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吳軒豪
法定代理人 吳明鴻
訴訟代理人 呂秋䎏律師
複代 理人 蕭盛文律師
法定代理人
兼追加原告 洪鈴雅
訴訟代理人 呂秋䎏律師
蕭盛文律師
複代 理人 陳盈穎
被上 訴人 李建南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複代 理人 李志聖律師
追加 被告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
所
法定代理人 黃博昭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追加被告之婦產科醫師, 為追加原告進行產檢時,追加原告要求施作頸部透明帶(NT) 、4D超音波檢查,被上訴人均表示無此必要,追加原告信賴之 而未施作,致未能及時發現胎兒頸部有腫瘤,又被上訴人於民 國(下同)97年8月7日以2D超音波檢查,影像顯示胎兒之下巴 、頭部異常腫大,但被上訴人未注意發現,嗣於97年9月4日以 2D超音波檢查,仍表示一切正常,詎追加原告於97年9月12日 在戴銘浚婦兒醫院接受超音波檢查,發現胎兒之脖子右側有8 公分腫瘤,因被上訴人未盡充分檢查、說明之義務,致未能及 時檢驗出伊在母體內之異狀,而無法在出生前先施打ok-432以 有效縮小腫瘤,其後伊於97年9月20日出生,雖接受多次手術 及注射ok-432治療,身體機能仍有部分或全部喪失,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711,308元、看
護費288,692元、慰撫金100萬元等語。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 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於100年8月4日,及追加原告於101年9月14日,先後對 於被上訴人追加起訴,均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身體、健康。追加原告係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追加原告實 施人工流產之自主決定權),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在蘋果日 報A1版以十全字體刊登內容為「因產檢2D超音波檢查有其限制 ,為了優生保健,請各位準媽媽於懷孕20週至24週時必做4D高 層次超音波檢查。登報人:乙○○」之廣告1天(見本院卷第 47、83、185至190頁、第231頁反面)。茲因上訴人、追加原 告於追加之訴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與上訴人在原訴訟主張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准予為訴之追加。
上訴人於101年9月14日對於追加被告起訴,主張本於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上訴人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追加被告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且上訴人於此追加 之訴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與上訴人在原訴訟主張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准予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85、186、198頁)。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答辯:追加被告並無4D超音波檢查設備, 且被上訴人未阻止追加原告在其他醫療院所進行頸部透明帶( NT)、4D超音波檢查;上訴人係罹患晚發型胎兒頸部淋巴水腫 ,不會合併染色體或構造異常,且其頸部水腫可能突然發生、 迅速增長,故被上訴人施行超音波檢查,未發現有異常情形, 難謂有過失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追加被告答辯聲明求為:上訴人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追加被告聘僱之婦產科醫師,於97年3月6日至97年 9月4日期間為追加原告進行產檢,均表示胎兒正常。嗣追加原 告於97年9月12日在戴銘浚婦兒醫院產檢,由戴銘浚醫師以2D 超音波檢查發現胎兒之脖子右側有8公分腫瘤。其後上訴人於 97年9月20日出生,經診斷罹患胎兒頸部淋巴水腫,接受多次
手術及ok-432注射治療,仍無法治癒。
㈡上訴人之父甲○○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被上訴人業務過 失傷害,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3月31日以98年偵字第28195號處 分不起訴。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 上聲議字第3165號命令續行偵查後,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0年3月25日以99年偵續字第467號處分不起訴。甲○○ 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57 8號命令續行偵查後,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 17日以100年偵續一字第162號處分不起訴。甲○○又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2月21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 第1416號駁回再議聲請而告確定。此有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提 出之處分書(原審卷1第151、152頁;卷2第200至202頁。本院 卷第149至155頁),及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可稽。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且其行為與請求人所受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 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 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 、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 而言,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 水準定之。
㈡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追加原告曾要求施作頸部透明帶(NT )檢查,但被上訴人表示無此必要,而未施作,致未能及時發 現上訴人之頸部有腫瘤,被上訴人顯未盡充分檢查、說明之義 務,而有過失云云。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則抗辯:否認追加原 告要求施作頸部透明帶(NT)檢查,而被上訴人表示無此必要 之事實;依行政院衛生署之優生保健政策,追加原告妊娠時已 超過34歲,被上訴人轉診追加原告至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接受 羊膜穿刺檢查,不需施作胎兒頸部透明帶篩檢,故伊未為追加 原告施作胎兒頸部透明帶篩檢,並無過失等語。經查:⒈上訴人、追加原告未舉證證明追加原告曾要求施作頸部透明帶 (NT)檢查,但被上訴人表示無此必要之事實,此部分主張為 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抗辯:依行政院衛生署之優生保健政策, 只針對34歲以下,不需進行羊膜穿刺之孕婦施作第一孕期胎兒 頸部透明帶篩檢唐氏症,34歲以下孕婦則應施作羊膜穿刺檢查
,無需另施作第一孕期胎兒頸部透明帶篩檢,追加原告懷孕時 已36歲,故被上訴人將追加原告轉診至臺大醫院,於97年4月 28日接受羊膜穿刺檢查,確認胎兒之染色體正常等語,為上訴 人、追加原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⒊於之㈡所示偵查案件,證人戴銘浚於98年11月10日證稱:「 (問:頸部透明帶檢測是否可以檢查出胎兒的淋巴瘤或是巨舌 症等症狀?)這個檢查跟這種病是不相關的,頸部透明帶檢測 是在12週到14週檢查有無唐氏症、心臟病的。」(見98年度他 字第2969號卷第161頁)。是追加原告未施作頸部透明帶(NT )檢查,與被上訴人未能發現上訴人之頸部有腫瘤之間,無因 果關係。
⒋於之㈡所示偵查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囑 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說明依照醫療 常規,本件產前檢查應當為如何處置,及就本件病歷資料,鑑 定被上訴人未施作頸部透明帶檢查,是否違反醫學常規。醫審 會提出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表示「依目前產檢常規檢查, 未滿34歲之一般產婦,可於11週~13週又6天時,自費施行測 量胎兒頸部透明帶及抽取母親血液,測定血清中之PAPP-A及 HCG值,以估算唐氏兒之風險,此項檢查屬篩檢性質而非診斷 性質,且為自費選擇性檢查,並非常規檢查項目。滿34歲以上 之產婦,應直接接受羊膜穿刺及羊水分析檢查。」、「產婦( 指追加原告)所提之胎兒頸部透明帶檢查,是於11~13週又6 天時之自費選擇性檢查,並非常規檢查,且產婦已36歲,應直 接進行羊水檢查即可..產婦已於97年4月28日至台大醫院做羊 水檢查,檢查結果為46XY,無染色體異常..故李醫師(即被上 訴人)對產婦之診療符合醫療常規。」、「產婦所要求之胎兒 頸部透明帶檢查,因產婦是高齡個案(>34歲),無需再做上 項檢查,故李醫師對產婦之診療,符合醫療常規。」,此有行 政院衛生署以100年2月2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 開鑑定書予原審可稽(原審卷2第177至179頁)。⒌綜上,堪認被上訴人未主動告知追加原告得自費施作胎兒頸部 透明帶篩檢,或未為追加原告施作胎兒頸部透明帶篩檢,與上 訴人罹患之胎兒頸部淋巴水腫疾病未能及早被發現,二者間不 存在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之不作為,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 水準,自無過失可言。
㈢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追加原告曾要求施作4D超音波檢查, 但被上訴人表示無此必要,故未施作,導致未能及時發現上訴 人之頸部有腫瘤,被上訴人顯未盡充分檢查、說明之義務,而 有過失云云。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則抗辯:否認追加原告曾要 求施作4D超音波檢查,而被上訴人表示無此必要之事實,何況
此非必要檢查項目,當時追加被告亦無4D超音波檢查設備,故 伊未為追加原告施作4D超音波檢查,並無過失等語。經查:⒈上訴人、追加原告未舉證證明追加原告曾要求施作4D超音波檢 查,而被上訴人表示無此必要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24日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續字第467號案件陳述: 「4D超音波在台大沒有該項檢查,一般在門診媽媽詢問有無4D 超音波檢查必要,我說若認為有需要,可以去外面基層醫院施 作,其主要原因為,並非每次4D超音波皆能呈像順利,且在臨 床上有侷限性,一般只是滿足病患的好奇性。」(見上開99年 度偵續字第467號卷第79頁),係指如有孕婦諮詢時,被上訴 人會如何回覆,並非承認追加原告有要求施作4D超音波檢查, 而被上訴人表示無此必要之事實。故上訴人、追加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非可採。
⒉依醫審會於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對於產前檢查當為處置之 醫療常規之說明,顯不包括4D超音波檢查項目(見上開⒊)。 又揆之上訴人、追加原告提出賴宗炫醫師服務網頁、汪紹銘律 師撰寫「超音波產檢與胎兒畸形異常」一文,可知行政院衛生 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編印之孕婦健康手冊建議於妊娠8、20、34 週得施作超音波檢查,而有健保給付者為2D超音波檢查(原審 卷1第259頁;本院卷第257、262頁)。再查,上開偵查卷宗附 有追加被告以100年8月31日100年遠醫行字第0589號函,表示 追加原告在追加被告處產檢日期為97年3月6日、4月3日、5月1 日、5月29日、6月26日、7月24日、8月7日、8月21日、9月4日 及9月11日,每次例行以超音波掃描等語(見上開100年度偵續 一字第162號卷第27頁)。足見被上訴人業已依當時醫療常規 、水準,在追加原告前來產檢時,給予2D超音波掃描檢查。至 於4D超音波檢查並非依當時醫療常規、水準,通常應檢查之項 目。則被上訴人未告知追加原告作此檢查,或未提供此一檢查 項目,尚難認為違反當時之醫療常規、水準,而構成過失。㈣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上訴人係罹患早發型胎兒頸部淋巴水 腫,被上訴人以2D超音波為追加原告產檢,於97年8月7日之影 像顯示當時胎兒之下巴、頭部異常腫大,但被上訴人未注意發 現,為有過失云云。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則抗辯:上訴人罹患 晚發型胎兒頸部淋巴水腫,於伊施行超音波檢查時尚未顯現構 造異常情形等語。查:
⒈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陳述:早發型胎兒頸部水腫成因為淋巴管 發育不良,通常合併有透那氏症或唐氏症等染色體異常,及腹 水、胸水、羊水過少等異常現象,多可在妊娠11至13週時以超 音波檢查發現,至於晚發型胎兒頸部水腫之致病轉機不明,不 會合併染色體或構造異常,在妊娠30週之後或出生後才會發現
,該腫瘤會迅速增長,有可能隔夜就增長2倍或3倍大等語,業 據提出醫學文獻及中譯文為憑(本院卷第50至65、68至81頁) ,此為上訴人、追加原告所不爭執。又醫審會於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表示「早期發現胎兒頸部淋巴水腫大多合併有透納氏 症或唐氏症(羊水檢查可發現)..至於晚發型頸部淋巴水腫( 少見)可能於妊娠30週或出生後才會出現」(原審卷2第179頁 反面)。本院再囑託醫審會根據醫療專業知識,說明罹患「晚 發性胎兒頸部淋巴水腫」之胎兒,其頸部腫瘤好發(即出現病 徵)於妊娠幾週時?出現該病徵後,腫瘤成長之速率為何(例 如於如何期間內得發展為如何尺寸之腫瘤)?經行政院衛生署 以101年8月1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提出醫審會編號 0000000號鑑定書,表示「對於早發型之胎兒頸部水腫(妊娠8 -29週),典型表現係於後頸部之區域出現一表皮很薄之囊腫 ,於其他多數案例中,會伴隨全身性水腫、淋巴水腫或其他結 構性異常..此類胎兒有很高之機會,合併染色體異常..晚發性 胎兒頸部水腫為完全不同之族群,發生時間通常於妊娠30週後 ,甚至於產後始得發現。依研究報告指出,國外文獻僅發現及 報告過10件案例..且上述案例之胎兒頸部水腫會位於前面或側 邊,通常不會造成胎兒水腫或其他異常,且淋巴管之阻塞通常 發生於晚期妊娠。當阻塞達到臨界點後囊腫即會快速成長,有 可能隔一夜就會變成兩倍或三倍大,係為此囊狀水腫之重要特 徵。因囊腫屬於皮下水腫,而並非一般之異常細胞增生之腫瘤 ,於超音波檢查顯像為多囊性皮下組織水腫,而非增生之圓形 實體腫瘤。」(本院卷第160頁,第162頁反面第16列起至第 163頁)。是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上開陳述,堪予信實。⒉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上訴人罹患早發型胎兒頸部淋巴水腫 ,97年8月7日之超音波影像已顯現當時上訴人之下巴、頭部異 常腫大云云。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則抗辯:上訴人罹患晚發型 胎兒頸部淋巴水腫,於97年8月7日伊施行超音波檢查時尚未顯 現水腫異常情形等語。經查,醫審會於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 表示「羊膜穿刺時須超音波導引,亦可同時檢查胎兒是否有構 造異常..產婦(即追加原告)已於97年4月28日至台大醫院做 羊水檢查,檢查結果為..無染色體異常及胎兒構造異常.. 本 案之超音波檢查,病歷均無胎兒有構造異常之記載。」(原審 卷2第179頁),再於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表示「(上開所謂 )『本案之超音波檢查,病歷均無胎兒有構造異常之記載。』 係依乙○○醫師於97年3月6日至97年9月4日共計9次產檢之病 歷紀錄記載、台大醫院97年4月28日超音波掃描檢查及羊水穿 刺術之無異常報告、卷附之97年8月7日超音波掃描照片影像5 張及影像光碟判讀後所為之結論。」、「依97年9月12日(產
婦妊娠37週又5天)戴銘浚醫師產檢之超音波掃描照片影像及 嬰兒出生時之照片影像研判,頸部淋巴水腫位於頸部右側、鼻 孔及上唇外側,因皮下組織因淋巴液滯留,而呈現多囊性弧形 腫脹,囊腫外側為正常皮膚組織,而內側為皮下結締組織,長 軸為8公分、短軸為4公分;而李醫師於97年8月7日(妊娠32週 又5天)之超音波掃描照片影像,包含⑴測量胎兒頭圍之兩側 頂骨間徑(BPD)、⑵胎兒心臟、⑶胎兒腹圍、⑷胎兒股骨長(FL )、⑸胎兒性器官。測量胎兒頭圍之兩側頂骨間徑(BPD)之位置 係採高於眼睛之胎頭橫切面及以通過視丘之平面為標準測量平 面。第一張照片影像係擷取之胎頭橫切面影像為標準平面,胎 頭左側在上,右側在下,無皮下水腫現象,亦無異常腫瘤影像 。其他照片影像亦無胎兒皮下水腫或因頸部腫瘤壓迫造成胎兒 吞嚥羊水困難,而造成之羊水過多現象之證據顯現。因此綜上 ,97年8月7日(妊娠32週又5天)之超音波掃描照片影像,顯 示無胎兒構造異常之情形。」、「本案胎兒妊娠30週以前之產 檢(含羊膜穿刺),經兩位醫師之診視下,均無全身性水腫、 淋巴水腫或其他結構性異常及染色體異常,因此可判定為晚發 性之胎兒頸部水腫。」(本院卷第162、163頁)。再查,證人 戴銘浚於98年11月10日在上開偵查案件證稱:「(提示追加被 告提出之病歷資料)卷附的超音波照片都沒有照到胎兒的腫瘤 部位,也看不出來。..(提示告訴人庭呈超音波照片)這一張 主要是照胎兒的臉,從這一張沒有辦法發現。這一張主要照嘴 巴,但舌頭未吐出,該張照片是從下巴往上照的,而腫瘤長在 胎兒的右側,被右手臂擋住了,這一張是沒有照到腫瘤的,所 以從告訴人提供的超音波照片也沒有辦法發現。」(見98年度 他字第2969號卷第161頁)。堪認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之抗辯 為真正,上訴人、追加原告之主張則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⒊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戴銘浚醫師於97年9月12日以2D超音 波檢查發現胎兒之脖子右側有8公分腫瘤,此不可能於短短8日 內生成,故被上訴人於97年9月4日產檢時或之前未發現胎兒之 腫瘤,為有過失云云。惟查,晚發性胎兒頸部淋巴水腫之淋巴 管阻塞通常發生於晚期妊娠,當阻塞達到臨界點後,囊腫會快 速成長,可能1天內增長2至3倍大(見上開⒈),是上訴人、 追加原告徒以上訴人頸部於97年9月12日已有8公分腫瘤,臆測 該腫瘤早於97年9月4日生成,被上訴人施作超音波檢查時應可 發現云云,洵非可採。
⒋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與上訴人有相同病症者,台大醫院於 妊娠17周時即發現胎兒頸部有2.3公分淋巴瘤,故被上訴人未 及早發現上訴人之頸部水腫,為有過失云云,並提出新聞報導 為證(本院卷第240頁)。惟查,上述報導雖表示該名胎兒之
染色體正常,但早發性胎兒頸部淋巴水腫係大多合併有透納氏 症或唐氏症,並非必然合併有此類染色體異常疾病。且該報導 載明胎兒於母體17周時,除頸部有2.3公分淋巴瘤外,合併有 腹水、乳糜胸(胸腔積水)異常情形,此與早發性胎兒頸部淋 巴水腫之病徵相符(見上開⒈)。該報導復未表明此胎兒係罹 患早發性或晚發性胎兒頸部淋巴水腫。自不得僅憑該胎兒之染 色體正常,推論其屬於晚發性胎兒頸部淋巴水腫。則上訴人、 追加原告執此報導,主張被上訴人得於追加原告妊娠早期時, 發現上訴人有頸部水腫異常情形,卻未注意發現,構成過失云 云,委無可取。
⒌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98年1月間,醫師診斷上訴人之腫瘤 與神經結合云云,聲請本院囑託醫審會鑑定⑴罹患「胎兒頸部 淋巴水腫」之胎兒,其頸部腫瘤與其他神經結合所需時間為多 久?⑵上訴人出生時,頸部、舌頭淋巴腫瘤與其他神經結合程 度為何?此與腫瘤於胎內生成時間是否具有關連性?惟查,淋 巴囊腫屬於皮下水腫,戴銘浚醫師於97年9月12日以超音波檢 查發現上訴人之頸部淋巴水腫係皮下組織之淋巴液滯留,呈現 多囊性弧形腫脹,囊腫外側為正常皮膚組織,內側為皮下結締 組織(見上開⒈⒉),並未表示有囊腫與神經結合情形。上訴 人、追加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之淋巴囊腫於98年1月間與 神經結合之事實,則其等執此聲請鑑定,顯然無據,爰不予調 查。
⒍退步言,即令追加原告妊娠30週後,上訴人之頸部已存在淋巴 囊腫。惟依醫審會於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表示「超音波檢查 為篩檢之方法並非最終診斷,檢查敏感度及專一性均有其限制 。一般而言,只有60~80%之胎兒器官構造異常,可被超音波 篩檢出來。胎兒是不斷長大之個體,在某一特定時間檢查,只 能反應當時胎兒狀況」(原審卷2第179頁)。及上開偵查案卷 所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100年 10月18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頸部淋巴管瘤「能 多早發現,取決於囊腫大小、位置、檢查時胎兒在子宮內的姿 勢、超音波機器的解析精密度。此病患疾病於產檢後期才發現 的可能原因有很多,其中最常見為囊腫在前期的尺寸太小而無 法偵測,後期則快速變大而被檢查出。」(見100年度偵續一 字第162號卷第33、34頁)。上訴人、追加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產檢當時上訴人之頸部淋巴囊腫尺寸為何,自不得徒以被上 訴人產檢時未發現該囊腫存在,即推論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之責 。
⒎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編印 之孕婦健康手冊,妊娠20週時應以超音波檢查胎兒型態及器官
是否正常,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9日追加原告妊娠22週時以超 音波檢查後,未保留該次影像照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 之1第1項規定,認為伊等所主張上訴人為早發型胎兒頸部淋巴 水腫乙節為真正云云。按醫療法第6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醫 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但未限制病歷之紀錄 方式。經查,上開偵查卷宗所附追加被告100年8月31日100年 遠醫行字第0589號函,追加被告表示每次產檢,會例行性做超 音波掃描,檢查胎位、大小及心跳,除97年8月7日有留存超音 波照片外,其餘皆未留存超音波照片等語(見上開100年度偵 續一字第162號卷第27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0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健保只給付一次超音波檢查費用,98年 8月7日之超音波檢查費用要申報健保給付,故留存照片,其他 幾次產檢做超音波檢查,不申報健保給付,如果沒有異常,就 不會留存照片等語(見上開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62號卷第54頁 ),核與上訴人、追加原告提出賴宗炫醫師服務網頁內容相符 (本院卷第261頁)。足見被上訴人使用超音波設備對於追加 原告進行產檢,因未發現胎兒有異常情形,又無以影像照片申 報健保給付之問題,乃未列印影像照片,而由被上訴人以文字 紀錄檢查結果的方式建立實體病歷資料,難謂違反保存病歷之 相關規定。上訴人、追加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不保存97 年5月29日超音波檢查之影像照片,係故意妨礙其等使用該照 片為證據之事實。則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82條之1第1項規定,逕行認定上訴人罹患早發型胎兒頸部淋 巴水腫之事實云云,應屬無稽。
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因被上訴人未盡充分檢查、 說明之義務,致未能及時發現上訴人罹患胎兒頸部淋巴水腫, 導致追加原告喪失選擇實施人工流產之自主決定權,及導致上 訴人無法在出生前先施打ok-432以有效縮小囊腫,被上訴人應 負過失責任,追加被告則應負僱用人之中間責任云云,為不可 採。從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原告在第二審主 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在蘋果日報A1版以十全字體刊登內容為「因產檢 2D超音波檢查有其限制,為了優生保健,請各位準媽媽於懷孕 20週至24週時必做4D高層次超音波檢查。登報人:乙○○」之
廣告1天,暨上訴人在第二審主張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追加請求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