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855號
TPHV,101,上易,855,201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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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林奎宏
訴訟代理人 黃福生
被 上訴 人 李 兵(更名為李其紜)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
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楊榮華王智炫共同投資成立 松鱗冷凍海產有限公司(下稱松鱗公司),並以楊榮華之名 義擔任股東及董事,松鱗公司為購買辦公室使用,由楊榮華 於民國98年5月28日以新台幣(下同)508萬元向被上訴人購 買坐落桃園縣 中壢市○街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1618、166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19樓之5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書,由楊榮華於簽 約時先給付彰化銀行 蘆洲分行面額各40萬元及160萬元之支 票2紙合計200萬元,並給付現金8萬元,尚不足300萬元,經 被上訴人代理人即訴外人徐進和建議後,遂由伊提供坐落宜 蘭縣壯圍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300萬元, 以此方式充當給付楊榮華與 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尾款300萬元, 伊僅係單純的抵押物提供 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嗣伊將系爭土地之權狀及文件交 付徐進和徐進和竟未事先告知伊,即就系爭土地辦理最高 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 並於98 年7月27日要求伊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板橋分行開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徐 進和打電話匯款4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徐進和並協同伊自 系爭帳戶提領上開電匯之400萬元, 並要求伊簽發到期日為 98年9月28日、面額100萬元及到期日為99 年7月28日、面額 30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 (下合稱系爭本票)供其收執,且堅 稱該100萬元係供擔保 將來債務不履行會衍生其他費用所必 要, 伊始開立實際上不存在債權之系爭100萬元本票。伊與 楊榮華先後於99年1月21日、同年3月30日清償100萬元及180 萬元共計280萬元, 僅餘20萬元未清償而已,詎被上訴人聲 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據此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且陳 報120萬元之債權,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99年 度司執字第1510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7 月8日製作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列入分配,顯對伊之 權益造成侵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中之系爭分配表上所載被 上訴人所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120萬元, 應更正為20 萬元。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據原審判決駁回, 且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所分配第一順位 抵押權之債權120萬元,應更正為20萬元。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 年7月中旬,因有資金需求,乃 提供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為擔保向伊借款400萬元, 雙方並合 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 伊依約如數匯款400萬元至系爭帳 戶,上訴人業於同年7月28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伊匯入之400萬 元支用。上訴人於98 年7月28日借款當日並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伊,雙方原約定上訴人將於98年9月28日先行償還100萬元 ,再於99年7月28日清償300萬元,故分別開立到期日及面額 不同之系爭本票以擔保借款之返還。 嗣上訴人僅償還280萬 元,迄今仍積欠120萬元借款未還, 屢經伊催討,均置之不 理,伊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以資清償。至於 伊與楊榮華間就系爭房屋係於98 年6月24日成交買賣,總價 為520萬元,楊榮華分別以匯款200萬元至伊設於渣打銀行之 帳戶、現金給付20萬元、另開立100萬元支票而已於98年9月 兌現, 餘款200萬元則作為伊投資松鱗公司之款項,雙方已 結清買賣價款,伊並於98年7月8日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楊榮華,伊與楊榮華間之買賣及投資等交易,均發 生在伊匯款4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前, 實與兩造間之借款 並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8 年7月28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額480萬元。 (二)被上訴人持原法院99 年度司拍字第10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經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以總價360萬元拍定,執行法院於100年7 月 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三)被上訴人業已收受總計280萬元之清償款。



四、上訴人主張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僅係擔保 楊榮華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尾款300萬元, 並未向被上 訴人借款400萬元,且該300萬元現僅餘20萬元未清償而已, 系爭分配表有關被上訴人所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應予 更正為2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點為: 兩造間是否有4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拍賣之價金,是否 尚有如系爭分配表所示120萬元之債權得優先受償? 茲分別 論述如下:
(一)按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而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400萬元之事實, 既為上訴人所 否認,則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就兩造有400萬元之借貸 合意且已交付款項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 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 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 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8日曾匯款400萬元至上訴人於渣 打銀行板橋分行之系爭帳戶,並經上訴人於同日自系爭帳 戶提領該400萬元;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8年7月28 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共同擔保債權總 額480萬元,並於同日即98 年7月28日簽發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300萬元、到期日各為98年9月28日、99年7月28 日 之本票各1紙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渣打銀行之 轉帳證明單、取款憑條各乙紙、本票2紙 (均影本)、渣 打銀行南屯分行交易明細、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頁29-32、93)。 參以證人徐進和證稱:上訴人需要 資金,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透過伊居中協調,由被上訴 人借款400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說要先還100萬元,這部 分後來延期到99 年下半年清償,另外又再還180萬元,尚 差120萬元未還,就聯絡不到上訴人,利息本來約定月息2 分,即100萬元每個月利息2萬元,但是林奎宏都沒有付利 息等語 (見原審卷頁19-20、本院卷頁62)。由被上訴人 匯款400萬元交付上訴人之同日,上訴人簽發同額之400萬 元本票, 並以自己為債務人就系爭土地設定48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及證人徐進和所證亦與 上訴人簽發上開100萬元及300萬元之本票日期有先後不同



等情相符,互核以觀,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匯款400萬元 予上訴人係基於兩造約定返還之借貸合意,上訴人並設定 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借款返還之擔保等語,衡 情尚非無據。
(三)至上訴人雖抗辯:其係為擔保楊榮華向上訴人購得系爭房 屋餘款300萬元, 而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 僅為單純物上保證人, 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云云 ,惟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查:
1、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上所載之抵押債務 人僅為上訴人一人,並無楊榮華之記載,形式上尚無從 認定上訴人僅係單純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 人以擔保楊榮華之債務。況上訴人原主張其係單純之物 上保證人而已, 嗣後又主張該筆買賣尾款300萬元係松 鱗公司欠的,楊榮華為松鱗公司負責人,伊則為松鱗公 司之股東,當初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是為了松鱗公司而 設定, 楊榮華王智炫分別開立160萬元本票交付伊, 因為系爭土地設定4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由上訴人、 楊榮華王智炫各負擔3分之1, 所以是160萬元云云( 見原審卷頁48、68),並提出楊榮華王智炫出具之借 據及本票2紙為證(見原審卷頁84)。 則上訴人就其是 否為單純之物上保證人地位,抑或基於松鱗公司股東身 分而與楊榮華共同負擔積欠被上訴人之買賣尾款,前後 陳述互為矛盾;參以上訴人提出之松鱗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卷頁75-77), 復未記載上訴人為該公司股東之 身分;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已載明「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即上訴人)對抵押權人(即被 上訴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借款、本票及保證等」( 見本院卷頁69),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即難遽採。 2、再觀之上訴人所舉證人楊榮華之證詞:
⑴證人楊榮華於原審證稱:伊透過別人介紹,向徐進和 的太太(即被上訴人)買系爭房屋, 價金508萬元, 伊和被上訴人只在簽約時見過一次面,其他事項均與 徐進和洽辦,辦過戶後伊先以系爭房屋向彰化銀行設 定抵押借款20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再交8萬元現金予 被上訴人, 餘額300萬元無法在交屋時給付,後來達 成共識,由伊向徐進和借300萬元,約定1年後清償, 並由伊找上訴人幫忙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及簽本票 擔保,伊和上訴人約好在辦理土地抵押後,上訴人就 入股投資海產店 (即松鱗公司),300萬元就算是上



訴人投資的金額,後來陸續由海產店收入償還280萬 元,尚欠被上訴人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頁18)。 ⑵嗣楊榮華於本院則證稱:伊透過朋友王智炫介紹認識 徐進和,因為公司缺資金需有不動產抵押才能向銀行 辦理抵押貸款,徐進和就介紹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賣 給伊520萬元, 伊以系爭房屋向彰化銀行設定抵押借 款200萬元,由銀行直接匯款200萬元給被上訴人給付 價金,20萬元是付現金, 另要求借用尾款300萬元, 等1年後再給付, 因徐進和要求另外以土地辦理設定 抵押來擔保這300萬元, 伊乃拜託上訴人提供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480萬元給被上訴人,當作入股伊公司480 萬元,如果公司賺錢就會分股利給上訴人,因當時公 司除伊,尚有另一股東王智炫,所以把480萬元分成3 股,每人負責160萬元, 公司原登記是獨資,所以沒 有辦理入股登記,後來公司實際由我、王智炫跟上訴 人3人股東, 但是公司經營不善沒有賺錢,伊於公司 結束營業時已清償被上訴人280萬元, 只餘20萬元未 清償等語(見本院卷頁38反面-39反面)。 ⑶互核以對,證人楊榮華關於買受系爭房屋之價金、及 上訴人入股松鱗公司之金額,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況 楊榮華果因經營松鱗公司欠缺資金而需不動產辦理銀 行抵押借款,其未逕央求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貸款,反於已無現款可資週轉之情形,以尚需支付對 價之迂迴方式購買系爭房地,且須先以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200萬元支付價金,並積欠尾款300萬元,再另以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以擔保該300萬元, 顯有違常情, 自難僅憑證人楊榮華上開證詞據為上訴人所為抗辯之 有利認定。
3、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楊榮華就系爭房屋所簽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其真正業經楊榮華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 頁40),其上載明買賣總價為520萬元(見原審卷頁33- 34)。又證人徐進和證稱:楊榮華向被上訴人買系爭房 屋作為海產公司辦公室使用, 價格是520萬元,楊榮華 有匯款200萬元給被上訴人, 現金給付20萬元,另外開 100萬元支票由被上訴人提示後有兌現,餘款200萬元則 作為被上訴人投資楊榮華的海產公司,等於房屋價款都 付了,只是一部分投資楊榮華海產公司。後來楊榮華的 海產公司倒閉結束經營, 也沒有還200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頁19-20、本院卷頁61反面) ,核與上開契約所載 買賣總價, 及楊榮華所述向銀行貸款200萬元匯至被上



訴人帳戶、 給付現金20萬元等情相符; 且楊榮華開立 1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示於98年9月28 日兌現,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代收票據記錄表、存摺明 細可佐(見本院卷頁84-85), 是被上訴人主張已實際 受領楊榮華所給付之320萬元價金, 尚非無據。由此益 徵,上訴人及楊榮華所稱:因楊榮華尚欠被上訴人系爭 房屋買賣尾款300萬元 而以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擔保該300萬元云云,難以採信。
4、參以上訴人於提領被上訴人所匯400萬元同日即98年7月 28日,簽發面額分別為100萬元、300萬元、到期日各為 98年9月28日、99 年7月28日之本票各1紙予被上訴人, 已如上述,核與上訴人主張係擔保楊榮華所欠被上訴人 之300萬元買賣尾款金額並不相符。 又證人楊榮華有經 營公司多年之商場歷練,對於票據簽發之效力當知悉甚 明,衡情不致無端為之,其證稱:伊當場有問徐進和是 欠300萬元,何以要簽400萬元的本票,徐進和說形式上 就是要這樣做,所以就照著徐進和的話做云云,顯難採 信。況上開100萬元本票之到期日在前, 亦無從以此擔 保到期日在後之300萬元本票債務,是上訴人主張該100 萬元本票係為擔保300萬元 日後未還款所衍生之其他費 用云云,洵無可採。且上訴人如僅為楊榮華積欠被上訴 人之300萬元買賣尾款擔任物上保證人, 僅需提供系爭 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 何需再以自己名義簽發400 萬元之系爭本票,是上訴人前述抗辯,實不足採。 (四)上訴人另辯稱:徐進和表示設定抵押一定要有匯款往來紀 錄,要求伊到板橋渣打銀行開立系爭帳戶後, 隔天由被 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徐進和隨即要求上訴人提領 系爭帳戶上開電匯之400萬元交給他, 徐進和取走400萬 元後,並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2紙云云;固與證人楊 榮華所證相同(見本院卷頁39)。 惟姑不論徐進和已否 認上訴人有交付400萬元之行為,上訴人與楊榮華既均稱 楊榮華只積欠被上訴人買賣尾款300萬元,竟將上訴人自 系爭帳戶所提領之400萬元全數交付徐進和,復由上訴人 簽立400萬元之系爭本票2紙而負擔票據責任,對於400萬 元與300萬元間差距100萬元 之金額毫無異議而同意任由 徐進和取得, 衡之上訴人及楊榮華之年齡智識及經歷, 顯違常情而難以置信。又被上訴人之帳戶於98年7月28日 有400萬元支出及320萬元存入之交易紀錄, 固有渣打銀 行南屯分行100年12月15日渣打商銀SCB南屯字第0000000 000號函檢送之被上訴人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表在卷可參,



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徐進和確有取走 上訴人自系爭帳戶 提領之400萬元,僅以被上訴人之帳戶於98 年7月28日匯 款支出400萬元之同日, 隨後存入320萬元,尚無從推認 前述存入之320萬元即為徐進和取走之400萬元部分, 則 上訴人以此指摘本件為假借貸及洗錢云云, 亦乏所據而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 應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借貸400萬元予上訴人 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則兩造間有400萬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既如上述, 而被上訴人業已收受總計280萬元 之清償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 積欠120萬元等語,堪信屬實。 又被上訴人已取得原法院 99 年度司拍字第105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作為執行名義 ,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以總價360萬元拍定,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 位抵押權人,業經原審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訛 ,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則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之第一順 位抵押債權120萬元列入分配優先受償, 即難認有何不當 ,被上訴人主張應更正為20萬元云云,為無理自,不應准 許。
五、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所 載被上訴人所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120萬元, 應更正 為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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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鱗冷凍海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