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073號
TPHV,101,上,1073,201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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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曾金蘭
被上訴人  陳玉季  住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10月18日22時30分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金阪神」社區大門口旁小花園與住 戶即訴外人張文忠、王水根、陳伯板、王慶珍等人商談社區 事務時,上訴人竟當場指責伊「外面男人很多,到處跟別人 生小孩」,嚴重貶低伊社會上評價,不法侵害伊之名譽。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 賠償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應在「金阪神」社區大 樓ABCDE各棟電梯及2樓至B1、B2之轉乘梯共計6座電梯,依 卷附道歉聲明書所示之字體大小(見原審訴字卷第81頁)刊 登公告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書1個月之判決(原 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並命上訴人應以標題36號字體、其餘 內容以20號字體繕寫、A4紙張製作,在「金阪神」社區大樓 ABCDE各棟電梯及2樓至B1、B2之轉乘梯,共計6座電梯之公 告欄,連續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書5日。並 就命上訴人給付5萬元部分,諭知得假執行,並准上訴人供 擔保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據此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 ,下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伊參與社區公共事務本即有意見, 伊於99年10月18日22時30分許,行經「金阪神」社區大門口 見被上訴人,遂向其說明招標廠商之接洽情形,不料被上訴 人卻大罵伊「幹、肖查某」,伊不甘受辱始回嘴,但並未說 出被上訴人所述上開侮辱字眼,且被上訴人亦有至大樓電梯 門口打傷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金阪神」社 區之住戶,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起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有金阪神社區100年11月11日第7屆管理委員會第3



次會議紀錄、99年9月30日金阪神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5、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22時30分許在該社區大 門旁小花園辱罵伊「外面男人很多,到處跟別人生小孩」,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 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22時30分許在金阪神社區(新北市○ ○區○○○路00○00號)大門旁小花園辱罵被上訴人「外面 男人很多,到處跟別人生小孩」:
1、證人張文忠在刑事偵查及刑事庭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他字第685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 第2988號,以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時具結證稱:伊是金阪 神社區之住戶,當時伊與被上訴人、王水根陳柏松、還有 1位王委員在社區大門花園旁邊聊天,上訴人與其配偶鍾榮 錦從地下室上來並走過來,兩造大概是為保全的事吵起來, 爭吵過程中確有聽到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在外面男人很多」 、「到處跟別人生小孩」,在場之人都有聽到,伊怕兩造打 起來,遂站在兩造中間把兩造拉開(見系爭刑事案件易字卷 第40頁反面、41頁)。證人王水根在系爭刑事案件中亦具結 證稱:伊係金阪神社區住戶,當時伊與被上訴人、張文忠、 陳柏松王慶珍在社區大門邊的小花園聊天,上訴人上來就 霹靂啪啦一直罵,剛開始是為了保全的問題,後來就一直罵 ,罵被上訴人「在外面男人很多」、「到處跟別人生小孩」 ,兩造一直爭執,張文忠就衝過去好像有稍微把他們推開一 下,被上訴人聽到上訴人罵她「在外面男人很多」、「到處 跟別人生小孩」,就衝過去(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32、 33頁、易字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等語,證人張文忠及王水 根對於當時在場人員、兩造確發生爭執及上訴人當時曾謂「 在外面男人很多」、「到處跟別人生小孩」等節證述一致, 應認其等證言為可取。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被上訴人為 上開指摘之行為,並經新北地院以上訴人犯誹謗罪,處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判決確定(見原 審訴字卷第5至7頁之新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988號判決書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堪認上訴 人確於99年10月18日22時30分許在張文忠、王水根陳松柏王慶珍面前,指摘被上訴人「外面男人很多,到處跟別人 生小孩」。
2、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先罵伊「幹、肖查某」,伊始回氣 話云云,然查,證人張文忠在系爭刑事案件中已證稱:伊未 聽到上訴人罵被上訴人「幹、肖查某」(見系爭刑事案件他 字卷50頁)。至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鍾榮錦固證稱:有聽到



被上訴人在金阪神社區大門口之小花園以台語罵上訴人「幹 、肖查某」(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49頁),但證人鍾榮 錦已證稱:當天兩造有吵架,吵架內容伊未注意聽(見系爭 刑事案件他字卷第32頁),則其既未注意聽吵架內容,自難 認其證稱有聽到被上訴人罵上訴人「幹、肖查某」乙節為可 憑取。又上訴人前告訴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8日22時30分在 金阪神社區大門旁之小花園辱罵上訴人「幹、肖查某」,涉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518、80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76至78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尚難認上訴人抗 辯因被上訴人先行辱罵伊「幹、肖查某」,伊再回以氣話云 云,為屬可取。
3、上訴人固以證人張文忠及王水根與被上訴人交情匪淺,且其 等證人證稱未聽到被上訴人辱罵伊卻聽到伊罵伊,遂否認上 開證人張文忠及王水根之證言真實性云云。然查: ⑴ 上訴人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已供稱:當時伊與被上訴人發 生爭執,伊很生氣,有說了一些氣話,但忘記有無說被上訴 人「在外面男人很多」、「到處跟別人生小孩」(見系爭刑 事案件他字卷第32頁);再於刑事庭審理時供稱:當時伊很 生氣地回罵、回嘴,忘記講了什麼話(見系爭刑案案件易字 卷第18頁反面、40頁)等語,可見上訴人並不否認當時確與 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並說一些氣話,與證人張文忠、王水根 之前開證述兩造當時有發生爭執等情相符,上訴人復不能證 明證人張文忠及王水根之上開證言有與事實不符,或其等有 為虛偽證言之必要,尚難認其等與被上訴人自96年起同擔任 多屆社區管理委員(見原審訴字卷第25至30頁之會議紀錄及 會議簽到簿),即願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構詞誣陷上訴人之 理,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⑵ 至證人張文忠固證稱伊未聽到被上訴人有辱罵上訴人「幹、 肖查某」等語,而與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有異。然證人乃於他 人間之訴訟,依法院之命,就其曾見聞之事實為陳述,則證 人張文忠既係就其所見聞之事實為證言,上訴人以該證言內 容與其抗辯不同,即否認其證言真正,為無可取。 ㈡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之精神上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名譽為



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 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以上開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一般人聽聞應會立即知 悉上訴人漫罵、輕蔑被上訴人,並使被上訴人難堪,足以造 成他人對被上訴人品格、道德產生懷疑,貶損被上訴人之名 譽,且該等言詞已涉及被上訴人個人私德之指摘,並與被上 訴人當時擔任社區主任委員乙職是否適任無涉,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屬可取。爰審酌被上訴 人自陳為國中畢業,曾獲得湳雅夜市攤販集中區自治管理會 肯定獲頒感謝狀,從事管理倉管商品出入、受僱成衣廠縫製 衣服,及凱蒂貓精品商店擺設規劃建議,每月收入約1、2萬 元,並提出里長感謝狀、湳雅夜市攤販集中區自治管理會感 謝狀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第71、72頁),並有新北 市板橋區湳興臨時攤販集中區自治管理委員會101年11月20 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34頁),並陳稱其尚有一子,上開言 詞傳至其子耳中,影響其為人母親之尊嚴等情;上訴人自陳 其為實踐三專畢業,現無工作,原在私人公司擔任文書工作 ,因身體關係現無工作,擔任家庭主婦(見原審訴字卷第75 頁及本院卷第36頁背面),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 產所得明細(見原審訴字卷第59至64頁及本院卷第22至24頁 ),上訴人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汽車 、投資。綜合衡量上訴人行為侵害嚴重性及被上訴人所受名 譽傷害於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及上訴人資 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准許。
3、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 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之具體情形,藉適當 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 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 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 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 回復其名譽。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 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 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 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



文及理由參照),足見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之一 。至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方法及範圍,法院仍應斟酌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而定之(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
4、查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應在「金阪神」社區大樓各棟電梯 及2樓到B1、B2的轉乘梯,共計6座電梯,刊登公告如原判決 附件一所示內容公告道歉1個月。然本院衡酌上訴人係在社 區門口,且社區住戶張文忠、王水根、陳伯板及王慶珍均在 場之情況下,對時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上訴人為 上開指摘,應認確有在社區大樓各棟電梯及2樓到B1、B2之 轉乘梯,共計6座電梯之公告欄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再審 酌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判決附件一內容,其用語尚有逾越依一 般合理可堪容許之範圍,本院爰依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認以原判決附件二之道歉啟事為具體 明確且不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上訴人 對該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並准許該標題 以36號字體,其餘內容以20號字體繕寫,且以A4紙張製作; 又兩造所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金阪 神」社區大樓設有ABCDE 各1座電梯及2樓至B1、B2電轉乘梯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74頁背面),該電梯並 設有公告欄(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3至7頁照片),則在 該6座電梯之公告欄連續刊登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 書5日,核屬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必要及適當方法,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非有取。又上訴人張貼道歉啟事5日既屬回復 被上訴人名譽之必要及適當方法,則上訴人抗辯連續刊登如 原判決附件二道歉啟事5日時間實屬過長,即無可取。 5、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晚上22時30分許, 亦有至電梯口追打伊部分,縱認屬實,亦為上訴人是否另對 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等問題,核與本件上訴人應對被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涉。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 萬元,並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標題以36號 字體,其餘內容以20號字體繕寫,A4紙張製作,在「金阪神 」社區大樓(新北市○○區○○○路00○00號)ABCDE各棟 電梯及2樓到B1、B2之轉乘梯,共6座電梯之公告攔,連續刊 登5日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就命給付5萬元部分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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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