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102號
TPHV,101,上,1102,201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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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賴淑真 
兼上列一人 林守芳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人 陳健太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合稱: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曾陣陳國松、陳國明、 陳國輝、林陳智雲王陳秋霞張陳春蓮陳春鳳陳雪嬌陳貴芬陳貴芳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於0000、0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上訴人2人未經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私自於其上搭建 建物作為營業場所使用,雖經催告拆屋還地,未獲置理。為 此依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林守芳應將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8.37平方公尺)、A2部分( 面積3.4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上訴人賴淑真應將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8.01平方公尺)、B2部 分(面積3.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㈠上訴人林守芳應返還5年內(民國96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 31日)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 2萬492元,並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350元;㈡上訴人賴淑真應返還5年內(96年1 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萬9,663元,並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35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得源等所共 有,於56年間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得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房屋後出售,上訴人林守芳賴淑真分別輾轉取得其上門牌 號碼○○市○○○路000號、000號房屋(以下分別簡稱:00



0號、000號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與 陳得源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在系爭房屋興建之初已出具土地使 用權證明書,同意日後取得房屋之人得使用坐落之建築基地 。又系爭房屋於56年興建之時,屋前所面臨之大同南路政府 原規劃拓寬為10米寬之道路,是被上訴人在興建房屋時即配 合政策預留日後拓寬部分之道路用地,以免日後房屋遭徵收 拆除,並使房屋所有權人得通行該道路預定地與大同南路相 通,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上訴人經營○○○五 金行,雖因經營需求使用系爭土地,但仍無礙於上訴人之通 行,並未損及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任何權益;且系 爭土地既僅供上訴人使用,自亦未妨礙他人,則縱認上訴人 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係權利濫用,並有 違誠信原則。系爭土地位於大同南路末端,前方為三光國民 小學,附近多為社區住家,商業並不繁榮,被上訴人請求之 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顯為過高等語為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林守芳應將坐落0000地號上如附圖 A1所示部分,面積8.37平方公尺及坐落0000之0地號上如附 圖A2所示部分,面積3.4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林守芳應給付被上訴 人1萬6,396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0元。㈢上訴人賴淑真應將坐落0000 地號上如附圖B1所示部分,面積8.10平方公尺及坐落0000之 0地號上如附圖B2所示部分,面積3.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騰空,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㈣上訴人賴淑真 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5,732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9元,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為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 為4分之1。
㈡上訴人林守芳賴淑真係夫妻關係,上訴人賴淑真於84年8 月19日因買賣關係取得000號房屋所有權,及000號房屋坐落 之○○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林守芳於89年11月1日因拍賣取得 000號房屋所有權,及000號房屋坐落之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㈢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面積8.37平方公尺)、A2(面積3. 49平方公尺)增建物為上訴人林守芳所有,如附圖所示B1( 面積8.10平方公尺)、B2(面積3.28平方公尺)增建物為賴 淑真所有,均係於96年1月1日前已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1、A2、B1、B2部分。系爭土地上訴人占用部分係供上訴人 經營○○○五金行營業之用。
㈣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之00地號(以下簡稱 :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1、A2、B1、B2所示部分 ,於被上訴人與陳得源建屋出售時為計劃道路用地,僅能供 通行使用,不得建屋;嗣於97年間始因變更三重都市計畫( 第一次通盤檢討)而變更為「住宅區」,且地目已編定為「 建」。
㈤上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9-16頁)、00 0號房屋、000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19-120頁) ,及系爭建物坐落之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 第156頁、158頁)、臺北縣三重市公所83年12月22日北縣重 工都證字第00000號函、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7年3月10日北縣 重工都證字第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原審卷第118頁、第 134 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1年11月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卷第頁至第45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 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㈡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1、A2、B1、B2部 分是否為權利濫用?
㈢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以何數額為合 理?
六、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回復共 有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1(面積8.37平方公尺)、A2(面積3.49平方公尺 )增建物為上訴人林守芳所有,如附圖所示B1(面積8.10平



方公尺)、B2(面積3.28平方公尺)增建物為賴淑真所有,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上訴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 由上訴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係以被上訴人於興建000號 、000號房屋時,已同意將如附圖所示A1、A2、B1、B2中至 少1.85公尺寬度列為建築基地範圍,並供000號、000號房屋 所有權人,做為通往大同南路唯一通路使用,上訴人雖係事 後輾轉繼受取得000號、000號房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 之1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93年台上字 第1328號、95年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應屬有權 使用云云。惟:
⑴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 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 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 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為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所明揭。次按土地及 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 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 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 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亦為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 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所明定。是上訴人賴淑真 於84年8月19日取得000號房屋所有權而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適用,上訴人林守芳於89 年11月1日取得000號房屋所有權而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 425條之1之適用,均須以000號、000號房屋為「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系爭土地為000號、000號房屋之地基之情形,始 有適用。又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 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並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 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 、第79條第1項所明定。
⑵系爭土地並非000號房屋之地基,000號房屋亦非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 號判例之適用:
①經查,本件000號房屋所落之0000地號土地,000號房屋所坐 落之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段 0之00地號、0之00地號(以下分別簡稱:重測前0之00地號 土地、重測前0之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則為重測前0之00



地號。前開重測前0之00地號、0之00地號係於56年11月3日 自同地段0之0地號分割所增加之地號,重測前0之00地號則 為57年8月15日自同地段0之0地號分割所增加之地號,有上 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6-133頁、第 156、158頁)。
②次查,000號、000號房屋係於56年10月建築,於57年1月16 日取得使用執照,有上訴人所提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108頁)。又000號、000號建物申請建物總登 記之文號,為59年莊總建字第3606號、60年莊總建字第5229 號收文,登記機關依申請所為建物第一次測量結果,000號 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為0之00地號,000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為 0之00地號,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4日新北重 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復函、101年11月26日新北重地測字 第0000000000號復函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2頁、56頁)。
③依上相關時序可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包含被上訴人在 內之「基地主」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6 頁),於56年4月間書立時,000號、000號房屋所坐落之重 測前0之00地號(0000地號)、0之00地號(0000地號),均 尚未自同地段0之0地號分割;參以上訴人所提建築物使用執 照存根所載建築地址,確載明為○○○○○○○段0之0、0 地號(見原審卷第108頁),所附配置圖亦載明「申請地號 :○○○○○○○段000、0地號」(見原審卷第36頁),是 上訴人主張前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載地號,除「0」地號 外,尚應包括「000」地號,應屬可信,亦屬當然。惟上開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係依建築法規定,為配合當時起造 人申請「營造執照」之行政措施所書立,提出之對象為建築 主管機關,並非私法上對特定人所為意思表示。實則,前開 重測前原0之0地號土地為配合000號、000號房屋及其他坐落 其上之建物興建完成,俾使000號、000號等房屋可單獨取得 坐落基地所有權,已於57年1月16日使用執照核發前(見原 審卷第108頁)之56年11月3日,自重測前原0之0地號土地分 割出000號房屋所坐落之重測前0之00地號、000號房屋坐落 之重測前0之00地號土地,並於59年、60年辦理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時,經地政機關實施第一次測量,依測量結果( 即本院卷第57、58頁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平面圖成果 表),於000號建物之「建物標示部」之「建地地號」欄登 載重測前0之00地號,於000號建物之「建物標示部」之「建 地地號」欄登載重測前0之00地號,此方為建築完成,經土 地登記機關測量後所實施之登記,為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



不動產物權登記」,亦為000號、000號公示於眾,並與實際 坐落情形相符之登記外觀。
④依上所述,000號、000號房屋於59年、60年辦理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時,自始即確認基地為:自重測前原0之0地號分割所 增加之重測前0之00地號、0之00地號土地,並不包括57年8 月15日已自重測前原0之0地號另分割所增加之重測前0之00 地號,則同一地號重測後之系爭土地,自非000號、000號房 屋之基地,000號、000號房屋亦非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洵堪 認定。從而,000號、000號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為 移轉時,其繼受人及包括上訴人在內輾轉繼受房屋所有權之 人,自無從就非屬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主張適用民法第42 5條之1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而有推定租 賃關係存在。
⑤復查,系爭土地中如附件A1、A2、B1、B2所示部分,於被上 訴人與陳得源建屋出售時為計劃道路用地,僅能供通行使用 ,不得建屋,嗣於97年間始因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 盤檢討)而變更為「住宅區」,且地目已編定為「建」等情 ,已如前四、㈣所述;且上訴人於原審亦稱:「(法官問: 複丈成果圖所搭蓋的建物,何時搭蓋的?)我承購時就有了 ,000號是我搭蓋的(82、83年間),000號本來我買的時候 就有了,我只再加蓋一些雨遮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 136頁背面),於本院復陳稱:「000號之前屋主,蓋B1部分 已近30年」(本院卷第95頁背面),顯見A1、A2(即前述00 0號部分)、B1、B2(即前述000號雨遮部分),均非其所坐 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建,A1、A2、B1、B2陸續增建完成 之時,增建建物與坐落之土地,未曾有同一所有權人之情形 ,亦無從於增建完成後為移轉時,主張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 ⑶至上訴人所另援引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95年 度台上字第551號裁判意旨,所涉案例事實仍為房屋及其坐 落土地異其所有,如何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論述 。本件系爭土地並非000號、000號房屋坐落土地,又上訴人 或其前手,所為如附圖所示A1、A2、B1、B2部分之增建,自 始即為上訴人或其前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為,未曾存在土 地及建物同屬一人、建物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與上訴 人所援引之裁判意旨顯屬有間,亦無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 類推適用餘地。
⒊上訴人復主張: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配置圖得為上訴人前手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上訴人繼受取得前手之權利,亦有權 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




⑴如前⒉⑵③所述,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被上訴人「為申請營 造執照特為證明」,提出於建築管理機關之文書,非為私法 上之契約,且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與起造人申請營造執照所檢 附之配置圖,亦僅係建物起造前整體之規劃,000號、000號 建物建築完成後,各獨立建物確定之坐落基地,應以辦理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測量成果為據,就非屬土地登記謄本所記 載基地範圍之系爭土地,顯難認係信任登記外觀之000號、0 00號建物之受讓人,而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另存有容許 建物受讓人占有系爭土地A1、A2、B1、B2範圍土地之合意; 又被上訴人與000號、000號房屋所有權人間,就上開範圍之 土地,於房屋興建完成之初,自始即難認定存有容許占有之 合意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繼受前手之權利,更屬無據。 況上訴人林守芳之前手,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A1、A2部分 之情形,上訴人賴淑真之前手亦無占有系爭土地B2部分;而 系爭土地B1部分,上訴人所指30年前增建之人應係訴外人陳 再來(原審卷第129頁,68年2月19日取得0之00地號所有權 ),亦非自被上訴人受讓建物、土地所有權之人,是000號 、000號房屋建築完成後,直接自被上訴人受讓房屋及坐落 基地所有權之人,並無任何有權「占有」系爭土地A1、A2、 B1 、B2範圍之情,上訴人所稱占有合意之存在及繼受,殊 難想像,洵屬無據。
⑵次查,如前揭四、㈣所述,系爭土地中如附圖A1、A2、B1、 B2所示部分,於被上訴人與陳得源建屋出售時為計劃道路用 地,僅能供通行使用,不得建屋,迄至97年間,始因變更三 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而變更為「住宅區」,且地 目已編定為「建」;另證人即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陳國明於 刑事竊佔案偵查證稱:「當時被告(即上訴人)房屋買賣是 我在處理,我們賣給他們的地確實沒有包含他們竊佔的那一 塊地,因為當時那塊地是道路用地,所以沒有賣給他們,但 他們可以進出使用,約3、40年前道路縮減造成該塊空地多 出來,變成建地,......該地沒有法定空地的問題,它就是 建地」等語(原審卷第40頁),就系爭土地於000、000號房 屋建築完成之初,確係因做為計畫道路使用,故未建屋等情 ,核與前揭客觀事證相符。乃上訴人將土地所有人以系爭土 地供作公眾通行之「同意」,解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有事 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使用,並於其上營造地上物,擴張000號 、000號房屋所有權之範圍,顯屬無據。
⒋至上訴人再主張同路000號至000號房屋所有人同樣將面臨系 爭土地部分供作停車、置放雜物、營業使用,同路000號所 有人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拆除地上建物,拆除後之土



地亦僅供000號房屋所有人使用;早年購買000號、000號房 屋時,旁邊之建物都合法往外蓋到系爭土地,上訴人認000 號、000號房屋前方之空地,也應屬於上訴人所有才合理云 云。惟他人有相同或類似之無權占有行為,非得執為上訴人 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而土地所有權之範圍,悉依土地 登記機關所為登記,上訴人亦不致因他人相同或類似之無權 占有行為,而對土地所有權範圍誤認並受善意信賴之保護, 系爭土地原既係所有權人同意供作道路通行之用,性質上即 不應具排他性,此性質不因同路段多數住戶事實上為排他之 無權占有而積非成是,上訴人猶執上開情詞主張有權占有, 仍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1、A2、B1、B2部 分增建是否為權利濫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 88年台上字第357號、89年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如附圖所示A1、A2、B1、B2部分,為 000號、000號房屋另行增建部分,拆除於房屋之結構並無影 響,而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供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多 數人通行之用,有助於公共利益之增加,亦非以加損害於他 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係為權利濫用,應 屬無據。
㈢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以何數額為合 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於96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A1、A2所示部分之增建物為上訴人林守芳所有並使用



;系爭土地上如附件B1、B2所示部分之增建物為上訴人賴淑 真所有並使用,目前系爭房屋前開增建部分仍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A1、A2、B1、B2部分,上訴人無使用權源,擅自占 用系爭土地,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取得應歸屬被上訴 人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因依其性質為不能返還, 是依上開說明,即應償還其價額。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相當於上開土地租金之價額利益,自屬有據。 ⒉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為營業之用,固無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第1項規定不得逾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惟本院 斟酌: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上訴人用以經 營五金批發,為住商混合區,一樓多為商家,其上為住宅, 對面有學校,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業經原法 院於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見原審卷第78至92頁),並綜合 考量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分別占用情形, 仍認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為宜。系爭土地96 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0元,99年1月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14,16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9-51頁)。則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分別如下 :
⑴上訴人林守芳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1、A2所示部分之增 建物,面積共計11.86平方公尺,則96至98年之3年租金不當 得利為9,678元(計算式:13600×11.86×8/100×1/4×3= 9678,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99至100年之2年租金不 當得利為6,718元(計算式:14160×11.86×8/100×1/4 × 2 =6718),共計1萬6,396元。自101年1月1日起,每月租金 不當得利為280元(計算式:14160×11.86×8/100×1/ 4÷ 12=280)。是上訴人林守芳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6,396元及自 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280元。⑵上訴人賴淑真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1、B2所示 部分之增建物,面積共計11.38平方公尺,則96至98年之3年 租金不當得利為9,286元(計算式:13600×11.38×8/ 100 ×1/4×3=9286);99至100年之2年租金不當得利為6,446元 (計算式:14160×11.38×8/100×1/4×2=6446),共計1 萬5,732元。自101年1月1日起,每月租金不當得利為269元 (計算式:14160×11.38×8/100×1/4÷12=269)。是上訴 人賴淑真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5,732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9元。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



訴請㈠上訴人林守芳應將0000地號上如附圖A1所示部分,面 積8.37平方公尺,及0000之0地號上如附圖A2所示部分,面 積3.4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㈡上訴人賴淑真應將0000地號上如附圖B1所示部 分,面積8.10平方公尺,及0000之0地號上如附圖B2所示部 分,面積3.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㈠上訴人林 守芳應給付上訴人1萬6,396元(96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 日期間之不當得利),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0元;㈡上訴人賴淑真應給付 被上訴人1萬5,732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 ,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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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