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952號
TPHV,101,上,952,201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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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黃郁喬 
      黃曉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被 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林忠為 
      王舒薇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一部減縮,本院於101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 所謂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 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 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 院79年臺抗字第218 號判例、43年臺抗字第9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法院就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有裁量權,訴訟中縱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裁定停止(最高法院68年臺 上字第193 號判例、29年抗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 人黃曉楓以證人單永濤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9 日於本 院所為證言,顯有不實,已涉有偽證罪嫌,而聲請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云云。然本院認就證人單永濤於本院所為證詞是否 可採,本院得自行認定,而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是上訴人黃曉楓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符,合先敘明。二、次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至明。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3 萬 2,719 元,及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 中將其聲明變更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3 萬



2,719 元,及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亦先敘明。 三、又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雖於101 年10月15日具狀申請保全附表3 所示 證據(見本院卷第52-53 頁),惟嗣於本院101 年10月19日 準備程序中,已撤回該保全證據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1 頁反面),是本院自無再就該部分予以為准駁之必要。是上 訴人黃曉楓嗣於101 年12月27日具狀指稱其前聲請保全證據 ,竟石沉大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再以該狀聲請保全證 據,然本院之準備程序已於101 年11月23日終結,兩造均明 確表明已無其他證據待調查(見本院卷第106 頁),且於本 院102 年1 月8 日之辯論程序中,兩造仍陳稱已無證據待調 查(見本院卷第162 頁),堪認已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是上 訴人黃曉楓於101 年12月27日具狀就此所為之聲請,並無理 由,亦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86年5 月8 日、5 月29日互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 借款契約,向伊借款合計4 千萬元,約定於89年5 月12日清 償,利息按週年利率9.1%固定計算,倘未依約清償本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 加付違約金(下就該借款債務稱系爭債務)。兩造嗣於87 年6 月16日簽訂債務承擔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由訴外人王永華承擔系爭債務,惟上訴人仍須就系爭債務負 擔連帶清償責任,並不因債務之承擔而脫離原債務關係。詎 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永華自88年1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453 萬2,719 元及按上開 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 明: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453 萬2,719 元,及如附表1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系爭協議書陸續由訴外人王永華顧大剛及上訴人簽名、蓋 章,上載「此致被上訴人銀行」,契約意思表示已一致,故 系爭協議書已生效力。伊嗣於系爭協議書所填載日期係以王 永華最初簽立之日期為據,並不因此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
㈢定型化契約係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 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然系爭債務承擔



協議書之條款係根據兩造間之情況擬定,伊雖有債務承擔協 議書之例稿,亦非為辦理大宗同類業務之用,僅係為求解決 相類似個案,達作業便利,故系爭協議書並非定型化契約。 又上訴人為實際債務人,款項亦為上訴人所借貸,系爭協議 書由訴外人王永華加入兩造間既存債之關係,上訴人之債務 因系爭協議書增加分擔之對象,對上訴人尚且有利,並無加 重上訴人原負之契約義務。又擔保系爭債務之萊思康公司股 票計200 萬股,於87年間每股淨值約2.05元,根本不足擔保 上訴人各負擔之2 千萬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債務,上訴 人仍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所稱王永 華、顧大剛承擔債務時已有足額擔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依上訴人之智識能力,其等既簽訂系爭協議書,當無理解 之困難,尚不致使其等負擔不可預測之債務。又訴外人王永 華既係經由上訴人邀同承擔債務,兩造間並非毫無磋商之餘 地,故自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㈣訴外人王永華承擔系爭債務時開立8 張遠期支票,其中6 張 還款票先後於87年6 月22日、87年6 月23日、87年7 月21日 87年8 月21日、87年9 月21日、87年10月21日兌現沖償借款 及利息,被上訴人借款本金各餘506 萬6,069 元。王永華所 簽發其餘支票則遭退票,伊並未追加徵提萊思康公司之股票 ,而擔保系爭債務之200 萬股萊思康公司股票,依伊與訴外 人吳海秋88年4 月7 日協議書所載,股票買賣總價為500 萬 元,伊已於88年4 月12日收回款項並沖償債務。 ㈤違約金之時效為15年,故伊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未罹於 時效。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等雖簽訂系爭協議書,然依證人單永濤之證詞,已知系爭 協議書至遲於87年12月22日均無填寫日期,且未有被上訴人 之用印,應屬無效之協議書。被上訴人嗣後擅自填上日期及 用印,使之轉為有效,自係偽造、變造私文書。又系爭協議 書所蓋印文,並無自然人之印文,是契約自屬不成立。 ㈡系爭協議書下方有「擔保物新所有權人同意承擔原設定債務 人所負債務之協議書」等文字,可見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就伊等仍負 連帶清償責任之條款,顯係被上訴人單方加重伊等之責任, 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債務承擔人王 永華、顧大剛承擔系爭債務時已有足額擔保物,益徵被上訴 人強令伊等仍負連帶清償責任顯失公平。
㈢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然於87年12月17日,伊等所欠之債務 僅餘513 萬3,544 元,嗣於88年4 月12日,被上訴人賣出擔



保股票取償500 萬元,又於90年3 月30日收回催收款,是系 爭債務業經全數清償。
㈣縱認伊等仍需負清償本件債務之義務,然伊等就超過5 年之 利息、違約金自得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嗣為訴之一部減縮)。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黃郁喬黃曉楓於86年5 月8 日各以對方為連帶保證 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並將其等所經營之萊思康公 司股票質押予被上訴人,各向被上訴人借款2 千萬元,約定 於89年5 月12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9.1%固定計算,倘未 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 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兩造嗣於87年6 月16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王永華顧大剛承擔上開債務 ,惟上訴人仍須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不因債務之承擔而脫 離原債務關係。
㈡上訴人將上開質押予被上訴人之股票全數過戶予訴外人王永 華。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債務是否因系爭 協議書之簽訂而消滅?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 上訴人連帶返還借款?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債務是否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而 消滅?
①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 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 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 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 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 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 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 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 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黃郁喬黃曉楓於86年5 月8 日各以對方為連帶保 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並將其等所經營之萊思 康公司股票質押予被上訴人,各向被上訴人借款2 千萬元



,約定於89年5 月12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9.1%固定計 算,倘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兩造嗣於 87年6 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王永華、顧 大剛承擔上開債務,惟上訴人仍須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 不因債務之承擔而脫離原債務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③上訴人固不爭執確簽訂系爭協議書,惟辯稱系爭協議書未 成立,且為定型化契約,內容對其不利,而不生效力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 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 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又定型 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可供 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如當事人之一方本於 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 為商議之張本,即非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適用之範圍 。
⑵上訴人既自認確於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人欄簽名,自有同 意系爭協議書之意。又參以證人王永華於本院證稱:「 (提示原審卷第10頁,即系爭協議書)是(我所簽)。 因當初我買上訴人2 人名下的股票,所以承擔他們對上 海商銀的債務,以抵充買賣價金。這個方式先向上訴人 黃曉楓談好的」、「上訴人是否就對被上訴人債務還需 負責,我不記得」、「我簽協議書時,上訴人不在,是 被上訴人拿協議書給我簽的,上訴人是否簽的,我不記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係上訴人與王永華 先談妥購買上訴人名下之萊思康公司股票,而部分股票 質押於被上訴人處,其以承擔系爭債務之方式,抵充萊 思康股票之買賣價金,嗣其亦確於系爭協議書簽名,自 有承擔上訴人原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之意無訛。 ⑶證人即被上訴人個人金融部協理單永濤於本院證稱:「 是我負責處理(系爭債務承擔協議)。在86年萊思康要 現金增資,上訴人各提供萊思康持股100 萬股股票設質



給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各2 千萬元,到87年,黃先 生說要把設質股票全數包括黃郁喬部分轉給王永華,我 們同意由王永華承擔上開借款債務,並要求開7 張支票 總計4 千萬元再加利息還款,因王永華開立是遠期支票 ,所以我們要求上訴人要負連帶清償責任,應該有告訴 上訴人,但時間已久,詳情我不記得,上訴人有同意, 所以才會簽立債權承擔協議書。按照我們銀行作業實務 ,如果上訴人沒有同意承擔債務,我們大可不必同意把 設質股票轉讓給王永華,所以上訴人應有同意承擔債務 ,所以我們把設質股票轉讓給王永華」、「系爭債權承 擔協議書,王永華顧大剛與上訴人二人是在不同時間 、不同地點,依序所簽,87年6 月16日是王永華簽的時 間,我們等到4 人都簽完名後,才把日期填入。上訴人 究竟何時簽訂系爭債權承擔協議書,我不記得,但是王 永華所簽發之還款支票第一張兌現日期為87年6 月23日 ,所以上訴人簽訂系爭債權承擔協議書,一定在6 月16 日到6 月23日之間。後來我們有把簽完名的債權承擔協 議書,傳真給上訴人。因王永華所簽的還款支票最後2 張跳票,所以我們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請上訴人負連 帶清償責任,應是上訴人要求確認他當時所簽立的書面 ,所以我們才傳真給上訴人,我們當時傳真的協議書確 實沒有填入日期,經辦人員何時載入日期,我不清楚, 我們傳真是在87年12月」、「(系爭債權承擔協議書) 不是(我們銀行當時制式例稿)。因上訴人要求將設質 股票轉讓王永華時,為確保我們的債權,我們請法務室 擬的協議書」、「因他(按即王永華)是債務承擔,所 以不需另行簽立(借款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反面-81 頁),亦見王永華顧大剛、上訴人乃先後簽 訂系爭協議書,而依王永華上開證述,其係因向上訴人 購買其等名下之萊思康公司股票,因部分股票質押於被 上訴人處,而同意承擔系爭債務,以代買賣價金之給付 ,是證人單永濤上開所證,因上訴人將原設質於被上訴 人銀行之萊思康公司股票轉讓予王永華,其要求王永華 以併存方式承擔系爭債務,始同意上開股票之讓與,並 不悖於常情,是其上開證言,應堪採信。故上訴人既簽 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僅4 條,明定上訴人仍就系爭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自無再以其等不知情為由 ,認其等就系爭債務不負連帶清償之責。又上訴人及王 永華、顧大剛既陸續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亦不否認 系爭協議書乃被上訴人所提出,堪認上訴人、王永華



顧大剛已陸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意思表示 合致,是縱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期,非系爭協議 書所載之87年6 月16日,亦僅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成 立日期非87年6 月16日,然尚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協議書 並不成立,或因而無效。上訴人就此所辯,與法律規定 不符,自不足採。另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並未經被 上訴人之自然人用印,系爭協議書自不成立云云。經核 係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0頁),被上訴人蓋有公司及 三民分公司經理章,該三民分公司經理章,雖未載明姓 名,惟系爭協議書債權人代理人欄下,已載明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及代理人之姓名,是該經理章所表彰之自然 人已可得確定,自不因此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成立。況然 債務承擔契約既非要式契約,即不以訂立書面為其成立 要件,兩造、王永華顧大剛既先後就系爭協議內容與 被上訴人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協議即屬成立,與事後被 上訴人是否用印無涉,故上訴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⑷觀諸系爭協議書左下方雖有「擔保物新所有權人同意承 擔原設定債務人所負債務之協議書」等字樣,然證人即 被上訴人個人金融部協理單永濤於本院證稱:「(系爭 協議書)不是(我們銀行當時制式例稿)。因上訴人要 求將設質股票轉讓王永華時,為確保我們的債權,我們 請法務室擬的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 則依其所為證述,系爭協議書乃因上訴人要求將設質股 票轉讓王永華,而就上訴人及承擔債務人,所預先擬定 之相關條款,以為商議之張本。又核閱系爭協議書僅有 4 條條款,其中第1 條條款明顯係針對上訴人之系爭借 款之債務承擔,自非可用於同類契約。而第2 條、第3 條之約款,均係表明系爭債務仍依原契約內容及擔保物 權設定契約之約定,至第4 條則係約定該債務承擔乃併 存之債務承擔。縱被上訴人內部就擔保物所有權人同意 承擔原設定債務人所負債務之情形,確有例稿可供參酌 ,然以上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仍係針對系爭債務 之承擔所為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民法第247 條 之1 所謂之定型化契約,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⑸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上訴人仍需就系爭債 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借款?金 額若干?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 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黃郁喬黃曉楓於86年5 月8 日各以對方為連帶保 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並將其等所經營之萊思 康公司股票質押予被上訴人,各向被上訴人借款2 千萬元 ,約定於89年5 月12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9.1%固定計 算,倘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兩造嗣於 87年6 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王永華、顧 大剛承擔上開債務,惟上訴人仍須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 不因債務之承擔而脫離原債務關係。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 ,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已如上述。 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債務業經全數清償,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主張尚餘453 萬2,719 元債務,及如附表2 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所辯稱 已全數清償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誤認應由被上 訴人就清償之情形舉證云云,與法不符,自不足採。而被 上訴人所自認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部分,既為對上訴人有 利之事實,是本院自無命被上訴人提出王永華所簽發已兌 現票據之必要。而被上訴人認尚未清償之部分,既應由上 訴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被上訴人亦無提出王 永華所簽發遭退票支票之義務。上訴人就此所辯,當係不 諳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誤解,自不足採。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僅提出被上訴 人於87年12月16日所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 院卷第101-104 頁),認於87年12月17日之際,系爭債 務僅餘513 萬3,544 元未清償云云。然查,經核該存證 信函,係載明:「…債務承擔人於87年11月21日所開立 之還款支票513 萬3,544 元,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退票 ,未能如期攤還本息,請臺端於文到後3 日內,即來清 償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否則依據臺 端所立債務承擔協議書及借款契約,臺端對本行所負一 切債務之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貸款項視同到期, 本行將依法訴追…」等情,僅係表明系爭債務承擔人於 87年11月21日所開立之還款支票經退票,而未能如期攤 還本息,並非表明於為上開催告時,系爭債務尚餘513 萬3,544 元未清償。且觀諸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所提出



之帳卡及催收款紀錄(見原審卷第11-31 頁),亦與上 訴人上開所述不符。是自難認系爭債務迄87年12月17日 止,僅尚欠513 萬3,544 元。
⑵上訴人復辯稱其提供設質於被上訴人處之萊思康公司股 票業經拍賣,以500 萬元出售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 認,並提出該設質之股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1-74 頁) ,惟該拍賣所得500 萬元,確經被上訴人於88年4 月12 日沖償系爭債務,亦有催收款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22頁),堪認該部分確已計入清償,不在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連帶清償範圍內。
⑶又上訴人辯稱附表2 編號3 所示款項業經清償云云,並 以被上訴人所提催收款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 然被上訴人則陳稱該催收款紀錄,雖於餘額欄中註記收 回催收款,實係轉入呆帳等情。經查:
上訴人所指之上開催收款紀錄,餘額欄雖註記為收回 催收款,然其主管欄則另有代碼之記載,與其他收回 催收款於主管欄並無代碼之記載不同,則被上訴人上 開所稱即非全不可信。
又被上訴人提出放款交易記錄單(見本院卷第66頁) ,確載明上訴人所稱90年3 月30日註記收回催收款之 299 萬5,142 元,係經常務董事核可,於90年3 月30 日轉入呆帳。再參以證人即承擔系爭債務之王永華於 本院證稱:「我買股票後,沒多久,股票崩盤,我好 像只還一、二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又王永 華係於87年間向上訴人購買萊思康公司股票,再佐以 被上訴人所提出王永華於87年11月21日簽發予被上訴 人,面額513 萬3,544 元之支票即已遭退票,有退票 理由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5 頁),足認被上訴 人所稱上開收回催收款之註記,確非實際清償,而係 打入呆帳,因電腦作業餘額非為0 時,無法註記為打 入呆帳等情,應可採信,自難認系爭債務於90年3 月 30日業另經清償299 萬5,142 元。上訴人就此所辯, 亦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⑷上訴人辯稱其嗣追加另提供萊思康股票為擔保,惟亦稱 不記得於何時提供多少張,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 人即被上訴人個人金融部協理單永濤於本院證稱:「( 原借款)只有萊思康股票(為擔保品)。保證人為上訴 人二人互為保證」、「我印象中除提供上開萊思康股票 設質之外,沒有其他額外的擔保品,有沒有要求再追加 我不記得,但上訴人並未提供額外擔保品」等語(見本



院卷第81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亦不 足採。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就系爭債務除被上訴人所自認 已清償之金額外,尚有何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尚有453 萬2,719 元及附表2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堪認定。
④至上訴人就超過被上訴人所請求超過5 年之利息、違約金 為時效抗辯一節,經查: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 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 條 、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 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 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 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債務尚有453 萬2,719 元及附表2 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已如上述。又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4 月 6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蓋有原審收文戳之起訴狀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 頁)。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訴訟繫屬回溯5 年之利息,即自96年4 月7 日起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自未罹於消滅時效。至 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附表2 所示之違 約金部分,起算日分別為88年2 月15日、88年2 月2 日 、90年5 月1 日,揆諸上開說明,自訴訟繫屬之日起, 並未逾15年之時效,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53 萬2,719 元及附表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53 萬2,719 元及附表2 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除減縮部分外),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3:
㈠定型化契約書正本
㈡被上訴人與王永華所訂正式合約及全部還款明細帳單 ㈢被上訴人與吳海秋所訂正式合約及全部還款明細帳單 ㈣上訴人曾質押及追加擔保在被上訴人之全數萊思康公司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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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民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