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16號
TPHM,102,聲再,16,201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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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
78號,中華民國71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1年度易字第22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500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判決有罪確定,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告訴代表人陳金安、證人許棋城 、楊業田之證言,及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02186號委託試 驗報告等證據,證人許棋城所證稱:「..伊送來之這一批 貨和日本製三0四型不一樣,加工時會斷,而一般三0四型 ,則不會斷。」之證言,證人楊業田所證稱:「..我看囑 託鑑定之這批貨,是屬於二0一型的成分較大,三0四型價 格較貴,..」之證言,均屬虛偽不實,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為虛偽。而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試驗報告,係許棋城代 工後才囑託鑑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於 71年7月14日告訴代表人陳金安已按原約定價格給付聲請人 ,足以認定聲請人交付與陳金安之不銹鋼丸鐵,確為每公斤 新臺幣(下同)94元之日本製304型,原確定判決認事有誤 ,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亦 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同一原 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 決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並未附具任何足以 證明原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及所憑證言為虛偽之證 據,其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 且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即其本件出售與告訴人之不銹鋼丸鐵 ,確為每公斤94元之日本製304型,陳金安於71年7月14日已



按原約定價格給付聲請人,足證聲請人未有詐騙行為,嗣係 因告訴人另行委託他人加工,導致成品化驗不符規格為由, 屢向本院聲請再審,最近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6、30 、183、511號,100年度聲再字第32、105號,101年度聲再 字第123、172、221、314、386、438、477號等裁定駁回在 案,有各該裁定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件聲請人復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已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綜上 ,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第434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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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