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王寶強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被上訴人 林鈺麟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00○0號
黃鴻林
林南樁
林南強
蕭瓊華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9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0 年3 月5 日向訴外人徐賢基買 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坐落桃園縣平鎮市平鎮段858 、859-1 、859-3 、859-4 、859-5 、859-6 、859-8 、859-9 、85 9-10、859-11、859-12、859-13、861 、861-1 、861-2 、 861-4 、861-5 地號等17筆土地。系爭土地上雖存有上訴人 及訴外人吉祥麟、徐春泉、徐義雄、鄧建中、鄧建華、鄧建 民、鄧鈺霈等人所設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 035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然因屬普通抵押權,其擔保範圍之 債權金額可得確定,被上訴人於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即委託律師通知全體抵押權人,請求各抵押權人出面受償 債權並塗銷抵押權登記,除上訴人不願配合辦理外,其餘抵 押權人即吉祥麟、徐春泉、徐義雄、鄧建中、鄧建華、鄧建 民、鄧鈺霈等人均已出面受償債權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被上 訴人乃按上訴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比例145/1,000 ,換 算其可得請求之債權金額1,500,750 元(10,350,000×145/ 1,000 =1,500,750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 第2383號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完畢,自已發生清償之效力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雖定有清償期,然並無反對被上訴 人期前清償之約定,被上訴人已先後於100 年7 月20日、10 0 年8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均未曾為反 對之表示,依民法第316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於清償期前 先為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受償完畢而不存在,
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上訴人拒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已使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罹受不當之限制及妨害,被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訴外人徐文雄名下,其後雖 因繼承登記於徐賢基名下,然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出資買受, 徐文雄及其繼承人徐賢基僅為登記名義人,就系爭土地並無 實質處分權,上訴人為保障權利,方由徐文雄以系爭土地設 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觀諸上訴人與徐文雄簽訂之合 夥買地契約即明。徐文雄死亡後,徐賢基覬覦系爭土地之龐 大利益,竟與知情之被上訴人共謀以通謀虛偽買賣之方式, 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徐 賢基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 押權,即屬無據。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為 102 年9 月13日,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0日為清償提存, 係屬期前清償,上訴人業以101 年1 月9 日答辯狀繕本之送 達,為反對徐賢基、被上訴人期前清償之意思表示,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因被上訴人之清償提存而消滅,被上 訴人以系爭抵押權之存在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顯無理由。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坐落桃園縣平鎮市平鎮段858 、859-1 、 859-3 、859-4 、859-5 、859-6 、859-8 、859-9 、859- 10、859-11、859-12、859-13、861 、861-1 、861-2 、86 1-4 、861-5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 37-72 頁)。
㈡徐文雄於72年9 月19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為上訴人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1,035 萬元、債權額比例145 /1,000之抵押 權,其清償日期為102 年9 月13日(原審卷第37-72 頁)。 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0日,以上訴人為受取權人,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2383號提存事件,清償提存1, 500,750 元(原審卷第27-28 頁)。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徐賢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
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 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徐賢基間之買賣契約、所有 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應由 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就此,上訴人係以:徐賢基明知徐文雄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徐文雄僅為登記名義人,就系爭土地並 無實質處分權,竟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存有 上訴人及他人之抵押權登記,於買賣過程中竟未與上訴人聯 絡,亦未與上訴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抵押 權應如何處理,及交易價格應減價之數額為何,此與一般交 易買賣當事人均避免訟爭之常情,顯然不符為其論據。惟查 :
⑴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 真意之表示而言,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徐文雄名下,其後因 繼承登記於徐賢基名下,徐賢基未經上訴人同意,與被上訴 人簽訂買賣契約,並將之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僅徐賢 基是否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問題,其與被上訴人間非當然無 買賣、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上訴人以此抗辯徐賢基 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成立 ,尚非可採。
⑵徐賢基與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5 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 約,約定買賣總價64,015,000元,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日即 100 年3 月5 日交付定金600 萬元,第一期款19,204,500元 定於100 年5 月16日交付,第二期款25,606,000元定於100 年7 月5 日交付,尾款13,204,500元定於買賣移轉完成後5 日內,預定於100 年7 月15日前交付,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日 將上開買賣價金存入徐賢基、被上訴人林鈺麟設於聯邦商業 銀行營業部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已據本院向聯邦商業銀行 函查屬實,並有該行函覆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客戶現金異動表,及林鈺麟開立之支票 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9-42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 重訴字第308 號影印卷(下稱桃園地院308 號卷)第160-16 1 頁〕。而徐賢基取得上開買賣價金後,已將之交付予系爭 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吉祥麟、徐義雄、鄧建中、鄧建華、鄧建 民、鄧鈺霈、徐春泉,目前尚餘1 千餘萬元存於上開受託信 託財產專戶,亦有受領證明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客戶現金 異動表為憑(桃園地院308 號卷第162-165 頁、本院卷第42
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支付買賣價金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真意,徐賢基亦確有取得買賣價金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 被上訴人之真意,徐賢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 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顯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 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意思表示而無 效,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難以憑採。 ⑶被上訴人於買賣過程中雖未與抵押權人即上訴人聯繫,然系 爭買賣契約第5 條已約明:「賣方(按即徐賢基)保證該出 賣不動產產權清楚,如有設定抵押權等他項權利或其他一切 糾葛均歸賣方負責理清,不得因此阻礙買方(按即被上訴人 )之權利取得。有設定抵押等他項權利或其他糾葛,賣方應 限至本契約第4 條第2 期款交付之前清償及塗銷」,有系爭 買賣契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頁),足見系爭抵押權之塗 銷應由徐賢基負責辦理,被上訴人於買賣過程中未與抵押權 人即上訴人聯繫,並未違反常情,實無法據此推論系爭買賣 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意思表示。況系爭抵押 權為普通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金額已可確定為1,035 萬元 ,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未能塗銷可能罹受之風險非不能掌 控,且被上訴人與徐賢基已約定系爭抵押權之塗銷應由徐賢 基辦理,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買賣過程中未與上訴人確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系爭抵押權應如何處理,亦 屬情理之常,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通謀虛意思表示,尚屬速斷。
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徐賢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抗辯 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被上訴人並未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即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⒈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 條定有明 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日期為102 年9 月13日 ,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7-72 頁)。惟上 訴人與徐文雄並無不得期前清償之約定,且被上訴人先後於 100 年7 月20日、100 年8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將就系爭抵押債務期前清償,迄至100 年9 月20日,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為受取權人,按上訴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 比例145/1,000 ,換算其可得請求之債權金額1,500,750 元 (10,350,000×145/1,000 =1,500,750 )為清償提存前, 上訴人均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其於101 年1 月9 日,始 以101 年1 月9 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反對期前清償之意思
表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存書、101 年1 月9 日答辯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4-98 頁、第99-101頁、 第27-28 頁、第73-78 頁),足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 因依法提存而生清償之效力,其債之關係於100 年9 月20日 即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於債之關係消滅後之101 年1 月9 日再為反對期前清償之意思表示,無從使已消滅之債權再予 回復,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 ,自屬可採。
⒉次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所明定。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 在為其存在之要件,其擔保之債權如已消滅,抵押權即失所 附麗而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 業因清償而消滅,已如前述,按之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 因擔保之債權消滅而失所附麗,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上訴 人拒不塗銷系爭抵押權,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即有妨害,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徐賢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 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上所 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