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104號
TPHV,100,上,104,2013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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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楊文峯(即楊順發之承受訴訟人)
      楊炎暉(同上)
      楊秀鳳(同上)
      楊秀雲(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被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蔡美君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敬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萍
訴訟代理人 蕭仁泉
      魏寬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宗奎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楊順發於民國100 年4 月9 日本院審理中死亡,由戊 ○○、辛○○、庚○○、己○○繼承,有拋棄繼承備查函、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8 至204 頁),茲由戊○○、辛○○、庚○○、己○○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敬分公司(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依序變更為乙○○、 丁○○,有台北富邦銀行派令、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92至94頁;本院卷㈡第112 頁),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路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 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丙○○,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授 權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22 、123 頁),茲由渠等



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1、121 頁;本院卷㈡ 第129 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但書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 被上訴人華南銀行或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甲○銀行)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39,384 元,及 自98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華南銀行或台北富邦銀行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 自98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第㈠項聲明為:被上訴人甲○銀行應 給付上訴人1,939,384 元,及自98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癸○○(原名戴啟雯)於92年6月間擔任訴外人元富期 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期貨公司)業務副理兼營業員時, 向伊之被繼承人楊順發謊稱其持有每股市價10餘元、總計5,00 0萬元配額之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公司)庫 藏股,願以每股8.8 元轉售予楊順發,並要求楊順發將股款匯 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為「元富期貨有 限公司」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隱瞞系爭帳戶形式上以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專戶」為戶 名,實為癸○○之人頭即訴外人壬○○之個人期貨保證金專戶 等事實,致楊順發誤認系爭帳戶屬元富期貨公司所有,陷於錯 誤而同意購買,並依癸○○之指示,於92年6 月23日委任甲○ 銀行將250 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嗣楊順發請求癸○○交付股票 時,癸○○謊稱股票尚未印妥,並藉詞要求楊順發於元富期貨 公司開設帳戶以利取得股票,楊順發乃於92年7 月間開設帳號 0000000 號之期貨交易帳戶。再癸○○於92年8 月18日佯稱上 開股票尚未售罄,遊說楊順發繼續購買,楊順發乃於同日委任 台北富邦銀行將20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上開匯款均由癸○○ 作為自己從事期貨交易之用。
㈡又楊順發交付上開匯款予元富期貨公司之目的,係為購買元富 證券公司之庫藏股票,並非作為期貨交易之用,其如知悉系爭 帳戶之正確戶名,即可得知該帳戶係「客戶期貨交易」專用,



自無可能將上開款項匯入。詎甲○銀行接獲華南銀行通知更正 正確戶名後,竟未轉知楊順發更正,而擅自向華南銀行稱楊順 發已更正,致華南銀行將楊順發匯入之250 萬元撥入系爭帳戶 ,因而為癸○○所詐領,甲○銀行就楊順發上開損害顯有重大 過失,伊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甲○銀行賠償損害。㈢再華南銀行受台北富邦銀行之複委任而辦理系爭匯款事宜,竟 僅通知台北富邦銀行轉知楊順發將匯款戶名改為「元富期貨( 股)有限公司」,即將楊順發所匯之200 萬元撥入系爭帳戶, 因而遭癸○○詐領,伊自得依民法第539 條規定,請求華南銀 行賠償上開損害。又華南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之履行輔助人, 依民法第224 條及第544 條之規定,台北富邦銀行應與華南銀 行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癸○○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且癸○○已無財產可 供執行,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伊對癸○○有前述請求權存在,即 謂伊未受損害或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伊所受上開損害間,無因 果關係存在。又癸○○業於93年1 月9 日返還楊順發65萬元, 其中89,384元係清償92年8 月18日至93年1 月9 日之利息,其 餘560,616 元應依民法第322 條第2 款規定抵充本金較高之甲 ○銀行所負債務。故甲○銀行僅應就餘額1,939,384 元負賠償 之責,華南銀行與台北富邦銀行則應就200 萬元負不真正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⒈被上訴人華南 銀行或甲○銀行應給付上訴人1,939,384 元,及自98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華南 銀行或台北富邦銀行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98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如前述,減縮部分已 告確定)。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 3 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甲○銀行應給付上訴人1,939, 384 元,及自98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⒊被上訴人華南銀行或台北富邦銀行應給付上訴人 200 萬元,及自98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甲○銀行則以:
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7條之3 第1 項訂定「 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該辦法第2 條規定金融機構間跨行業務之帳務清算及相關 之各類資訊傳輸、交換等業務,係透過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金公司)處理。故伊依上開規定將楊順發填寫之收款 人帳號、戶名及金額傳送至財金公司,再由財金公司轉至解款



行,即完成受委任之匯款事務,匯款人就其匯款之戶名及帳號 應自負審查義務。再伊接獲華南銀行通知更正戶名為「元富期 貨『股份』有限公司」後,即與楊順發聯繫,經楊順發確認更 改匯款戶名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後,始將正確戶 名通知華南銀行。至該戶名後載「客戶期貨保證金專戶」並非 開戶戶名,僅係標示該帳戶為辦理客戶繳交保證金之全方位代 收帳戶之註記,故伊處理本件委任事務並無過失。㈡又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由元富期貨公司派員至華南銀行以原留 存印鑑臨櫃提款後轉入其他帳戶,並非遭癸○○所盜領,上訴 人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顯不足採。況楊順發前對癸○○訴請 損害賠償,業經本院判決癸○○應給付3,939,384 元本息確定 ,則楊順發之財產總額並未減少,在其對癸○○聲請強制執行 追償無效果前,難認其受有損害。
㈢再楊順發既遭癸○○詐騙而依癸○○之指示匯款予「元富期貨 有限公司」,而非匯款予其擬認購庫藏股之「元富證券公司」 ,故縱伊通知楊順發更正匯款之戶名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專戶」,楊順發亦不可能發現其 遭癸○○詐騙一事。況系爭帳戶確屬元富期貨公司所有,無論 戶名是否加註「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專戶」等字樣,匯 入款項均會存入元富期貨公司之帳戶內,故楊順發匯至系爭帳 戶之款項,不必然發生楊順發遭癸○○詐欺而受有損害之結果 。從而,楊順發因受癸○○詐騙致交付股款所受之損害,與伊 辦理匯款作業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另縱認伊應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惟楊順發於92年7 月間既僅 開立期貨帳戶而未開立證券戶,自無法取得其擬認購之元富證 券公司股票,況其既擬認購元富證券公司股票,竟將系爭款項 匯至元富期貨公司之帳戶內,亦與常情不符。又楊順發遭詐騙 而認購元富證券公司股票450 萬元,竟未查明以每股8.8 元計 算,其股數有未滿1 股之情形【450 萬元8.8 元(股)= 511, 363.63 股】,亦未查明元富證券公司於92年6 月間有無 實施庫藏股,及其非元富證券公司之員工,無法認購該公司庫 藏股之情形。依上說明,楊順發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則以:
㈠楊順發委任伊匯款時,伊無從知悉解款行即華南銀行之往來交 易資料,故伊之承辦人員在核對解款行別、匯入帳號、戶名等 資料均已填載後,依正常作業程序匯出,並無不合。嗣華南銀 行通知伊匯款戶名不符,伊之承辦人員即轉知楊順發修正後, 始發送一般通訊電文更正,並由華南銀行解付該筆匯款,足見



伊就委任事務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過失。
㈡又楊順發係受癸○○詐騙致匯款認購元富證券公司之庫藏股, 其所受上開損害與伊辦理匯款作業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 此,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7 期(A94107)債票為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則以:
㈠元富期貨公司於87年4月29日向伊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時, 帳戶名稱原為「元富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實體帳號為「 000-00-000000-0 」,嗣該公司於91年10月11日因變更名稱, 乃向伊申請變更公司名稱,帳戶留存印鑑為「元富期貨股份有 限公司」。再因主管機關要求期貨交易之當事人繳交期貨保證 金應設立專用帳戶,元富期貨公司乃與伊約定以上開帳戶作為 辦理期貨客戶繳交保證金之全方位代收帳戶,並經伊發給上開 活期存款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即「96300 +OOOOOO+檢號」 ,前5 碼為固定編號,中間6 碼留由元富期貨公司自行編制予 其個別之期貨客戶,最後1 碼則係前11碼數字編定後自然產生 之檢核號),故上述虛擬帳號屬元富期貨公司所有而非期貨交 易人所有,伊自無從得知該編號係代表元富期貨公司何一期貨 交易客戶,期貨交易人亦不得向伊請求提領帳戶內之款項。㈡又楊順發於匯款時,誤將匯款戶名填載為「元富期貨有限公司 」,伊即通知甲○銀行與台北富邦銀行轉知楊順發更正為「元 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無誤。而「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專戶」與「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之戶名雖異,惟開立帳戶者均為元富期貨公司,並未悖離楊 順發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本意,而元富期貨公司以原留印鑑 申請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伊依雙方所訂消費寄託契約為給 付,自無過失可言。
㈢再楊順發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對元富期貨公司而言,應歸戶至 期貨交易人壬○○之保證金權益數款項,如元富期貨公司或癸 ○○未以壬○○名義從事期貨保證金交易,楊順發即得以匯款 錯誤為由,請求元富期貨公司返還之,而不至發生損害,如該 匯款經提領作為期貨保證金交易使用,損害即係因期貨交易虧 損所致,與伊未將匯款退回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㈣另縱認伊應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惟楊順發匯款之目的係為購 買元富證券公司庫藏股,其既不具認購資格,且疏於查證元富 證券公司於92年8 月間未實施庫藏股,即將款項匯入「元富期 貨公司」之帳戶而非「元富證券公司」,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固 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544 條關於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 之賠償責任,必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 之行為,致委任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 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5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 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 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 文亦有明定。另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 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癸○○於92 年6 月間擔任元富期貨公司業務副理兼營業員時,向伊之被繼 承人楊順發謊稱其持有每股市價10餘元、總計5,000 萬元配額 之元富證券公司庫藏股,願以每股8.8 元轉售予楊順發,並要 求楊順發將股款匯至系爭帳戶,而隱瞞系爭帳戶形式上以「元 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專戶」為戶名, 實為癸○○之人頭壬○○之個人期貨保證金專戶等事實,致楊 順發誤認系爭帳戶屬元富期貨公司所有,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



,並依癸○○之指示,分別於同年6 月23日、8 月18日委任甲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匯款250 萬元、200 萬元至系爭帳戶, 詎甲○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未通知楊順發更正系爭帳戶之正確 戶名,華南銀行即將楊順發上開匯款撥入系爭帳戶內,因而遭 癸○○詐領,伊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第224 條、第539 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楊順發所受上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楊順發依元富期貨公司業務副理兼營業員癸○○之指示,分別 於92年6 月23日、8 月18日委任甲○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250 萬元、200 萬元至元富期貨公司向華南銀行申請開立之系 爭帳戶,該2 筆匯款業經元富期貨公司以在華南銀行原留印鑑 章領取,嗣楊順發訴請癸○○、元富期貨公司應連帶給付450 萬元及利息,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命癸○○應給 付上訴人3,939,384 元及利息,而駁回楊順發其餘請求確定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 57頁背面),並有甲○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入 戶電匯回條、民事判決、一般通訊申請單、華南銀行存款往來 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銀行跨行通匯入戶匯款轉帳收入傳票暨 認證單、華南銀行開戶印鑑卡、委託書、「全方位代收(虛擬 代號)」存款帳戶一覽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至8、 29、30、35至40、61至66、138 至144 頁),復經本院調取本 院97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㈡又本院刑事庭就癸○○所為上開犯行,亦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 44號判決認定:癸○○明知元富期貨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元富證 券公司所屬員工92年度認購元富證券公司庫藏股乙事,業於當 年2 月中旬截止,且該等股票僅限於員工認購,並未對外公開 募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元富期 貨公司營業員之身分,於同年6 月間向楊順發誆稱其有5 千萬 元配額之元富證券公司庫藏股,市價每股達10餘元,願以每股 8.8 元出售云云,誘使楊順發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購買元富 證券公司股票,癸○○繼而隱瞞系爭帳戶形式上雖以「元富期 貨公司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為戶名,實係壬○○之個人 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之事實,要求楊順發將投資股款匯入系爭 帳戶,致楊順發誤信該帳戶係元富期貨公司所有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將25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嗣楊順發向 癸○○索取股票時,癸○○除謊稱股票尚未印妥外,為恐事跡 敗露,遂藉詞要求楊順發在元富期貨公司開戶,以利股票取得 云云,致楊順發更不疑有他,而於同年7 月間在元富期貨公司 開立期貨交易帳戶,迨同年8 月18日,癸○○復佯以其額度尚 未售鑿,遊說楊順發再行購買,致楊順發信以為真,旋依指示



於同日匯款200 萬元至系爭帳戶,楊順發因遲未取得股票,經 向元富期貨公司查證,始知受騙等情,並判處癸○○連續犯期 貨交易法第163 條第1 款之非法執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有刑事判 決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58至7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全卷核閱屬實。
㈢再系爭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係屬全方位帳號,係元富 期貨公司向華南銀行申請開立,作為該公司辦理期貨交易保證 金、權利金存款專戶收付之用,其戶名全稱為「元富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專戶」,有華南銀行開戶 印鑑卡、委託書、「全方位代收(虛擬代號)」存款帳戶一覽 表、元富期貨公司函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8 至144 頁 ;本院卷㈡第66頁),是系爭帳戶屬元富期貨公司所有一節, 應可認定。
㈣另楊順發於92年12月11日委託陳麗真律師發函予元富期貨公司 稱:「…說明:…茲據楊順發先生之委稱:㈠戴啟雯…向本 人誆稱該集團公司將發行每股八. 八元之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對外募資,並稱該公司於交易市場之價格為每股新台 幣十元以上,可為獲利,本人乃匯款至華南銀行仁愛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共計新 台幣肆佰伍拾萬元,然本人遲遲無法取得股票,質之戴啟雯, 戴員無法具體說明未交付股票之理由,本人始知受騙。…請戴 啟雯、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於函到三日內賠償新台幣肆佰伍 拾萬元予本人…」(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卷第45-1、 46 頁 );於93年3 月29日再委託陳麗真律師發函予元富期貨 公司稱:「…主旨:代函請於函到三日內給付新台幣伍佰壹拾 壹萬參仟陸佰參拾元之所失利益…說明:…茲據楊順發先生 之委稱:㈠…戴啟雯…稱該集團公司將發行每股八. 八元之元 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本人乃匯款至華南銀行仁愛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共 計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本人可取得伍佰壹拾壹萬參仟陸佰參 拾股,惟元富公司、戴啟雯至今皆未交付股票予本人。…元富 公司之股價現已為十九餘元,因元富公司、戴啟雯未交付股票 ,已使本人至少受有每股十元之所失利益。…」(同上卷第48 、49頁);於93年9 月7 日警訊時稱:「…戴啟雯…說如果購 買每股可賺十元,一直鼓吹我幫忙,我不疑有詐,就於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三日在甲○銀行信義分行匯入二百五十萬元…後來 她說她還有額度,要我再再買,…後來我要向戴啟雯拿股票, 她說股票還沒印好,接著就避不見面,…戴啟雯向我稱,是買 元富證券的股票,她又是該公司的營業員,而且錢又是匯入元



富公司的帳戶內,因為元富是大公司,我才不疑有詐而匯款, …」(見臺北地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號偵查卷第149 頁) ;於93年9 月14日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自承:「…戴啟雯告訴我 可以8.8 元認購元富證券之股票,該公司股票當時市價超過10 元,可為獲利。…我因為信任戴啟雯並未向元富證券或元富期 貨確認該公司是否對外募集資金發行股票。…我於92年6 月23 日及8 月18日匯款認購股票,是戴啟雯告訴我匯款帳號,我將 款項匯入華南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為元富 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金額共計四百五十萬元,…我大約在 92年8 月9 月的時候…向該公司表示,將款項匯入元富期戶帳 戶,但未收到所認購之股票。該公司表示並未對外募集資金發 行股票,對於該公司業務員戴啟雯欺騙我認購元富證券股票所 匯入該公司帳戶之款項,始終不願出面賠償。…」(見臺北地 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44號偵查卷第5 、6 頁,訪談書面紀 錄);於94年4 月19日刑事告訴狀自承:「…民國92年6 月間 ,被告戴啟雯向告訴人楊順發…誆稱元富集團將發行每股新台 幣8.8 元之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富證券)股票 ,且稱元富證券之股價於是時之公開證券交易市場之揭示價為 每股價格10元以上,保證可以獲利,因被告確實任職於元富證 券,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告訴人交付股款後,遲遲無法 取得元富證券股票,質之被告戴啟雯,被告皆無法具體說明未 交付股票理由,告訴人等始知受騙。…查被告以元富證券發行 每股8.8 元之股票詐騙告訴人等匯款,然被告要求告訴人等匯 入之帳戶實乃期貨交易之客戶保證金專戶,而非用於購買元富 證券發行之股票,被告利用告訴人等未曾為期貨交易買賣,因 此會誤信帳戶名義人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入此帳戶 即可完成股款之繳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足堪認定。…」等 語(見臺北地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849號偵查卷第1 、2 頁 )。
㈤綜合上情可知,楊順發係依癸○○之指示,委任甲○銀行、台 北富邦銀行將系爭款項匯入元富期貨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而 楊順發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亦已存入元富期貨公司帳戶內,由 元富期貨公司蓋用元富期貨公司之印鑑章提領,楊順發顯係遭 癸○○詐騙致受有系爭匯款之損失或無法取得元富證券公司股 票之損害,堪以認定。
㈥又楊順發既係遭癸○○詐騙致受有系爭匯款之損失或無法取得 元富證券公司股票之損害,則其所受損害即與被上訴人辦理匯 款作業一節無涉,否則,楊順發豈有在92年間發現受騙後,不 立即對被上訴人訴請賠償之理?此由楊順發自92年間起即不斷 向癸○○、元富期貨公司請求賠償上開損害,並分別於94年4



月19日、95年8 月22日對癸○○、元富期貨公司提起刑事告訴 、附帶民事訴訟,俟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台上字 第2380號裁定駁回楊順發對元富期貨公司所為損害賠償之訴確 定後,始於99年1 月13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明。再不 論被上訴人是否通知楊順發更正匯款之戶名為「元富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專戶」,對楊順發依其與 癸○○之約定,所負應將系爭款項匯至癸○○指示之系爭帳戶 之義務均不生影響,與癸○○未依約定將元富證券公司股票交 付予楊順發一節,更屬無涉。是被上訴人縱令有上開未通知楊 順發更正匯款之戶名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期貨交易 保證金權利金專戶」之疏失,楊順發所受上開損害,並非因被 上訴人之行為直接或間接所造成,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上開 疏失亦非當然發生楊順發所受上開損害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 ,即難認被上訴人未通知楊順發更正匯款之戶名,與癸○○詐 騙楊順發致楊順發受有系爭匯款之損失或無法取得元富證券公 司股票之損害,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辯 其辦理系爭匯款作業縱有瑕疵,然與楊順發所受損害間亦無相 當因果關係一節,自堪採信。
㈦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系爭匯款之損害,既不合 於相當因果關係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上開損害,與被上訴人 未通知楊順發更正匯款之戶名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專戶」,兩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則其依民法第544 條、第539 條、第224 條之規定,請求:㈠ 被上訴人甲○銀行應給付上訴人1,939,384 元,及自98年7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華 南銀行或台北富邦銀行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98年7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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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敬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莊敬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