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1242號
TPHV,100,上易,1242,2013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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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張簡明月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曾國益
上 訴 人 林壯杰
      聯怡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拱辰
      歐陽寶薰
      蔡瓊芬
      戴立崑
      邱祺珠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即張利
      全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周秀珠
訴訟代理人 吳兆麟
被上訴人  林采儀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二五平方公尺,新竹市○○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四七平方公尺,共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聯怡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給付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由其管理。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聯怡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貳佰零捌元、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捌佰壹拾叁元、給付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捌佰壹拾叁元,由其管理。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八三,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一、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一,上訴人聯怡營造有限公司



擔百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 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其餘共有人即上訴人丁○○○與原審共 同被告聯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怡公司)、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下稱 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甲○○等人,在法律 上必須合一確定,則丁○○○既對原審所判決之分割方式不 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被告聯 怡公司、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及甲○○等人, 爰將上開原審共同被告併列為上訴人。又當事人死亡,而無 繼承人時,遺產管理人得代替繼承人之地位進行訴訟,否則 分割共有物事件將陷於不能分割之窘境,而妨害其他共有人 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78號、81年台 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死亡之張利全部分即由國 有財產局代替其繼承人地位進行訴訟,為無不合,併予敘明 。
二、上訴人聯怡公司、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第15 17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新興 段151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2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為126720分之12177(69.665平方公尺),上訴人 甲○○之應有部分為126720分之105039(600.96平方公尺) ,張家榮之應有部分為126720分之3168(18.125平方公尺) ,上訴人聯怡公司之應有部分為126720分之6336(36.25平 方公尺);另同段第151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47平方 公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26720分之18111(78.175平 方公尺),上訴人甲○○之應有部分為126720分之105441( 455.15平方公尺),張家榮之應有部分為126720分之3168( 13.675平方公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2筆土地地目均為建,並無 因使用目的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復無不許分割之協議,為 期土地之合理分配及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6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㈡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之一張家榮已於民國87年9月24日死亡,張家榮之配 偶為上訴人丁○○○,長子為戊○○、次子為張利全、三女 則為張丁彩。共有人張家榮死亡時,長子戊○○為他人合法 收養中,三女張丁彩於84年5月25日先於被繼承人張家榮死 亡且無配偶、子嗣,均未能繼承張家榮之遺產。故張家榮於 87年9月24日死亡時,有繼承權者為其配偶丁○○○及其子 張利全,應由兩人平均繼承張家榮遺產。惟次子張利全於89 年間死亡時並無配偶、子嗣,唯一繼承人即其母上訴人丁○ ○○亦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並經原法院選 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張利全之遺 產管理人,故上訴人丁○○○與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 之遺產管理人應共有張家榮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2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皆為126720分之3168),各126720分之1584 。被上訴人為此本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上訴人丁○○ ○及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辦理繼承登記。㈢又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為親戚,系爭土地2人應有部分合 計高達9成以上,易對土地使用方式作整體規劃,分割後仍 維持共有無礙於土地利用;而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均不 足1成,且各自換算面積皆在10坪以下,面積過小難以建築 使用,若依原物分配,將使系爭土地產生畸零地問題,有礙 土地利用,徒增困擾。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由被上訴人及 上訴人甲○○維持共有,並由被上訴人持有155.5平方公尺 ,上訴人甲○○持有1116.5平方公尺,另以金錢補償方式補 償其餘共有人。被上訴人願以每平方公尺單價新台幣(下同 )3萬3,000元作為補償費用之計算基準,故被上訴人及上訴 人甲○○願共同給付上訴人丁○○○及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 之遺產管理人各52萬4,700元(「18.125+13.675」平方公尺 /2×33,000元=524,700元);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願 共同給付上訴人聯怡公司119萬6,250元(36.25平方公尺×3 3,000元=1,196,250元)。㈣依民法第824條第5、6項合併 分割方式立法理由,合併分割方式本為促進土地利用而生, 故解釋上應採較寬之標準。查系爭土地地目、土地公告現值 相同,各共有人無特別使用地區,以合併分割方式並未侵害 各共有人之權益,若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仍有疑義, 被上訴人另提備位聲明分割方案,主張附圖一A部份分由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甲○○所有,附圖一B部份分由上訴人丁○ ○○、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及上訴人聯 怡公司按應有比例共有。㈤爰起訴請求:⒈先位聲明:①上 訴人丁○○○與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應 就被繼承人張家榮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6720分



之3168之土地共同辦理繼承登記。②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 ,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共 同取得全部土地,並由其等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③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應共同補償上訴人丁○○○、 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各52萬4,700元及 上訴人聯怡公司119萬6,250元。⒉備位聲明:①上訴人丁○ ○○與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 人張家榮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6720分之3168土 地共同辦理繼承登記。②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准予合併 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203.95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共同取得,並由 其等依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 面積68.0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丁○○○、上訴人 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及聯怡公司共同取得,並 由其等依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審判決:⒈上訴 人丁○○○及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應就 繼承被繼承人張家榮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6720分之 3168,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准予合併 分割,其分割方式:①系爭土地均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 ○○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聯怡公司12萬4,273元、給付上訴 人丁○○○6萬4143.5元、給付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 之遺產管理人6萬4143.5元。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聯 怡公司107萬1,977元、給付上訴人丁○○○46萬0556.5元、 給付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46萬0556.5元 】。上訴人丁○○○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丁○○○則以:上訴人丁○○○雖同意就系爭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及合併分割,惟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 方法部分,認原審判決之金錢補償價格以每平方公尺3萬3,0 00元顯屬過低,將損及上訴人丁○○○、國有財產局即張利 全之遺產管理人及聯怡公司之權益,有違分割共有物應符合 之公平原則。兩造既就補償價格無法達成共識且有嚴重落差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備位聲明亦有原物分配之主張,故上 訴人丁○○○爰請求原物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如 附圖二所示A1或A2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約30坪)之土 地,並願以每坪20萬元即每平方公尺6萬0,500元之價格,補 償其餘共有人。又法院若認上訴人丁○○○上開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方案亦有商榷之處,因兩造既就系爭土地之價格無法 達成共識,且就價格之高低有明顯之歧見,故請求就系爭土



地進行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金額,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蓋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則因系爭土地能供 建築之用,買受人得增加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及提昇社會經 濟效益,且買受人亦會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較高,願意以 較高價格購買,則兩造可受分配之價值亦相對提高,且兩造 因有優先承買權,亦不妨害變價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之機會,應屬較為可採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⒉上廢棄部 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①系 爭土地合併後如附圖所示A1或A2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 )分歸上訴人丁○○○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72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共同取得,並按被 上訴人應有部分1172分之144、上訴人甲○○應有部分1172 分之1028之比例維持共有。②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 聯怡公司219萬3,125元、給付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 遺產管理人96萬1,950元、給付上訴人甲○○170萬0,655元 、給付被上訴人23萬2,925元。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主文 第二項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並將變價所得金額,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 兩造。
三、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具狀表示:同 意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希望將系爭土地 由極小應有部分之他共有人取得,而害於土地之利用;且本 件採用佳泰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價格補償他共有人,應屬合 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同意被上訴 人先位聲明之分割方案,但被上訴人主張之每平方公尺3萬 3,000元補償費太低。而與系爭土地位於同一巷內之育賢段 168地號土地,地形較為狹長,利用程度較低,日前公開標 售價亦有每平方公尺3萬6,024元之價值;又與系爭共有土地 坐落同一地段之○○段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國有財產局 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依內政部頒定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 」及「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評估其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 萬8,000元,故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合理價格應在3萬6,02 4元至4萬8,000元之間。此外,現行土地公告現值與土地市 價偏離甚遠,乃眾所皆知;而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依地價 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係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之單位地 價,並不考量各宗地間之差異性,是被上訴人以公告現值與 市價作比較似有未恰,故土地公告現值本不可作為土地市價 之參考。又徵收本具有公益色彩,故其補償金計算係按公告



現值加成予以補償,然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 理人係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就國有財產為保管、使用、收益 及處分,故關於國有土地之讓售價格,除另有規定外,應依 國有財產法第58條規定訂頒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點規定 :「國有財產估價之標準,應參考市價查估。前項所稱市價 ,係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是以國有土地之讓售係按市價 讓售,不可與徵收補償金相提並論。對此,被上訴人主張○ ○段00000地號土地申購價格與市場交易價格不同,及系爭 土地鑑定價格高於徵收價格即為合理價格乙節,均不足採。 另佳泰事務所100年9月27日(100)佳泰估字第0000000號函 附估價報告書之3筆比較標的資料,其與南大路之距離均較 系爭土地遠,且位於河邊,系爭土地尚坐落於2所學校中間 ,惟估價報告書第49頁之比較價格調整表,其於個別因素之 接近條件、週邊環境條件等均未作調整,故其推算之價格本 應較低,此觀其按土地開發分析法推算之價格、上訴人國有 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提供之交易價格資料即可證明 。故本案仍建請參考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 人100年8月9日提出之交易資料,就系爭土地之市價予以合 理判斷,以維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聯怡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雖曾於原審審理到庭,並 表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均未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聯怡公司暨訴外人 張家榮(即上訴人丁○○○張利全之被繼承人)所共有, 其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共有人之一張家榮業於87年9月24日死亡,應由全體繼承 人即配偶丁○○○、次子張利全依法繼承,然張家榮之次子 張利全嗣於89年8月15日死亡,張利全並無配偶、子嗣,上 訴人丁○○○復向原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 原法院並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 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
㈢共有人張家榮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由上訴人丁○○○及 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繼承及管理,而上訴人丁 ○○○及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
㈣上訴人丁○○○及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對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其等就被繼承人張家榮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126720分之3168辦理繼承登記(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 分),兩造未聲明不服,已確定。
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 協議,則系爭土地於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 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聯怡 公司就系爭151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雖經查封,惟仍得為裁 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 予敘明。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 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 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 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98年1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同 年7月24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 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 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至於上訴人丁○○○依民法第82 4條第7項所提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此屬執行拍賣時之程序 ,要與法院依職權就共有物進行裁判分割不同。 ㈢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建地,且均相鄰,若就系爭2筆土地各 別進行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 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與經濟效益不 符,基於前揭說明及民法增訂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精神 ,參以兩造除上訴人聯怡公司(僅就系爭1516地號土地享有 應有部分6336/126720之所有權)未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外 ,餘共有人均同意就系爭2筆土地進行合併分割,此亦符合



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之規定,故認系 爭2筆土地之分割應採合併分割方式,應合乎共有土地之利 用效益,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是本件應依被上訴人之 請求准予合併分割。
㈣再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乃先位請求將系爭土 地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而由被上訴人及上 訴人甲○○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上訴人聯怡公司、丁 ○○○、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至金錢補償之 數額,則以原審囑託之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論計 算。並備位主張如以原物分配於全體共有人,請求准予就系 爭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2 03.9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共同 取得,並依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68.0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丁○○○、國 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及聯怡公司共同取得,並依 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上訴人甲○○主張之分割 方案與被上訴人相同,亦同意以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所得之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 之遺產管理人則同意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主張,即將系爭土 地分歸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所有,惟主張每平方公尺 3萬3,000元之補償金額過低,於原審認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 之合理價格應在3萬6,024元至4萬8,000元之間。上訴人聯怡 公司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未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至於 上訴人丁○○○於原審亦同意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主張,即 將系爭土地分歸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所有,惟主張每 平方公尺3萬3,000元之補償金額過低;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 改稱先位請求原物分割,金錢補償,備位請求變價分割。綜 觀兩造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案,於原審審理時雖就金錢補償之 條件不盡相同,惟均一致同意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餘共有人即上訴人丁○○○ 、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聯怡公司等共有人不 受原物分配,而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以金錢補償之方 式做為優先選擇,顯見其等於原審審理時皆認同上開方式乃 最符合雙方利益之分割方案,僅針對補償金額存有歧異而已 ;雖上訴人丁○○○嗣就原審認定之補償金額不服提起上訴 ,並先位請求原物分割,金錢補償,備位請求變價分割云云 。然查,上訴人聯怡公司就系爭151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 有6336/126720,如以原物分配,僅能取得36.25平方公尺( 約11坪)之土地;而上訴人丁○○○及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



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3168/126720,如 以原物分配,就系爭1516地號土地僅能取得18.125平方公尺 (約5. 5坪)之土地,就系爭1517地號土地僅能取得13.675 平方公尺(約4.1坪)之土地,面積均屬過小,實難單獨使 用收益,故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對上訴 人聯怡公司、丁○○○、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 而言,利用上顯有困難;況上訴人丁○○○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經計算後僅有31.8平方公尺(約9.6坪),卻要求分 割取得超出其應有部分3倍多之99平方公尺土地,顯與一般 原物分割方式有違,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對此種分割 方式亦表示不同意,本院衡量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之多 數意見及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認將系爭土地分歸 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餘 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即上訴人丁○○○、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 之遺產管理人及聯怡公司,則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為適當 。
㈤承上,就系爭土地之價格,原審曾囑託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系爭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3,0 00元,有該事務所提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㈡第4-89頁)。然經上訴人丁○○○、國有財產局即 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以上開鑑定價格過低等語置辯。經查, 依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出具之估價報告內容觀之,其估價 報告所得之試算價格,係為同一供需圈之近鄰地區或類似地 區之交易實例作為價格調整基礎,考量當地不動產之供需、 公共與公用設施、交通運輸、產業結構、房地產經營利潤、 土地規劃、管制與使用現況、未來發展趨勢等等,並就流通 性、風險性、增值性及管理上之難易程度等因素加以比較, 而勘估系爭土地鑑定價格每平方公尺單價3萬3,000元,總值 4,197萬6,000元(見原審卷㈡第57頁)。惟上開估價報告做 為比較標的之3件物件,其中標的一詳細位置係新竹市光鎮 段000○000○00000地號,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 建物旁雜草地,其中345地號面積70.81㎡,346地號面積97. 68㎡,346-1地號面積11.62㎡,合計180.11㎡,於99年9月7 日買賣,交易價格為585萬元,使用分區係屬第一種住宅區 ;比較標的二詳細位置係新竹市光鎮段000地號,位於新竹 市○○路000巷0弄0號建物坐落,面積128.28㎡,於99年9月 23日登記買賣,交易價格為445萬元,使用分區係屬第一種 住宅區。比較標的三詳細位置係新竹市光鎮段000地號位於 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西側雜草地,面積97.68㎡ ,於100年1月19日登記買賣,交易價格為320萬元,使用分



區係屬第一種住宅區。上開3件比較標的雖依內政部地政司 交易價格簡訊,於99年9月、100年1月之最近買賣單價分別 為每平方公尺3萬2,500、3萬4,700、3萬2,800元,有佳泰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0年9月27日(100)佳泰估字第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3頁),惟上開做為估價報告 參考之比較標的,其所處位置均較系爭土地不佳,面積亦少 於系爭土地甚多,顯然上開估價報告未充分考量比較標的與 系爭土地所應具有之相似條件,自不得僅以上開估價報告之 鑑定價格做為系爭土地金錢補償之基準。本院考量上訴人國 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所提鄰近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日前公開標售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萬6,024元之價值 ,另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依內政部頒定之「國有 財產計價方式」及「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評估其價格為 每平方公尺4萬8,000元;且系爭土地面積甚大,高達1272平 方公尺,整體土地經濟開發利用價值甚高,且位於新竹市市 南大路537巷內,鄰近新竹教育大學,係屬單面臨路,主要 臨路係8公尺之南大路537巷(現況約3公尺),坐落位置及 臨路條件均佳,基地尚稱完整,地勢平坦,使用分區為第一 種住宅區,現境內土地係屬開發中階段,臨主要道路兩側為 中低樓層大廈透天住宅混合使用,巷弄內多屬中低樓層公寓 透天住家使用,勘估標的與近鄰地區土地使用性質具協調性 ,鄰近新竹教育大學,住家景觀持重等情(見原審卷㈡第44 -45頁),認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 ○○,而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 其他共有人,且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以每平方公 尺4萬5375元(即每坪15萬元)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頁背面),於兼顧其餘未受原物分 配之共有人權益,其補償金額應以每平方公尺5萬元計算, 較為適當。故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聯怡公司18萬8,292元 、補償上訴人丁○○○及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 管理各9萬7,187元【計算式:(94146元+100228元)÷2】 ;上訴人甲○○應補償上訴人聯怡公司162萬4,208元、補償 上訴人丁○○○及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管理各 69萬7,813元【計算式:(812104元+583522元)÷2;計算 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 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分割 共有物具非訟性質,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認應依前 述分割方法即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取得 ,按如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被上訴人



補償上訴人聯怡公司18萬8,292元、補償上訴人丁○○○及 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管理各9萬7,187元,上訴 人甲○○補償上訴人聯怡公司162萬4,208元、補償上訴人丁 ○○○及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管理各69萬7,81 3元。原判決將系爭土地合併後原物分配予被上訴人及上訴 人甲○○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再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 補償之方式分割,惟就金錢補償部分,本院審酌上情,認應 以每平方公尺5萬元標準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較為 妥適。原審依每平方公尺3萬3,000元為金錢補償,尚有未洽 ,上訴人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應認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故上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各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 │被上訴人及其應有部分│上訴人及其應有部分 │
├─────┼──────────┼──────┬──────┬─────────┤
│新竹市新興│乙○○ │聯怡公司 │丁○○○、國│甲○○ │
│段第1516地│12177/126720 │6336/126720 │有財產局即張│105039/126720 │
│號土地【總│ │ │利全之遺產管│ │
│面積725㎡ │ │ │理人 │ │
│ 】 │ │ │3168/126720 │ │
├─────┼──────────┼──────┼──────┼─────────┤
│以應有部分│69.688㎡ │36.25㎡ │18.125㎡ │600.96㎡ │
│換算之面積│ │ │ │ │
├─────┼──────────┼──────┼──────┼─────────┤
│新竹市新興│乙○○ │ │丁○○○、 │甲○○ │
│段第1517地│18111/126720 │ │國有財產局即│105441/126720 │
│號土地【總│ │ │張利全之遺產│ │
│面積547㎡ │ │ │管理人 │ │
│】 │ │ │3168/126720 │ │
├─────┼──────────┼──────┼──────┼─────────┤
│以應有部分│78.178㎡ │ │13.675㎡ │455.15㎡ │
│換算之面積│ │ │ │ │
└─────┴──────────┴──────┴──────┴─────────┘
附表二
┌────────────────────────────────────────┐
│1516地號,總面積725㎡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
├─────────────┼────────────┼─────────────┤
│乙○○ │12177/117216 │75.32㎡ │
├─────────────┼────────────┼─────────────┤
│甲○○ │105039/117216 │649.68㎡ │
├─────────────┴────────────┴─────────────┤
│1517地號,總面積547㎡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
├─────────────┼────────────┼─────────────┤




│乙○○ │18111/123552 │80.18㎡ │
├─────────────┼────────────┼─────────────┤
│甲○○ │105441/123552 │466.82㎡ │
└─────────────┴────────────┴─────────────┘
附表三:被上訴人、上訴人甲○○應金錢補償其餘上訴人之計 算式
一、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丁○○○、國 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㈠1516地號部分(面積參見附表一,分配後比例參見附表二) ●應補償總金額18.125㎡×50,000元=906,250元 ⒈乙○○:906,250元×12177/117216=94,145.90元 ≒94,14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⒉甲○○:906,250元×105039/117216=812104.10元 ≒812104元
㈡1517地號部分(面積參見附表一,分配後比例參見附表二) ●應補償總金額=13.675㎡×50,000元=683,750元 ⒈乙○○:683,750元×18111/123552=100,228.21元 ≒100,228元
⒉甲○○:683,750元×105441/123552=583,521.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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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