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115號
TPHV,100,上,115,201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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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林茜瑚
       林茜瑜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林美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明吉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複代理人   張寓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 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 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丙○○、乙○○醫療費用各新臺 幣(下同)67,128元、64,420元,給付甲○○工作損失36萬 元,嗣於本院擴張為72,752元、69,831元、72萬元,就超過 原審請求之部分〔即丙○○5,624 元(72,752-67,128=5, 624 ),乙○○5,411 元(69,831-64,420=5,411 ),甲 ○○36萬元(720,000 -360,000 =360,000 )〕,核屬訴 之追加,然其追加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29日19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疏未注意擦撞停在路旁,由上訴人甲○○所騎乘,前 搭載其子女即上訴人丙○○、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機車,致上訴人3 人均受傷。乙○○、丙○○自車禍後,持 續出現學習及情緒行為困難、過動、頭痛、頭暈、嘔吐、嗜 睡,經診斷認定為創傷後症候群併創傷後引起之暈眩型偏頭



痛,新北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並作成 乙○○、丙○○「確認身障」之議決,造成乙○○、丙○○ 需長期復健及心理治療,且需延緩入學,無法順利就讀小學 。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甲○ ○部分,罹受:⑴醫療費用14,620元。⑵為長期照料丙○○ 、乙○○之工作損失36萬元,⑶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 1,374,620 元之損害。丙○○、乙○○部分,罹受:⑴醫療 費用各67,128元、64,420元,⑵精神慰撫金各300 萬元,丙 ○○合計3,067,128 元,乙○○合計3,064,420 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丙 ○○、乙○○各1,374,620 元、3,067,128 元、3,064,420 元,及均自99年2 月9 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於本院為 訴之追加,主張:丙○○、乙○○之醫療費用迄今已達72,7 52元、69,831元,甲○○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已達72萬元, 就超過原審請求之部分〔即丙○○5,624 元(72,752-67,1 28=5,624 ),乙○○5,411 元(69,831-64,420=5,411 ),甲○○36萬元(720,000 -360,000 =360,000 )〕, 上訴人自得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至精神慰撫金部分, 除原審判命給付之部分外,上訴人甲○○、丙○○、乙○○ 僅再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36萬元、60萬元、60萬元,甲○○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部分,則變更為10,920元,合計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丙○○、乙○○各1,090, 920 元(10,920+720,000 +360,000 =1,090,920 )、67 2,752 元(72,752+600,000 =672,752 )、669,831 元( 69,831+600,000 =669,831 )等語。三、被上訴人抗辯:㈠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不慎擦撞停於路 旁由甲○○騎乘前腳踏墊搭載乙○○、丙○○之機車,擦撞 後甲○○之機車未倒下,並回應無礙,僅機車後方裂痕需修 復,其即陪同甲○○至機車行修理,並將相關修復費用先行 交付後離去。㈡依甲○○之就診紀錄所示,其於98年1 月14 日就診後,迄至98年10月間始再就診,其98年10月以後因就 診所生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顯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甲○○就丙○○、乙○○是否因系爭事故致生 所謂之壓力性創傷症候群、甲○○有無請假1 年長期照顧之 必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丙○○、乙○○縱需長期照顧 ,亦屬需否聘僱看護之問題,與甲○○之工作損失無關,其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不應准許。甲○○係以照顧子 女作為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然此顯非屬其個人人格法



益受損之範疇,其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㈢丙○○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具體傷害為頭部外傷及右前額腫脹,其就診科別應 為一般外科或急診,且急診應限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就醫之情 形,其至神經內科、復健科、神經外科、兒童感染科就診, 及其於系爭事故發生逾半年後就診,均與系爭事故無關。至 乙○○請求之醫療費用單據,其內容多與丙○○雷同,自亦 不足以採為損害賠償之原因。丙○○、乙○○以患有壓力性 創傷症候群作為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惟學齡前兒童行 為發展量表係由親近之人所填寫,系爭量表應係甲○○填寫 ,然其所提之發展量表2 份,竟一字不漏為相同之記載,其 真實性及可信性令人質疑。而系爭量表主要係用以評估兒童 發展狀況並發現有無偏差等行為狀況,與美國精神疾病診斷 準則手冊DSM-Ⅳ所示評斷壓力性創傷症後群之準則不符,自 不得據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丙○○、乙○○於98年6 月間因感染流感就診,迄至99年年2 月間,仍有就診紀錄, 其等之症狀產生主因為何,上訴人迄未為明確證明及說明, 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此外,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 ,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 年半始就診,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 有關,丙○○、乙○○為不同患者,該2 份診斷證明書之內 容,竟一字不差為相同記載,顯有可議之處,亦不得供作被 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憑據。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8條第1 項規定,機車搭載乘客僅得於後設固定座位上附載 1 人,上訴人於前腳踏墊超載之違規乘載事實,與丙○○、 乙○○之損害結果有因果關係,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 自當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金等語 。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丙○○、乙○○各 42,000元、7 萬元、7 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 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 、丙○○、乙○○各1,090,920 元、672,752 元、669,831 元,及自99年2 月9 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一部提起附帶上 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甲○○42,00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甲○○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9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疏未注意擦撞停在路旁,由上訴人甲○○所騎乘,前搭載其 子女即上訴人丙○○、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致上訴人3 人均受傷,該事故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下稱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丁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車輛,為 肇事原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但 超載有違規定」,被上訴人因此涉犯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 以98年度交易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法院98 度年交易字第33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構成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A.醫療費用:
⒈甲○○部分:
甲○○於本院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920元(於 原審則主張14,62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 一第19-52 頁)。經查:甲○○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腰 部挫傷、頭部外傷併頭暈、背痛、右膝及左小腿挫傷,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484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2-34 頁〕。而其因系爭傷 害於97年12月30日至98年1 月14日,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940 元、450 元、720 元、720 元、740 元、 280 元、880 元、460 元、540 元,合計5,730 元,其就診 及支出醫療費用期間為系爭事故發生後1 月內,復有支出醫 療費用明細、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25 頁 ),堪認上開醫療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其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至甲○○所提其他醫療費用單據,其就診及 支出醫療費用期間,係於98年9 月28日之後,有支出醫療費 用明細、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頁、第26-5 2 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已近9 月,距其最後一次就診 日期則為8 月餘,倘甲○○98年9 月28日後就診之病症與系 爭事故有關,何以其間歷時8 月餘,其均未就醫診治?難認



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甲○○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⒉丙○○、乙○○部分:
⑴丙○○、乙○○於本院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2,7 52元、69,831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53 -156頁、第157-258 頁)。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於97年12月 29日,丙○○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前額挫傷,乙○○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額部挫傷,有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6頁、第42頁),則其就診科 別應為一般外科或急診,且急診應限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就醫 之情形,其至神經內科、復健科、神經外科、兒童感染科、 兒童心智科就診,或於事故發生一段期間後始急診就診,或 於系爭事故發生歷時甚久後始就診,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
⑵丙○○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除97年12月30日、31日至長庚 紀念醫院急診外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20 元、720 元(本 院卷一第63-66 頁),98年1 月9 日至新泰綜合醫院一般外 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80 元、330 元(本院卷一第113 頁 、第115-116 頁),得認與系爭事故相關外,其餘部分:① 長庚紀念醫院其他就診之科別為兒童神經內科、兒童感染科 、兒童心智科等(本院卷一第63頁、第67-90 頁)。②馬偕 紀念醫院就診之科別為神經外科,雖其就診之科別包括兒科 急診、家醫門診,然急診之日期為98年1 月17日、98年11月 17日,家醫門診之日期為99年2 月11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歷時甚久(本院卷一第91-102頁)。③榮民總醫院就診之 科別為神經內科,且自99年1 月13日起始開始就診,距系爭 事故發生時已歷時甚久(本院卷一第103-107 頁)。④國泰 綜合醫院部分,自99年1 月20日始開始就診,距系爭事故發 生時已歷時甚久(本院卷一第108-112 頁)。⑤新泰綜合醫 院其他就診之科別雖包括急診、一般外科,然其急診之日期 為98年1 月20日、98年3 月19日、98年3 月27日、98年10月 20日,一般外科門診之日期為98年9 月18日之後,距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歷時甚久(本院卷一第113 頁、第117-156 頁) ,均不足以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是丙○○得請求之醫療費 用合計應為1,950 元(720 +720 +180 +330 =1,950 )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乙○○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除97年12月29日、98年1 月9 日至新泰綜合醫院急診、一般外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80 元、200 元、180 元、330元(本院卷一第216 頁、第218- 221 頁),得認與系爭事故相關外,其餘部分:①長庚紀念



醫院就診之科別為兒童神經內科、兒童感染科、兒童心智科 等(本院卷一第167-193 頁)。②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科別 為神經外科,雖其就診之科別包括外科急診、兒科急診,然 急診之日期為98年1 月18日,兒科急診、兒科門診為98年11 月17日以後,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歷時甚久(本院卷一第19 1-204 頁)。③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科別為神經內科,且自99 年1 月13日起始開始就診,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歷時甚久( 本院卷一第205-210 頁)。④國泰綜合醫院部分,自99年1 月20日始開始就診,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歷時甚久(本院卷 一第211-215 頁)。⑤新泰綜合醫院其他就診之科別為復健 科,雖其就診之科別包括急診、一般外科,然其急診之日期 為98年1 月20日、98年4 月18日、98年5 月7 日、98年10月 20日、98年11月24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歷時甚久(本院 卷一第216-217 頁、第222-248 頁)。⑥行政院衛生署臺北 醫院部分,自98年6 月3 日始開始就診,距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歷時甚久,且就診之科別為復健科、精神科等(本院卷一 第249-256 頁)。⑦敏盛綜合醫院就診之科別為復健科,且 於98年7 月6 日始就診,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歷時甚久,( 本院卷一第257-258 頁),均不足以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 是乙○○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應為990 元(280 +200 + 180 +330 =990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丙○○、乙○○雖主張其2 人自車禍後,持續出現學習及情 緒行為困難、過動、頭痛、頭暈、嘔吐、嗜睡,經診斷認定 為創傷後症候群併創傷後引起之暈眩型偏頭痛,新北市政府 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並作成乙○○、丙○○ 「確認身障」之議決,造成乙○○、丙○○需長期復健及心 理治療,且需延緩入學,無法順利就讀小學,因此病症所生 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亦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惟查: ①丙○○、乙○○所提98年12月3 日、99年3 月18日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85、133 、183 、184 頁),固 診斷其2 人罹患疑似壓力性創傷症候群、創傷後壓力疾患。 然98年12月3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已記載:「推測與腦部受 傷及流感引起後遺症有關」等語(原審卷第85、133 頁), 則丙○○、乙○○發展遲緩、壓力性創傷症候群等病症是否 確係腦部受傷所肇、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均有未明。而99年3 月18日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雖記載:「車禍後出現明顯之情緒不穩、躁動、分離焦慮、 擔心家人去世、夢魘等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症狀」等語(原審 卷第183 、184 頁),然經本院向長庚紀念醫院函查結果, 醫囑內容、症狀描述及生長發育之評估,均係依據母親即上



訴人甲○○之陳述及評估(生長發育),學齡前兒童因受限 於認知發展及語言功能尚不完善,多仰賴主要照顧者之觀察 ,醫囑記載差異行為出現之時點係在「車禍後」,係因無其 他相關資訊(如:幼稚園老師的描述),僅能以母親即上訴 人甲○○之描述來區分,並依母親即上訴人甲○○之陳述, 推測疑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可能,因門診僅母親即上訴人 甲○○陪同就診,故僅能依其陳述瞭解丙○○、乙○○車禍 前後之行為樣態、成長狀態,有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10月15 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1107號函及函附之病情說明在卷可 稽(本院卷三第40-42 頁),足見所謂車禍後出現差異行為 ,實係依憑上訴人甲○○之陳述而為區分,丙○○、乙○○ 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侯群亦係根據上訴人甲○○之陳述所為之 推測,自不得遽認丙○○、乙○○發展遲緩、壓力性創傷症 候群等病症與系爭事故有關。況上開病情說明載明:於幾次 門診直接觀察,發現丙○○、乙○○並無特別明顯之分離焦 慮及對車禍事件之明顯焦慮感或情緒不穩之反應(不過有「 避而不談」之症狀),曾與母親即上訴人甲○○討論此不一 致之現象,其聲稱因丙○○、乙○○知道其就在外面,有安 全感,此不一致需考量母親即上訴人甲○○陳述之可信度等 語(本院卷三第42頁),顯見醫師於診斷過程即發現乙○○ 、丙○○對於車禍事件並無明顯焦慮感或情緒不穩之反應, 其情緒反應與甲○○所述之情形有不一致之處,而此一診斷 結果,恰與臺大醫院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記載「問 及車禍意外的事,個案表示『記得有撞到頭、有摩托車』, 描述事件的語句較片段簡短,語氣平淡」、「問及車禍意外 的事,個案表示『記得有撞到頭、有摩托車、有媽媽和妹妹 』,描述事件的語句較片段簡短,語氣平淡」之情節大致相 符(原審卷第201、208頁),以丙○○、乙○○對於車禍事 件之情緒反應觀之,系爭事故是否導致丙○○、乙○○發展 遲緩、壓力性創傷症候群等病症,確非無疑,自不得責令被 上訴人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系爭事故僅造成上訴人 母女騎乘之機車傾斜,並未傾倒,為兩造所不爭,而依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系爭事故狀態為甲○○往前傾 撞到丙○○,丙○○因而往前撞到乙○○,乙○○往前撞到 機車儀表板後反彈再撞到丙○○(原審卷第150 頁),足證 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撞擊力道尚非巨大,且丙○○、乙○○ 所受之傷害,主要為身體間相互間之碰撞,衡情應不致對其 2 人腦部造成重大之傷害。又系爭事故發生前,丙○○曾於 :⑴97年2月20日,發生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傷口長至1 .5公分(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參照,本院卷二第114 頁



反面)。⑵97年11月21日發生頭部外傷併顏挫傷(新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參照,本院卷二第115頁)。⑶97年11 月21 日因撞到桌角發生後枕頭部腫且痛(新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 參照,本院卷二第124頁)。⑷97年12月21 日住院期間左眼 上方有跌倒後之黑青、疼痛(長庚紀念醫院護理記錄單參照 ,本院卷二第256頁反面)。⑸97年12月19 日住院時表示之 前腸病毒感染住院期間因洗澡時跌倒撞到前額(長庚紀念醫 院入院護理評估參照,本院卷二第259頁反面)。⑹97 年12 月24日住院期間坐椅子跌倒致右耳撞到椅子(長庚紀念醫院 護理記錄單參照,本院卷二第262頁反面)。⑺97年12 月19 日住院期間坐電梯撞到頭部(長庚紀念醫院入院記錄參照, 本院卷二第267頁反面)。⑻97年12月27 日有頭痛之症狀( 長庚紀念醫院病程記錄參照,本院卷二第270 頁反面)。而 乙○○則於:⑴97年12月14日與姊姊在床上互推,由床上跌 下,左後腦著地,致生約10元硬幣大小紅腫(長庚紀念醫院 護理記錄單參照,本院卷二第468頁)。⑵97年12月20 日住 院期間外出散步時被姐姐推撞,造成頭部撞到,主訴頭痛( 長庚紀念醫院護理記錄單參照,本院卷二第492 頁反面)。 足見丙○○、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多次因腦部受傷就 診,其受傷之情形甚或較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嚴重,丙○○ 、乙○○發展遲緩、壓力性創傷症候群等病症縱與腦部受傷 有關,亦無法推斷其腦部傷害係系爭事故所肇,丙○○、乙 ○○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2 人發展遲緩、壓力性創傷症候群 等症狀,被上訴人就此病症所生之醫療費用亦應負賠償之責 ,難謂有據。
②丙○○、乙○○所提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固載 明:「車禍後呈現學習及情緒行為困難、過動、頭痛... 」等語(原審卷第190 、191 頁),其診治醫師即證人蔡文 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固亦證稱:丙○○、乙○○行為差異以車 禍為區隔,係其病情診斷問診當場得到之資料所作之判斷, 當場得到之資料包括甲○○、丙○○、乙○○之陳述、其等 攜帶之就診資料,及其當場之觀察,其判斷時係綜合考量, 非僅依據上訴人之陳述等語(本院卷一第401 頁反面、第40 2 頁)。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於97年12月29日,丙○○、乙 ○○則於系爭事故發生一年半後之99年6 月間始至臺大醫院 就診,倘上訴人未告知差異行為發生於系爭事故之後,證人 蔡文哲根本無從判斷事故前後丙○○、乙○○之行為樣態、 成長狀態,上訴人告知之訊息如非完整,證人蔡文哲亦無從 發現有無其他因素、關聯事件介入,其確認丙○○、乙○○ 係於車禍後出現差異行為,顯係依憑上訴人之陳述而為。雖



證人蔡文哲提及判斷之標準包括其當場之觀察、上訴人攜帶 之就診資料,其判斷時係綜合考量,非僅依據上訴人之陳述 等語(本院卷一第402 頁),然其始終未具體說明綜合考量 之項目為何,且所謂當場觀察,僅能獲知其觀察當時之客觀 狀態,丙○○、乙○○最初出現差異行為之時點、差異行為 是否發生於系爭事故後,實無從判別,證人蔡文哲於本院準 備程序證稱:「現場看到的時候確實有一些病情狀況,如果 車禍前就發生應該之前就會就診,目前就診病情狀況都是在 車禍之後」等語(本院卷一第401 頁反面),顯見其係以丙 ○○、乙○○就診之時點推論差異行為出現之時點,然主要 照顧者亦可能就差異行為先行觀察,於無法改善後再行就診 ,就診時點與差異行為出現時點,並無必然關係,且與系爭 事故發生時點甚為密接之97年11月、12月間,丙○○、乙○ ○曾多次因腦部受傷就診(詳前述),證人蔡文哲評估時既 未斟酌此部分事實(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主訴」 內容參照,原審卷第195 、203 頁),其逕以丙○○、乙○ ○就診之時點在系爭事故之後,即認定其2 人車禍前發展正 常,車禍後明顯出現差異行為,自屬速斷。況本院詢以「丙 ○○、乙○○車禍前的成長狀態,透過什麼資料得知的?」 ,證人蔡文哲答稱「至少透過媽媽的說明,這些說明包括在 家裡成長狀況或其他情境,我已忘記當時有沒有正式的就學 」等語(本院卷一第402 頁反面),足見證人蔡文哲僅能確 認其參考之資訊包括母親甲○○之說明,至其評估時曾否參 考其他資訊(如:已正式就學之幼稚園老師,未正式就學之 保母等),則有未明,其對於丙○○、乙○○車禍前後行為 樣態、成長狀態之認知,實僅來自母親甲○○之說明,其據 此作成之診斷證明書、所為之證言,自不足以證明丙○○、 乙○○差異行為出現於系爭事故之後,及該發展遲緩、壓力 性創傷症候群等病症確與系爭事故有關之事實,丙○○、乙 ○○執以主張被上訴人就其發展遲緩、壓力性創傷症候群等 病症所生之醫療費用亦應負賠償之責,核非可採。 B.工作損失:
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係以丙○○、乙○○因 系爭事故造成發展遲緩、壓力性創傷症候群等病症,其須長 期照顧丙○○、乙○○為據,惟丙○○、乙○○發展遲緩、 壓力性創傷症候群等病症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業詳前 述,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之工作損失,自屬無據。 C.精神慰撫金: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臺上字第511 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甲○○97年度所 得約36萬元,上訴人丙○○、乙○○為未成年人,系爭事故 造成甲○○受有腰部挫傷、頭部外傷併頭暈、背痛、右膝及 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丙○○受有前額挫傷之傷害,乙○○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額部挫傷等傷害,有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4頁,偵查卷第32-34 頁、第46頁、第 42頁)。本院審酌其身分、年齡、經濟狀況、所受傷害之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 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丙○○、乙○○尚屬稚齡,承受痛苦之 能力較弱,身心所受之痛苦較鉅,其2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各10萬元為適當。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甲○○係以其須長期照顧丙○○、乙○○為 由請求精神慰撫金,丙○○、乙○○壓力性創傷症候群、發 展遲緩等病症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既如前述,其精神 慰撫金之請求,即不應准許等語。惟查:甲○○請求精神慰 撫金之事實理由,除須長期照顧丙○○、乙○○外,亦包括 其本人受傷之部分,有99年2 月9 日補正狀為憑(原審卷第 8 頁反面),甲○○既因系爭事故受有腰部挫傷、頭部外傷 併頭暈、背痛、右膝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其據此請求精神 慰撫金,即非無據,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 經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丁○○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甲○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固有該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0 頁)。惟此僅為事故鑑定委員會關 於肇事原因之鑑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規定 ,機車搭載乘客僅得於後設固定座位上附載1 人,上訴人於 前腳踏墊超載之違規乘載事實,已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屬 實(本院卷第150 頁),雖其所為非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 然審酌上訴人3 人相互間之身體前傾碰撞及反彈情形,堪認 上訴人違規乘載亦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按之上開規定 ,自得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爰審酌系爭損害發生之情 節、兩造之過失情形,認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 70% 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負擔30% 之過失責任。依此過失 比例計算,上訴人甲○○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各 4,011 元(5,730 ×70% =4,011 )、42,000元(60,000× 70% =42,000),上訴人丙○○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精神慰 撫金各1,365 元(1,950 ×70% =1,365 )、7 萬元(100,



000 ×70% =70,000),上訴人乙○○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精神慰撫金各693 元(990 ×70% =693 )、7 萬元(100, 000 ×70% =70,000)。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上訴人甲○○、丙○○、乙○○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各4,01 1 元、1,365 元、693 元,惟上訴人甲○○、丙○○、乙○ ○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領醫療給付各4,770 元、 6,077 元、5,039 元,已據原審向新光產物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查屬實,並有該公司99年4 月26日(99)新產法發字第52 6 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3 頁),經扣除,上訴人就醫 療費用部分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 ,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後,上訴 人甲○○、丙○○、乙○○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各42,000元、7 萬元、7 萬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丙○○、乙○○ 各42,000元、7 萬元、7 萬元,及自99年2 月9 日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 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均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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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