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451號
TPHV,101,上,451,201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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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吳舒揚
      陳吳錦華
      吳懋甫
      吳懋勳
      吳藻青
      吳懋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視同上訴人 吳悅華
被上訴人  吳蕙菁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205室
      吳蕙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視同上訴人吳悅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乾門小段1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李金土(後改名 為吳金土)於民國39年間曾因其與兩造之被繼承人吳金波共 有本國式木造住家建物(面積為20.988坪、應有部分各2分 之1、39年9月1日登記為185建號,下稱系爭舊建物)坐落在 系爭土地上,而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由吳金波設定系爭地上 權,並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地上權登記(權利範圍為10 .494坪即系爭舊建物面積之半數、約34.69平方公尺)。嗣 吳金波於46年間過世,系爭地上權由訴外人吳洪阿惜、吳錫 冬及上訴人吳舒揚吳悅華陳吳錦華等5人繼承;吳洪阿 惜、吳錫冬相繼過世後,系爭地上權則由兩造繼承,並辦理 繼承登記。上訴人係於70年間遷出系爭舊建物,僅餘吳錫冬 與伊母游士嫻及伊等4人居住在系爭舊建物,上訴人未再使



用系爭土地。迄98年間吳錫冬過世後,伊因系爭舊建物恐成 危樓而予拆除,故系爭土地上已無建物,應認系爭地上權之 目的已不存在。又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初既作為系爭舊建物之 基地使用,則系爭地上權之位置應為系爭舊建物所在之基地 ,至設定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以外之土地,非屬系爭地上權 所及之範圍等語,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821條 等規定,求為:㈠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地上 權法律關係應予終止。㈡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吳舒揚陳吳錦華吳懋甫吳懋勳吳藻青、吳懋 燾(下稱吳舒揚等人)則以:被上訴人若未取得系爭土地其 他共有人即訴外人吳浩然、吳獲男等人同意並同列為被上訴 人,則其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系爭土地尚存有如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2日字254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且系爭地上權並非僅以地上物為唯 一目的,更無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之情形,被上 訴人自不得終止系爭地上權。又依系爭地上權聲請資料所載 可知,「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就改良物之內容並未明文約 定內容,僅記載權利範圍一部分10坪4合9勺4才,及「建築 情形填報表」內明文記載建物面積分別(1)本建物建坪: 拾四坪參合壹勺、(2)停仔腳:貳坪參合壹勺、(3)廚房 :四坪參合六勺八才等,換算面積為69.31287平方公尺,非 如被上訴人所言目前之地上物當時並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亦 無法證明系爭地上權之特定位置,故其主張系爭地上權已無 地上物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且伊已辦妥系爭地上權繼承登 記,準備依法使用,且伊對系爭土地及如附圖編號A建物部 分亦有權使用,惟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出入口以鐵皮圍住 ,致伊無法使用,被上訴人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
視同上訴人吳悅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原審 提出之書狀所載,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於39年9月1日曾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吳金波為 權利人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其後吳金 波於46年7月27日死亡,系爭地上權輾轉由兩造繼承;被上 訴人為姊妹,與上訴人吳懋甫吳懋勳吳懋燾吳藻青



人為同父異母之手足關係,與上訴人吳舒揚陳吳錦華則為 叔、姨、姪女關係;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所有 權之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5。而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權存 在,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 已逾60餘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被繼承人吳金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宜調字第22號卷《下稱 宜調卷》第9-12、39-45、51-52、65-67頁背面),此部分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 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五、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而言;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判斷,非依法院認定之結果為判斷,故依原告之 主張,其對被告有請求權,而被告有給付義務者,當事人即 為適格。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 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 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 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 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 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 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 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之地上權,當事 人得請求法院判決終止。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則不動產共有人之一自得本於對共有物所有 權人之地位單獨起訴而為上開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地上權因自設立迄今已逾20年 ,且設立登記之初之目的已不存在,為顧及土地所有權人行 使所有權權能之利益,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語,足見被上 訴人係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以系爭舊建物已拆除,



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而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 767條、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其請求法院終止系 爭地上權係有利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亦有助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圓滿行使,自得單獨向法院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為判斷,當事人即為 適格。至於上訴人所為抗辯是否正當,係屬本件訴訟實體有 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並無關連,從而,吳舒揚 等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云云 ,容有誤解。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舊建物已拆除,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已不存在,伊得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語;上訴人 吳舒揚等人則抗辯:系爭土地上尚有其他建物存在,系爭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自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法院判決終止 系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云云。經查:(一)系爭土地原為李金土及訴外人林添丁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林添丁之應有部分嗣由其繼承人林鏞鏜、林鏗鏘 取得,李金土之應有部分亦於64年2月26日由其繼承人吳 金海、吳浩然、吳素娥取得。吳錫冬自65年間起陸續向林 鏞鏜等人購買渠等之應有部分,迄72年5月間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為6分之5。李金土吳金波於38年 間提出建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 保證書等,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為附 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權利範圍為「一部分拾坪四合九 勺四才」即34.69平方公尺,並登記系爭舊建物為185建號 ,嗣吳金波於46年間死亡,系爭地上權由吳洪阿惜、吳錫 冬、吳舒揚吳悅華陳吳錦華等人繼承。吳洪阿惜、吳 錫冬相繼死亡後,系爭地上權由繼承人即兩造繼承,並辦 妥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宜蘭縣土地登 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 記申請書、建物登記保證書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4 -102頁),足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供吳金波李金土共 有之系爭舊建物作基地使用而設立。
(二)李金土就前述建物之應有部分於63年12月7日辦理滅失登 記、其餘部分則於99年1月7日辦理滅失登記,有宜蘭地政 事務所之99年4月19日之函文、系爭185建號建物之異動索 引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106頁),足證38年間 設定地上權之系爭舊建物已於99年1月7日全部滅失。而系 爭土地昔日靠文昌路側之房屋係吳錫冬居住使用、系爭土 地中段之房屋則為吳浩然居住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9年4月19日宜地一21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系爭舊建物相關登記 資料謄本、異動索引、舊簿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 3-106頁)。而系爭土地與地現狀面臨文昌路段設有鐵皮 圍籬,上鋪設水泥,則為昔日建物拆除之痕跡,其餘為零 散磚頭及廢棄木材,後段有吳錫冬興建之二層磚造,如附 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等,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囑託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在 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8-87頁)。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 上仍存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云云,惟上訴人代理人 自承系爭土地後段2層磚造編號A所示建物確係吳錫冬生前 所建(見原審卷第79頁)。而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 路00號之房屋稅籍編號有三: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其中00000000000號之門牌號碼為「宜蘭 縣宜蘭市○○路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門牌號碼則為「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後面」;000000 00000號之「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房屋係登載於65 年間由吳錫冬繼承吳金波權利範圍2分之1,吳金海、吳浩 然、吳素娥(即李金土之繼承人)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 」;00000000000號之「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後面」 房屋,係吳錫冬於68年間向林鏞鏜所購買,嗣移轉被上訴 人之母游士嫻,後再由被上訴人繼承;00000000000號之 「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後面」房屋之所有人則為李金 土,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1年1月5日宜稅財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稅籍資料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93-205頁 背面);而證人吳浩然於本院亦證稱:吳金波最先是在靠 近文昌路旁搭建木造平房,是先蓋好房子才設定地上權等 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124頁),顯見「宜蘭縣宜蘭 市○○路00號」房屋即系爭地上權之範圍,坐落於系爭土 地之前段之位置;至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之坐落範圍則 屬系爭土地之最內側,尚非在系爭地上權之位置範圍內。 且吳錫冬不僅於7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5,並 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吳浩然分別居住於系爭土地之前、 中段之共有房屋上(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124頁),是 吳錫冬、吳浩然與其他共有人間顯有相當分管之合意而使 用系爭土地,縱吳錫冬再建如附圖A所示之建物,亦屬基 於分管之合意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與基於系爭地上權而 為建築者並無關連。另證人吳浩然雖亦證稱附圖編號A部 分亦為吳金波所搭建之木造平房,吳錫冬修建等語(見本 院卷第124頁背面),然現存之建物一、二樓整體結構皆 為鋼筋混凝土造,三樓為鐵架造,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原法院勘驗現場無誤,難認係由木造平房修建而成,況證 人吳浩然亦無法指明系爭地上權之確實位置,是其所為此 部分證詞,尚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綜此,上訴人辯 稱系爭土地上仍存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云云,與事 實並不相符,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於70年間即舉家遷出系 爭土地,並未再使用或利用系爭土地,上訴人雖提出地上 權繼承登記資料,惟該登記係於100年5月10日始辦理完成 (見原審卷第181-184頁),當時被上訴人已提起本件訴 訟(見宜調卷第4頁),足見上訴人係臨訟而為,自不能 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情,自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有長久使用或利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三)綜上,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供吳金波李金土共有之系爭 舊建物作基地使用而設立,而系爭舊建物已於99年1月7日 全部滅失,上訴人於70年間遷出系爭土地後,就系爭土地 並無長久使用或利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等情,足堪認定。七、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99年2月3日修正後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同日修正公布增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 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又同施行法第24條規定:「本施行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 之日施行。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 布後6個月施行」。是本件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時,上開修正 法律已經開始施行適用。又按「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者, 除填報建築填報表外,不論已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仍應依 照土地登記規則先聲請地上權登記,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分 別登記土地總簿之他項權利部及建物標示部」。37年6月頒 布之「臺灣省設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 要點」第2點第5款第2目亦有規定。經查,自附表一、二所 示地上權登記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登記文字觀之, 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即系爭舊建物於38年間係因系爭舊建 物之權利人與系爭土地之權利人不完全相同,李金土與吳金 波始需依上開規定,就系爭舊建物關於吳金波之部分設定系 爭地上權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足證系爭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即係為避免土地與地上建物之權利人不同致生糾



紛,而為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是系爭地上權設立登記之初即 係以系爭舊建物能合法坐落系爭土地上為目的。然系爭舊建 物既已為滅失登記,而上訴人亦未使用系爭土地,足認系爭 地上權當初設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則為免土地所有權人永久 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用 ,而有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應認系爭地上權已無 存續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依上開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判決准予終止地上權,核屬有據。至上訴人吳舒揚等人雖 辯稱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一節。經查,被上訴人所拆除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以外之房屋係屋況已破損嚴重之房屋 ,業經受雇拆除之人即證人林清塘證述在卷,並有被上訴人 提出拆除建物前之照片多幀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1-76頁 )。足見經拆除之建物確實陳舊破損而無法供居住使用,尚 難認被上訴人係為圖訴請終止地上權,而蓄意拆除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以外之房屋,是上訴人吳舒揚等人此部分辯 解亦無足取,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終止 兩造間關於系爭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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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宜蘭縣宜蘭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宜蘭段乾門小段10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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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 │
│收件年期:民國38年字號:宜蘭字第000213號 │
│登記日期:民國00年00月00日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吳金波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權利期間:不定期限 │
│權利範圍:34.69平方公尺 │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
│ │
└──────────────────────────────┘
附表二:
┌──────────────────────────────┐
│土地標示: │
│宜蘭縣宜蘭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宜蘭段乾門小段101地號)│
├──────────────────────────────┤
│地上權 │
│收件年期:民國100年字號:宜登字第069090號 │
│登記日期:民國100年5月10日 │
│登記原因:繼承 │
│權利人:吳悅華吳舒揚陳吳錦華吳懋甫吳懋勳吳藻青、吳│
│ 懋燾、吳蕙菁吳蕙心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
│權利期間:不定期限 │
│權利範圍:34.69平方公尺 │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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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