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777號
KSDV,90,訴,777,200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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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王天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第三八四六、三八四七地號 土地,為原告配偶兄嫂侯素香所有,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由侯素香無償出借原 告搭建鐵皮屋廠房使用,原告遂於八十六年初興建完成門牌號碼為高雄縣湖內鄉 ○○路○段六七六巷三十三號之鐵皮屋廠房一棟,因該土地為農業用地,該鐵皮 屋廠房僅以侯素香名義申請農舍使用執照,並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茲因侯素香 擔任第三人駿逸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逸金屬公司)向被告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而駿逸金屬公司積欠被告貸款未按期清償,被告乃向鈞院聲請假扣 押侯素香之財產獲准,並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 字第二0七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調卷執行侯素香 上述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第三八四六、三八四七地號之土地;然鈞院前開 執行程序時,除扣押侯素香所有之前揭土地外,尚扣押原告所有之前述鐵皮屋廠 房,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九高貴民如八十九執字第三五三三八號通知、協議書、農舍使用執照、 戶口名簿、聲明狀、證明書為證。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十五條前段固有明定,惟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在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前,為 執行對象之財產尚未特定,自不發生對特定財產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故對 特定財產執行程序開始前,就該財產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查本 件原告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原告起訴狀附卷可 稽,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分別執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一一五五 號、第一四六三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本院假扣押侯素香之財產,經本院以八 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七八七號、第一00三號執行程序併案假扣押侯素香所有、坐 落高雄縣湖內鄉○○○段第三八四六、三八四七地號土地時,並未查封坐落侯素 香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湖內鄉○○路○段六七六巷三十三號、未經保存登 記之鐵皮屋廠房,此觀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七八七號卷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八日查封筆錄所載「湖內鄉○○○段三八四六、三八四七兩筆土地為債務人侯素 香所有,地上有第三人經營玉晨禮品企業有限公司,不予查封」等語自明;迄至 八十九年十月間,被告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0七號民事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併予查封侯素香所有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高雄縣湖內鄉○○路○段六七六巷三十三號、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屋 廠房,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五三三八號受理,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會 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測量該廠房後,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始將該鐵皮屋廠房建物暫 編建號為高雄縣湖內鄉○○○段第一四二九號並為查封登記,有高雄縣路竹地政 事務所路地所一字第一八一0號函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資參佐,是本件原告起 訴顯在該建物經查封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確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且此不合程式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洪文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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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逸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