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620號
TPHM,99,上訴,620,2013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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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許志宜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初炳桂
即 被 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質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重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289號、97年度偵
字第5195、7268、7769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恐嚇取財部分:
㈠、許志宜初炳桂為夫妻,許志宜常年在菲律賓國(下稱菲國 )經商,在菲國使用英文姓名為Steven Hsu C.Y.,領有菲 國核發之長期工作簽證,在菲國大馬尼拉巴石市,與菲國華 僑蔡強民(英文姓名Pinera Erensto,原審另行審理,綽號 Boy)共組Great Ocean Resource Development Corporation (下稱Great Ocean公司)。許志宜初炳桂蔡強民三人 因每年4月至6月間,為菲國海域黑鮪魚盛產期,黑鮪魚於國 內市場需求甚高,極具經濟價值,而屏東縣東港、琉球等地 區漁民,急於捕撈黑鮪魚販售,約定先由蔡強民聯絡不詳姓 名之若干菲國海軍人員(就相同方法,亦推由蔡強民與菲國 巴布顏群島《我國漁民稱為火焰山市,以下稱為火焰山市》 市長、不詳姓名若干菲國漁業與水產資源署《下稱菲國漁業 署》人員聯繫),於該等菲國海軍人員駕巡邏艇,遇有我國 漁船進入菲國海域時,即由該等菲國海軍人員以侵入菲國經 濟海域,或外籍船員不得在菲國海域捕撈漁貨為由攔阻,並 強行扣押人船,示意支付款項即可釋放人船,要求船長聯繫 臺灣家屬付款,再由許志宜透過其在屏東縣琉球鄉、東港鎮 之人脈,經與遭扣押船長家屬取得聯繫後,伺機向船長家屬 恫稱:若不支付菲國海軍人員要求之款項,被扣之人船會被 押解到菲國港內,後果很嚴重,錢匯過去就解決了等語,以 加害被扣漁船船長等人之自由及被扣漁船財產之事,使被扣 漁船船長家屬心生畏懼,而匯交指示款項予知情之初炳桂, 由初炳桂扣下應得款項後,轉匯專營地下匯兌就此部分不知



情之汪月珠等人(汪月珠劉高銘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劉政坤、劉承倢另行審理),以地 下匯兌方式送交款項予許志宜,再轉交該等菲國海軍人員後 ,始將人船釋放,將所得朋分。許志宜初炳桂蔡強民與 不詳姓名若干菲國海軍人員(含巡邏艇軍人及其等長官)基 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連 續為下列犯行:
01、屏東縣○○區○○○○○○○○○號(編號:CT3-3898)於 民國95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行經北緯18度29分、東經123 度17分處,遭與蔡強民、許志宜初炳桂等有犯意聯絡之菲 國海軍編號389號巡邏艇四名軍人,持槍強行扣押人船,將 船長洪明識強押至巡邏艇船長室,同日下午1時許,該巡邏 艇艦長以手勢示意洪明識,以衛星電話與臺灣家屬聯繫。然 洪明識於同日上午7時許,遭扣押前,曾與洪志彬電話連繫 ,告知將遭遇菲國艦艇,洪志彬即連絡洪明識之家屬,其媳 婦洪七巧乃求助洪志彬配偶蔡月鳳蔡月鳳素聞許志宜與菲 國方面關係良好,乃聯絡許志宜,並告知新連隆號之漁船編 號,於洪七巧再向許志宜聯繫時,許志宜即對洪七巧表示, 已在電腦查到新連隆號遭菲國海軍扣留,表示洪七巧需給付 新臺幣(以下除有標明幣別者外,均指新臺幣)二百萬元, 始能釋放新連隆號及其船員,惟洪七巧向許志宜要求與洪明 識聯絡,確認安全無虞後,始願意匯款。於同日下午1時許 ,洪七巧接獲洪明識撥打衛星電話聯絡時,經洪七巧告知需 給付二百萬元,新連隆號始得獲釋。期間許志宜不斷電洽洪 七巧,以「我和你公公已經有聯絡了,和菲律賓也溝通好了 ,錢匯過去就解決了」、「菲國巡邏艇的人已經不耐煩了」 、「因為事情拖太久了」、「要不要付這二百萬儘快決定, 拖太久我也沒辦法了」、「我會請我太太打電話告訴妳匯款 戶名帳號」等加害洪明識等人自由及財產之事,使洪七巧心 生畏懼,遂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湊足二百萬元後,依許 志宜、初炳桂指示,將款項匯至初炳桂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臺 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洪七巧並電洽初炳桂確認 已如數匯款至該帳戶後,於同日下午2時37分48秒時去電洪 明識,洪明識表示已經被釋放。
02、屏東縣○○區○○○○○○○○○號(編號:CT3-5747)於 95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行經北緯18度29分、東經123度31 分處,亦遭菲國海軍編號389號巡邏艇軍人持槍強行扣押人 船,並將船長陳烽樟押至艦艇上,與先前被扣留之洪明識一 起被持槍者看守,該艦艇又將我國籍漁船興發成10號扣留, 該船長陳國興(即為陳烽樟之配偶陳靜賢之胞兄)亦遭強押



至艦艇,惟陳國興交付美金二千元後,即與興發成10號一同 被放行,陳國興獲釋後即以衛星電話告知其胞妹陳靜賢。陳 烽樟見陳國興交付現金求得人船獲釋,亦欲交付美金一千元 予該巡邏艇指揮官,惟該指揮官認數額不足,陳烽樟再將美 金一千一百元置於茂豐祥號漁船報關簿內交予上開軍官,惟 該指揮官接獲三通電話後,又表示不得將陳烽樟放行,嗣陳 烽樟屢向該艦艇官兵交涉,艦艇上官兵以手勢表示需要多付 款項始得放行。許志宜於茂豐祥號遭扣留後,經與其有犯意 聯絡之菲國海軍人員告知,即去電在屏東縣琉球區漁會任職 之友人黃信誌,以漁船編號詢問該漁船是否為琉球籍,黃信 誌則回覆該船非琉球籍漁船,惟其懷疑該船可能係茂豐祥號 ,故去電陳烽樟之妻陳靜賢,並告知許志宜之電話,經陳靜 賢以電話聯繫許志宜時,許志宜隨即要求須在該日日落前交 付二百萬元,陳烽樟及茂豐祥號始能放行,否則將人船一起 押解至菲國境內,以此等加害自由、財產之事,使陳靜賢心 生恐懼,惟其得知洪明識亦於當日遭扣留,陳靜賢電洽洪明 識之家人後,得知渠等已匯款二百萬元至初炳桂前開帳戶, 使洪明識及新連隆號得以獲釋,故於同日下午在第一銀行東 港分行匯款二百萬元至初炳桂前開帳戶,陳靜賢至銀行匯款 時,陳烽樟獲准打衛星電話向家人求助,始自其岳母處得知 陳靜賢已應許志宜之要求匯款二百萬元,陳烽樟並於同日下 午4時許,與茂豐祥號一同獲釋。許志宜透過其妻初炳桂收 受上開四百萬元後,於翌(26)日以匯出二百萬元、另於同 年月27日匯一百四十萬元至汪月珠在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六十萬元則屬許志宜初炳桂不法所得。再由汪月珠以地下匯兌方式匯至菲國,由 蔡強民與上開有犯意聯絡之菲國海軍人員朋分此三百四十萬 等值之菲幣,許志宜並再分得一艘船二十萬菲幣(即共四十 萬菲幣)之不法利益。
㈡、我國籍漁船吉志益2號(漁船編號:CT3-4808,此漁船與許 志宜、初炳桂間尚有「漁業合作」關係,詳見下述)於95年 12月4日上午9時許,行經北緯19度10分、東經121度15分處 ,遭菲國火焰山市市長(姓名諧音為LUBIS,確實姓名不詳 )所屬之水警持槍強行扣押人船,並將船長吳懋舜等人押至 馬仔山山頂看管,經火焰山市市長通知許志宜已扣到我國漁 船,許志宜即通知初炳桂,表示該漁船船長家屬可能透過許 志宜處理放船事宜,其後許志宜雖知悉該被扣漁船係與其有 漁業合作關係之吉志益2號,仍與初柄桂、蔡強民及火焰山 市市長、不詳姓名若干菲國水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犯意聯絡,於吳懋舜翌(5)日上午9時許,趁機以衛星



電話聯絡家屬,其配偶吳蘇淑惠得知後,即聯絡與之漁業合 作的許志宜,由許志宜告知吳蘇淑惠,需於當日中午12時前 匯款六十六萬元,否則菲國方面會將吉志益2號拖行至阿巴 里(Aparri)港,後果將會很嚴重等語,以此等加害自由、 財產之事,使吳蘇淑惠心生恐懼,吳蘇淑惠遂依許志宜指示 ,將六十六萬元匯至初炳桂開設於東港區漁會帳號00000000 00000000帳戶後,由初炳桂匯六十萬元至汪月珠設於合作金 庫銀行之帳戶,餘六萬元則屬許志宜初炳桂不法所得。再 由汪月珠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至菲國,由蔡強民與上開有犯 意聯絡之菲國火焰山市市長等人朋分此六十萬等值之菲幣, 吉志益2號並於同年月5日下午5時許被釋放。二、詐欺取財部分:
㈠、許志宜初炳桂蔡強民明知我國與菲國政府無官方漁業合 作,竟利用屏東縣東港、琉球等地區漁民,急欲前往菲國海 域捕捉黑鮪魚之需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自93年間起,由許志宜蔡強民在菲國合夥之菲 國GREAT OCEAN公司,陸續購買在菲國合法註冊,而已無船 舶實體之漁船資料,由蔡強民在菲國向相關單位辦理變更船 名、船主執照、船籍證書及商業捕魚執照等資料,套用於許 志宜、初炳桂於屏東地區所招攬願意參與中菲漁業合作之船 隻(即借屍還魂方式),復由許志宜初炳桂於93年10月間 起至95年3月間止,連續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向附表貳編號1 -16所示洪基舜等十六位船主,招攬所謂中菲漁業合作,向 該等船主(其中有部分係由其等之配偶共同或代為聯繫)誆 稱得代辦入籍菲國,可至距離菲國領土7海浬(後改為15公 里,即約8.1海浬,按1海浬=1.852公里)外海域合法從事漁 撈作業,每年每艘漁船需支付四十萬元至六十萬元不等之費 用,另代辦菲國合法漁工工作證,每人收取四萬五千元等語 (實則由蔡強民以不明方法於我國漁民護照上蓋用菲國出入 境章戳,以申請我國漁民成為菲律賓技術外勞身分),並對 船主佯稱:只要遵守合約約定捕魚都不會被菲國扣留,若遵 守合約約定從事漁業作業而遭受菲國扣留,即由許志宜、初 炳桂方面負責「營救」工作,且相關費用均由許志宜、初炳 桂方面負責,若未遵守合約約定從事漁業作業遭扣留者,則 由船主自行負責云云,而刻意隱瞞持許志宜初炳桂等人提 供之相關證件實際上並不符合菲國法律,若在菲國海域從事 漁業作業,可能遭菲國官方扣留人船,並面臨高額罰金等事 實,致如附表貳編號1-16所示之洪基舜等十六位船主,陷於 錯誤而交付如附表貳編號1-16所示之相關費用。㈡、95年8月間起,許志宜初炳桂蔡強民另各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貳編號17-23所示 時間,推由許志宜初炳桂附表貳編號17-23所示黃金城等 七位船主,招攬所謂中菲漁業合作,向該等船主(其中有部 分係由其等之配偶共同或代為聯繫)誆稱得代辦入籍菲國, 可至菲國海域距離菲國領土十五公里外之海域合法從事漁撈 作業,每年每艘漁船需支付四十萬元至六十萬元不等之費用 ,另代辦菲國合法漁工工作證,每人收取四萬五千元等語( 實則由蔡強民以不明方法於我國漁民護照上蓋用菲國出入境 章戳,以申請我國漁民成為菲律賓技術外勞身分),並對船 主佯稱:只要遵守合約約定捕魚都不會被菲國扣留,若遵守 合約約定從事漁業作業而遭受菲國扣留,即由許志宜、初炳 桂方面負責「營救」工作,且相關費用均由許志宜初炳桂 方面負責,若未遵守合約約定從事漁業作業遭扣留者,則由 船主、船東自行負責云云,而刻意隱瞞持許志宜初炳桂等 人提供之相關證件實際上並不符合菲國法律,若在菲國海域 從事漁業作業,可能遭菲國官方扣留人船,並會面臨高額罰 金等事實,致如附表貳編號17-23所示之黃金城等七位船主 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貳編號17-23所示之相關費用。嗣 新裕福68號船長吳成山(即附表貳編號2所示漁船),於96 年6月2日,在北緯19度31.3分、東經122度17.6分(即離巴 布顏群島30.96公里)之菲國經濟海域,並未違反與許志宜 所為之相關約定,竟遭菲國漁業署扣船,經菲國漁業署官員 告知其英文船名有問題,許志宜所交付之資料係偽造及不法 ,後經菲國法院判決美金七萬元後始被釋放,期間許志宜初炳桂並以需要相關費用為由,先後向吳成山之妻陳米勤索 取共六百七十五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陳米勤為求人、船釋 放,只能如數籌措支付,待吳成山回國後遂將許志宜所交付 從事漁業合作之英文船籍等資料予以翻譯,發現許志宜所交 付資料與其船舶規格基本資料不相符合,吳成山及其他船主 始陸續知悉遭詐騙。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吳成山、 吳成意、吳勝雄告訴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賴真澤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許 志宜在(菲國)地檢署內欺騙二位漁船船長(按,即聯魚號 船長余國雄及另一艘新裕福號船長),稱這是要請律師答辯 的文書,簽名沒關係,但是該文件卻是二船長自行承認違規



入境違法捕魚的自白書。」、「結果該船(按即聯魚號)於 晚間8點被送到該港口,許志宜叫上開艦長丈量漁船長度及 寬度,說該船大小差30公分非屬我的漁船公司的船,就以此 理由,咬定這是外國船。」等語(第12289號偵卷一第8、15 頁),然其於原審時證稱,上述內容係聽聞余國雄所述(原 審卷二第44頁)。而證人蔡允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 知道許志宜曾和我父親蔡信良恐嚇如果我的漁船不給他辦, 他要叫漁業局的人將我的船充公。」、「我在菲律賓時,許 志宜有來找我,當時他幫陳美發處理事情,但是他後來向我 父親要三百五十萬元,他說如果沒有請他辦的話,就要請漁 業局的人把我們的船充公」等語(第5178號他卷三第191、 209頁),惟蔡允生亦自承以上係「許志宜告知我父親的, 聽我父親說才知道的」(同卷第209頁)。則前揭賴真澤、 蔡允生之證詞,係他人轉知,屬於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上訴 人即被告許志宜初炳桂等對提示之卷證之證據能力,均未 表示爭執,僅表示對證據證明力有意見(原審卷一第65頁、 卷二第219頁),又依卷內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認下列引用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查許志宜初炳桂均否認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行。許志宜 辯稱略以:新連隆號、茂豐祥號、吉志益2號漁船被扣時, 船長家屬請伊幫忙協助漁船釋放事宜,是家屬跟伊求助後, 才知道那些漁船被扣,係透過蔡強民聯繫菲律賓海軍,因知 道曾有發生家屬匯錢後卻未放人情況,所以請船長家屬先匯 到初炳桂帳戶內,等放人後再交給蔡強民去交付菲國海軍, 並未主動介入放船之事宜。初炳桂辯稱略以:雖被扣押漁船 家屬有匯錢到伊帳戶,再由伊匯到菲國去,但只知是要交給 相關單位贖船跟人,至於什麼單位不清楚云云。被告二人就 詐欺部分,均辯稱因參與漁業合作船主都知道以菲國漁船資 料套用在臺灣漁船上(即所謂借屍還魂方式),自無詐欺可 言云云。
三、經查,恐嚇取財部分:
㈠、新連隆號、茂豐祥號漁船於95年4月25日,分別在事實欄所 記載海域被菲國海軍艦艇扣押,吉志益2號於95年12月4日, 在事實欄所記載海域被菲國水警扣押,以及該三艘漁船之人 、船於匯付款項後釋放等事實,分經證人即新連隆號船長洪 明識、洪明識之媳婦洪七巧、茂豐祥號船長陳烽樟、陳烽



之妻陳靜賢、吉志益2號船長吳懋舜、吳懋舜之妻吳蘇淑惠 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二人對以上事實並不爭 執。
㈡、被告雖為前揭辯解,且上訴引用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 業署漁業組技士張可揚之證詞,略稱新連隆號、茂豐祥號漁 船在菲律賓經濟海域被扣,違反「我國漁民在台菲(菲律賓 )附近海域作業應注意事項」與菲律賓之漁業法,而吉志益 2號被扣原因為違法僱用大陸漁工,菲國主管機關之逮捕扣 船為合法,船長或家屬為求免罰或釋放,主動表示願給付財 物,應屬於對菲國公務員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行為 與恐嚇取財無關,被告等未與菲國海軍人員、水警共謀,原 判決依據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等與之共謀係推測擬制, 與事實不符云云。然依卷附許志宜初炳桂間於96年1月3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壹、二所示),許志宜初炳桂稱 :「對啊,漁業局啊,他們開口了啊,今年他們會派三艘巡 邏艇,漁業局的啊,他們說海軍那邊會派二艘船,三架直昇 機,他們跟海軍談好了啊,抓到的話,一艘船要三百五十萬 」、「對啊,跟去年一樣,海上放的話,這邊開口一艘船要 三百五十萬」;「就是去年像上次那樣被抓到的船,直接打 電話,OK的話,錢匯過來就放他們走,三百五十啊!而且今 年他們講,抓的範圍會比較大,會更遠,現在是我們這幾艘 船問題,不要像上次那樣找我們的船麻煩,如果條件談得好 的話」;「重點他們是看到去年抓的那些。船進來一艘船都 花那麼多錢,他們就知道啊!重點是他們要看看能不能抓到 這些船,他們和我們私底下」、「你放心,不管這樣,他們 去年抓的比較近,今年會抓的範圍會比較遠,比較出去,還 有、有啦,不可能說沒有」等語。顯見許志宜不僅於96年1 月31日與菲國海軍、漁業署人員有約定,菲國海軍、漁業署 於扣押臺灣漁船後,在海上即由許志宜蔡強民聯繫匯款, 付款後再由菲國海軍、漁業署方面放船,更於去年(即95年 間)即有相同約定。且依許志宜初炳桂於96年3月27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附表壹、三所示),許志宜初炳桂稱:「 是要借一些小錢啦,借錢那是小問題啦。重點是他說今年的 目標是要抓十艘,他們會巡到很接近臺灣的地方,只要一進 來就一定抓。今年一艘船最少,我們光我們這邊喔,至少就 要賺五十萬元臺幣」等語,其中特別提及「今年的目標」、 「今年光我們這邊喔」,可見係延續「去年」(95年)而為 ,才去強調「今年」的目標船隻數,以及許志宜初炳桂所 能獲取金額。
㈢、卷附許志宜蔡強民間於96年4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



壹、四所示),蔡強民對許志宜稱:「I told with him( 即commander general)。他要一百八十萬元」;「一百八 十萬,I tell him,船長讓我們跟他講,我們說放他們就放 啦」。許志宜復對蔡強民問稱:「The procedure just lik e before?」蔡強民則回稱:「Like before. Our plan be fore. It's now general said today.像去年放三艘船(臺 語)哈哈」等語。許志宜於偵查中復供承:「譯文中『Boy 』是指『蔡強民』,『the commander general』是指菲律 賓海軍轄管呂宋島北部海域(第一和第二經濟特區)海軍將 軍,因為蔡強民先前傳送訊息給我說:菲律賓管該區的將軍 換人了,所以我問他現在海軍將軍是不是還是前任那位,而 『一百八十萬元就可以做』是指蔡強民告訴我:他跟現任海 軍將軍談好,將軍稱海上放船模式,他要一百八十萬披索, 就可以做了。而我說『the procedure just like before ? 』是問蔡強民,以後放船是否一樣『新連隆』跟『茂豐祥號 』2艘漁船的模式」等語(第12289號偵卷三第191頁)。至 於許志宜雖辯稱:「Like before.Our plan before」中之 「plan」應為「friend」之誤譯,「應該是our friend,而 不是our plan,我們是談我們的朋友現在升任將軍了」云云 (見同上卷頁)。而該段通訊監察錄音,經原審勘驗結果, 譯文之「plan」究竟是「plan」或「friend」,因發話人英 文不標準,無法明確判斷(原審卷一第142頁勘驗結果)。 但該段譯文全文,跟所謂「朋友升任將軍」云云無涉,蔡強 民所說的「Our plan before」字句係針對許志宜所問之「 The procedure just like before?」(按即「程序就像以 前一樣?」)的問題回答,蔡強民並先答「like before 」 ,依此前後對話,應認該對話內容應確係「Our plan befor e」無誤。則依上揭證據,可認定「新連隆號」跟「茂豐祥 號」於95年4月25日透過許志宜初炳桂匯款而釋放,乃係 基於被告二人與蔡強民、菲國海軍人員間之「計劃」為之, 亦即先由菲國海軍艦艇人員扣船後,再由許志宜初炳桂等 與漁船船長家屬聯繫,經家屬匯款後,菲國海軍艦艇人員始 將人、船釋放。
㈣、又許志宜初炳桂95年12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壹、 一),許志宜初炳桂稱:「我跟你講,剛才火焰山市長打 電話過來,說扣到一艘漁船(按即吳懋舜之吉志益2號), 應該會找到我們這邊來了,目前這個局勢,他們只有找我們 了」、「萬一他們找我們,你叫他們寫委託書、授權書,他 們要我們辦的」等語。而從「火焰山市長」於扣到我國漁船 後,即通知被告許志宜之情節觀之,可見確有前揭「計劃」



存在,另從許志宜直接跟初炳桂稱「你叫他們(即漁船船長 家屬)寫委託書、授權書」,而毋須多做解釋,初炳桂更回 問:「市長沒說什麼,他可以作主嗎?」更證明初炳桂對前 揭「計劃」知悉甚詳。而許志宜之同日通訊監察譯文更有: 「目前這個局勢,他們只有找我們了」等語。人即船長洪明 識之媳婦洪七巧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時為何會由蔡 月鳳幫你聯絡許志宜?)案發當天,我都還不知道狀況,是 洪志彬打電話給他太太蔡月鳳蔡月鳳告訴我婆婆,我經婆 婆告知,才開始處理前述那些事情」、「(是何人說要去找 許志宜?)我婆婆跟蔡月鳳他們」、「(為何要找許志宜? )我們小琉球有人在講,如果發生像這樣被扣船的事情,找 許志宜就可以去處理,就我所知,處理都是要錢的」等語( 第12289號偵卷二第114頁)。證人即船長陳烽樟友人黃信誌 於偵查中,亦證稱:「(為何漁船出事,大家都會找許志宜 ?)據我所知,漁民說他在菲律賓好像比較吃得開,一些漁 民就會去找他」、「(95年4月25日,許志宜有無打電話給 你?)有的,時間大約是要中午的時間,許志宜當時是打我 的行動電話」、「(為何打電話給你?)因為許志宜是要問 我洪明識的船被扣押的事,並告知我好像有一艘臺灣的漁船 也被扣留了,向我確認該漁船的國際呼號是否為琉球籍的, 我查的結果並沒有這艘船,是因為最後一個英文字母錯誤, 他把國際呼號的BK和BJ弄錯了。後來我是把BK和BJ都一起找 ,我就比對出來有一個呼號是茂豐祥號的,我先去向茂豐祥 的家屬確認,我當時很緊張,我打電話過去陳烽樟的家裹, 陳烽樟的太太說他先生已被菲律賓扣留,我問她為何知道, 她說她有和陳烽樟聯絡,後來她告知我要如何才好,我告知 陳烽樟的太太,我有接到許志宜的電話,洪明識的船也是被 扣留了,所以要她去聯絡洪明識的家人看有沒有辦法可以解 決」等語(第5178號他卷四第73至74頁)。據此可認定許志 宜、初炳桂明確知悉上開漁船遭菲國海軍等扣押後,極有可 能會找其等「協助處理」,以遂行前揭「計劃」,且茂豐祥 號遭扣押後,更係許志宜主動透過黃信誌與船長家屬聯絡。 是許志宜初炳桂辯稱並非主動要求介入放船事宜,故無不 法云云,亦不足採。而許志宜於催促洪七巧匯付款項時,有 稱「要趕快匯錢,不然不能保證一定能幫忙」、「一定要趕 快匯,不然再慢,他就不能保證菲律賓會放人」等語;於要 求陳靜賢匯付款項時,有稱須在日落前交付二百萬元,陳烽 樟及茂豐祥號始能放行等語;許志宜於要求吳蘇淑惠匯款時 ,有稱「要於十二時前,匯新臺幣六十六萬元贖款,匯入初 炳桂東港漁會的戶頭,若沒收到的話就要把漁船開到菲律賓



阿巴里,後果就會很嚴重」等語,為許志宜初炳桂所不否 認,並分經證人洪七巧、陳靜賢、吳蘇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是許志宜初炳桂推由許志宜以加害被扣漁船船 長等人之自由及被扣漁船財產之事,使洪七巧、陳靜賢、吳 蘇淑惠恐懼而交付財物,亦可認定。
㈤、於95年4月25日,洪七巧以洪明識之名義匯入二百萬元至初 炳桂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內;另於同日,陳靜賢亦匯入二百萬元至初炳桂同一帳戶等 情,有附卷屏東縣琉球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合作金庫銀行 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可稽(第5178號他卷一 第10、36-37頁)。初炳桂收受此二筆款項共四百萬元後, 於次日以金融卡轉帳匯款二百萬元至汪月珠開設在合作金庫 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同年月27日再以語音轉帳方式匯款一 百四十萬元至汪月珠同一帳戶,留存六十萬元等情,有初炳 桂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汪月珠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佐(第5178號他帳戶卷第21頁),並為許志宜初炳桂所坦 承(第12289號偵卷一第107頁、卷二第89頁)。被告二人雖 另辯稱係因為「菲國公司尚有餘錢」,故沒有將四百萬元全 額匯出云云,然未據其等提出證據證明,況依許志宜、初炳 桂96年3月2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許志宜有對初炳桂稱 :「重點是他說今年的目標是要抓十艘,他們會巡到很接近 臺灣的地方,只要一進來就一定抓。今年一艘船最少,我們 光我們這邊喔,至少就要賺五十萬元臺幣」等語,初炳桂於 偵查中供承:「這是許志宜他在說的,內容所指為何,譯文 字面上講很清楚了。五十萬元臺幣,是船進來被扣的,有請 我先生幫忙的話,五百萬元臺幣的話拿五十萬元」、「被扣 的船的罰金,人家匯來給我,我再轉給許志宜讓他付罰金。 我的意思是,今天辛苦要有一點代價,就像走路工的錢」等 語(第12289號偵卷二第67頁),而就此五十萬元如何分得 ,許志宜初炳桂於偵查中無法交待(第12289號偵卷二第 59、67頁)。是應認許志宜初炳桂於洪七巧、陳靜賢匯入 四百萬後,僅匯出三百四十萬元,所留存之六十萬元即許志 宜、初炳桂所得之不法利益。另許志宜於警詢時復自承:「 (你參與這兩艘漁船疑遭擄人勒贖案有無獲取任何利益或利 潤?)有,我每艘經手取得二十萬披索的利潤,都是Boy蔡 強民把全部贖款六百萬披索親自送給蘇比克灣的將軍後,BO Y分得他應得的部分後,再分給我一艘船二十萬披索。我本 來不想拿」等語(第12289號偵卷一第100頁),可見許志宜初炳桂蔡強民、菲國人士間確有瓜分船長家屬款項之謀 議,且許志宜並另分得四十萬菲幣之不法利益。



㈥、雖吉志益2號於95年12月4日被扣時,該船船長已參加被告許 志宜之所謂「漁業合作」(附表貳編號20),且於該漁船被 菲國水警扣押之初,許志宜初炳桂並不知悉該被扣漁船為 參加自己「漁業合作」之漁船,此從許志宜初炳桂間95年 12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中(附表壹、一),許志宜最後稱: 「結果那隻是懋舜的船」等語,即可認定。但許志宜於知悉 該被扣漁船為參加自己「漁業合作」之漁船後,仍依前揭「 計劃」模式,依「市長」之要求金額向吉志益2號船長家屬 索取款項,並未因為該被扣漁船為參加自己「漁業合作」之 漁船,即讓該漁船可以直接釋放,此觀許志宜於警詢中陳稱 :「95年12月4日我有接到蔡強民的電話告訴我,巴布顏群 島的市長稱扣到臺灣一艘漁船可以談放船的事,但後來發現 該船即是吉志益2號漁船,蔡強民稱市長要一百萬元披索, 經我與船長吳懋舜的妻子吳蘇淑惠聯絡後,需支付新臺幣六 十六萬元,我太太初炳桂收到該款後,則匯了六十萬經汪月 珠的合庫帳戶,再由人在菲律賓的劉政坤和劉承倢將贖款一 百萬元披索直接匯蔡強民PCI的帳戶」等語(第12289號偵卷 三第37至38頁),即可知悉。由從吳蘇淑惠匯入六十六萬元 ,初炳桂卻僅匯出六十萬元觀之,亦可得知許志宜初炳桂 從中獲得六萬元之不法利益。另從許志宜蔡強民間96年4 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壹、四所示)觀之,蔡強民對 許志宜稱:「Like before.Our plan before.It's now gen eral said today.像去年放三艘船」等語,許志宜於警詢時 就此稱:「至於像去年放三艘船的意思,我已經不清楚了, 因為處理海上放船應該只有二艘船(即新連隆號跟茂豐祥號 )」、「蔡強民所指的三艘漁船我不知道所指何事」云云( 第12289號偵卷三第191至192頁),而不能清楚交代,然依 前揭其他證據,蔡強民所指的三艘漁船,應即係指新連隆號 、茂豐祥號及吉志益2號,可見吉志益2號於遭扣船後,係依 許志宜初炳桂與菲國人士間之計劃,由許志宜初炳桂等 與漁船船長家屬聯繫,經家屬匯款後,菲國人士始將人、船 釋放,並再朋分不法利益。是許志宜初炳桂所辯均不足採 ,其等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可認定。
四、次查,詐欺取財部分:
㈠、所謂「漁業合作」方式,實係許志宜蔡強民在菲國合夥之 菲國GREAT OCEAN公司,陸續購買在菲國合法註冊而已無船 舶實體之漁船資料,由蔡強民在菲國向相關單位辦理變更船 名、船主執照、船籍證書及商業捕魚執照等資料,而套用於 許志宜初炳桂於屏東地區所招攬願意參與中菲漁業合作之 船隻(即所謂「借屍還魂」方式),且附表貳所示之漁船先



後加入所謂「漁業合作」,並繳付相關費用等情(原審卷一 第256頁、卷二第221、222頁),亦為被告二人所坦承,復 有附表貳所示漁船、時間、款項、證據可憑。而許志宜、初 炳桂所招攬漁船中,僅有十一艘領有菲國港務局核發船舶證 書及漁業局核發捕魚執照,其中有部分無菲國船籍資料(如 附表貳所示),然該十一艘領有菲國相關執照之船舶證書所 登記之噸數及尺寸與各該船舶於我國之登記內容(總噸數、 淨噸數、船長)不符等情,有卷附外交部函轉駐菲律賓代表 處97年3月4日菲政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第12289號偵 卷二第327至424頁),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6年12月28日高 港監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第12289號偵卷一第304 -437頁)可稽。另被告二人所稱之代辦菲國合法漁工工作證 云云,實由蔡強民以不明方法於我國漁民護照上蓋用菲國出 入境章戳,以申請我國漁民成為菲律賓技術外勞身分等情, 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稱係由蔡強民辦理等語(原審卷 二第200頁反面)。但參加所謂「漁業合作」之漁船其船長 及臺灣籍船員,於辦理菲國「技術外勞」時,雖然有於護照 上蓋用菲國出入境章戳,但實際上於該期間並無在我國出入 境之紀錄,有此等漁船船長、船員之菲國工作證、護照及我 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86-181頁)。㈡、新裕船68號漁船雖於94年3月間起,參加被告二人之「漁業 合作」(附表貳編號2),然96年6月2日,在北緯19度31.3 分、東經122度17.6分(即離巴布顏群島30.96公里)之菲國 經濟海域時,未違反與被告二人「漁業合作」之約定,竟遭 菲國漁業署扣船,經漁業署官員告知其英文船名有問題,許 志宜所交付之資料係不法偽造,經菲國法院判決美金七萬元 罰金等事實,經證人吳成山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 第7268號偵卷二第9至13頁、第12289號偵卷二第268至269頁 )。又依吳成山所提出其於遭扣押時,菲國巡邏艇隊長之扣 押宣誓書記載,該菲國巡邏艇係「有正當理由可相信MAGNIF ICANT 88號漁船(即該漁船之菲國船名)因提出偽造和不法 文件,加上船上出現未持有在菲國領海工作和捕魚之任何許 可證或授權的外國人,而違反第8550號共和國法案第87節規 定」而扣押該漁船,且依菲國漁業署所提出之「命令」、「 訴狀」記載,在扣押當時「(菲國巡邏艇)在查證船長所提 出的文件時,我們確認這些外國人(即吳成山等人)並未持 有任何授權進入菲律賓水域的文件」、「聯合小組懷疑上述 船隻的真實身份,於是進行現場測量。後來確認遭扣押的船 隻與所提出之所有權證明書上的船隻並非同一艘」,而依菲 國第8550號共和國法案第87節規定,「除沒收其漁獲物、捕



魚設備和漁船以外,將科以十萬美元的罰金,但本部(即漁 業署)有權科以五萬美元以上,二十萬美元以下的行政罰款 或等值菲幣」(第8003號他卷第13至16、61至64、56至60、 144至148、154至164頁之英文原文及中文譯本)。另新裕福 68號遭扣船,吳成山之配偶陳米勤經許志宜通知要繳交贖款 與罰金共二百七十萬元才能釋放,若沒有釋放,將會還款, 並由初炳桂親自到屏東拿錢,同年月20日又告知尚須二百二 十四萬元才能釋放,許志宜初炳桂又親自到屏東拿取款項 ,同年7月5日再要求匯款一百八十一萬餘元至所指定之初炳 群郵局帳戶,陳米勤前後共支付六百七十五萬三千五百六十 九元,許志宜初炳桂亦未解釋上開金額之用途,吳成山及 新裕福68號係於同年7月14日始被釋放等事實,則經證人陳 米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第12289號偵卷二第33至34 、270至271頁),復有吳成山提出之協議書、匯款執據等在 卷可稽(第8003號他卷第9、12頁)。是持許志宜初炳桂 等所提供之「漁業合作」相關證件實際上並不符合菲國法律 ,若在菲國海域從事漁業作業,可能遭菲國官方扣留人、船 ,並會面臨高額罰金等情,亦應可認定。
㈢、許志宜初炳桂於向附表貳所示之漁船船主招攬所謂中菲漁 業合作時,係對該等船主(其中有部分係由其等之配偶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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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