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1112號
TPHV,101,上易,1112,201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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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勝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福全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淑媖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宏奇律師
      陳家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1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5日假 藉其擁有大陸江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海公司)之股份 ,並稱其願將該公司股份之百分之1.125提撥予伊為由,向 伊調借款項新台幣(下同)90萬1,500元(當時相當於美金3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承諾大約於99年11月25日前返還全 部借款,並於同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伊於同 日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訴外人陳淑美華南銀行佳冬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上訴人亦於99年11月8日以其名義 匯款40萬元至伊設於陽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返還系 爭借款,是被上訴人尚有餘款50萬1,500元迄未返還,爰本 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1,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所載當事人分別 為江海公司與上訴人,伊雖於系爭合約書上甲方欄位簽名, 然伊係基於江海公司之代表人地位所簽,非謂伊當然為系爭 合約書之當事人,是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上訴人僅得向實 際借用人江海公司請求清償借款,上訴人向伊請求返還借款 ,其請求對象顯有誤會。且上訴人交付借款之對象係訴外人 「陳淑美」之銀行帳戶,無從證明曾匯款予江海公司,亦無 從證明曾匯款予伊,亦無法證明該匯款款項與系爭借貸契約 之關係,實難僅以該「匯款委託書」逕認伊對上訴人負有借



貸債務。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曾交付借貸金額予伊,自無從成 立借貸契約,實難認為兩造間有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存在。退 而言之,縱上訴人能舉證曾交付系爭借款,惟依伊所提出之 系爭合約書所示,系爭借款亦未屆清償期。又系爭合約書載 有開立信用狀、交付美金等條件,是縱使上訴人可舉證系爭 合約已屆清償期,亦須證明該條件均已成就,然上訴人就有 無開立信用狀、有無交付美金等事項並未舉證,實難認為條 件已成就而得依系爭合約主張權利。再退而言之,縱認上訴 人確曾匯款予伊,依系爭合約約定伊亦僅需「提撥其在江海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1.125%」給予上訴人,足見系爭 合約性質實與借貸契約無涉,是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合約書上載明:「茲因江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甲方)向勝聯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調度美金參 萬元整和陽信銀行信用狀額度新臺幣參佰萬元整,美金部分 利息2分(月息),開狀備償全額由甲方負擔,開狀利息費 用由甲方負擔。美金部分歸還日期,待朱家輝自海南返台再 行答覆(大約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以上條件成 立時,甲方將由個人代表陳淑媖提撥其在江海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的股份1.125%給予乙方。」等語,兩造並於上開合約 書上簽名、蓋章之事實(見原審卷第5頁)。
㈡、上訴人於99年11月5日匯款90萬1,500元(相當美金30,000元 )至被上訴人所指示訴外人陳淑美設於華南銀行佳冬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以其名義匯款4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之事實。㈣、系爭合約書中有關信用狀之事宜並未進行。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5日向伊調借款項90萬1,500 元(相當於美金3萬元),承諾大約於99年11月25日前返還 全部借款,伊乃於同日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訴外人陳淑美華 南銀行佳冬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上訴人於99年 11月8日以其名義匯款40萬元至伊設於陽信銀行之帳戶內返 還部分借款,是被上訴人尚有餘款50萬1,500元迄未返還,



爰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餘款等語,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 爭點厥為:㈠、本件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㈡、若無借貸 關係,被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情事?茲分別論述如后: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其真意(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要旨參照)。㈡、查系爭合約書第一句固載明「茲因江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 勝聯國際有限公司調度美金參萬元整和陽信銀行信用狀額度 新臺幣參佰萬元整…,以上條件成立時,甲方將由個人代表 陳淑媖提撥其在江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1.125%給予 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然於系爭合約書之簽名 欄卻僅被上訴人個人之簽名及蓋章,並無代表江海公司之記 載,而上訴人部分之簽名欄則明載上訴人公司全銜,雖無上 訴人公司之蓋章,但已由代表人高福全簽名,已足表明代理 之意,且衡諸一般常情,倘係江海公司之公司借款,殊無提 撥被上訴人個人之股份即被上訴人個人之資產以清償公司債 務之理。再佐以證人即系爭借款之匯款人簡光榮於本院證稱 :「(問:合約書上所寫一筆美金3萬元,一筆是新台幣300 萬元,這兩筆款項於簽合約後是否有借出?)美金3萬元折 合為新臺幣90萬1,500元,由我親自匯款到陳淑媖指定的帳 戶即陳淑美帳戶;信用狀300萬元就沒有借出。(問:後來 這筆款項有無還?)有還40萬元匯到勝聯公司在陽信銀行的 帳戶,匯款人是被上訴人。(問:當時有無提到是陳淑媖借 款,還是羅君江或其他人借款?)在陳淑媖來公司之前,高 福全有跟我說等一下陳淑媖會來公司借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41頁至41頁反面),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 告訴乙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756號 ,下稱刑事詐欺案)偵查中,證人朱家輝證稱:「…我反對 借錢一事,借錢的原因是因為陳淑媖要替羅君江借錢,我是 基於保護陳淑媖而反對,反對的理由是應該要由羅君江出面 借,陳淑媖不要去擔責任。」等語(見刑事詐欺案偵查卷第 68頁),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自承:「(問 :羅君江為何要透過你向高福全借錢?)因為羅君江說那些 錢是要拿去海南島養魚,如果沒有拿去,投資江海公司的成 果就會功虧一簣。(問:為何你稱羅君江透過你向高福全公 司借錢,而你願意提供自己名下江海公司1.125%股權給高福 全公司?)當時只是為保住江海公司,因為江海公司如果沒



了,之前投資款就血本無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0頁 ),亦有該刑事詐欺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頁)。此外,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亦自承 :「陳淑美是江海公司董事長羅君江的同居人薛佳慧的幼時 朋友,我不認識陳淑美,原先是羅君江薛佳慧要向告訴人 (即上訴人)借3萬元美金及300萬元新台幣LC,但是高福全( 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相信他們,需要透過中間人,所以 由我居中,錢匯到陳淑美帳戶是羅君江跟我講,我再轉告高 福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足見系爭借款雖係 江海公司負責人羅君江所需用,但係透過被上訴人居中替羅 君江向上訴人借款,並非代表江海公司向上訴人告貸甚明, 故系爭合約書雖記載江海公司為調借款項向上訴人借款,惟 實際借款人仍係被上訴人個人之借款,而非江海公司所借。 是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向伊借貸系爭款項,即堪採信。被 上訴人辯稱係江海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乙節,並非可採。㈢、承上說明,兩造間既有借貸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 已清償40萬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餘款50萬1,50 0元債務迄未清償,自堪認定。又上訴人雖爭執系爭借款之 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惟訴外人朱家輝確於兩造簽訂系爭合 約書後自海南返台,有其於上開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之證詞 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是依系爭合約書之記載,被 上訴人即應於99年11月25日前全部償還系爭借款,並非清償 期尚未屆至,否則被上訴人何以於99年11月8日即先行匯款 償還40萬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於99年11月25日前 返還全部借款,即非無稽。再被上訴人雖另辯稱縱認有系爭 借款債務存在,惟依系爭合約約定伊亦僅需「提撥其在江海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1.125%」給予上訴人即可等語, 然查江海公司業經註銷登記,被上訴人顯然無法以該股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以抵償債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50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 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書之立約人,上訴人亦已交 付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並已清償40萬元之部分債務,是上訴 人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1,500元, 及自10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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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