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王贊茗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上 訴人 中安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義德
被上 訴人 周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中安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中安大樓管委會)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周嘉和(下稱周嘉和),於101年11月3日 變更為簡義德,此有中安大樓管委會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可稽(本院卷第49至52頁),經簡義德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規定,爰准予由簡義德續行訴訟。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日在中 安大樓公告指摘伊虛報大樓管理基金、於任職財委期間怠忽職 守、虛報公帳,又於101年1月5日公告指摘伊虛報代墊款,均 與事實不合,已侵害伊之名譽權(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其他公告內容涉及侵權行為部分,於第二審不再 主張,爰不予贅述),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以書面向上訴人公開道歉;㈡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擔任中安大樓管委會之財務委員期間 ,為修繕其住家5樓之3之漏水問題,未經8樓之4住戶同意,擅 自僱工修理8樓之4水管,並利用財務委員身分,未製作會計憑 證,即以中安大樓公共基金支付,嗣後又未向8樓之4住戶催討 墊款,經伊等多次要求上訴人說明、提出會計憑證或返還墊款 未果,致伊等合理懷疑上訴人虛報公帳、怠忽職守,且此事項 與中安大樓公共利益有關,故伊等之公告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求為:㈠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1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95年10月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期間擔任中安大樓管委
會之財務委員,曾於99年7月間以「暫付款─8F-4水管代墊」 名目,支用中安大樓2千元管理基金(見上訴人提出之結餘表 ,本院卷第32頁)。
㈡周嘉和代表中安大樓管委會於100年9月9日通知上訴人,謂因 99年8月份以後之結餘表未顯示繳還上開墊款,請上訴人於7日 內以書面解釋墊款去向。上訴人於100年9月9日回覆「因無該 住戶聯絡資料又偶爾才回來住,至今我也不認識此住戶成員, 不知是否請管委會向該住戶催收。」(見上訴人提出之函文, 原審卷第11、18、19頁)
㈢周嘉和代表中安大樓管委會於100年10月4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提 出上開代墊款憑證。再於100年10月2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如無 法提出會計憑證,請求其於101年10月28日前歸還代墊款。上 訴人於100年10月25日函覆「當時當事人有9樓之4、8樓之4、7 樓之4和6樓之4等住戶..周主委也是當事人之一,應該不用我 來說明原委..又當時請管理員幫忙催討此暫付款,也非大樓開 銷,有規定一定要主委簽名嗎?」(見上訴人提出之函文、會 議記錄,原審卷第20、21、54、55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函文, 原審卷第98頁)
㈣周嘉和代表中安大樓管委會於100年11月2日在中安大樓公告「 經本管委會清查大樓過去財務資料後,發現大樓99年度7月份 結餘表中,有一項2000元水管代墊款暫付款支出。然徹查大樓 財務會計憑證及結餘表之後,卻找不到任何委員簽章核准之支 出傳票、或是廠商收據之會計憑證。該款也自此沒有回繳大樓 .. 本會於10月4日..請王先生提供代墊款之會計憑證,未獲回 覆。本會於10月20日..去函..要求王先生如無法提供會計憑證 ,請歸還大樓2000元管理基金。然王先生於10月25日..明示其 拒絕提供會計憑證,及歸還虛報之大樓管理基金之決定..經管 委會全體委員討論後決議,王先生於任職大樓財委期間,怠忽 職守、虛報公帳。管委會於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王先生 於文到3日內..歸還虛報之大樓管理基金。然王贊茗先生存證 信函所述期限過後,仍舊拒絕道歉及歸還基金..」(見上訴人 提出之公告,原審卷第13、14頁)。
㈤上訴人請大豪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1日補開請款 單,再於100年11月2日持該請款單,請求8樓之4住戶繳還上開 墊款。中安大樓管委會於100年11月9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 人賠償墊款2千元。嗣8樓之4住戶於100年11月30日繳還墊款予 中安大樓管委會。周嘉和代表中安大樓管委會於101年1月5日 公告「大樓與前財委王贊茗先生之損害賠償案,經管委會於 100年11月9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告後,王先生終於負起責任, 向住戶催繳一年多未催繳之代墊款項。該住戶已將大樓代墊費
用於11月30號繳交大樓會計。管委會在與王先生就大樓財務問 題交涉期間,從未要求王先生向任何人道歉,亦沒有採取任何 法律行動。然王先生卻在管委會以書面要求其提出憑證、歸還 虛報之代墊款時,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管委會向其公開道歉..」 。其後中安大樓管委會於100年12月30日撤回上開民事訴訟之 起訴。(見上訴人提出之公告、函文、請款單、日誌、結餘表 、撤回狀,原審卷第9、17、48、49、51、52頁;被上訴人提 出之起訴狀、原審卷第110至112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 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 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 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 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 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 觸。」。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日在中安大樓 公告指摘其虛報大樓管理基金、於任職財委期間怠忽職守、虛 報公帳,又於101年1月5日公告指摘其虛報代墊款,係侵害其 之名譽權,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茲因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被上訴人之言論自由 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價值相當,援引上開解釋 意旨,應認被上訴人如已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於調查並有相 當理由確信上訴人有上述行為者,即不得認為被上訴人公開指 摘、傳述之,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須對於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前開所載事實,上訴人擔任中安大樓管委會之財務委員期 間,於99年7月間以「暫付款─8F-4水管代墊」名目支用中安 大樓管理基金2千元,但未檢附相關憑證,且迄上訴人於100年 1月1日卸職時止,未收回墊款。周嘉和代表中安大樓管委會於 100年9月9日限期要求上訴人說明,上訴人於100年9月9日僅以
其不認識,且無法聯絡8樓之4住戶等語推托。周嘉和代表中安 大樓管委會再於100年10月4日要求上訴人提出墊款憑證,但上 訴人置之不理。周嘉和代表中安大樓管委會再於100年10月20 日要求上訴人提出憑證,否則應於101年10月28日前返還墊款 ,上訴人於100年10月25日以當時之主任委員知情,且此墊款 並非中安大樓之開銷,不需當時主任委員唐峰正簽核云云推托 ,仍未提出相關證明。再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坦承上開墊款 屬於非固定支出,應經主任委員簽名同意後才能支出等語(原 審卷第171頁反面),而其辯稱:當時8樓之4水管漏水漫延至5 樓公共走廊,又找不到該住戶,故主任委員唐峰正授權伊先行 修繕及付款給廠商,嗣廠商開立憑證,伊交給會計,但會計未 交給主任委員簽認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難以採信。又查,上訴人事後請大豪防水測漏工程有 限公司補開請款單,並持該請款單請求8樓之4住戶繳還墊款, 經8樓之4住戶於100年11月30日繳還,可見上訴人於99年7月間 墊支後,本可以循上開方式補足憑證及收回墊款,卻未為之, 難謂無怠忽其責情事。是被上訴人係依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經 調查後,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有虛報上開墊款支出,或怠忽 職守等行為,始先後於100年11月2日、101年1月5日指摘上訴 人此等行為,並公告使全體住戶知悉,揆之前揭㈠之說明,被 上訴人之公開指摘、傳述即使損及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但 因不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乙節,為不 足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1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