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劉鴻瑩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被 上訴人 詹曉青
時宏明
王秀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甘存孝律師
詹必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追加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被上訴人詹曉青 、時宏明、王秀櫻(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 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8日向原審具狀聲明:「㈠上訴人 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下稱 106號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或給付詹曉青 新台幣(下同)5萬6500元。㈡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街000巷000○0號房屋(下稱108之2號房屋)漏 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或給付時宏明9萬1200元。㈢ 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號房 屋(下稱106之1號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或 給付王秀櫻62萬6240元」(見原審卷第90至103頁)。原審 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於本院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對原判決 主文不聲請更正或附帶上訴,但是追加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 詹曉青、時宏明、王秀櫻5萬6500元、9萬1200元、62萬6240 元(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正面筆錄);上訴人則反對其追 加。經核追加訴訟不符合前述要件,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先予說明。
㈡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上訴狀,辯稱原審未合法通知伊出庭 (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101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捨棄 此一抗辯(見本院卷第26頁筆錄背面),併此說明。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108號為雙併3層樓公寓。上訴人為該棟公寓106之2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位於公寓3樓)屋主;詹曉青、時宏明、王 秀櫻分係106號房屋(位於1樓)、108之2號房屋(位於3樓 )、106之1號房屋(位於2樓)屋主。但是,上訴人三十餘 年未在該處居住,房屋年久失修,屋頂雜亂且門窗缺損,致 雨水灌入屋內形成積水與漏水,並侵入伊前開房屋。導致詹 曉青所有106號房屋天花板漏水,時宏明所有108之2號房屋 客廳天花板漏水並發生壁癌,王秀櫻所有106之1號房屋之客 廳、臥室、廚房、浴室等處天花板漏水、陽台積水;回復上 述天花板、牆面等費用分別為5萬6500元、9萬1200元、62萬 62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㈠上訴人應 將106號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或給付詹曉青5 萬6500元;㈡上訴人應將108之2號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 水之狀態,或給付時宏明9萬1200元;㈢上訴人應將106之1 號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或給付王秀櫻62萬62 40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另經本院裁定駁回)。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房屋漏水導致前述損害 。伊於71年購屋後,由於並未居住,遂停用水電等設施。系 爭房屋窗戶完整且設有陽台,風雨不可能吹入室內造成積水 、漏水;伊於今年度修繕公寓屋頂共同平台,被上訴人房屋 更無漏水等問題。何況,王秀櫻自承106之1號房屋於90年至 100年不能居住或出租,詹曉青亦稱106號房屋於88年即出現 漏水(詹曉青誤稱為98年);足見漏水問題發生逾10年,被 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108號為雙併3層 樓公寓。上訴人為該棟公寓106之2號房屋屋主,詹曉青、時 宏明、王秀櫻分係106號房屋、108之2號房屋、106之1號房
屋屋主。自71年至100年,上訴人均未居住於系爭房屋。( 見原審卷第8、23至28頁房屋謄本、本院卷27頁筆錄) ㈡上訴人於101年2至4月僱工整修公寓共同屋頂、系爭房屋室 內,被上訴人所有106號、108之2號、106之1號房屋未再發 生漏水情事(本院卷27頁筆錄)。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疏於維修,致伊所有106號 、108之2號、106之1號房屋,發生天花板漏水、壁癌、陽台 積水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修補漏水,或賠 付天花板等處回復費用即詹曉青5萬6500元、時宏明9萬1200 元、王秀櫻62萬624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房屋漏水導致被上訴人房屋受損 ?㈡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罹於時效?
七、系爭房屋漏水導致被上訴人房屋受損?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年久失修,屋頂雜亂且門窗缺損,致 雨水灌入屋內,積水與漏水滲入公寓,此有相片16張可稽( 見原審卷第52至60頁);同時造成詹曉青106號房屋天花板 漏水,亦有相片6張與報價單在卷(見原審卷第40至42、99 頁);另造成時宏明108之2號房屋客廳天花板漏水與壁癌, 有相片4張與報價單在卷(見原審卷第47至49、103頁);且 導致王秀櫻106之1號房屋客廳、臥室、廚房、浴室等處天花 板漏水、陽台積水,亦有相片22張及報價單在卷(見原審卷 第43至47、49至51、54、56、61、73、74頁、93至95頁)。 參酌系爭房屋原無大門,經時宏明以木板封閉該屋,亦有相 片1張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上訴人復於本院101年7月 23日準備程序,自承該屋於100年底並無大門等語(見本院 卷第27頁背面筆錄),益徵系爭房屋疏於維修,且欠缺大門 ,致發生積水、漏水情事,損及被上訴人房屋,使被上訴人 之房屋發生天花板漏水、產生壁癌、陽台積水之損害。 ㈢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房屋窗戶完整且設有陽台,風雨不可能吹 入致生積水、漏水云云。惟上訴人自承71年購屋後即未居住 ,迄101年2月16日始申請門牌、供應水電(見本院卷第93頁 );衡諸常情,長達三十年疏於整理維護,系爭房屋牆面、 地板、門窗與排水等設施難以維持正常功能。何況,系爭房 屋長期欠缺大門(見第㈡小段理由),但是上訴人均未發覺 此情並立即修補,其空言否認系爭房屋漏水損及被上訴人房 屋,自無可採。末查,劉添進僅為系爭房屋修繕人員(見本 院卷第71頁上訴人書狀),並未檢視被上訴人各間房屋以查 明漏水原因;且系爭房屋及共同屋頂均已完成整修,被上訴
人房屋現無漏水情事(見不爭執事項㈡),顯見劉添進已無 從查驗系爭房屋設施與被上訴人房屋漏水有無因果關係。故 上訴人聲請訊問劉添進,即無必要。
㈣綜上,上訴人疏於維修系爭房屋與屋頂,屋內形成積水與漏 水,導致被上訴人所有106號、108之2號與106之1號房屋, 發生天花板漏水、牆壁壁癌、陽台積水等損害,天花板等處 回復費用分別為5萬6500元、9萬1200元、62萬6240元,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3月28 日具狀,請求上訴人擇一履行修補漏水或支付天花板等處回 復費用(見原審卷第91、97、101頁),即屬有據。惟上訴 人嗣在101年2至4月僱工整修公寓屋頂、系爭房屋室內,被 上訴人房屋已無漏水情事(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上訴人 已履行修補漏水義務,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主張權利。( 上訴人已履行修補義務,本院毋庸討論時效抗辯)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㈠上訴人 應將106號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或給付詹曉 青5萬6500元;㈡上訴人應將108之2號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 不漏水之狀態,或給付時宏明9萬1200元;㈢上訴人應將106 之1號房屋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或給付王秀 櫻62萬624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頁。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但是上訴人遲至101年始修 補漏水,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係伸張權利之必要行 為,仍應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