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038號
TPHV,101,上,1038,201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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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黃文昌
被 上訴 人 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大維
訴訟代理人 李杏菲
被 上訴 人 李銘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
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凱旋社區管 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杏菲,嗣因改選變更為沈大維, 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國101年11月1日新北汐工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被上訴人凱旋社區管委 會以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凱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凱旋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及凱旋社區管委會組織章程辦法(下 稱系爭辦法)第36條之規定,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當然召 集人,並非每次會議均應另行推選召集人。訴外人李杏菲已 於100年7月27日擔任凱旋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此後2年自 應由李杏菲擔任凱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詎被 上訴人李銘銓(原審誤載為李明銓)枉顧上開規定,逕以受 管理委員推選擔任凱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為由, 於100年11月20日召集凱旋社區第15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第1次會議)、於101年4月8日召集凱旋社 區第15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3次會議 ),因之,系爭第1次及第3次會議均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所為之決議為當然無效。此外,系 爭第1次會議並未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 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又未於會後15日內,將會議紀錄 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分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 第34條之規定,其程序亦明顯違法而無效等情,爰求為判決



:㈠確認被上訴人李銘銓非系爭第1次會議之召集人。㈡確 認系爭第1次及第3次會議決議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李銘銓經推選為凱旋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召集人是否有效,是否因此具有召集人之身分,係 屬法律事實而非法律關係,且其目的既在爭執被上訴人李銘 銓擔任召集人所召開系爭第1次及第3次會議決議之效力存否 ,則上訴人自得提起確認系爭第1次及第3次會議決議無效之 訴以資解決,並無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是上訴人逕行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李銘銓非系爭第1次會議之召集人,顯然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再者,上訴人雖請求確 認系爭第1次及第3次會議決議無效,然觀之上開會議決議之 內容,不外乎處理社區事務之事項,尚難認為有何侵害上訴 人私法上地位之危險,顯然未具確認利益,故應認上訴人之 請求欠缺保護必要。又被上訴人李銘銓凱旋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且為第15屆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第3項之規定,自得為凱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況系爭辦法即規約第36條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 集人由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兼任或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 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任期2年,連選得連任1 次」,而100年11月2日出席凱旋社區管委會第15屆100年11 月份第1次會議之管理委員,已一致通過推選被上訴人李銘 銓擔任系爭第1次會議召集人,並已作成會議紀錄之書面並 公告。則被上訴人李銘銓自亦得依推舉之結果擔任召集人, 故系爭第1次及第3次會議並無召集不合法之情形,會議決議 亦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李銘銓非系爭第1次會 議之召集人。㈢確認系爭第1次及第3次會議決議無效。㈣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銘銓均為凱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 上訴人李銘銓並為被上訴人凱旋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李杏 菲則為主任委員。
㈡被上訴人凱旋社區管委會於100年11月2日第15屆100年11月 份第1次會議出席之管理委員,一致通過推選被上訴人李銘 銓擔任系爭第1次會議之召集人,並已作成書面會議紀錄, 並公告10日。
㈢被上訴人李銘銓凱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身分 ,於100年11月20日召集系爭第1次會議、於101年4月8日召



集系爭第3次會議。
㈣系爭辦法第36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由管理委員 會之主任委員兼任或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之書面推選, 經公告10日後生效,任期2年,連選得連任1次。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李銘銓非系爭第 1次人會議之召集人,應否准許?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第1 次及第3次會議決議無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七、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李銘銓非系爭第1次會議之召集人 ,應否准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李銘銓非系爭第1次會議之召集 人,旨在爭執被上訴人李銘銓以召集人身分所召開之系爭第 1次及第3次會議決議之效力存否,則上訴人自得提起確認系 爭第1次及第3次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解決,並無不能提起 他訴訟之情形,上訴人逕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李銘銓非系爭 第1次會議之召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 有違。況上訴人亦已利用本訴訟程序提起確認系爭第1次及 第3次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李銘銓非系爭第1次會議之召集人,要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第1次及第3次會議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 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 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主張系爭第1次及第3次會議決議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故系爭第1次及第3次會議決議之效力即屬未明,而上開 會議決議內容涉及凱旋社區管委會之工作及財務報告、管委



會移交事宜、年度預算討論、社區住戶生活規約修正研討及 其他社區事務之處理等,上訴人為凱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第1次及第3次會議決議有效與否,自將影響上訴人本諸 凱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 而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又上開不安狀態 ,得藉上訴人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除去之,揆諸上揭 判決意旨,堪認上訴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 上訴人以系爭第1次及第3次會議決議內容僅涉社區事務之處 理為由,辯稱並無侵害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上訴人無 確認利益云云,尚無可取。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前段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 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被上 訴人李銘銓凱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為第15屆管理委 員,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56頁背面),被上訴人李銘銓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自得為凱旋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況系爭辦法即規約第36條亦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由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兼 任或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 效,任期2年,連選得連任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 被上訴人凱旋社區管委會於100年11月2日第15屆100年11月 份第1次會議出席之管理委員,一致通過推選被上訴人李銘 銓擔任系爭第1次會議之召集人,並已作成書面會議紀錄, 並公告10日,上訴人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7 頁),並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被上訴人 李銘銓依系爭辦法規定,自亦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 集人。上訴人雖謂:主任委員李杏菲既於100年7月27日行使 召集權,則其任期2年李銘銓李杏菲擔任主任委員任期 內不得再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惟查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及系爭辦法第3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李 銘銓為管理委員,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且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辦法,並未限制主任委員任期內其他管 理委員不得再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徵諸被上訴人凱 旋社區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即前管委會主任委員李杏菲亦陳 稱:「(對於李銘銓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何意見?)沒 意見,他也是委員,也有權利召集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 71頁背面)觀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銘銓李杏菲擔任 主任委員任期內不得再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尚屬 無據。被上訴人李銘銓凱旋社區之管理委員,有權召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李銘銓以召集人之



身分,先於100年11月20日召集系爭第1次會議,嗣於101年4 月8日召集系爭第3次會議,於法核無違誤。
㈢又系爭第1次及第3次會議決議之內容,為凱旋社區管委會之 工作及財務報告、管委會移交事宜、年度預算討論、社區住 戶生活規約修正研討及其他處理社區事務之事項,有系爭第 1次及第3次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54頁),核其內 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上訴人徒以系爭第1次及第3次會議均屬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之會議,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為由,請求判決確認系 爭第1次及第3次會議決議無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次會議之召集程序不符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0條、第34條之規定云云,係屬上訴人得否訴請撤 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別一問題,核與本件無涉,併此 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㈠被上訴人李銘銓非系爭第1 次會議之召集人;㈡系爭第1次及第3次會議決議無效。均非 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勤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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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