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贈與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833號
TPHV,101,上,833,20130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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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黃甜妹(張炊城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國東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833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所明定。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張炊城於民國98年7月8日贈與被上訴人之新 竹縣新埔鎮上旱坑段267、273、275、272、271、274、266、2 64、268地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土地9筆,及門牌號碼新竹縣 新埔鎮○○路○段000巷0號權利範圍各4分之1、2分之1之房屋 兩棟(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上訴人上訴 第三審之利益為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包含:㈠土地部 分為355萬4,483元(計算式:1592.05×450×1/2+49.31×45 0×1/2+296.09×450×1/2+2434.23×450×1/2+54.71×45 0×1/2+4342.2×450×1/2+29.85×450×1/2+6676.7×450 ×1/2+322.56×450×1/2=355萬4,483元,土地登記謄本見 原法院101年訴字第7號卷第19頁、第24至32頁、第38頁);㈡ 房屋部分為1萬4,425元(計算式:575+13850=1萬4,425元,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原法院100年司竹調字第142號卷第7頁) ;兩者共計356萬8,908元(計算式:355萬4,483元+1萬4,425 元=356萬8,90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4,514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 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3項規定:「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規定:「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 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本 院,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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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