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549號
TPHV,101,上,549,201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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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宣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財情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靖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宗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66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經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間向伊佯稱其所經營 之啟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宣公司)以訴外人巨石電腦有 限公司(下稱巨石公司)名義標得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 臺北市停管處)「公有停車場車費查詢及繳費設備及後檯整 合設備系統案」(下稱臺北市停車設備案),邀伊投資新臺 幣(下同)450萬元,待驗收通過後,伊可由其所交付巨石 公司開設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銀帳戶)存摺,領取臺北市停管處每月匯款217,000元, 共計48個月,扣除相關成本後,約有225萬元利潤,並提出 勞務採購契約書,致伊陷於錯誤而與啟宣公司簽訂臺北市停 車管理處案合作備忘錄(下稱合作備忘錄),並交付450萬 元。嗣巨石公司負責人柏栗園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清償債務事件作證,伊始發 現啟宣公司與巨石公司係合作關係,啟宣公司並無完全權利 ,且兩家公司於97年8月間已結束合作,被上訴人卻隱瞞此 情,致伊損失450萬元。又被上訴人於97年1月間邀伊共同投 標「竹科室內停車場委外營運管理案」(下稱竹科室內停車 場案),約定由伊負責投標金,被上訴人負責製作投標前階 段作業資料及經費,詎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3日委託訴外人 晟鼎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鼎公司)撰寫「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局室內停車場營運委外案服務計畫書」(下稱服 務計畫書)時,竟未經伊同意,擅自代表伊與晟鼎公司簽立 協議書,並代為承諾支付60萬元顧問費,經晟鼎公司訴請桃 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命伊應全數給付,嗣伊與晟 鼎公司在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53號以40萬元達成和解,仍 受4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求為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張明宗(已於98年10月間 歿)對臺北市停車設備案及竹科室內停車場案均表興趣,兩 造始為合作,但因欠缺臺北市停車設備案之軟體開發能力, 故以由巨石公司名義投標,伊應張明宗要求交付臺北市停管 處每月匯款之土銀帳戶存摺及印章,並將勞務採購契約與企 劃書交予張明宗確認無誤後,才進行投標,但因張明宗未1 次將450萬元資金到位,分5個月拖延給付,造成結案壓力, 經伊協調由巨石公司先行墊款,伊無任何隱瞞欺詐之情。另 上訴人授權伊全權處理竹科室內停車場案,並非只負責投標 前置階段,又因上訴人並無停車場委外經營之經驗及開標時 作簡報之人,故委託晟鼎公司處理並同意支付60萬元服務費 ,並非伊無權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明,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本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其在臺北市 停車設備案及竹科室內停車場案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 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72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佯稱其以巨石公司名義標得臺北市停車 設備案,並提出勞務採購契約書,致其陷於錯誤交付450萬 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曾執此對被上訴人 提起詐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479號不起訴處分(見原審 卷98至103頁),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 第9132號發回續查(見原審卷113頁),但巨石公司負責人 柏栗園在偵訊時證稱:巨石公司與啟宣公司確有合作臺北市 停車設備案,巨石公司負責軟體開發,啟宣公司負責業務、 部分硬體及資金籌措,並非單純出借名義供啟宣公司投標之 用,被上訴人也曾表示宣展公司或展鑫公司提供資金,但於 97年2月得標後,被上訴人邀出資者前來商談,後因資金未 到位而作罷,伊即與啟宣公司終止合作,取回土銀帳戶存摺 ,並支付啟宣公司提供硬體及業務等費用,啟宣公司也開立



發票等語,其在桃園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清償債務事 件於99年6月2日審理時亦證稱:巨石公司與臺北市停管處簽 約,但巨石公司與啟宣公司為合作關係,後來大約在97年9 月1日前幾天結束合作等語(見原審卷26至27頁)。並於本 院訊問時證述:當初係由巨石公司出名投標,再承攬軟體部 分,啟宣公司負責資金並作資源分配,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 或展鑫公司要加入。啟宣公司與巨石公司先各出押標金40萬 元,巨石公司於96年年底得標,並於97年1月與臺北市停管 處簽約,第1筆250萬元資金於97年3月要到位、第2筆150萬 元資金於97年5月要到位,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負責這部分資 金,並出示空白合作備忘錄,但上訴人都沒有出面,也未查 看機房,全無投資者應有態度,伊因資金未到位,但因標案 有上線運行壓力,故後來巨石公司與啟宣公司商談,由巨石 公司給付150萬元給啟宣公司,獨攬全部標案執行迄今等語 (見本院56至57頁),足見巨石公司原先係以承攬軟體,並 具名投標方式參與合作,但仍由啟宣公司統籌分配臺北市停 車設備案資源,嗣因資金無法到位,巨石公司始由軟體承包 商,出資獨攬臺北市停車設備案。是被上訴人以原先合作模 式遊說上訴人參與投資,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情,況其亦將 巨石公司開設專供臺北市停管處撥款之土銀帳戶存摺及印章 交予上訴人,並在合作備忘錄第2條、第3條載明(見原審卷 15頁),交由上訴人掌控臺北市停車設備案之匯款專戶,確 保其投資及利潤之回收,難認上訴人有何受被上訴人所惑而 投資之處。雖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450萬元,並提出交付投 資金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卷11頁),但被上訴人否認收受第 5筆2萬元現金,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交付該筆現金,自無可採 。再者,合作備忘錄雖無簽署日期,但觀其內容係以巨石公 司取得臺北市停車場案為合作標的,而巨石公司於97年1月2 3日與臺北市停管處簽約,自係在此之後始簽定合作備忘錄 ,且上訴人與啟宣公司所簽署權利移轉書亦載明係97年2月4 日簽訂等情即明(見原審卷18頁),亦即上訴人在此之前不 可能交付投資款,自與展鑫公司於97年1月21日所匯150萬元 無關(匯款單見原審卷12頁),則扣除上開2筆款項後,上 訴人充其量僅交付298萬元(計算式:450萬元-150萬元-2 萬元=298萬元),顯與合作備忘錄要求450萬元投資水位不 符。雖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97年8月1日匯回18萬元才交還 土銀帳戶存摺云云,並提出臺灣企銀存摺內頁為證(見原審 卷83至84頁),惟上訴人依合作備忘錄每月自土銀帳戶提領 217, 000元,若非因合作模式變動,上訴人豈有因被上訴人 所匯入18萬元,即輕易放棄掌控回收百萬利潤之土銀帳戶存



摺?是上訴人主張顯與常情有違,自無可取。另上訴人再以 被上訴人隱瞞啟宣公司對臺北市停車場設備案已無主導權, 仍於98年8月22日簽署權利移轉書云云。惟查,權利移轉書 雖約明上訴人自97年8月20日起將臺北市停車設備案權利移 轉予訴外人鄭瑋鈞,爾後啟宣公司與鄭瑋鈞交易與上訴人無 關等語(見原審卷18頁),可見上訴人係移轉基於合作備忘 錄對啟宣公司之權利,則鄭瑋鈞是否取得該項權利,自應視 上訴人與啟宣公司合作關係而定,況當時巨石公司尚未與啟 宣公司終止合作關係,被上訴人何來隱瞞啟宣公司已無主導 權之情,且無法移轉權利之受害者為鄭瑋鈞,並非上訴人, 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云云,亦無可取。從而 ,上訴人資金既未全部到位,致軟體承包商巨石公司事後須 出資獨攬臺北市停車設備案,則上訴人因資金未能及時全部 到位,而無法回收預期投資及利潤,顯非受被上訴人欺騙所 致。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50萬 元本息云云,殊無可取。
㈡、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經其授權或同意,擅以其名義同意給 付顧問服務費予晟鼎公司,致其受有40萬元損失云云,並提 出97年1月23日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34頁),雖被上訴人 不否認簽署該份協議書,但以係經上訴人授權處理等語置辯 。且查,晟鼎公司訴請上訴人給付顧問服務費,上訴人在桃 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2140號給付顧問服務費事件,自承授權 被上訴人進行竹科室內停車場案之投標報價事宜,且依該案 投標須知可知,參與投標者必須檢附服務計畫書,並於資格 審查通過後對招標單位即竹科管理局進行簡報,始得以進入 評選階段進而議約、決標,故上訴人決意參與投標,勢必先 備妥服務計畫書及簡報,上訴人既授權被上訴人投標報價, 則其授權範圍自當包括投標之先行準備工作,即事先製作服 務計畫書參與投標,並在評選階段派員進行簡報等事務之處 理,且上訴人確實執晟鼎公司所撰寫之服務計畫書投標,並 通過竹科管理局資格審查後,再派員持公司大小章與晟鼎公 司至竹科管理局,由晟鼎公司向竹科管理局進行簡報,上訴 人向無反對之意,並因此順利得標等情,此有桃園地院97年 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堪認 被上訴人為完成上訴人授權處理投標事務,而其名義與晟鼎 公司簽立協議書,委請晟鼎公司辦理,自屬上訴人委任授權 之範圍甚明。至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約定由其負責出資 投標金額,被上訴人負責製作投標前階段相關資料,並負擔 費用,再由其取得竹科室內停車場案4分之1盈餘云云,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是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與晟鼎公司 以40萬元訴訟和解之損失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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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晟鼎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宣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