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鈺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上訴人 賴素珍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景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6年間起,陸續由 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峰公司)總經理凌鴻章(原名 凌群富)持其所簽發支票向伊借款,伊已依約交付借款。惟 上訴人嗣以其投資度假酒店興建案受金融風暴影響,資金尚 未到位為由,請求伊延票(即不於支票提示期限內提示支票) ,兩造遂分別於96年5月29日、97年1月16日簽訂協議書,兩 造於97年1月16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中確認伊持有之支 票、上訴人所負票款債務為新臺幣(下同)6,075萬元,約定 上訴人按月支付伊90萬元利息至清償上揭債務止;伊則承諾 不於支票提示期限內提示上訴人所簽發之12紙支票(面額、 票號及發票日詳如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詎上訴人僅支付 利息至97年8月止,計算至98年10月起訴前,上訴人積欠利 息已達1,200萬元(如附表編號13至16號「金額」欄位所示) ,經伊屢催上訴人給付欠款,均推拖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 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7 5萬元(計算式:6,075萬元+1,200萬=7,275萬),及其中 6,07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將支票借德峰公司作為投標擔保之用,遭德 峰公司總經理凌鴻章持向被上訴人借款,擅自以德峰公司名 義,將其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惟伊僅向被上訴人借款 300萬元(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5,775萬 元(如附表編號1至11號之「金額」欄位所示款項)非伊所借 ,伊不負清償之責。伊於96年間為籌建天外天渡假酒店,與 銀行間有大額資金借貸關係,伊為維持票據信用及公司債信 ,請求被上訴人不於支票提示期限內提示上揭票據,乃分別
於96年5月29日、97年1月16日簽立協議書,惟兩造係基於票 據關係簽訂協議書,系爭協議僅約定伊應按月給付90萬元利 息。伊雖積欠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及應依系爭協議約定給 付1,200萬元利息(如附表編號13至16號所示),惟就上揭5,7 75萬元(下稱系爭5,775萬元債務)不負清償責任,故被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
㈠、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75萬元,及其中6,075萬 元自9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12紙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面額、票號 及發票日詳如附表編號1至12號所載),有系爭12紙支票可按 (見原審卷第6頁至9頁)。
㈡、兩造於96年5月29日、97年1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並由陳崇善 律師見證,有協議書2件可按(見原審卷第80頁、84頁)。五、本院判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伊7,275萬元債務( 詳如附表編號1至16號「金額」欄位所示)。玆審酌如下:㈠、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2號「金額」欄位所示之300萬元 及如附表編號13至16號「金額」欄位所示之1,200萬元,合 計1,500萬元(計算式:300萬+1,200萬=1,500萬)部分,上 訴人不爭執其應負清償之責(見本院卷第305頁),則堪認被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 償系爭5,775萬債務(即附表編號1至11號之「金額」欄位所 示款項)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
⑴被上訴人因德峰公司總經理凌鴻章(原名凌群富)持上訴人所 簽發支票向其借款而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248頁),證人凌鴻章並證稱:95年7、8月間 ,有人介紹我與上訴人法代張世鈺認識,說上訴人有一個營 造的工程給我承攬,但要我介紹投資者及資金,我曾經介紹 金主及投資者給張世鈺,被上訴人是我的金主,我在96年3 、4月間介紹被上訴人給張世鈺認識。95年8、9月間張世鈺 有開立超過3千萬以上的票據給我公司拿去向被上訴人借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被上訴人因出借款項予他人而 取得上訴人簽發之票據。
⑵兩造於96年5月29日簽訂之協議書記載:「…甲方(即被上訴 人)持有乙方公司(即上訴人)支票,要求乙方須履行支付義 務,經雙方協議事項如后:甲方確認持有由乙方開具之支 票13張及擔保本票壹張,面額總計為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伍 萬元整,支票明細如附件。乙方同意於民國96年12月31日 前陸續兌現已開立之支票。甲方同意就前述附件之票據,除 乙方未按期支付利息外,甲方不得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提 示請求付款。…乙方之代表人同意提供個人或其他人員共 計200萬股公司股質押給甲方,待償還新臺幣2,000萬(元)後 ,可取回質物,並以轉讓他人之價金全數清償於甲方。乙方 並同意就全數支票金額,每月暫付利息新臺幣60萬元整於甲 方至民國96年底止。…」(見原審卷第80頁至81頁)。 ⑶兩造簽訂96年5月29日簽訂協議書後,被上訴人依約未提示 票據;上訴人雖自96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給付60萬 元利息,惟上訴人迄至期限屆期(即96年12月31日)時,僅兌 現1紙支票(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6年5月31日,票面金 額220萬元),有票據往來明細可按(見原審卷第83頁)。上訴 人因屆期未履行協議書第條「同意於96年12月31日前陸續 兌現已開立之支票」約定,遂於97年1月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 償還計劃,該償還計劃書記載「感謝您一直以來的體諒和支 持,得以順利進行興建事宜。預計2008年7月1日全區之結構 體可以完成。明年聖誕節可以開幕。對於如何解決因德峰營 造欠款之財務,世鈺願能您我順利解決…本人(即上訴人)願 意以低於面額10元/股的方式,讓渡股份股權給您(即被上訴 人),共享未來成果。本人建議:甲案:…丁案:每月先繳 60萬元利息,2008年8月解決。」,有償還計劃書可按(見本 院卷第146頁)。
⑷系爭97年1月16日協議記載:「…今為甲方(即被上訴人) 持 有乙方公司(即上訴人)支票,要求乙方履行支付義務,經雙 方再次協議事項如后:甲方確認持有由乙方開具之支票12 張及擔保本票壹張,面額總計為新臺幣陸仟零柒拾伍萬元整 (含上訴人不爭執之300萬元),支票明細如附件(面額、發票 日、票號詳如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乙方同意於民國97 年8月31日後陸續兌現已開立之支票。甲方同意,就前述附 件之票據,除乙方未按期支付利息外,甲方不得向銀行或其 他金融機構提示請求付款。乙方之代表人同意提供個人或 其他人員共計200萬股公司股票質押給甲方,待償還新臺幣 2000萬後,可取回質押物並以轉讓他人之價金全數清償於甲 方。乙方並同意,就全數支票金額,每月暫付利息新臺幣90 萬元整予甲方至民國97年8月止,必要時得延長之。乙方
同意開具利息支票7張…」(見原審卷第84頁)。 ⒉
⑴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 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 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 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 拘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於96年5月29日所立協議書約定「於96年12月31日 前陸續兌現已開立之支票」屆期後,因未能清償上開票據債 務,乃於97年1月1日提出償還計劃書(見本院卷第146頁)。 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前,上訴人係就系爭12紙票據債務一 再與被上訴人商議履行還款事宜,並提出四種方案供被上訴 人選擇。上訴人並委任陳崇善律師出面協調,兩造於97年1 月16日成立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同意提供200萬股票質押 與上訴人,待償還2,000萬元後可取回質物,並以轉讓他人 之價金全數清償被上訴人,參酌證人陳崇善證稱:97年1月 16日第二次簽協議書,當時被上訴人就有提出票據原本等語 (見本院卷第237頁)及上訴人起訴前出具予被上訴人之98年6 月12日協調單(見本院卷第147頁)記載「本人同意到台北地 方去院進行調解。達成共識後,再和陳副董見面商議後續處 理方式。」,堪認兩造係就上訴人履行系爭12紙票據債務 (6,075萬元)為商議,且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由被上訴人 提出系爭12紙支票,俾以確認上訴人所負債務為6,075萬元( 見原審卷第84頁之系爭協議)。兩造間欲求解決票據信用 及確保票據債權,經互相讓步合意為上訴人同意於97年8月 31日後兌現系爭支票、並就該債務簽發同額之6,075萬元擔 保本票(見原審卷第92頁)、提供股票質押及以股票轉讓價金 清償全數債務(6,075萬元,含上訴人不爭執之300萬元),另 至97年8月止,以支票金額(即6,075萬元)計算按月給付90萬 元利息(見系爭協議第);則被上訴人不向銀行提示票 據(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核其性質應為和解契約。兩造 於和解契約成立後,均應受其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 核屬其讓步之結果,均不得事後翻異(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 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認上訴人所稱系爭5,775萬元 非其所借,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協議(和解契約)負清償之責。 上訴人以其非系爭5,775萬元借款人為由,抗辯不負清償責 任,即不可採。
⑶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僅約定伊按月支付90萬元利息,被上 訴人請求伊負擔全部債務,並無理由云云。證人陳崇善亦證 稱:(系爭協議)所載的履行支付義務是支付票據義務…當時
沒有明確表明(支付義務是否即為上訴人同意負擔支票票款 的義務),但有說同意先支付利息,如沒有按期支付利息的 話,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可以兌現系爭12張支票等語(見本 院卷第237頁背面),然查系爭協議為兩造就上訴人簽發之系 爭12紙支票債務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 兌現系爭12紙支票,並就全部債務(6,075萬元)提供擔保, 已如前述,另參酌上訴人98年6月12日協調單(見本院卷第14 7頁)就上開債務亦未爭執,顯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時,同 意就其簽發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債務負清償之責,是證人陳 崇善上揭證詞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就系爭5,575萬元債務應負 清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清償系爭債務,已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㈢、綜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應給付被 上訴人7,275萬元(計算式:300萬+1,200萬+5,775萬=7,2 75萬)。又被上訴人屢次催討,未獲上訴人置理,有98年6月 12日協調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47頁),則被上訴人就6,075萬 元部分,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275萬元,及其中6,075 萬元自9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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