼時候還?利息如何算?)這我不知道。」( 見本院卷40頁),且據上訴人稱:「我兒子只陪著我去看 這塊地,我跟小鄧的關係,我兒子不是很清楚,我有跟我 兒子講這件事,小鄧是大金主他有借4千萬元給他,但是 他記不記得我不清楚。」(見本院卷40頁),是證人焦天 浩係自上訴人處聽聞被上訴人與鄧能德間有借款,其本身 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與鄧能德間之借貸,對借款細節亦 不瞭解,自無法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又4,000萬元 之借貸非屬小額資金之流通,如何交付借款、借貸之過程 及其金錢流向,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故其 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云云,洵不足採。
⒋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鄧德能對被上訴人有抵押債權存在 。
㈡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 ,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機 關之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時,不因前手登記原因之無效或 撤銷而被追奪。惟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是就抵押權之物權登 記而言,僅就抵押權登記有其絕對效力,並不包含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抵押權人及其受讓人,欲實行抵押權 時,仍應舉證證明抵押債權存在,其理甚明。故上訴人謂登 記有絕對效力,即推論抵押債權存在,及辯稱因信賴登記取 得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云云,均非可採。
㈢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 押人於民國98年7月27日所立之金錢借貸」,抵押權權利種 類為「普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14頁 ),而被上訴人與鄧能德間並無金錢借貸,業如前述,依抵 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失依附,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及原法院前揭第21597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均 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前揭 第21597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