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倪菲爾(Philip Neaves)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許瀞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倪菲爾(下稱聲請人)自民國 95 年11 月1 日因本案受臺北地檢署調查以來,均按檢調通 知到庭接受訊問,且無不全力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乃至審判 程序中,聲請人亦準時到庭積極為自身清白辯護,並協助法 院發現真實,而無任何故意妨礙訴訟進行或證據調查之舉。 又檢察官於本院歷次開庭時均未再聲請調查本案相關事證, 顯見其所欲調查不利聲請人之事證於第一審均已調查完畢, 就確保證據調查之順利而言,已不生任何影響。此外,由聲 請人始終願意配合本案訴訟進行之態度觀之,可見絕無任何 逃亡之意圖,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認聲請人有意逃避刑事追 訴或干擾審判程序之進行,實無再對其為限制出境之必要。 況且聲請人係英國國民不諳中文,在台亦無人際網絡,而聲 請人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早已於96年9 月14日到期,故根本無 從工作以維持生計,可見長期之限制出境處分對聲請人基本 權之侵害,實至深且鉅。另聲請人自檢察官偵查暨限制出境 距今已逾6 年,該期間已超過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應執行之4 年6 月刑期,至今卻仍無從得知本案究竟何時審結,其效果 形同聲請人遭無期拘禁,縱認聲請人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 聲請人亦願具保以代限制出境之處分,爰請鈞院衡酌上情, 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或以具保代替限制出境云云。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 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 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 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審酌被告有無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並應基於訴訟 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 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加以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復按,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
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者, 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內部政及法務部並依該法第7 條第3 項 之授權,訂定「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 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 」)之法規命令,凡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等金融重大犯 罪,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 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認定標準第4 條第4 款定 有明文;又該認定標準第2 條第1 款明定涉有刑法第339 之 詐欺罪嫌,被害人數30以上或被害金額或所獲利益新臺幣( 下同)3 千萬元以上,列為該標準之重大經濟犯罪。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及刑法常 業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符合 「認定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4 條第8 款之規定,又聲請 人為英國籍,在國外有住所及財產,另斟酌聲請人所涉罪嫌 ,乃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聲請人極有可能出 境後滯外不歸,而使審理程序難以進行,故有限制出境之必 要,乃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裁定限制出 境,並發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總局等境管單位予以限制出境(海),此有該裁定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2月13日北院隆刑德96重訴102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各1 件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62 頁 至第165 頁反面、第100 頁至第104 頁)。嗣原審於98年3 月31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判決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86罪),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亦 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聲請人所涉銀行法第125 條 第1 項、第3 項罪嫌部分)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98年度上 重訴字第5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量處之刑度,並參之本案現存卷證,從形式上觀察,足認 聲請人所涉常業詐欺罪、詐欺罪、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第3 項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 ,聲請人非無畏罪之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何況,衡諸案 內卷證,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及所獲利益至少1 億 4 千8 百萬餘元,斟酌聲請人擔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經理、 負責人職務長達5 年之久,位居公司要職,任職期間之被害 人數多達5 百餘人等犯罪情節以及臺灣社會狀況,應認其犯 行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依前開「認定標準」 ,所涉者為「重大經濟犯罪」無誤。聲請人既涉有重大經濟
犯罪之情形,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及被告基本權 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現由本院審理 中,尚未判決確定,為保全審判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 行,防止聲請人規避自由刑之刑罰制裁,仍認有繼續限制其 出境之必要。
㈡至聲請人雖於歷次程序均準時應訊,亦難藉此擔保將來刑事 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甚者,聲請人具英國 國籍,且自承其配偶及子女均居住於英國(見本院刑事解除 限制出境聲請狀第4 頁),又聲請人於臺灣並無事業或重大 資產,所涉案件亦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倘聲請人 出境滯留國外,實難期待其會返國接受審判及執行,而此疑 慮亦非提出一定資金以供擔保即可免除。再者,限制出境處 分,乃屬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本院認對聲請人繼續予以 限制出境,乃對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 限制,尚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是本案既尚在審理中 ,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 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 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另聲請人主張因不諳 中文,其外國人聘僱許可早已到期,故根本無從工作以維持 生計云云,然此應可透過英國駐臺單位之協助,尋求正常機 制管道解決,實無以此作為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由。聲請人復 主張限制出境距今已逾6 年,期間已超過一審判決聲請人應 執行之刑期,至今卻仍無從得知本案究竟何時審結,其效果 形同聲請人遭無期拘禁云云,惟限制出境所受拘束與刑之執 行顯有不同,自無以此競相比擬,而本案所涉重大經濟犯罪 ,其涉案情節複雜、被害人眾多,亟需時間調查以釐清案情 ,亦無以此據為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之正當事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案件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 且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 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 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均不 足以影響本院對於限制聲請人出境必要性之判斷,所為解除 限制出境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