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張勝雄
被 上訴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
訴訟代理人 蔡苑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馥園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為馥園公司 )負責人。緣馥園公司於民國95年4月間分別為高雄縣甲仙 鄉公所(下稱為甲仙鄉公所)及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下稱 為三地門鄉公所)進行「高屏溪支流旗山溪疏濬計畫」及「 屏東縣高屏溪支流隘寮溪三地門鄉段疏濬工程計畫」,須維 持在營業狀態,伊並於95年11月14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委 託記帳士曹秀琴辦理每月營業稅申報、記帳及其他稅務申報 ,並購買發票使用。然被上訴人竟怠於執行職務,未委託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下稱為羅東稽徵所)審 查馥園公司營業狀況,即率於96年9月10日以馥園公司有開 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將馥園公司命令 解散,並於96年11月廢止登記,復未依公司法第28條規定將 公告刊登於馥園公司所在地之日報。馥園公司因被上訴人違 法廢止登記被迫倒閉,財物損失,無法估計;伊亦因此無法 自馥園公司領得96年9月迄100年12月止之月薪新臺幣(下同 )8萬元及每年年終獎金16萬元,合計受有496萬元之損害。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於原審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應將馥園公司廢止登記回復原狀,並給付上訴人49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原審判 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6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不服上 訴;就其餘部分(即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請將馥園公司廢止登 記回復原狀部分),未聲明不服,於茲不贅】。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38頁背面)。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處理馥園公司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乙案,
係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第397條第1項辦理,並依公司法 第28條之1規定進行公告,並無不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上訴人不僅未證明其因馥園公司廢止登記受有任何損害;且 伊依規定處理馥園公司廢止登記案,與上訴人得否向馥園公 司領取薪資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馥園公司係於87年12月9日設立登記,曾於92年12月1日擅 自歇業他遷不明,於95年9月20日經羅東稽徵所依財政部函 釋核准復業,其登記地址為宜蘭縣五結鄉○○路00○00號, 上訴人為其股東及法定代理人,且亦設籍上址;嗣該公司經 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其 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為由命令解散, 復於96年11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馥園公 司未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解散 登記為由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馥園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 謄本及被上訴人各該函文、羅東稽徵所101年3月22日北區國 稅羅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頁 、第37頁、第38頁、第67頁至第69頁,原審卷㈡第1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馥園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誤,應與事實 相符。
四、按「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 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 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 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 登記,同法第39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審查馥園公司營業狀況,即違法將馥園公司命令解 散並廢止登記,乃怠於執行職務,致伊無法自馥園公司領得 薪資,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且查:
㈠有關馥園公司於95年9月19日申請復業,雖曾向羅東稽徵所 提示向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申領疏濬工程計畫,惟經該所承 辦人員赴馥園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現勘結果,無營業跡象, 雖通知補正,均未據申請變更實際營業地址;且馥園公司嗣 後雖自95年11月12日起申報銷售額及稅額,然迄被上訴人於 96年9月10日命令該公司解散時,期間銷售額均為零,足證 該公司未有營業行為等情,業據羅東稽徵所101年11月13日 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確(見本院卷㈠第 144頁、第145頁)。則被上訴人依據羅東稽徵所上揭審查結
果,認定馥園公司於開始營業後,有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 上之情形,乃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第397條第1項規定命 令馥園公司解散並廢止登記,難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況依上訴人自行提出馥園公司95年、96年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記載:馥園公司各年度「銷售額」皆為零元,另 「進貨及費用」乙項除曾於95年11-12月間申報為138元、於 96年1-2月申報72元外,其餘亦皆為零元;馥園公司95年、 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記載其營業收入及非營 業收入總額均為零元;該公司95年、96年資產負債表上就應 收帳款、存貨、投資、機械設備、運輸設備、生財器具,未 完工程、無形資產、應收帳款、應付費用、預收貨款、股東 往來、退休金準備、薪資支出各項,亦皆載為零各節,有各 紙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6頁至第 196頁、原審卷㈡第24頁、第25頁),實難認馥園公司於95 年、96年間有何實際運作及營業之跡象。再參諸馥園公司設 立登記上址之房屋屋主曾以書函向被上訴人陳述:「張先生 來租房屋用馥園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想不到租不到三個月.. 連水電費、房子租金也沒有繳,只留下公司名字,希望能輟 銷」等語,有申請書函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2頁);羅 東稽徵所並函稱:馥園公司自93年10月12日即已擅自歇業他 遷不明等語,有該所98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000 000000號函影本可據(見原審卷㈠第62頁被證15)。堪認被 上訴人以馥園公司有自行停止營業達6個月以上之情事,依 公司法上開規定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於法尚非無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馥園公司於95年4 月間尚分別為甲仙鄉公所 及三地門鄉公所進行高屏溪支流旗山溪及隘寮溪三地門鄉段 疏濬工程計畫,伊並於95年11月14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委 託記帳士辦理馥園公司營業稅申報、記帳,及購買發票使用 ,非無營業事實云云,並提出名為「小林村災變之地質背景 探討」、「屏東縣高屏溪支流隘寮溪莫拉克颱風災害相關說 明㈠」及「高雄縣甲仙鄉莫拉克颱風災相關說明㈠」之計畫 書、馥園公司呈報及甲仙鄉公所、三地門鄉公所說明收訖計 畫書並回覆建議函件、請求支付報酬清單、行使債權登報公 告、以及委託書、統一發票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1頁、 第12頁、第13頁、第104頁至第111頁、第118頁、第119頁、 第257頁、本院卷㈠第94頁、第102頁、第106頁、第109頁; 另計畫書併卷外放)。然經本院依職權向上開鄉公所函詢結 果,業據甲仙鄉公所檢送該所另案民事答辯狀陳明並未委任 馥園公司進行「高屏溪支流旗山溪疏浚計畫」之規劃事宜, 上訴人另案訴請甲仙鄉公所給付報酬,亦經判決駁回確定等
情,有該所101年11月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 檢送民事答辯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227號、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至第140頁)。另三地門鄉公所亦覆稱:伊公所與馥園公 司從未曾有過任何委任、承攬及契約之往來關係,不曾委由 該公司進行屏東縣高屏溪支流隘寮溪三地門鄉段疏濬工程計 畫,並不清楚該公司提送計畫書予公所之原因等語,有該公 所101年11月16日三鄉○○○0000000000號函足據(見本院 卷㈠第158頁)。從而僅以前述馥園公司曾向甲仙鄉公所及 三地門鄉公所提出工程計畫書並經各公所覆函收訖乙節,實 無足據為馥園公司曾受任辦理各公所間相關工程計畫並為實 際營業行為之證明。至於上訴人委託他人代馥園公司辦理記 帳、報稅並購買發票各節,與上訴人所經營馥園公司有無銷 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營業行為,衡情尚無必然之關聯 ;上訴人提出致會計事務所之信函並載明「..為了維持有營 業狀態,每個月均須購買發票,備而不用」、「至於五結鄉 協和路的地方現在公司已不在那裡」、「貴大事務所是知名 的專家,在了解敝公司只是要維持營業狀態及每月買發票而 已,其他事情委請貴大事務所全權代為作主」云云(見原審 卷㈠第14頁至第16頁),益證其出具委託書委託記帳及購買 發票,僅為維持營業之表象,亦難據以認定確有實際營業行 為。
㈢況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 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 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 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 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 命令馥園公司解散及廢止登記之行政處分違法,並認其公告 有未依公司法第28條規定刊登於馥園公司所在地之日報之程 序上瑕疵云云。然上訴人既為馥園公司法定代理人,自非不 得代表馥園公司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暨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然竟自承迄今未為任何行政爭訟(見本院卷㈡第40頁); 益見其於本件主張各該處分違法並請求國家賠償,殊屬無據 。
五、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一般 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國家賠償責
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 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 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 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馥園公司自設立、復業至95年4 月止,均在籌備研究,至95年4月始接案工作,故伊預期可 依自95年4月起領取每月8萬元薪資及各年度年終2個月薪資 之獎金,惟因馥園公司經廢止登記無法營業,致伊損失迄10 0年12月止之薪資計496萬元云云,全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遽採。且縱認馥園公司與上訴人間確有上述薪資及獎金之 報酬約定,然上訴人得否自馥園公司受領足額報酬,實取決 於馥園公司主觀之履約意願及客觀之資產信用狀況,與馥園 公司是否經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乙節,並無必然之關連,殊 難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4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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