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勵志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琪琳
游海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 法第487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其等自民國98年9 月起至99年8月之如附表一(同原判決附表)所示薪資本息 ,嗣於本院陸續具狀追加99年9月以後之薪資本息,直到101 年12月14日始確定追加請求自99年9月起至101年8月之薪資 本息,即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張琪琳新臺幣(下同) 2,261,160元、游海東2,250,276元,及各如附表二(即被上 訴人所提附表三,下同。見本院卷第2宗第168、178頁,第4 宗第121-1頁反面)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宗第168頁反 面),固屬訴之追加,惟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係 請求之薪資金額有增加,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首揭規定,自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二、被上訴人主張:張琪琳、游海東依序於88年7月1日、88年12 月1日起受僱上訴人,分別擔任業務經理、行銷襄理之職。 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離職業務員鄭中凱曾於98年6月19日招 攬訴外人即要保人蕭鳳玲、被保險人林宏穗之20年期永安終
身壽險(保單號碼:LTCL4706,下稱20年期壽險)及15年期 真好康定期壽險(保單號碼:LTCL4707,下稱第1份15年期 壽險,與20年期壽險合稱原契約),鄭中凱於98年6月間離 職後,原契約即由游海東承接,負責後續服務事宜。鄭中凱 離職前告知其主管張琪琳,其所招攬之原契約未遵循上訴人 之要求,即未親見保戶親簽,而係將要保書郵寄蕭鳳玲自行 填妥後回寄公司。張琪琳獲悉上情後,轉告游海東,伊等為 維護保戶權益,並為上訴人之承保風險把關,乃於98年7月 10日協同鄭中凱至臺南拜訪蕭鳳玲,說明保險文件之內容、 保費數額,並進行健康告知程序。經伊等與蕭鳳玲確認其保 險需求,蕭鳳玲表示其希望不要繳交「豁免保險費附約」之 保險費,且因其年齡已達40歲,希望縮短繳費期間,乃撤銷 上開有「豁免保險費附約」之原契約,另簽署無「豁免保險 費附約」之15年期真好康定期壽險(保單號碼:LTCL4739, 下稱第2份15年期壽險)及12年期永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LTCL4740,下稱12年期壽險)之要保書(以下合稱新契約 )及保險契約變更文件。伊等並依蕭鳳玲之意見,於98年7 月14日辦理原契約撤銷(含保險契約變更文件)、新契約送 件手續。詎上訴人於98年7月17日發函予伊,指稱鄭中凱招 攬之原契約有親見親簽,蕭鳳玲僅係變更繳費年期、未撤銷 原契約再投保新契約之意思,要求伊等於98年7月20日前說 明,經伊等向上訴人提出說明後,上訴人猶於98年9月9日以 伊等未明確向保戶蕭鳳玲說明所簽署之保險契約文件,即代 為辦理原契約撤銷、重新投保新契約之送件,有其業務人員 管理辦法第7條第6項、第12項第6款規定之懲處情形,通知 自即日起終止僱傭關係,並為停止招攬登錄1年之處分。惟 上訴人解僱伊等之理由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既於98年7月 16日電詢蕭鳳玲,得知其解僱伊等之事由,竟遲至98年9月9 日始行解僱,亦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項 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其解僱應屬無效,伊等乃向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復職,及撤銷停止招攬登錄之處分 ,然為上訴人所拒,致調解不成立,伊等復於98年10月29日 委請律師發函上訴人,再為同一請求,亦未獲置理。而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不因上訴人之非法解僱致消滅,上訴人仍應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之規定,按月給付伊等薪 資。因張琪琳、游海東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依序為94,821 元、94,012元(嗣於本院更正依序為94,215元、93,845元。 見本院卷第2宗第168、178、179頁,第4宗第121之1頁反面 ),上訴人應給付張琪琳、游海東自98年9月至99年8月之薪 資,依序為1,137,852元、1,128,144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及民法第487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加付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定利息。並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 應再給付張琪琳、游海東自99年9月起至101年8月之薪資, 依序為2,261,160元、游海東2,252,280元,及加付各如附表 二所示之法定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敗訴確定部分,不予另贅 )。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7月16日接受游海東所處理蕭鳳玲之 撤銷原契約及簽署新契約送件後,即由業務品質部門人員以 電話訪問蕭鳳玲之真意,蕭鳳玲表示其僅想將20年期壽險之 保險年期變更為12年,被上訴人表示會協助處理,故其依被 上訴人之指示簽署文件,並讓被上訴人負責處理,惟其不清 楚伊公司作業流程及簽署哪些文件,且不願投保15年期壽險 ,迨於98年7月28日即以書面要求取消12年期壽險及第1、2 份15年期壽險等3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3份保險契約),僅 將20年期壽險之年期變更為12年。可見被上訴人為求績效, 不顧保戶之權益,未依蕭鳳玲之意思辦理20年期壽險縮短保 險年期之變更事宜,亦違反蕭鳳玲之意願投保第2份15年期 壽險,已有伊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第6項、第12項第6款 規定之懲處情形,且情節重大,而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4 款規定之事由,伊乃於98年9月9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及停止招攬登錄1年之處分。雖伊於98年7月底 取得蕭鳳玲取消系爭3份保險契約之申請書,但當時因被上 訴人違規事實未明,仍須繼續調查,迨於98年8月21日調查 程序完成,確認被上訴人處理蕭鳳玲投保案之行為確屬違規 ,即於98年9月9日發文懲處,並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之30日除斥期間。退步言之,縱認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惟保險業務員之薪資係依所招攬保 險契約之保險費計算而來,並非固定薪資,被上訴人以離職 前6個月取領薪資為計算平均工資之基礎,顯未瞭解保險業 務員薪酬之特殊性,實有錯誤,仍應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 元為準計算其等工資。另被上訴人迄未提供任何勞務,且被 上訴人在遭伊處以停止招攬登錄1年期間,無法提供勞務, 伊自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該1 年之薪資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張琪 琳1,137,852元、游海東1,128,144元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 逾上開薪資之請求),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其 聲明為:
上訴人應再給付張琪琳2,113,824元、游海東2,252,280元, 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宗第86頁反面、87頁正面 、123、124頁):
㈠張琪琳自88年7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游 海東則自88年1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行銷襄理。 ㈡上訴人之離職業務員鄭中凱曾招攬要保人為蕭鳳玲、被保 險人為林宏穗之20年期壽險及第1份15年期壽險之保險契 約(保單號碼依序為:LTCL4706、LTCL4707,即原契約。 見原審卷第1宗第12至15頁,第2宗第195至198頁)。鄭中 凱於98年6月間離職後,改由游海東承接原契約後續服務 。
㈢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0日偕同鄭中凱至臺南拜訪蕭鳳玲, 嗣游海東於98年7月14日將蕭鳳玲另行簽署之12年期壽險 、第2份15年期壽險要保書,連同原契約、保險契約變更 文件送交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宗第18至23頁,第2宗第15 7、190至194頁),游海東並在文件上黏貼「LTCL4706、4 707因原AG(指鄭中凱)未親視親簽,此撤銷契約,為維 護保戶及公司的權益,特此重新送件及流程」等字(見原 審卷第2宗第125、156頁)。上訴人於98年7月16日收件後 ,即責由上訴人業務品質部門人員張孟書以電話訪問蕭鳳 玲之真意。
㈣上訴人於98年7月17日函告被上訴人,指稱鄭中凱招攬之 原契約有親見親簽,蕭鳳玲僅係要變更繳費年期,無撤銷 原契約再投保新契約之意思,要求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0 日前說明(見原審卷第1宗第24頁)。
㈤上訴人於98年9月9日以被上訴人未明確向保戶說明其簽署 之保險契約文件,即代客戶辦理撤銷原契約、重新投保新 契約,有其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第6項、第12項第 6款規定之懲處情形,通知被上訴人即日起終止僱傭關係 ,並為停止招攬登錄1年之處分(見原審卷第1宗第26、27 頁)。
㈥蕭鳳玲於98年9月12日在「遞送保單的過程」及「簽署保 單之聲明書」上簽名(見原審卷第1宗第28、29頁,第2宗 第37頁反面)。
㈦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解僱後,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 ,請求復職,並請求撤銷停止招攬登錄之處分,惟調解不 成立,被上訴人乃於98年10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上訴人, 再為相同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宗第30至34頁)。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等未明確向保戶蕭鳳玲說明所簽署 之保險契約文件,即代蕭鳳玲辦理撤銷原契約、再投保新契 約,有其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第6項、第12項第6款規定 之懲處情形,於98年9月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對其 等為停止招攬登錄1年之處分,均有未合,且上訴人為該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 期間,亦屬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要求蕭鳳玲簽署撤銷原契約、再投保新契約 等文件,並由游海東於98年7月14日送件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業務員鄭中凱於98年6月19日向蕭 鳳玲招攬舊保單時,因未依規定親見保戶親簽,其等乃偕 同鄭中凱於98年7月10日至臺南拜訪蕭鳳玲,嗣游海東於 98年7月14日代蕭鳳玲辦理撤銷原契約、重新投保新契約 等語,業據提出20年期壽險、第1份及第2份15年期壽險、 12年期壽險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12至15、18至23 頁)。並經證人蕭鳳玲於99年7月13日在原審結稱:鄭中 凱打電話給我提到我以我先生林宏穗名義所投保的投資型 保單,我希望能夠每月再增加3千元,鄭中凱就向我推銷 20年的期儲蓄險,稱該儲蓄險每年保費是3萬多元,也是 每月繳約3千元,我在電話中說要買這個20年的儲蓄險, 鄭中凱即將要保書(乃20年期壽險,即原審卷第2宗第22 頁附件一編號①保單)寄給我,我簽了以後就寄回公司, 另外我以林宏穗名義所投保的2張保單,有1張是20年定期 壽險保單,因鄭中凱問我林宏穗有無抽菸,我說沒有,他 就建議我改為15年的定期壽險保單,因20年期壽險保單是 逐年降低保險範圍,15年期則是固定保險,不會逐年降低 保險範圍,我就在電話中告訴鄭中凱想要改為15年期的定 期壽險,鄭中凱有寄該要保書(乃第1份15年期壽險,即 原審卷第2宗第22頁附件一編號②保單)給我,我簽名後 寄還給他,當時我未見過鄭中凱,鄭中凱未親見我親簽保 單,原審卷第1宗第12至15頁要保書、第2宗第22頁附件一 編號①、②保單(即原契約)是鄭中凱在電話中跟我推銷 的,包括將林宏穗之20年期定期壽險改為第1份15年期壽 險保單,均是我當初與鄭中凱在電話中所同意購買之2張 保單,惟該卷第15頁我的簽名2個是我簽的,其餘非我筆
跡,迨鄭中凱離職,張琪琳先打電話跟我說保單須親見親 簽,故被上訴人偕同鄭中凱於98年7、8月間到我住處後, 我始知有12年期保單,我就說要將20年期壽險改成12年期 儲蓄險(乃12年期壽險,即原審卷第1宗第18至23頁、第2 宗第22頁附件一編號④保單),不要20年期儲蓄險,至於 保險公司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就在家當著被上訴人面前 親簽12年期儲蓄險保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36至38頁 )。衡之蕭鳳玲與兩造素無怨隙,且經具結作證,殊無甘 冒偽證罪責,故為有利被上訴人證述之必要,其證詞堪予 採信。另證人鄭中凱於100年11月7日在本院結稱:原審卷 第1宗第12至15頁第1份保單(指原契約)是以郵寄方式投 保,會用郵寄是因為客戶蕭鳳玲在高雄,蕭鳳玲先跟我用 電話聯絡,她原本要買投資型保單,嗣我幫她規劃第1份 保單,她就同意投保,我再把第1份保單寄給她,她簽名 後再寄給我,我以前沒見過蕭鳳玲,但她是公司的老客戶 ,她寄來的第1份保單由我填寫好後送主管簽核,經台北 總公司核保部審核,後來保單核准下來時,我已離開公司 ,我才跟張琪琳說第1份保單未親見親簽之事,她就跟我 說這樣不符合金管會的規定,怕有風險責任,她說重新向 客戶說明了解投保內容,要重新簽保險契約是由我的後手 游海東出面去處理,但他身體狀況不好,故由張琪琳陪同 去,我也有跟蕭鳳玲聯絡,我說第1份保單因未親見親簽 有瑕疵,要重新簽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和我一起去蕭鳳玲 家,蕭鳳玲改變想要投保12年期,第1份保單是20年期, 原審卷第1宗第18至23頁第2份保單(即新保單)是12年期 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6頁反面),核與蕭鳳玲前開證詞 大致相符,應非子虛。又證人張孟書(即上訴人公司業務 服務及品質控管部門員工)於100年1月11日在原審結稱: 我於98年7月23日再聯絡蕭鳳玲,確認鄭中凱究竟是否親 見親簽,蕭鳳玲稱鄭中凱將原契約郵寄給她,叫她簽名, 鄭中凱並未親見親簽,不過原契約確實是她與被保險人( 即林宏穗)親簽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26頁),參 以上訴人內部製作之「ASQC案件處理過程紀錄表」所載「 7.23(即98年7月23日)PM7:31致電客戶(錄音筆record A31)⒈客戶(即蕭鳳玲)……表示,第一次簽署之保單 (鄭中凱招攬),是以郵寄方式處理,鄭中凱以電話方式 說明保單。先前誤以為公司詢問的是第二次簽署過程。但 此次保單確實由要/被保人親簽無誤。⒉第二次簽署文件 過程,為游海東、張琪琳以及鄭中凱一同前往,當天並決 定辦理永安終身壽險縮短年期。……」、「8.11(即98年
8月11日)原招鄭中凱表示……(原契約)確實未做到親 視親簽」等字(見原審卷第2宗第153、154頁),足證鄭 中凱向蕭鳳玲招攬舊保單時,確實未親見保戶親簽要保書 ,嗣被上訴人偕同鄭中凱到蕭鳳玲家中為解說後,蕭鳳玲 乃撤銷20年期壽險,改為投保12年期壽險,並在被上訴人 及鄭中凱面前親簽新契約、保險契約變更文件、信用卡授 權書等件。是被上訴人同此之主張,應屬可信。至張孟書 所述:我於98年7月16日電話向蕭鳳玲確認鄭中凱替她投 保時,她有無親見親簽,她回答說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 宗第125頁),及前開「ASQC案件處理過程紀錄表」記載 張孟書於98年7月16日電聯蕭鳳玲時,蕭鳳玲稱其於98年6 月19日投保之舊保單確實由鄭中凱親自招攬,保單有親視 親簽等字(見原審卷第2宗第152頁),既與蕭鳳玲、鄭中 凱前揭證詞不合,且98年7月16日第1次電話聯絡時,亦未 如98年7月23日第2次電話聯絡時使用錄音筆為佐,已非無 疑,縱令蕭鳳玲於第1次電話訪談時有稱鄭中凱親見其親 簽保單乙事,惟蕭鳳玲既於98年7月23日第2次電話訪談時 為如上之更正,則上訴人再執陳詞,辯稱鄭中凱向蕭鳳玲 招攬原契約時,有親見保戶親簽云云,要無可採。 ⒉原契約雖在鄭中凱非親見保戶親簽之情形下所為,但「未 親見親簽」之情形,並未導致原契約無效或失效,則在被 上訴人偕同鄭中凱於98年7月10日至蕭鳳玲家中,向蕭鳳 玲確認原契約為保戶親簽無誤後(如被上訴人為求慎重, 亦可要求保戶當面重新簽名一遍),應認原契約欠缺「未 親見親簽」之瑕疵已治癒,且合於上訴人及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保險局之要求,尚不影響保戶權益。縱令蕭鳳玲經 被上訴人解說原契約內容後,同意將原契約之20年期壽險 變更為新契約之12年期壽險,然20年期壽險與12年期壽險 ,其保額及主契約險種名稱均為「70萬元之永安終身壽險 」,差異僅在繳費期間及保險費,前者為20年、年保費為 32,200元,後者為12年、年保費為55,790元,且後者本即 無「豁免保險費附約」(見原審卷第1宗第13、19頁,第2 宗第22、191、196頁,本院卷第4宗第128頁),衡情被上 訴人祇要代蕭鳳玲辦20年期壽險之保險年期縮短為12年及 增加保險費等方式,即可達成蕭鳳玲變更保險契約之目的 ,亦據證人鄭中凱於100年11月7日在本院結稱:「蕭鳳玲 所要求的變更投保年限(指永安終身壽險由20年期改為12 年期)是可以用變更契約方式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2宗第7頁)。倘蕭鳳玲重新投保12年期壽險,將使20年 期壽險原已進行之保險期間因撤銷契約而失效,但新契約
又須俟上訴人同意承保後始能起算保險期間,將造成保險 期間延後屆滿之結果,對蕭鳳玲自屬不利。又證人蕭鳳玲 於99年7月13日在原審作證時,並未承認其要重新投保, 甚且結稱:我只是要申請20年的為12年期,至於保險公司 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38頁),核與 其於98年9月12日簽署之「簽署保單之聲明書」所載:「 ……我(即蕭鳳玲)要保二位(指被上訴人)提供書面 資料的12年期一年繳5萬多的這張保單,更符合我的金錢 安排,…………至於其他專有名詞契撤、重新購買、更 改等等……我都不了解,也無從理會」等字相符(見原審 卷第1宗第29頁),且經證人張孟書於100年1月11日在原 審結稱:「我有問他(即蕭鳳玲)是否真的要投保新件、 撤銷舊件,他就跟我說他不清楚這個流程,他說98年7月 10日(誤載為14日)當天有向游海東提及他的永安終身壽 險的保險期間要從20年改成12年,所以當天壽險顧問(即 被上訴人)就有說要協助處理這件事情,……有簽了一些 文件,但是他無法回答我他是簽了什麼文件,因為他不太 懂保險的事情。……我再與保戶聯絡一次,……是在98年 7月23日聯絡保戶蕭,……我當天有再詢問他是否有撤銷 舊件、投保新件,他還是說他並不了解保險的整個流程, 他只是單純想要將終身壽險期間20年改為12年。」等語( 見原審卷第2宗第125、126頁),復有「ASQC案件處理過 程紀錄表」記載:「7.16(即98年7月16日)PM19:03…… 另由於保戶(即蕭鳳玲)想變更永安終身20年期為12年期 ,故游海東及女性主管(即張琪琳)表示將會協助處理, 並請保戶簽署文件,保戶表示因不清楚公司作業流程,故 依AG(即被上訴人)指示簽署文件,並讓AG負責處理。」 、「7.23(即98年7月23日)PM7:31(錄音筆record A31 )……⒊(保戶)仍不清楚契約撤銷再重新投保作業。其 認知僅是要變更永安終身壽險年期,……張sm(指張琪琳 )當時有請其填寫一些文件,但因不明白公司作業,故不 太清楚簽署了哪些文件。⒋目前要求為:⑴永安終身壽險 →20年期改12年期」、「7.24……請客戶簽署LTCL4706( 即20年期壽險)契約變更,變更年期」、「7.30系統已辦 理LTCL4706縮短年期契約變更完成。……LTCL4740(即12 年期壽險)辦理契約撤銷完成。」等字(見原審卷第2宗 第152至154頁),及蕭鳳玲於98年7月28日出具取消LTCL 4740保單(即12年期壽險)之申請書等件可參(見原審卷 第1宗第143頁)。足證蕭鳳玲已於98年7月10日向被上訴 人表明其真意僅係將「永安終身壽險」之20年期壽險縮短
投保年期為12年,而縮短投保年期,祇須蕭鳳玲簽署20年 期壽險之變更契約後,上訴人即可辦理變更完成,乃被上 訴人竟向蕭鳳玲解說原契約未在鄭中凱親見下簽署,影響 蕭鳳玲之權益,致蕭鳳玲在未充份瞭解保險契約文件內容 、擔心權益受損之情形下,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簽署取消 原契約20年期壽險之變更契約申請書,重新投保12年期壽 險,再由被上訴人代為送件,此觀「遞送保單過程」、「 簽署保單之聲明書」內容自明(見原審卷第1宗第28、29 頁),益證被上訴人前揭行為,顯未顧及保戶權益。至證 人鄭中凱所述於98年7 月10日訪談過程中,有告訴蕭鳳玲 可以契約變更方式處理,但蕭鳳玲希望能重新簽過較有保 障,當時其也認為重新簽或許對蕭鳳玲比較好乙節(見本 院卷第2宗第7頁反面),既與前揭事證有間,自難採為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 0日未依蕭鳳玲就20年期壽險僅為縮短投保年期之真意辦 理變更契約,反而要求蕭鳳玲簽署撤銷20年期壽險、重新 投保12年期壽險,又未向蕭鳳玲詳為說明所簽署文件之內 容,有損保戶權益等語,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所稱蕭鳳玲 唯有重新簽約始能治癒原契約未親見親簽之風險,係蕭鳳 玲自行選擇重簽新保單,其等未違反蕭鳳玲之意願云云( 見本院卷第4宗第123至125頁),要無可採。 ⒊蕭鳳玲於99年7月13日在原審結稱:我以林宏穗名義所投 保之20年期壽險,因鄭中凱建議我改為15年的定期壽險保 單,我就告訴鄭中凱想要改為15年期的定期壽險,鄭中凱 有寄第1份15年期壽險給我,我簽名後寄還給他,但被上 訴人於98年7月10日第1次到我家時,我有告訴被上訴人不 想再將林宏穗之20年定期壽險改為15年期壽險,還是保持 20年定期壽險,因該20年期保單我已繳費很久,不想再變 動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38頁),並經證人鄭中凱結稱 蕭鳳玲前揭證詞屬實(見本院卷第2宗第7頁正面),而證 人張孟書亦於100年1月11日在原審結稱:蕭鳳玲於98年7 月23日有告知不想再保真好康這張保險(指15年期壽險) ,要公司將它取消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25、126頁) ,核與「ASQC案件處理過程紀錄表」記載「7.23(即98年 7月23日)PM7:31(錄音筆record A31)……⒋目前要求 為:……⑵真好康定期壽險→取消投保」、「7.27……請 客戶簽署LTCL4707、LTCL4739……(依序為第1、2份15年 期壽險)之契約撤銷申請書」、「7.30……LTCL4707、LT CL4739……辦理契約撤銷完成」等字(見原審卷第2宗第1 53、154頁),及蕭鳳玲於98年7月28日出具取消LTCL4707
、LTCL4739保單(即第1、2份15年期壽險)之申請書相符 (見原審卷第1宗第143頁)。堪認蕭鳳玲已於98年7月10 日向被上訴人表明其無意投保「真好康壽險」(指15年期 壽險),乃被上訴人竟指示蕭鳳玲簽署撤銷原契約之第1 份15年期壽險、重新投保新契約之第2份15年期壽險,顯 然違反蕭鳳玲之意願。被上訴人雖稱本件原契約撤銷、投 保新契約係基於保戶之選擇,其等未違反蕭鳳玲之意願, 係蕭鳳玲事後反悔方決定取消15年期壽險,與其等無涉云 云(見本院卷第4宗第129頁正面、135頁反面),非但為 上訴人所否認,且與蕭鳳玲、鄭中凱前揭證述不符,自不 能以被上訴人未明確告知蕭鳳玲所簽署保險契約文件及公 司作業流程,蕭鳳玲在不清楚之情形下,簽署第2份15年 期壽險,即遽認蕭鳳玲有意重新投保無「豁免保險費附約 」之第2份15年期壽險。況第1份15年期壽險與第2份15年 期壽險,其繳費期間、保額、主契約險種名稱及年保費均 為「15年期250萬元真好康定期壽險」、11,000元,其間 之差別祇在前者有「豁免保險費附約」,致每年保險費較 後者多繳276元(見原審卷第1宗第13、19頁,第2宗第22 、191、196頁);然依該附約第3條第1項約定,倘被保險 人林宏穗長期失能時,上訴人豁免其自長期失能開始後到 期應交付之保險費,直至失能狀態消失為止(見原審卷第 1宗第16頁),自屬對保戶更有保障,如蕭鳳玲仍有投保 15年期壽險之意願,衡情應不會在意每年多繳保險費276 元。參以被上訴人所提「遞送保單過程」、「簽署保單之 聲明書」內容,均無提及蕭鳳玲將第1份15年期壽險改為 無「豁免保險費附約」之第2份15年期壽險之過程及理由 (見原審卷第1宗第28、29頁),僅見被上訴人引導蕭鳳 玲在撤銷之框框內勾選以取消包含第1份15年期壽險在內 之原契約,並告以會退保費,及再收12 年期年繳5萬多元 及另一筆1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8頁),卻未說 明「另一筆1萬元」之保險為何,顯見被上訴人根本未向 蕭鳳玲說明第1、2份15年期壽險之差異,且由蕭鳳玲表明 無投保15年期壽險之意願後,殊無可能於取消第1份15年 期壽險後,再投保更無保障之第2份15年期壽險。是被上 訴人於98年7月10日未詳為說明,且違反蕭鳳玲之意願, 竟要求蕭鳳玲簽署第2份15年期壽險之新契約文件,致蕭 鳳玲多刷卡繳納保險費11,000元(見原審卷第1宗第22頁 ),自已損及保戶之權益。上訴人同此之抗辯,洵屬有據 。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要屬卸責之詞,不足以採。 ⒋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0日要求蕭鳳玲撤銷20年
期壽險、第1份15年期壽險,重新投保12年期壽險、第2份 15年期壽險,顯然不顧保戶之權益,且違反蕭鳳玲之意願 。雖依「永安終身壽險」第4條約定、「真好康定期壽險 」第5條約定,要保人蕭鳳玲於原契約保單送達翌日起算 10日,得以書面向上訴人撤銷原契約保單,上訴人應「無 息」退還蕭鳳玲所繳保險費(見原審卷第1宗第108頁,第 2宗第202頁反面),惟蕭鳳玲在未取回已繳原契約之保險 費以前,尚須繳納新契約之保險費,且1個半月後所領回 之原契約保險費又未加付利息,甚至蕭鳳玲依被上訴人之 指示撤銷原契約、重新投保新契約,將使原契約已進行之 保險期間無法計入新契約保險期間,形同保險期間均往後 起算,致保戶受有保險期間延後到期之不利,應認被上訴 人此舉已損及保戶之權益,尚不能因上訴人事後介入調查 及確認蕭鳳玲之真意,協助蕭鳳玲辦理撤銷第1、2份15年 期壽險及12年期壽險,並辦理20年期壽險縮短投保年期為 12年之契約變更手續,使原已進行之保險期間仍有效,且 未收取新契約保險費,並無息退還蕭鳳玲就第1份15年期 壽險已繳納之保險費11,276元(見原審卷第1宗第13、143 頁,第2宗第154、206頁),而減少蕭鳳玲之損害,即遽 認被上訴人無前開損害保戶權益之情事。又原契約乃鄭中 凱所招攬,於其離職後,原契約保單即屬「孤兒保單」, 此觀「業務人員承接孤兒保單辦法」前言自明(見本院卷 第2宗第213頁),依該辦法第3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自「 孤兒保單」之原契約轉換生效日起,至原契約保單佣金年 度期滿,僅須按保戶實繳保費之2%給付服務費予承接後續 服務之業務員(見同上頁);惟倘屬業務員招攬之新契約 保單者,依上訴人「行銷僱傭業務人員」第2條、第3條規 定,該業務員至少可領取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服務費( 見原審卷第1宗第36、37頁),自較接手「孤兒保單」獲 取之服務費更高,此由證人鄭中凱所述新契約之業績算游 海東的等語足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7頁正面)。縱令原契 約之撤銷與新契約之送件相隔在6個月以內,屬於「衝突 件」之情形,惟依上訴人「業務招攬衝突件及替換件保單 處理原則」第3條第2項第⑴款規定,僅係新契約保單不予 核發「首年度」佣金、不計績、不列入考核與競賽,而恢 復原契約保單之首年度佣金及計績、列入考核與競賽、但 不恢復續年度服務津貼,可見游海東就新契約保單尚有續 年度服務津貼可領取(見本院卷第1宗第229至231頁), 益證游海東將因新契約保單而獲有佣金、業績之利益。至 鄭中凱所述游海東拉保之業績對張琪琳沒差別乙節(見同
上頁),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張琪琳既為游海東之主 管,游海東招攬保單數量之業績,當然會影響張琪琳之績 效及上訴人對其等之考核,應認游海東業績之高低與張琪 琳有利害與共之關係,是鄭中凱此部分之證詞,尚非可採 。乃被上訴人不循縮短20年期壽險投保年期為12年之方式 為蕭鳳玲辦理保險契約之變更,且未依蕭鳳玲之意願不再 投保15年期壽險,竟以撤銷原契約、重新投保新契約之方 式處理,顯係為爭取業績及獲取更多報酬,而不顧保戶權 益及違反保戶意願之作法。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代蕭鳳玲 辦理撤銷原契約、重新投保新契約,並未影響保戶權益及 違反蕭鳳玲之意願,其等亦未獲有利益云云(見原審卷第 2宗第180至183頁,本院卷第4宗第126頁反面、131至133 頁),均無可取。
㈡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懲處部分:
依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第6項、第12項第6款分別規定 :「業務人員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將予以懲處等級三~ 五之方式進行處分,並得視違反事件情節之輕重報請公會 處置。……⒍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 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 保人受損害;唆使或誘導保戶終止或變更有效契約而投保 新契約致保險當事人受損害者。……⒓其他有損保險形象 。12.6在服務過程中有故意或過失之業務相關行為,致使 保戶或公司權益受損或有受損之虞。」(見原審卷第1宗 第92頁,第2宗第27頁反面),而同辦法第5條「處分之方 式」則規定:「業務人員之處分將依違反事件情節輕重區 分五等級如下:……⒊等級三:書面警告函及需參加最近 一次教育訓練課程,或停止招攬三個月以上。⒋等級四: 加強監督及/或扣減獎勵、福利或津貼,或停止招攬六個 月以上。⒌等級五:終止合約、採取法律行動或撤銷登錄 。」(見原審卷第1宗第90頁,第2宗第26頁反面)。又依 99 年9月14日修正前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修正前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8款、第18款亦有同 上之規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 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 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 員登錄之處分:……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 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 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⒙其他有損保險形象。」(見 原審卷第2宗第74、75頁)。再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保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示之「
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 登錄之統一標準」暨「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 參考表」規定,業務員倘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項第8款之情形者,其懲處標準唯一為「撤銷登錄」(見 原審卷第2宗第161頁,本院卷第4宗第159頁)。如前所述 ,蕭鳳玲變更保險契約之真意僅在將「永安終身壽險」之 20年期壽險投保年期縮短為12年,亦無意投保「真好康壽 險」(指15年期壽險),乃被上訴人為爭取業績及獲取更 多報酬,竟不顧保戶權益及違反蕭鳳玲之意願,且未詳細 說明保險契約文件內容,即要求蕭鳳玲簽署撤銷原契約、 重新投保新契約,倘上訴人任由被上訴人前開送件行為生 效,蕭鳳玲勢必受有損害,嗣因上訴人介入調查及確認蕭 鳳玲投保真意,協助蕭鳳玲取消第1份15年期壽險及新契 約,辦理20年期壽險投保年期縮短為12年之契約變更手續 ,並退還第1份15年期壽險保費11,276元予蕭鳳玲,始減 少蕭鳳玲之損害,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以隱匿不當之方法 及不實之說明,使要保人蕭鳳玲終止有效之原契約(指20 年期壽險),而投保新契約之12年期壽險,致蕭鳳玲受損 ,並違反蕭鳳玲不投保「真好康壽險」之意願,而再投保 第2份15年期壽險,致有損保險形象等情甚明。則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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