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蘇明豐
被上訴人 張健雄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安倫律師
陳威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81號1樓房屋(合稱甲房屋)為伊所有,同棟共四樓(下 稱系爭大樓),81號2樓房屋(下稱乙房屋)則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3月間開始裝修乙房屋,施工期 間未盡注意義務,將大樓共同壁水泥挖除,破壞系爭大樓後 段供2至4樓共計6戶共用之雨污水管,致同年6月起,2樓以 上住戶之廚房、洗衣等污水滴落甲房屋天花板,每逢下雨天 即嚴重滴水,致使牆面泛潮變黃、油漆突起脫落。被上訴人 多次委請里長向上訴人及系爭大樓3、4樓住戶溝通無著,經 被上訴人2次聲請調解,上訴人仍不為修繕。而甲房屋不斷 漏水,屋內牆面剝落污損,被上訴人飽受漏水、惡臭、粉塵 之苦,下雨天及晚上因滴水嚴重,更常於夜間睡眠中驚醒, 毫無生活品質,油漆突起脫落引起霉菌、落塵散佈屋內,引 發體癬、股癬,影響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已超越一般社會所 能容忍之居住安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4條第1 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甲 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修繕費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 ,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36萬5,000元。另被上訴人業已繳納裁判費6,170元、鑑定費 用12萬元、因鑑定需要安排水電技工費用5,000元,共計支 出13萬1,170元,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且為被上 訴人伸張權利所必要,應全額由上訴人負擔,並聲明:上 訴人應將乙房屋內原有共同柱內之雨污水管拆除,並按如附 表編號一備註欄所示之工程「含柱混凝土敲除」、「使用無 收縮水泥修補」、「舊有共同管於2樓處截斷並使用明管外 接並由2樓排出,接至公用排水溝」施作,並將上址2樓內原
有共同柱內之雨污水管所造成之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如附表編號一 備註欄所載施作方法,將乙房屋如附圖標示甲房屋漏水位置 上方共同柱內雨污水管所造成之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2,303元,及自100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並諭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 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石琛買受乙房 屋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後陽台有滲漏水情事,並經前 屋主修繕完畢,將排水管路裝設於屋外,未與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共用。上訴人修繕乙房屋時,被上訴人曾告知包商即證 人陳隆湶因甲房屋有滲水現象,請其施作小心。嗣陳隆湶更 新乙房屋地板及甲房屋天花板之共同壁,發現內部磚石已有 潮濕現象,而陳隆湶於徵得被上訴人同意進入甲房屋修繕廁 所天花板時,被上訴人家中已有潮濕現象。經陳隆湶勘查探 測系爭大樓共同壁雨污水管,發現管線老舊,表示願意免費 幫忙更新管線,然遭系爭大樓3、4樓住戶反對而未施作。甲 房屋漏水原因為共同柱內之雨污水管管線損壞或接頭鬆動, 致系爭大樓雨污水無法順利排出,沿雨污水壁面進入甲房屋 陽台、視聽室及廚房等處,與上訴人無關。又台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記載可能2樓樓板內雨污水管 損壞或接頭鬆動所造成漏水,鑑定人未將共同壁打開鑑定, 顯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採。縱認本件漏水事件係可歸責於上 訴人而有修繕義務,其主因為共同排水管路損壞,應由全體 住戶共同承擔,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應予 酌減云云置辯。聲明: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
㈠、被上訴人為甲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乙房屋所有權人。㈡、訴外人廖美玉於98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石琛簽訂買賣契約, 約定由廖美玉向石琛購買乙房屋,並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及登記名義人,雙方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特約事項第 6項約定:甲方(指買方廖美玉,下同)已至房屋現場確認 ,本標的物現況後陽台排水管有滲漏水情事,前揭漏水處, 甲方同意自行修復並負擔修繕所需費用,完全免除乙方(指
賣方石琛)上述之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且該部分不適用永 慶房屋提供之漏水保固保障辦法。除前揭滲漏水處外,日後 若有其他滲漏水情事,乙方仍應負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見原審卷第131頁)。
㈢、上訴人於99年3月間修繕乙房屋,由陳隆湶承攬施作修繕該 房屋時曾挖鑿之牆壁,為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 共同柱。
㈣、甲房屋內現在狀況,為81號陽台及視聽室屋頂板、79號廚房 屋頂板等3處有漏水之情形,並因此導致室內裝潢、油漆損 壞。
㈤、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進口音響產品業務,現已退休 ,名下有不動產3筆,存款約1、200萬元。㈥、上訴人畢業於基隆海事學校,現擔任華航華膳空廚主廚,其 於98年、99年、100年申報應納稅之薪資所得各為106萬3,78 5元、107萬9,778元、116萬480元,名下有房地2筆及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931萬2,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甲房屋漏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公寓條例 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修繕及賠償,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甲房屋有無漏水?該漏水與乙房屋是否有關?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修繕及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甲房屋有無漏水?該漏水與乙房屋是否有關?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甲房屋如附圖所示81號後陽台及視廳 室、79號㕑房餐廳等處有漏水,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前 揭㈣所述),並有相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 第64至65頁),而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房屋漏水主因 為共同排水管路損壞,不應令我一人負責。」等語(見本院 卷第35頁背面),再度承認甲房屋有漏水,且係共同排水管 路損壞(詳後述㈠⒉),復有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00 頁、鑑定報告第Ⅴ頁),則甲房屋如附圖所示處,有漏水現 象堪以採信。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漏水係因上訴人於99年3月間裝修乙房 屋時,破壞共同壁內之共用雨污水管,致甲房屋內漏水一節 ,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甲房屋相關 漏水情事為鑑定,採用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水分測 量儀加以實地檢測,並委託康華公司林東界進行熱冷水管水 壓測試,熱冷水管測試結果,水壓下降極小在誤差範圍內, 熱冷水管水壓測試合格無滲漏,而甲房屋內漏水位置有81號
陽台及視聽室頂板、79號廚房頂板等3處,如前所述,研判 可能係2樓樓板內雨污水管管線損壞及接頭鬆動,造成甲房 屋頂板上開三處產生漏水。故鑑定結論為甲房屋漏水原因為 81 號2樓即乙房屋與79號2樓房屋共同柱內之雨污水管,因2 樓裝修時將共同柱內之雨污水管外接至背牆外側,可能2樓 樓板內雨污水管管線損壞或接頭鬆動,為造成甲房屋頂板產 生漏水為主要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鑑定報告第Ⅴ頁) ,足見甲房屋之漏水與乙房屋之裝修有關;參酌前開甲房屋 三處漏水位置,係在乙房屋共同柱附近地板,則鑑定報告研 判乙房屋裝修所致甲房屋漏水處,可能係2樓樓板內雨污水 管管線損壞或接頭鬆動,即有所本,而上訴人亦承認漏水係 共同排水管處,顯見鑑定報告研判與上訴人認知並無不悖, 鑑定報告並非純屬臆測判定。且證人即施工包商陳隆湶證稱 有施作乙房屋之地板及牆壁的敲除,因結構體幹管從2樓就 有裂開,只有作管子把因裂縫而流到2樓的水引出去,幹管 在結構體內,沒辦法修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 頁),足見乙房屋裝修時確時有敲除地板及牆壁,而幹管雖 有漏水,只把流到2樓之流水引流到明管排到戶外,幹管沒 修,則裂開沒修繼續漏水即屬仍在。何況系爭大樓係62年間 建築完成之建物,有建物所有權狀可考(見原審卷第12頁), 至99年裝修時,屬已近四十年之中古建築,管線老舊即屬不 爭事實,經地板及牆壁敲除翻修,不免因敲鑿鑽打之顫動而 波及已老弱脆化之排水管線,尤其直接在管線周邊施工敲除 ,危害尤甚,而陳隆湶亦稱更換地板打開磁磚時應已潮濕等 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顯見乙房屋裝修至地板 翻開時,排水管線已有漏水現象,可堪認定,而幹管裂開滲 漏部分僅為引水處理,實際裂縫並未處理,則該漏水處仍漏 水即屬當然,則鑑定報告判定漏水原因係乙房屋施工致甲房 屋漏水,即屬可信。何況證人即系爭大樓3樓住戶陳郭彩雲 證稱:「施工很吵,有聽到說糟糕了、打錯了。」(見原審 卷第111頁),益證甲房屋漏水與乙房屋裝修有關,鑑定報告 非不可採。況且上訴人亦自承雨污水管於上訴人裝修房屋時 ,業已漏水,因為上訴人未修繕前,該水管之水皆流入二樓 之屋內,故水不會流入被上訴人的屋內。嗣上訴人將水管引 開之後,水流不會往二樓屋內流,即往被上訴人的屋內流( 見本院卷第28頁)。則被上訴人房屋漏水確因上訴人裝修所 致,灼然明確。
⒊上訴人辯稱鑑定報告記載「可能」2樓樓板內雨污水管管線 損壞或接頭鬆動,為造成甲房屋漏水主要原因,其未將共同 壁打開鑑定,顯有臆測之情云云。惟查鑑定人係實地採用紅
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水分測量儀加以實地檢測,並委 託康華公司林東界進行熱冷水管水壓測試,並至系爭大樓屋 頂雨污水排水管試水,並依現況拍照查明漏水位置及研判漏 水原因,有該鑑定報告可據。經鑑定人解讀相關檢測數據及 現況所見,確實有前開三處漏水,且漏水位置均緊挨於2樓 共同壁雨污水管線附近,而甲房屋係因乙房屋裝修而致漏水 ,已如前述,則實際漏水處依前揭檢測所得數據及漏水現況 ,可能就在2樓樓板內雨污水管管線之損壞或接頭鬆動,要 非無據。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共同壁內雨污水管有漏水,並承 認原係其屋內漏水,經裝修後水往被上訴人處漏,則該雨污 水管線即有處理必要,灼然明甚。上訴人此處所辯,非可為 其有利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繕及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甲房屋現存81號陽台及視聽室頂板、79號廚房頂板等3處漏 水之原因,既係因乙房屋裝修施作時,將共同柱內之雨污水 管外接至背牆外側而改設,造成2樓樓板內雨污水管管線損 壞或接頭鬆動而發生,因而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甲房屋屋頂、 牆面油漆剝落及產生裂縫,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而 致其所有之甲房屋損壞,依據上揭規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義務,被上訴人併得逕行請求上訴人負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⒉甲房屋漏水應由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義務,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將漏水情形修復至不漏水,且依據公寓條例第12條後 段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 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 有權人負擔。本件鑑定人依其專業,認定上開漏水原因,修 復方法為不再使用乙房屋原有共同柱內之雨污水管,並為避 免破壞原有樓板結構,重新由2樓共同柱內之雨污水管接明 管至背牆外側,再接至公共排水溝,由專業廠商施工循如附 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方法予以修復,方得修復至不漏水, 亦為鑑定報告書所載明,被上訴人憑而請求上訴人依此方式 修復,洵無不合。
⒊上訴人雖抗辯:該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 擔,非其一人負擔云云。惟此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裝修乙 房屋而導致,依公寓條例第12條後段規定,上訴人負有修繕
義務,已如前述,自不能課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是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⒋又按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依上揭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即回復原狀自應以損 害發生之狀態,其所得回復原狀者,折舊應不在內,故應扣 除折舊之金額,修理費用中零件材料以新品替換舊品部分, 自應依法予以折舊,而就工資、加工等費用部分,則屬人力 支出,不生應否折舊之問題,核屬必要修復費用。再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並無關於室內裝潢耐用年限 及折舊率之規範,參照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價參考表 所示,建築物裝潢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被上訴人陳明:甲 房屋最近1次粉刷時間約為96年等語,則甲房屋之室內油漆 使用迄今已約5年。而被上訴人就甲房屋因漏水所生油漆剝 落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費用,依據上揭民法第21 3條第3項規定,於法固無不合,且其請求額亦同上鑑定報告 書記載鑑定人意見認定為3萬5,000元。而鑑定人另函(見原 審卷第150頁),載明甲房屋之修復費用包含平頂、牆面水 泥漆修復及裂縫EPOXY填補,其中材料需費為水泥漆材料價 金共5,394元(計算式:564+564+4,266=5,394),工資及製作 加工費合計為2萬96元(計算式:1,248+1,248+9,600+1,200+ 6,800=20,096),工具損耗合計為1,453元(計算式:164+164 +1,125=1,453),其餘零星整修、廢料清理雜費、稅捐及管 理費等項,各為2,147元、2,900元及3,010元,則其中水泥 漆材料費部分,應依平均法予以折舊計算,列計為2,697元 (5,394÷10×5=2,697),其餘工資、加工費、工具損耗 、零星整修、廢料清理雜費、稅捐及管理費等項,因非材料 費用,則無折舊之問題。而按此必要費用計算,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金額為3萬2,303元(計 算式:35,000-2,697=32,303)。上訴人所辯:漏水出於共同 排水管路之損壞,應由全體住戶共同承擔云云。核以甲房屋 漏水發生之原因,業經認定係因上訴人定作裝修時損壞共用 管線所導致,依據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該部分 之修繕費用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甲房屋修繕費用部分,與共用管線修繕改設為二事,不影響 於此部分金錢給付之請求,故其此辯應認同無可取。又上訴 人另辯稱:系爭大樓已逾30年,水泥裂痕並非漏水所致,故 有關修繕費用中裂縫EPOXY填補8000元,應予扣除云云,惟 漏水原因因乙房屋裝修所致,修繕方式如附表,則於敲除修
補水泥裂縫而使EPOXY填補,即屬必要,上訴人所辯,尚非 可取。
⒌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所 有之甲房屋因上訴人定作施工不當,導致屋內有3處滲水, 油漆剝落,導致室內濕度增加,不利於環境衛生,影響生活 舒適及品質,對於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造成侵 害,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洵無不合。經審酌兩 造各如前揭㈤、㈥不爭執事實所載之學歷、經歷、社會地 位、生活狀況、資力及前開認定之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態樣, 並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漏水情形迄今近3年仍未修復 飽受持續漏水之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 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16萬元為相當,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於此金額範圍內,應認可取。
⒍末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 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 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 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或人格法益之侵 害,應以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固無適用 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 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 。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以金錢賠償上開居住安寧法益及物被侵害之損害,上訴 人經起訴請求後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自得請 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是被上訴人於前述得請求之19萬
2,303元(計算式:32,303+160,000=192,303)範圍內,請 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公寓條例第4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如附表編號 一備註欄所載施作方法,將乙房屋之如附圖標示甲房屋漏水 位置上方共同柱內雨污水管所造成之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及給付19萬2,303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 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修繕,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