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吳文義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奕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
被 上訴 人 謝清江
劉錫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思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
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受僱於被上訴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發科公司),擔任總經理室技術處長。被上訴人 謝清江、劉錫麟分別為聯發科公司之總經理及稽核主管,於 伊任職期間,謝清江指派劉錫麟擅自擷取、監看伊於民國97 年10月17日寄發含有伊撰寫碩士論文電子初稿檔之電子郵件 (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侵害伊之隱私、言論自由、祕密通 訊自由等權利,嗣藉詞擅將伊解雇,並對伊提起妨害營業祕 密刑事告訴,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依92年6月2日、同年月9日頒佈公告 之「智權資訊管理規範」(下稱系爭智權規範)、「資訊資 源使用管理規範」(下稱系爭使用規範,與系爭智權規範合 稱系爭規範),有權稽核員工之電子郵件信箱,並宣導全體 員工周知。上訴人明知伊公司對資訊使用及機密維護之規範 ,僅因修習研究論文需要,藉職務之便,先後於97年8月22 日、同年10月1日、3日、17日利用其在伊公司電子郵件信箱 ,將伊公司機密資訊壓縮傳送至其個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並 將之提供訴外人洪以旼。嗣劉錫麟於同年10月20日察覺有異 ,採取臨時性稽核發現上情,旋依規定通知其主管謝清江處 理。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洩漏職務上所知悉之伊公司機密 資料,違反兩造間聘僱契約,劉錫麟稽核系爭電子郵件乃落
實伊公司之保密規定,係屬權利正當行使,並無侵害其隱私 、言論自由、祕密通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自86年7月1日起任職聯發科公司,陸續擔任工程師、 專案經理、處長等職務,於離職前擔任聯發科公司總經理室 技術處處長;被上訴人謝清江為聯發科公司之總經理,被上 訴人劉錫麟則為該公司稽核主管。
㈡聯發科公司於92年6月2日頒佈「智權資訊管理規範」、同年 6月9日發佈「資訊資源使用管理規範」。
㈢上訴人先後於97年8月22日、10月1日、3日利用聯發科公司 配置供其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wings.wu@mediatek.com,分 別將主旨「ORG」、「test」、「org_explain」之電子郵件 附加電磁檔,寄送至其個人之電子郵件信箱wingswu. home@ msa.hinet.net。
㈣訴外人洪以旼於97年10月13日將檔名為「MTK1012待查問題 」之word檔寄送至聯發科公司配置予上訴人之前揭電子郵件 信箱,上訴人旋於當日將上開電磁檔寄送至上開其個人之電 子郵件信箱。
㈤上訴人於97年10月17日利用上開聯發科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寄 發內含其碩士論文初稿電磁檔之電子郵件至其上開個人電子 郵件信箱,經被上訴人劉錫麟於97年10月20日稽查發現有異 ,進而追查始悉上情,並將上訴人上述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 交予被上訴人謝清江閱覽。
㈥聯發科公司對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18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聯發科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110號 駁回處分。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87頁反面至88頁) ,且有聘僱契約書、聯發科公司智權資訊保護規範、資訊資 源使用管理規範、系爭電子郵件、洪以旼寄發之電子郵件、 新竹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為證(見審查卷第 28-38、81-84、153-159頁、卷㈡第15-23頁),堪信為真正 。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清江、劉錫麟分別為聯發科公司之 總經理及稽核主管,竟非法擷取、監看系爭電子郵件,侵害 其隱私、言論自由、祕密通訊自由等權利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劉錫麟就 上訴人電子郵件之監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謝清江是 否構成侵權行為?㈢聯發科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㈣損 害賠償金額若干?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劉錫麟監看系爭電子郵件不具違法性,自不成立侵 權行為: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又公司查看員工之電子郵件,是否侵害員工 之隱私權,應視其監看員工之電子郵件是否基於企業秩序維 持權及財產設施管理權,及員工能否對其在公司中電子郵件 通訊之隱私有合理期待。若公司對於員工電子郵件之查看政 策已有明確宣示,即難推論員工對於自身電子郵件之隱私有 合理期待,除被害人能證明公司查看其電子郵件非出於維護 企業利益之目的,恣意侵害其人性尊嚴違反比例原則而具有 不法性外,尚難概認為侵權行為。
⒉查:聯發科公司分別於92年6月2日、9日頒布系爭智權規範 及系爭使用規範作為員工使用公司資訊之規範,並舉辦相關 教育訓練公告員工週知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規範、 聯發科公司網頁公告、各部門辦理說明會時間及地點資料可 稽(見審查卷第31-38、69-79頁),且經證人即聯發科公司 員工何志光、蕭韻香、陳炳盛、蔡永恆於原審分別到場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64-69頁),互核相符,足見聯發科公司 已明確宣示對於員工電子郵件之查看政策,上訴人對於自身 電子郵件之隱私難謂有何合理期待。至於證人對聯發科公司 員工可否使用webmail、有無閱讀該公司寄送上開規範之電 子郵件、是否知悉稽核部門監看員工電子郵件標準等,均無 礙上開事實之認定;遑論上開證人均係上訴人聲請傳訊(見 原審卷第44、52頁),上訴人否認上開證人之證詞真正,尚 無可取。又系爭規範係聯發科公司為保護其智權資訊,維繫 公司競爭力,規範員工利用該公司電腦與網路、電子郵件等 資訊設備從事之所有行為活動,且經存置於公司內部網頁, 員工開啟電腦進入瀏覽器首頁,即可由管理彙編之連結路徑 閱覽完整內容,參諸上訴人於離職前擔任聯發科公司總經理
室技術處長,為該公司資深高階員工,對於上開資訊使用規 範自難諉為不知,上訴人空言否認聯發科公司於92年間即頒 布系爭規範云云,亦無足採。
⒊依兩造間簽訂之聘僱契約約明「乙方(即上訴人)因職務上 所獲致之資料…等權利,均為甲方(即聯發科公司)所有, 乙方非經甲方許可,不得任意對外發表」;「因職務關係所 知悉之公務機密,決不洩漏」、「私人通訊或著作,絕不涉 及公務機密」,有聘僱契約書可按(見審查卷28頁),系爭 使用規範亦載明:「所有資訊資源為公司重要的資產,其使 用應以公司業務為主」、「不得使用WebMail …或任何其他 資訊儲存媒體夾帶公司任何資料至公司以外地區」等旨,系 爭智權規範第9條第1項規定:「為兼顧公司機密資訊保護及 保障同仁個人隱私,公司對於電子郵件系統之管理,得依下 列規定進行稽核:⑴若電子郵件管理系統顯示有電子郵件傳 送異常、過量、傳送至可疑之信箱時,稽核單位得主動採取 臨時性稽核…」,顯然該公司非漫無目的之任意全面監看員 工電子郵件,僅限於有正當理由懷疑員工有不法行為或損害 公司利益之虞,始由稽核單位監看,堪認該公司依系爭規範 監看員工之電子郵件,已在尊重員工人格權之前提下,基於 勞動關係之目的所必須,符合業務管理、企業秩序維持之需 求,亦具有正當性。
⒋據被上訴人劉錫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公司的電 腦資訊安全系統是後來才陸續建置,先前我必須以手打字輸 入關鍵字的方式由電腦搜尋,但是這方法會產生遺漏,後來 就以電腦設定,我就不用以手打字輸入關鍵字方式搜尋。在 97年10月20日時電腦已經有搜尋功能,並非我輸入關鍵字查 詢」、「當時星期一早上我會確認郵件,發現上訴人傳送電 腦資訊包括公司限內部使用或機密A、機密B等級之資料, 我就把他傳送的資料打開,裡面有上開資料在,所以我向總 經理謝清江報告,並由總經理通知上訴人直屬主管協助」、 「…很多郵件我並沒有當天看完,20日輸入發現17日的郵件 有異,但實際上先前上訴人傳送的資料有異常的資訊,也有 寄發電子郵件,只是我當時太忙沒有看到,直到20日發現後 才進一步檢視先前異常郵件的內容,發現上訴人違反公司規 定傳送他的學校論文內容包含公司資訊安全保密資料,故陳 報總經理知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44頁),稽之 系爭智權規範將公司資訊分為CofidentialA(機密)、Cofi -dentialB(密)、MTK InernalUse(限內部使用)、不分 類等4級,其中MTK InternalUse係指非R&D資料,且資訊不 得為外人所知,例如:電話分機表、詳細組織圖(見審查卷
第31頁),參諸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包括3個壓縮檔,上訴人 分別於97年10月16日晚間7時12分存取「081001_ORG_MTK_ all.com」檔案、翌(17)日上午9時52分存取「081003_ORG _explain_all.doc」檔案、同日晚間7時37分存取「臺灣SOC IC設計公司的經營對策_1011」檔案,嗣於97年10月17日晚 間7時42分寄出,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電子郵件解壓縮後內 容節本、光碟(見本院卷㈠第135-163頁),並經本院勘驗 屬實(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38-40頁),上訴人亦不爭執 上開解壓縮資料即為聯發科公司於刑案偵查中提出之證據( 見本院卷㈡第37頁),並於刑案偵查中直承:「(檢察官問 :有無在告訴狀指的97年8月22日、10月1、3、17日這四則 ,是否為你本人寄?提示告證五)是,我所寄的是Internal use公司電子公佈欄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頁), 足證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包括聯發科公司列為限內部使用之詳 細公司組織圖(見本院卷㈠第145-159頁),堪認被上訴人 劉錫麟上開供證內容為真,上訴人否認系爭電子郵件包括上 開關鍵字內容云云,洵不可採。聯發科公司係先以關鍵字「 CofidentialA」、「CofidentialB」、「MTK InternalUse 」篩選出系爭電子郵件為可疑,再由被上訴人劉錫麟檢視系 爭電子郵件內容,是聯發科公司監看上訴人電子郵件亦符合 方法之妥當性。
⒌又聯發科公司詳細組織圖資料標示「MTK InternalUse (限 內部使用)」字樣,上訴人將上開記載單位名稱及主管姓名 之資料利用聯發科公司配置之電子郵件信箱傳送至其設於 Hinet 網路之個人信箱,已使上開資料逸出聯發科公司得掌 握範圍,暴露於外部人可能隨時知悉之狀態,顯已違反兩造 間之聘僱契約書、系爭規範之規定;劉錫麟於刑案偵查中亦 供稱:「公司組織圖是有管制的,曾有對手依據組織圖來挖 角,其曾做投影片給各單位員工作在職教育,每季會作宣導 ,不要把組織圖外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頁),況且聯 發科公司作為勞務給付之債權人,對合乎債務本旨之勞務給 付之提出具有監督之利益,上訴人於締結勞動契約時,事實 上已同意在勞動契約關係範圍內接受某種程度私人領域之侵 犯與影響,在勞動契約範圍內須忍受、接納一定範圍內之人 格權侵害,此觀兩造間之聘僱契約即明。本院權衡聯發科公 司係國際知名高科技公司,其人員、技術均為公司重要資產 ,為避免其他競爭對手惡性挖角,其藉監看上訴人系爭電子 郵件所欲維護之企業利益,顯然優於上訴人因私人因素撰寫 碩士論文受監看而被侵害隱私之不利益,則劉錫麟擔任聯發 科公司稽核主管監看系爭電子郵件發現有異,進而追及查看
上訴人於97年8月22日、同年10月1日、3日之電子郵件,符 合比例原則,自得阻卻違法。至系爭電子郵件或上訴人傳送 之其他電子郵件內容,是否構成刑法第316條之工商祕密, 要與本件聯發科公司得否監看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無涉。是劉 錫麟抗辯:其稽核系爭電子郵件乃落實聯發科公司之保密規 定,係屬權利正當行使,並無侵害其隱私、言論自由或祕密 通訊權等語,即屬信而有徵。
㈡上訴人主張劉錫麟監看系爭電子郵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既屬無據,則其進而主張謝清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聯發科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俱無可 取,本院亦無庸審酌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若干,附此敘明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 始聲請調閱劉錫麟於刑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之錄影 光碟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9頁),並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不甚延滯訴訟或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再行聲請調查;至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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