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636號
TPHV,101,上,636,201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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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黃文昌
被 上訴人 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大維
被 上訴人 李杏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 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李杏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沈大維,業據其提出新北市 汐止區公所民國101年11月1日新北汐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凱旋大地二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指之利害關係 人,於100年8月22日、同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 人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及主任委員 即被上訴人李杏菲提供閱覽影印系爭社區100年7月18日起至 判決日之規約、各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第15屆第 1次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含簽到紀錄及委託書)、各月份 收支明細表及其收據與發票之原始會計憑證(含連鴻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招標紀錄及契約書、管理委員會與 各級機關或政府之收發文件、律師函、住戶捐款之使用收據 、向業戶收取各種回饋金之收支項目及金額等)、會計帳簿 、公共基金餘額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但遭拒絕或置之 不理。又系爭社區於100年2月 13日區分所有權人第15屆第1 次會議決議通過修改及增訂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23條規定, 明訂住戶可填寫管理委員會製定之申請表申請閱覽影印相關 證明收據、發票、銀行存摺等原始憑證,若自住戶申請日起 逾14天未回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解任自動生效



。因管理委員會故不提供或怠至100年 11月間始製作申請表 完成,故伊於100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申請閱覽影印屬合法 有效之申請。況伊100年12月 19日填表申請又遭總幹事鄧炳 貴以前屆管委會未移交及未載明申請哪一屆文件為由,而要 求伊補正重新申請,嗣100年 12月30日伊再提出申請,然始 終未受通知閱覽影印文件已逾14日,依規定主任委員即被上 訴人李杏菲解任自動生效,則被上訴人管委會與李杏菲間主 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文件供上訴人閱覽、影印。㈡確認被上訴人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與李杏菲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 院審理中就聲明第一項請求部分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非本 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與李杏菲間主任委員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閱覽文件專用申請書於100年8月19 日已製作完成,上訴人於100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申請閱覽 ,與社區組織章程辦法規定不符無從給閱。又訴外人馮宏業 於100年11月5日以申請表提出閱覽申請,然未完成申請表格 之填載,於100年11月 19日再次提出申請,除部分被上訴人 無法提供之文件外,餘均經同意閱覽,並已約定交件日期, 然馮宏業於交件前將申請文件及申請書正本取走,並未繳費 ,嗣馮宏業與上訴人於100年12月 30日再提出閱覽第15屆管 委會就任後之相關文件資料,經核准由總幹事鄧炳貴於 101 年1月 10日通知領取,並要求馮宏業提出前取走之申請書正 本,經馮宏業拒絕而未領取,然鄧炳貴已委馮宏業通知上訴 人領取,故伊未逾越社區組織章程辦法23條所定14日之回覆 期限。況系爭社區於101年10月 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選舉第16屆管理委員,李杏菲已非主任委員,其與被上 訴人管委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已告終止而不存在,應無 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李杏菲經系爭社區於100年2月13日所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第15屆第 1次會議當選為管理委員,被上訴人李杏菲並 為被上訴人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管委會)之主任 委員。




㈡系爭社區於100年2月 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15屆第1次會 議,決議修改及增訂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23條為「本會所有 明細及結餘須於當月結算,於次月初公告週知各住戶,並於 下次委員會議提報。住戶對明細及結餘有疑慮,可填寫申請 表向管理委員會申請閱覽影印相關證明收據、發票、銀行存 摺等原始憑證,自住戶申請日起14天內回覆,逾越期限,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解任自動生效。申請表委由管理 委員會製定。」,復於100年11月20日召開第15屆第1次臨時 區分大會會議,決議將上開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23條內文增 加「住戶欲調閱相關資料,須填具申請書經委員會核准,指 定時間地點閱覽,如需影印需繳納費用,並不得作訴訟用。 」
㈢上訴人以100年8月 22日以汐止社后000474號存證信函、100 年10月24日汐止社后000653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李杏菲申 請閱覽、影印文件。被上訴人李杏菲於100年10月 28日委託 律師以100協成楊律字第 102801號函覆上訴人,以其未依社 區組織章程辦法第23條規定申請、部分文件逾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5條列舉應提供之範圍及部分文件為第14屆管理委 員會未移交為由,故未提供閱覽、影印。被上訴人管委會又 於100年10月 30日公告稱因第14屆管理委員會未移交故未能 完整提供得閱覽之文件,且須填妥書面申請單經管委會核可 後方可調閱等語。
㈣上訴人於100年12月 19日填具被上訴人管委會製成之文件閱 覽 /影印申請表,向被上訴人管委會申請閱覽及影印11月份 財務報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影印11月20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簽到簿,並交付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管委會總幹事鄧 炳貴,嗣因被上訴人管委會認為第14屆管委會未移交之文件 無法提供閱覽影印,而上訴人未載明其係申請哪一屆文件, 申請表有所闕漏,上訴人遂於100年12月 30日補載其係申請 第15屆及100年度之上開文件,惟迄未繳納影印費用。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杏菲未依系爭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23 條之規定於期限內令其閱覽、影印文件,應自動解任主任管 理委員之職務,被上訴人李杏菲與被上訴人管委會間主任委 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申請閱覽文件, 是否符合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23條規定?㈡被上訴人李杏菲 與被上訴人管委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是否已不存在?是 否欠缺確認利益?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申請閱覽文件,是否符合社區組織章



程辦法第23條規定之爭點:
⒈按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 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有 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 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12款、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社區訂 有組織章程辦法,於第30條規定:本章程經本社區住戶大會 會議決議通過實施,修改時亦同(見原審卷第56頁),而系 爭社區於100年2月 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15屆第1次會議 ,於100年11月20日召開第15屆第1次臨時區分大會會議,均 依上開組織章程辦法規定為增修之決議,從而系爭組織章程 辦法由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訂定,用以規範系爭社區 住戶應共同遵守之事項,依前開說明,堪認具有規約之效力 。
⒉次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 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 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 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係人, 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本不得以管理委 員會會議決議,甚或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限制其權 利。惟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 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 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 有關文件之保管,為管理委員會職務之一;管理委員會事務 執行方法,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同條例第36條第8款、第29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 文。準此,為利於管理委員會職務之順利執行,針對該閱覽 或影印之程序、時間及其相關事務之執行方法,如經規約有 所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決議,管理委員會據以執 行,既非剝奪利害關係人請求閱覽影印規約等相關文件之權 利,即不能謂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有違。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0年8月22日、10月24日即以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管委會申請閱覽或影印文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自屬合法有效之申請云云,固提出10 0年8月24日汐止社后000474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9-13頁 )、100年10月24日汐止社后000653號存證信函( 見原審卷 第14頁)為證。惟系爭社區於100年2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第15屆第 1次會議,決議修改及增訂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 23條為「本會所有明細及結餘須於當月結算,於次月初公告



週知各住戶,並於下次委員會議提報。住戶對明細及結餘有 疑慮,可填寫申請表向管理委員會申請閱覽影印相關證明收 據、發票、銀行存摺等原始憑證,自住戶申請日起14天內回 覆,逾越期限,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解任自動生效 。申請表委由管理委員會製定。」,復於100年11月 20日召 開第15屆第 1次臨時區分大會會議,決議將上開社區組織章 程辦法第23條內文增加「住戶欲調閱相關資料,須填具申請 書經委員會核准,指定時間地點閱覽,如需影印需繳納費用 ,並不得作訴訟用。」,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15屆第 1次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59-60頁)、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5 屆第1次臨時區分大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61-63頁反面) 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向管理委員會申請閱覽或影印相關文件,自應遵守系 爭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23條規定閱覽、影印文件之程序辦理 ,即應填寫管委會製定之申請表,經管委會核准並繳納費用 ,始得於指定時間地點供其閱覽及影印。從而,上訴人分別 於100年8月22日 、100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申請閱覽影印 文件,顯與系爭社區規約所定程序不符,則被上訴人管委會 拒絕上訴人之申請而未准其閱覽影印文件,自屬有據。 ⑵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社區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始於 100年 11 月5日訴外人馮宏業之申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管委會之 社區總幹事鄧炳貴亦曾於100年12月 19日自承申請表製作未 久,顯見該申請表於100年 11月間始有提供,被上訴人管委 會怠於製作或提供申請表,故上訴人於100年8月22日僅得以 存證信函申請閱覽影印云云,業據其提出訴外人馮宏業 100 年11月5日申請表(見原審卷第15頁)、錄影光碟暨譯文( 見本院卷第140- 146頁)為證。惟審酌個人經驗之不同,縱 總幹事鄧炳貴曾陳述「這個申請表也是最近才製作的」等語 ,亦無從證明系爭申請表遲至100年 11月間始製作或提供之 情。況且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 28日曾委由律師函覆上訴人 應依社區組織章程辦法規定辦理,又於同年月30日於社區公 告調閱相關資料須填妥書面申請單,呈請委員會核可後方可 調閱等語,此有該函文、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 -48 頁反面、第49頁),且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倘若管委 會於該期間尚未製作申請單完成,又豈會公然函覆上訴人或 張貼公告要求住戶填單辦理而無質疑或反對表示之可能,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委會怠於製作申請表致其無法遵從規 定辦理云云,顯與事理常情不符,尚非可採。
⒊綜此,上訴人分別於100年8月22日 、100年10月24日以存證 信函申請閱覽及影印文件,與系爭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23條



規定不符,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其申請,洵堪認定。 ㈡關於被上訴人李杏菲與被上訴人管委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 係是否已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之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2月 19日依規定填表申請,已表明 申請第15屆之資料,惟遭總幹事鄧炳貴以第14屆管委會尚未 移交及未載明申請哪一屆文件為由而要求補正後重新申請, 伊於100年12月 30日再次提出申請,然始終未受通知閱覽、 影印文件,被上訴人於申請表上記載「已通知領取,但拒絕 來取」非屬真實;另訴外人馮宏業亦三次填表申請均遭拒絕 或未置理,則被上訴人管委會已逾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23條 規定14日期限,被上訴人李杏菲主任委員之職自動解任云云 ,業據其提出100年12月19日申請表( 見原審卷第43頁、本 院卷第21頁)、馮宏業100年11月5日、100年11月19日及100 年12月30日申請表(見本院卷第18-20頁)為證。惟: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馮宏業之申請表,總幹事鄧炳貴於10 0年11月5日之申請表上加註「仍須填寫身分字號」、「未交 接無法提供」、「自行填寫無法提供」、「馮先生:依委員 會指示,請重新填寫,抱歉 !11月18日」等記載,於100年 11月19日申請表上加註「因14屆尚未交接,故目前無法提供 」、「不在大廈公寓管理條款規範內,所以無法提供」、「 12月2日已告知可取件經同意12月5日取件」等記載,由此足 認被上訴人管委會就訴外人馮宏業於100年11月5日、100 年 11月19日之申請,確於14日內有所處理並回覆,難謂有何未 遵期處理之情。
⑵另上訴人所提出100年12月19日申請表,其上除以黑色簽字 筆填寫外,另有藍色原子筆於第5項「財務報表」項目加註 「(第十五屆)(100年)」,於第9項「簽到簿(區權會) 11.20日」項目加註「(第十五屆)(100年)」,並有「鄧 收12 /30」等字樣,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上開申請 表之留存文件(見原審卷第53頁),於序號9欄位並註明「 自行填寫不予提供」、申請日期後方註明「12月30日再申請 」等字樣,及下方增列「101年1月10日」「已通知領取,但 拒絕來取」等記載,並蓋用「總幹事鄧炳貴」之印章,足見 上訴人100年12月 19日所提出之申請表,因未註明申請之文 件範圍,於100年12月 30日經補正後重新申請,則被上訴人 自僅應就上訴人嗣後補正提出之申請為處理甚明。 ⑶復依證人鄧炳貴於原審證稱:因為上訴人100年 12月19日申 請時,勾選申請的資料是涵蓋歷屆委員會的資料,但我們只 有15屆的資料,無法提供全部文件,經伊在社區遇到與上訴 人一起來申請之另一住戶馮宏業,表示無法提供歷屆管委會



的資料,嗣上訴人與馮宏業於12月30日一起又再申請一次, 指定要15屆的資料,黑色簽字筆部分是上訴人第一次申請時 填寫的資料,藍色原子筆是12月30日補寫的資料;上訴人申 請之資料已經將能提供的資料影印好,準備讓上訴人來領取 ,但未通知上訴人,只有遇到馮宏業,...當時向馮宏業 表示請「你們」(即包含上訴人)將申請表正本返還,才會 將他們申請的文件交付…。馮宏業第三次和上訴人在100 年 12月19日來申請,兩人並於100年12月 30日來補寫申請書; 我都是與馮宏業對話,沒有和上訴人對話,我是請馮宏業轉 告上訴人;因為上訴人與馮宏業都是一起來找我,兩人又是 朋友,我想說通知馮宏業馮宏業就會跟上訴人講等語(見 原審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核與上訴人100年 12月19日 所提出之申請表所載內容相符,況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錄影光 碟自承與訴外人馮宏業於100年12月 19日一同前往管理室與 訴外人鄧炳貴交談等情(本院卷第87頁反面),足見證人所 述為真,並已完成上訴人所申請之閱覽及影印事宜。雖總幹 事鄧炳貴固未直接通知上訴人,惟鑑於上訴人與馮宏業各自 提出多次申請,於 100年12月19日、30日亦一同向鄧炳貴提 出申請,尚且證人對於100年 12月19日之申請文件應補正僅 通知馮宏業,但上訴人與馮宏業竟一同於30日前去補正並提 出申請(見原審卷第 8、41頁,本院卷第11、37頁)等情, 確易使證人鄧炳貴主觀認知上訴人與馮宏業就閱覽影印文件 一事立場相同而互有連絡,則鄧炳貴馮宏業為通知並請其 轉告上訴人可取申請影印資料之舉,縱有不宜,亦無逾越期 限故不處理之情,尚難謂已符系爭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23條 規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逾越14天內回覆期限,主任 委員及總幹事生自動解任效力云云,尚非有據。 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 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 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 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社區於101年 10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 16屆管理委員,且推選沈大維為主任委員並經主管機關核備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中華民國101年11 月 1日新北汐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3頁)為證 ,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李杏菲已非被上訴人管委會之主任 委員,彼此間已無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



就已不復存在之過去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則非法所准許。 ⑵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合法召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且被上訴人李杏菲主任委員2年任期尚未到期云云。 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李杏菲 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當然具有召集權,其召開之第16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合法。又系爭社區於100年2月13日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15屆第 1次會議並選任第15屆管理委員 之緣由,乃因第14屆管理委員拒不交接之故,此有原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第104 -110頁), 至被上訴人李杏菲為主任委員,係因被上訴人管委會於 100 年2月14日原推選主任委員蔡瑞泉於100年 4月11日請辭而另 推選擔任,亦有會議記錄可佐(見原審卷第64、65頁),則 系爭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固於100年2月13日始選任,係因前 任管理委員拒未遵期於99年11月30日移交之故,況且系爭社 區組織章程辦法第12條規定,業經修正於年度11月間改選委 員,11月30日為移交日,12月1日為交接日( 見原審卷第59 頁正、反面),則系爭社區委員會仍應依循組織章程辦法第 12條規定,於101年11月改選委員,11月 30日辦理交接,從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杏菲任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管委 會與李杏菲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云云,並無足取 。
⒊另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李杏菲於101年10月 14日曾召集 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上訴人間有另案訴訟、有侵害 其名譽權之情事、至今仍擔任被上訴人管委會之監察委員, 縱其於101年11月 30日卸任第15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身份, 上訴人仍有確認利益云云。惟依前說明,上訴人欲確認存否 之上開委任法律關係,於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101年12月18日 ),即已不存在,即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上 訴人即不得以之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姑不論上訴人所述 是否為真,其請求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李杏菲並未違系爭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 23條之規定,且已卸任主任委員之職,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 任關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管委會與被上訴人李杏菲間主任 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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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