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連梅雪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余振國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蔡世祺律師
複代理人 劉威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4日所出刊之第532期 壹週刊中,於第72頁登載「歷史上的今天:還記得10年前風 靡社交圈的連梅雪嗎?..自稱是基隆建基煤礦千金的連梅 雪..」及「..本刊踢爆她其實只是煤礦工頭的女兒.. 」等語(下稱系爭報導)。然伊非公眾人物,且從未對外表 示自己為「基隆建基煤礦千金」,被上訴人未經相當查證即 編纂刊登不實之系爭報導內容,系爭報導已具體描述或抽象 影射伊自稱煤礦千金、說謊等不實言論,客觀上足使一般閱 聽大眾誤認伊為捏造身家背景及沽名釣譽者。被上訴人刊登 系爭報導明顯逾越新聞自由之界線,違反新聞基本專業原則 ,且侵害伊之形象,對伊之名譽權造成嚴重傷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社交圈名媛形象,多次經伊披露報 導,為民眾所知悉之社交圈人物之一,足認上訴人為公眾人 物。又系爭報導係根據記者當年親身之採訪紀錄所刊登之報 導(即90年5月31日出刊之壹週刊第90至92頁)而為撰寫,
伊所屬之記者於90年數次親身採訪上訴人,並就採訪內容作 成專題報導,係本於真實而為刊載,上訴人當時未就相關報 導提出異議或要求澄清更正,且伊除根據記者採訪紀錄而為 追蹤報導外,公司人員事後亦親身採訪上訴人居住瑞芳之父 親即訴外人連守義,再次確認比對採訪資訊之真實性,供作 90年10月11日出刊之壹週刊第20至24頁報導之佐證,已善盡 查證義務。是伊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認識,亦無侵害之意欲 ,縱令對於上訴人之名譽造成輕微影響,亦應在保障新聞自 由之優先考量下,免除伊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爰聲明請求: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0年9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4日出刊之第532期壹週刊第 72頁刊登標題「歷史上的今天」,內容分段為:「還記得10 年前風靡社交圈的連梅雪嗎?2001年8月3日,曾獲得1996年 世界妙齡小姐選美第2名、自稱是基隆建基煤礦千金的連梅 雪出席香奈兒冬秀,笑靨如花、高調宣布:『我12月要結婚 了喲!』」、「兩天後,連梅雪急CALL《壹週刊》,歇斯底 里哭訴說:『我懷孕了!是倪齊民的,他始亂終棄,我要死 給他看!』隨即吞下大量安眠藥,試圖自殺。10月,連梅雪 二度自殺,本刊踢爆她其實只是煤礦工頭的女兒,《壹週刊 》一手捧紅的第一名媛從此絕跡。」等情,有壹週刊第532 期及該報導文可稽【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3 4號(下稱第4234號)卷8頁、本院外放證物】,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⒉又職業並無貴賤之分,無論是礦工工頭或礦場主人,只要待 人誠懇,做事踏實,均應同受尊敬,且英雄豪傑是不論出身
貧富,為人子女更應思飲水源頭,豈有攀附名門,否定自己 父母之理,上述道理為我國文化內涵之一部分。系爭報導中 有關「自稱是基隆建基煤礦千金的連梅雪」、「本刊踢爆她 其實只是煤礦工頭的女兒」之文字敘述,足使閱覽之讀者對 上訴人產生蓄意捏造出身富家名門,不僅不誠實,且否定自 己父親之負面印象,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形象、聲譽產生負 面評價,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已侵害其名譽權,洵堪採信 。
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公眾人物,系爭報導係根據90年間採 訪上訴人之記錄所為之追蹤報導,已善盡查證義務,應受言 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之保障,被上訴人並無故意、無過失云云 ,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由言論自由導出新聞 及報導自由,再從報導自由導出資訊自由或採訪自由,以正 當化其為採訪或收集新聞信息所從事之活動。然新聞及報導 自由並非絕對,如與個人名譽權衝突時,仍應有所限制。又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可稽。上開司法院釋 字第509號解釋係認為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關 誹謗事項之真實,不應由被告單獨負擔證明義務;同時被告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被 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者,即不能科以誹謗罪之刑責 。該號解釋對於司法實務就刑法誹謗罪之解釋適用有重大影 響,並予言論自由較大之空間。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規 定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該號解釋範圍。亦 即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眾事務及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尚非
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保障之範疇。
⒉查上訴人雖曾於90年間與某位男藝人傳出緋聞,並發生感情 紛爭之社會事件,經報章雜誌相繼報導,有90年5月31日出 刊之壹週刊第90至92頁、90年10月11日出刊之壹週刊第20至 24頁、90年8月10日自由電子新聞刊載有關上訴人之報導可 稽(見本院卷39至302頁背面)。惟上訴人此後即過著與一 般人無異之生活,不再出現於媒體鎂光燈前,足認上訴人主 張自己非屬於公眾人物一節,信而有徵。被上訴人並非對於 上訴人目前新發生之新聞事件,加以報導而受新聞自由所保 護,反之,係突然於時隔10年後,就非屬於公眾人物且未發 生與公眾事務及公共利益相關事項之上訴人,重新使用負面 用語而重提10年前之舊報導,系爭報導明顯非屬於新聞自由 之範疇,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報導已善盡查證義務,應 受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之保障云云,殊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於100年8月4日出刊之第532期壹週刊第72頁刊登標題「歷史 上的今天」之報導內容,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系爭報導與公眾事務 及公共利益均無關,被上訴人使用負面用語,再重提10年前 之舊報導,無異使上訴人之名譽受損,平靜生活受到干擾, 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而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上損 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00年9月9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00年9月8日送達被上 訴人,送達回執見原審第4234號卷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被上訴人敗訴之部分 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並 無准上訴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供擔保假執行
之聲請,仍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 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