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張秋慧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
陳琬渝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淑菁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 年3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10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 年1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807,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見原審支付命令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擴張應受判決事請求上訴人應 自99年6月24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37頁),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於網路結識之不詳人士,向伊佯稱 可投資香港馬會公司彩券,享有專屬福利云云,伊信以為真 ,乃依指示於99年6月24日將投資款項807,000元,匯入永豐 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詎款項匯入後,該不詳人士即銷聲匿跡,伊始知受騙 ,經報警循線查知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收受上 開807,00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807,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追加自99年6月24日起算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將在大陸售屋所得價金人民幣200萬元匯
回台灣,乃透過地下通匯業者即訴外人謝飛王,利用含上訴 人在內之多人帳戶,將該人民幣200萬元匯兌為等額之新台 幣至系爭帳戶,伊受領系爭款項源於買賣及匯兌關係,自有 法律上之原因;伊非詐騙集團之成員,被上訴人亦無證據證 明其確係於網路上受不詳人士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伊受 領系爭款項係地下通匯結果,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乃受 訴外人指示,兩造僅為被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關係,非給付關 係,不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遭詐騙,依法僅能對該 施用詐術之人主張返還,而非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 7,000元,及自10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47頁): ㈠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4日將807,000元,匯入上訴人設於永豐 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之系爭帳戶。
㈡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9日曾以受欺騙而匯款807,000元至上訴 人系爭帳戶為由,向警局報案,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詢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等可證。
㈢上訴人形式上於2010年4月2日與訴外人許凱雯(JUFELEN S- WEET TAN CO)簽訂買賣合同,由上訴人出售門牌地址廈門 市○○區○○○路00號店面予許凱雯,價金載為人民幣70萬 元。
㈣訴外人許凱雯形式上分別於99年4月2日、6月17日合計匯入 人民幣壹佰萬元至上訴人弟弟張志明於廈門中國農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張志明上述帳戶於99年4月6日與7日,分別轉出人民幣331,0 20元、374,980元、293,900元3筆,合計999,900元至訴外人 黃元海、陳兆旺、洪全安等人帳戶;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於 99年4月6日與7日,收到總計461萬元之匯入款。 ㈥形式上訴外人許凱雯復於99年6月17日匯入人民幣100萬至張 志明上述帳戶,張志明於99年6月22日與24日分別轉出人民 幣72,200元及825,500元至洪全安帳戶;上訴人所有系爭帳 戶於99年6月22日由訴外人吳家倫匯入141,980元、訴外人蘇 志誠匯入11萬元、訴外人呂錦正匯入94,000元,合計335,98 0元;於99年6月24日由被上訴人匯入807,000元、訴外人鄭 國鎮匯入300萬元,合計3,807,000元。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 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 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蓋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 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 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 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 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 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倘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 8 號判決參照)。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不詳人士詐騙, 匯款807,000元至上訴人 系爭帳戶, 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807,000元之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當事人間往來匯款之原因多端,被 上訴人既主張因受詐騙致其掌控之807,000元發生主體變動 ,依前所述,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 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被上訴人方得謂平,則被上訴人 自應就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 被上訴人必須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上訴 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6月24日將807,000元,匯入上訴人 設於永豐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系爭帳戶乙節,業據提出匯款回 條聯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2頁), 並有永豐商業銀行 新生分行101年6月21日永豐銀新生分行(101)字第00012號 函檢附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㈠第93 -96頁)在卷可憑, 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6 頁反面不爭執事項㈠),堪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 伊受詐騙而匯款807,000元至上訴人系爭帳 戶云云,並提出其向警局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詢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彩金領取確認函、簡易判決、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見
原審卷第75-102頁)為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曾以受騙為由 逕為「報案」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6頁反面不爭執 事項㈡), 但否認被上訴人係受「詐騙」而匯款807,000元 至系爭帳戶。經查:
⒈被上訴人提出其向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報案所為之詢問筆 錄,係被上訴人單方面陳述其受網路詐騙, 自99年5月24 日起至99年7月9日匯款至被上訴人等14個帳戶,共計7,25 6,000元之證明(見原審卷第193-197頁);北投分局石牌 派出所出具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僅係被上訴人主張 其受詐騙之「報案」證明(見原審卷第192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則係該單位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 詐騙之「報案內容」,依金融電信人頭帳戶犯罪案件處理 規定列為網路詐騙案件之紀錄( 見原審卷第199-202頁) 而已,該等文件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即係被上訴人主張受 詐騙內容之一員,此由檢警單位受理被上訴人之報案後,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送上訴人以:「張秋慧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 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 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申設系爭帳戶之存摺,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即與犯罪集團成 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犯罪集團之 成員,於99年5月23日20時許,向魏淑菁佯稱投資香港馬 會公司彩券,可享有專屬福利等語,使魏淑菁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99年6月24日匯款807,000元,至張秋慧上揭於帳 戶中,嗣因連絡無著,始知受騙,因認張秋慧涉有刑法幫 助詐欺罪嫌云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 張秋慧到庭提出系爭帳戶原本,認系爭帳戶存摺原本既仍 由張秋慧保管持有,此與一般出售或交付帳戶予第三人之 詐騙方式顯有不同,且被告若有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之犯 行,當不至於提供自身之帳戶,自陷日後警方得立即查證 款項流向之危險, 尚難以魏淑菁807,000元,有匯至張秋 慧上開帳戶中,即遽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 行」,而予不起訴處分,此據本院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056號卷,查核明確,即可得知。上 開事證既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行為,堪認上訴人非被上訴人所主張受詐騙之共同行為人 之一。
⒉上訴人提出之彩金領取確認函係「影本」,其上僅記載「 尊敬的代簽會員(魏淑菁)香港彩券局于2010年06月10日
對台灣地區一拾陸個代簽客戶的領彩問題,經本公司董事 會連同香港廉政公署的研究通過,特制定給予退會和退款 公佈如下…彩金由台辦財政部統一打款。匯款所需稅款由 領款人自行處理,您當天的下注是三星,所得彩金是2640 萬元…台辦將在您辦理稅款當天給您打回全部彩金…領款 人魏淑菁」等語,其上另有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2010年06 月18日、香港特別行政區賽馬協會2010年06月10日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203頁)。該函文所記述之時間距被上訴人 匯款之99年6月24日已隔6日之久;該函僅載明「匯款所需 稅款由領款人自行處理」,並無稅款若干元之記載,要難 認該確認函與本件匯款807,000元有關。本院認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陳述舉證均不足,經傳訊被上訴人魏淑菁本人到 庭,詢以:「為何要匯款到永豐銀行的系爭帳戶」?被上 訴人答:「該帳戶是對方用msn的方式通知我的,他就在 msn 上告訴我行號、戶名、金額。(問:有無證據可以證 明?)都是msn對話,我有將行號、戶名及金額列印出來 。(問:目前該列印資料是否還在?)在,再具狀提出。 (問:為何要匯款807,000元到上訴人的帳戶中?)是陳 紹霆要我匯的。(問:對方如何騙你?)就說投資獲利一 千多萬元,要繳手續費及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問:對方 是說投資什麼?)香港的馬會。(問: 總共匯了幾次?) 不記得了。( 問:對方提供幾次的msn資料給你?)好多 次。(問:總共匯了多少錢?)七百多萬元,並非匯到同 一個帳戶。(問: 是否每次的msn訊息都有留存?)應該 還留著,要回去找找看…(問:如何認識陳紹霆?)在ms n上認識的,剛開始他告訴我說投資馬會就可以獲利, 並 提供我一個單子,要我去加入會員。大約一個星期後,就 被通知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反面-149 頁 )。 依被上訴人所述,係依「陳紹霆」msn所述行號、戶 名、金額, 要求其匯款807,000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足 認上訴人提出彩金領取確認函與本件匯款807,000元無關 。
⒊上訴人於警局說明對方之msn 帳號為Shao31@hotmail.com ,上訴人係以iring0301@hotmail.com 帳號聯絡(見本院 卷㈠第19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留存該msn往來資 料(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反面)。惟經上訴人要求及本院 命被上訴人提出其受騙而匯款807,000元之msn紀錄到院, 被上訴人僅提出載有系爭帳戶及其他帳戶經剪貼合成之文 件(見本院卷㈡第43頁)為證。本院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事 證與前述之msn紀錄有別,乃再傳訊被上訴人到院敘明,
被上訴人改稱沒有留存對方地址的msn檔案(見本院卷㈡ 第59頁反面),並稱上開合成資料是被上訴人用word存檔 後,列印下來保存的。但本院再問該word檔案是否有留存 ?msn畫面是否有留存?被上訴人僅答以:「 都沒有留存 。我提出的附件一資料都是以word檔案列印出來後再翻印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依被上訴人所述,其係依 該msn紀錄匯款700萬餘元,該msn紀錄顯係被上訴人日後 取款之重要證明,惟被上訴人有心將該msn紀錄存檔列印 ,竟未保留原始資料,此情已與常情有違。本院再命被上 訴人提出上開合成文件經word檔案列印出來之「原始資料 」為證,然被上訴人所提出者乃係將原列印「華南銀行積 稅分行、戶名:陳淑娟、帳號;000000000000、這個說先 辦理693000;永豐銀行新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 戶名:張秋慧、這個辦理807,000」、「國路郵局、戶名 :陳楨、郵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這個辦理十 萬;戴鴻儒、上海商銀(大里分行);銀行代號011、帳 號:00000000000000、這個辦理90萬」、「吳松強000000 000000華南銀行南門分行」、「中國信託三重分行7505.4 00.48241林晉宏」、「台灣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戶 名范氏清玄銀行代號1115」、000000000000張錫鴻國泰世 華銀行蘆洲分行」、「高雄市農會新莊分部帳號:000000 0000000戶名:黃順益」等7張紙,撕除部分紙張後,再以 訂書針裝訂拚湊而成之文件(見外放證物)。從該7張紙 上所載金融機構、戶名、帳號之排列方式不同,字型大小 不一,或記載金額或未記載金額,以及「這個說先辦理69 3000」、「這個辦理807,000」、「這個辦理十萬」等用 詞以觀,應可認定該7張紙之原始檔輸入者非同一人所為 ,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被上訴人仍未提出有關載有「陳 紹霆」Shao31@hotmail.com與被上訴人iring0301@hotmai l.com 之msn 往來資料為證,則其主張受陳紹霆「詐騙」 而匯款807,000 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之事實,即不能證明 。
⒋被上訴人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359號刑事 簡易判決係認定「范清玄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 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99年5 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 之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仕章」之人,供該詐
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99年5月23日某時,在不詳處所, 利用電腦連 線至網際網路msn聊天網站, 向魏淑菁佯稱其為香港彩金 公司員工,表示可以一起投資購買公司推出之彩券,並可 立即獲利云云,復告知其須繳交設定費云云,致魏淑菁陷 於錯誤於99年5月24日匯款5萬元至范清玄上開帳戶」,判 處范清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有該判決書可憑(見原審卷 第81-84頁)。 該判決書所述之人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仕章」與被上訴人所稱「陳紹霆」不同;該次詐騙 之日期係5月23、24日,迄於被上訴人匯款之99年6月24日 已有30日之久,且范清玄提供帳戶為第三人使用,以及范 清玄該帳戶收受匯款後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與本件上訴 人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收受匯款後未提領一空之情狀有 別,被上訴人留存本件匯款之帳戶資料,卻提不出指示其 匯款之msn資料, 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對范清玄帳戶之匯款 與系爭匯款二者間有接續性、連續性或關連性,則該簡易 判決所認定之內容,要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連。 ⒌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3389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吳松強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明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 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 自行申請使用,若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用以存提款項, 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 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 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在今日臺灣社 會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又不自行提領款項 ,反使其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可 預見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 即俗稱之「車手」)。惟吳松強仍聽任大陸地區成年友人 洪國斌(以下逕稱其名)之遊說,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其所轉匯非 其存入之不明款項,可能由受詐騙者所存入,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未必故意,與洪國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 年6 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以電話提供其所 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訊與洪國斌供作匯款使用, 雙方同時約定吳松強於聽候洪國斌通知後,再自該帳戶內
轉出匯入款項至洪國斌所指定帳戶之方式,將該等款項交 予洪國斌。嗣洪國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述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隨即於同日稍晚推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 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利用MSN 即時交談功能向魏淑菁佯 稱:其係香港賽馬會附屬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之人員, 只要魏淑菁出錢投資,下注賽馬,立即可以獲取高額報酬 云云,致魏淑菁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 30分時許,匯入新臺幣(下同)6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吳 松強於翌日(即29日)接獲洪國斌之電話指示後,再於當 日上午11時18分許將前揭款項全數轉匯至洪國斌所指定之 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 經魏淑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見原審卷77-78 頁)。惟該決書所認定之詐騙日期係99年 6 月28日已在本件99年6 月24日匯款之後,且吳松強提供 帳戶供第三人洪國斌使用,及收受匯款後即予提領之手法 ,與本件上訴人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收受匯款後未提領 一空之情狀不相同,被上訴人又未提出指示其匯款之msn 資料,證明二者間之接續性、連續性或關連性,則該判決 所認定之內容,亦難認與本案有關。
⒍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 字第2357號不起訴處分書(林晉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2846號不起訴處分書(戴鴻 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0 56號不起訴處分書(張秋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028、16010號不起訴處分書(陳淑 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38 7號不起訴處分書(張錫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895號不起訴處分書(黃順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9號不起 訴處分書(葉素青),雖均認定被上訴人有「匯款」之事 實,但亦均認定該等受款人「非」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 (見原審卷第85-98頁), 是該等不起訴處分書除能證明 被上訴人有匯款予各該受款人外,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 係受網路「詐騙」所為之匯款。
⒎據上,當事人間往來匯款之原因多端,被上訴人提出之其 向警局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北投分局石牌派 出所詢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不足證 明上訴人係提供系爭帳戶供網路詐騙之幫助犯;其提出彩 金領取確認函影本與本件匯款807,000元至上訴人系爭帳
戶無關;被上訴人所述以iring0301@hotmail.com與「陳 紹霆」Shao31@hotmail.com往來,因受「陳紹霆」詐騙匯 款807,000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等情,但提不出與所述相 符之msn帳號資料為證;被上訴人提出范清玄、吳松強經 判決認定有提供帳戶供網路詐騙使用之情節與本案不同, 又無證據證明其受詐騙之連續性或關連性;所提不起訴處 分書復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係受網路「詐騙」所為之匯款 ,則其主張本件係受詐騙所為之匯款,非可採信。 ㈣被上訴人主張:伊匯款807,000 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欠缺給 付之目的,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領 之807,000 元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受領系爭款項源於 買賣及匯兌關係等語。經查:
⒈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 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 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 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 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 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 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互不相識,係依「陳紹霆」指 示匯款807,000 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並依指示傳送該匯 款之匯款回條聯(下稱系爭匯款回條)等語。依被上訴人 主張之內容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即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 與指示人「陳紹霆」間之約定,始向被上訴人(即領取人 )為給付。
⒊上訴人抗辯:伊出售門牌地址廈門市○○區○○○路00號 店面予許凱雯,為將賣屋所得之200 萬元人民幣匯兌為新 台幣回台,乃透過伊弟張志明帳戶,依地下匯兌業務主辦 人謝飛王指示,轉匯人民幣至謝飛王指定之訴外人黃元海 、陳兆旺、洪全安等人帳戶合計人民幣約200 萬元後;伊 所有之系爭帳戶於99年4月6日與7日收到總計461萬元之新 台幣;於99年6月22日由訴外人吳家倫匯入141,980元、訴 外人蘇志誠匯入10萬元、訴外人呂錦正匯入94,000元,合 計335,980元(匯率約4.653);於99年6月24日由被上訴 人匯入807,000元、訴外人鄭國鎮匯入300萬元,合計3,80 7,000元(匯率約4.612)等語,有永豐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101年6月21日永豐銀新生分行(101)字第00012號函檢附 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表可證( 見本院卷第93-96頁) ,被上訴人對此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㈤、㈥),應可採信。參以,上訴人另抗辯事後已自謝 飛王處取得被上訴人依指示匯款807,000元至系爭帳戶之 系爭匯款回條影本(見本院卷第242頁),益徵上訴人抗 辯為匯兌人民幣而受領系爭807,000元之款項,尚屬非虛 。
⒋據上,被上訴人(即被指示人)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陳紹 霆」間之約定,向上訴人(即領取人)匯款系爭807,000 元,則被上訴人與「陳紹霆」間之關係縱有不存在或不成 立或無效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亦僅得向「陳紹 霆」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已,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間無給付之原因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㈤綜上, 被上訴人主張因受詐騙致其掌控之807,000元發生主 體變動,應就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 。惟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上開匯款係受詐騙所為之匯款;其 與上訴人間無給付之原因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上開807,000元之不 當得利,無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80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追加自99年6月24日起算 利息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黃文英、古智麟、吳來 金部分(見本院卷㈠第99、159 頁),業已撤回(見本院卷 ㈠第128、263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