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5年度,617號
PTEV,105,屏簡,617,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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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617號
原   告 黃俊郎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被   告 黃世龍
      黃幸雄
      陳鳳嬌
      林清經
訴訟代理人 呂素菁
被   告 陳昱靜
      黃美娟
      葉燦龍
訴訟代理人 葉全盛
      宋榮哲
被   告 葉吉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五點一七平方公尺)、同段八四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一點八平方公尺)、同段八七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六二點五二平方公尺)、同段八七三(地目建、面積一四五八點○三平方公尺)、同段八八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如附圖㈠所示編號八四二部分,面積六九八點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鳳嬌所有;如附圖㈠所示編號八四二⑴部分,面積六○六點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俊郎、被告黃世龍共有,應有部分原告黃俊郎為一○分之一,被告黃世龍為一○分之九;如附圖㈠所示編號八四三部分,面積二一點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俊郎、被告黃世龍共有,應有部分原告黃俊郎為一○分之一,被告黃世龍為一○分之九;如附圖㈠所示編號八七一部分,面積二六二點五二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所示;如附圖㈠所示編號八七三部分,面積一九八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美娟所有;如附圖㈠所示編號八七三⑴部分,面積一五八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昱靜所有;如附圖㈠所示編號八七三⑵部分,面積一○一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燦龍所有;如附圖㈠所示編號八七三⑶部分,面積一○一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吉常所有;如附圖㈠所示編號八七三⑷部分,面積七五點六四平方公尺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八七三⑸部分,面積一三二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經所有;如附圖㈠所示編號八七三⑹部分,面積六八九點四三平方公尺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八八七部分,面積一三○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



黃幸雄所有。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黃幸雄陳昱靜黃美娟應補償原告、被告黃世龍陳鳳嬌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柒拾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份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世龍黃幸雄陳鳳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被告黃美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 積1305.1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842 地號土地),同段 843 地號、地目建、面積21.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843 地號土地),同段871 地號、地目建、面積262.52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871 地號土地),同段873 、地目建、面積 1458.0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873 地號土地),同段88 7 地號、地目建、面積130.9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887 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下合稱系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所載。又原告與被告黃世龍、黃幸 雄、林清經陳鳳嬌前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曾簽立協商同 意書(下稱系爭協商同意書),同意就系爭共有土地以各自 占有之現況分割,道路部分則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若 面積有所增減,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即每 平方公尺6,655 元找補。又兩造間就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不分 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因兩造間對 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准予合併裁判分割。分 割方法請求按如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11日之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依此方案分割 ,若分得土地與應有部分面積相較而有增減者,請求以每平 方公尺6,655 元補償。並聲明:系爭共有土地准予合併裁判 分割。
三、被告部份:
㈠被告林清經陳昱靜葉燦龍葉吉常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等語。
㈡被告黃美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 為聲明及陳述略以:若找補願找補給陳昱靜等語。 ㈢被告黃世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謂:請 求以每坪2 萬2,000 元作為找補金額等語。 ㈣被告黃幸雄陳鳳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共有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份所示,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無不能 分割之事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2 紙、系爭共有 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鹽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系爭協商同意書1 紙、照片32張、土地使用現況平面圖 3 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5、58至62、132 至13 4 、179 至190 、231 至232 頁);並有屏東縣鹽埔鄉公所 105 年10月12日鹽鄉建字第10531191000 號函檢附系爭共有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2 紙、屏東縣里○地○○○○000 ○00 ○0 ○○里地○○○00000000000 號函檢附系爭共有土地異 動索引5 份、系爭分割協議書2 份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70至71、73至103 、116 至120 、124 至128 頁),且被 告林清經陳昱靜葉燦龍葉吉常同意原告請求;被告黃 美娟、黃世龍亦均同意找補金額;被告黃幸雄陳鳳嬌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屬實。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共有土地之形狀幾近正方形,如 附圖㈠所示編號842 部分、面積698.27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鳳 使用搭建磚造平房、鐵皮屋、水泥石牆;如附圖㈠所示編號 842 ⑴、843 部分,面積分別為606.9 、21.8平方公尺,由 原告黃俊郎、被告黃世龍使用搭建磚造平房、鐵皮屋;如附 圖㈠所示編號871 部分、面積262.52平方公尺為現有道路; 如附圖㈠所示編號873 、873 ⑵、873 ⑶、873 ⑷部分,面 積分別為198.41、101.93、101.93、75.64 平方公尺,除如 附圖㈡編號873 ⑵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昱靜使 用興建鐵皮屋外,其餘均為空地;如附圖㈠所示編號873 ⑴



部分、面積158.0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昱靜使用搭建鐵皮屋; 如附圖㈠所示編號873 ⑸部分、面積132.64平方公尺,由被 告林清經使用搭建二層樓房;如附圖㈠所示編號873 ⑹、88 7 部分,面積分別為698.43、130.93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幸 雄使用搭建二層樓房、鐵皮屋等情,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 實,而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㈠、㈡)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0 至174 、210 至211 、310 至312-1 、 363 至364 、377 至378 、383 頁),並有前揭照片在卷可 佐。本院斟酌如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法,除如附圖㈡編號87 3 ⑵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昱靜興建鐵皮屋於被 告葉燦龍之分得土地外,各共有人所有建物皆可坐落在分得 之土地上,亦有如附圖㈠所示編號871 部分、面積262.52平 方公尺作為各共有人之對外通行道路,是各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對外通行亦無困難,不致於成為袋地,且被告林清經、陳 昱靜、葉燦龍葉吉常均同意原告請求,被告黃幸雄、陳鳳 嬌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如附圖㈠所示之分 割方法即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足認應屬妥當之分割 方法。
㈢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依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依計算面 積所分得土地面積,與依登記面積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 應有部分面積相比較結果,面積增減如附表二所示,則依前 揭說明,自應以金錢補償始符公平原則,本件被告林清經陳昱靜葉燦龍葉吉常黃世龍均同意原告主張每平方公 尺6,655 元找補之請求,業如前述,此外,本院參酌被告黃 世龍、黃幸雄林清經陳鳳嬌前簽立之系爭協商同意書, 載明同意以每坪2 萬2,000 元找補乙節,故本院認以每平方 公尺6,655 元為計算補償基準,應屬適當。從而,二造間應 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載。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附圖㈠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共有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增減差額 ,應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載。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 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 分割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 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共有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即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份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故本件訴訟費用3 萬6,270 元(含裁判費5,070 元、測量 費3 萬1,200 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份比例負 擔,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 1 │黃俊郎│80/3290 │
├──┼───┼────┤
│ 2 │黃世龍│720/3290│
├──┼───┼────┤
│ 3 │葉燦龍│115/3290│
├──┼───┼────┤
│ 4 │黃幸雄│880/3290│
├──┼───┼────┤
│ 5 │葉吉常│115/3290│
├──┼───┼────┤
│ 6 │林清經│235/3290│
├──┼───┼────┤
│ 7 │陳昱靜│173/3290│
├──┼───┼────┤
│ 8 │陳鳳嬌│800/3290│
├──┼───┼────┤
│ 9 │黃美娟│172/3290│
└──┴───┴────┘
附表二:
┌────┬───────────────────┐
│所有權人│獲分配位置如附圖所示 │
│ ├───┬───┬────┬──────┤




│ │編號 │面積 │應有部分│增減面積合計│
├────┼───┼───┼────┼──────┤
黃俊郎 │842 ⑴│606.9 │1/10 │減8.034 │
│ ├───┼───┼────┤ │
│ │843 │21.8 │1/10 │ │
│ ├───┼───┼────┤ │
│ │871 │262.52│80/3290 │ │
├────┼───┼───┼────┼──────┤
黃世龍 │842 ⑴│606.9 │9/10 │減72.306 │
│ ├───┼───┼────┤ │
│ │843 │21.8 │9/10 │ │
│ ├───┼───┼────┤ │
│ │871 │262.52│720/3290│ │
├────┼───┼───┼────┼──────┤
葉燦龍 │873⑵ │101.93│全部 │無 │
│ ├───┼───┼────┤ │
│ │871 │262.52│115/3290│ │
├────┼───┼───┼────┼──────┤
黃幸雄 │887 │130.93│全部 │增40.41 │
│ ├───┼───┼────┤ │
│ │871 │262.52│880/3290│ │
├────┼───┼───┼────┼──────┤
葉吉常 │873⑶ │101.93│全部 │無 │
│ ├───┼───┼────┤ │
│ │871 │262.52│115/3290│ │
├────┼───┼───┼────┼──────┤
林清經 │873⑷ │75.64 │全部 │無 │
│ ├───┼───┼────┤ │
│ │873⑸ │132.64│全部 │ │
│ ├───┼───┼────┤ │
│ │871 │262.52│235/3290│ │
├────┼───┼───┼────┼──────┤
陳昱靜 │873⑴ │158.05│全部 │增4.72 │
│ ├───┼───┼────┤ │
│ │871 │262.52│173/3290│ │
├────┼───┼───┼────┼──────┤
陳鳳嬌 │842 │698.27│全部 │減10.77 │
│ ├───┼───┼────┤ │
│ │871 │262.52│800/3290│ │
├────┼───┼───┼────┼──────┤




黃美娟 │873 │198.41│全部 │增45.98 │
│ ├───┼───┼────┤ │
│ │871 │262.52│172/3290│ │
└────┴───┴───┴────┴──────┘
附表三:
┌────────┬─────────────────┬───┐
│ │應為補償者(單位:新臺幣:元) │合計 │
│ ├─────┬─────┬─────┼───┤
│ │ 黃幸雄陳昱靜黃美娟 │ │
│ │(+40.41)│(+4.72 )│(+45.98)│ │
├─┬──────┼─────┼─────┼─────┼───┤
│應│ 黃俊郎 │ 23,714│ 2,770│ 26,983│53,467│
│受│(-8.034) │ │ │ │ │
│補├──────┼─────┼─────┼─────┼───┤
│償│ 黃世龍 │ 213,425│ 24,923│ 242,843│481,19│
│者│(-72.306 )│ │ │ │ │
│ ├──────┼─────┼─────┼─────┼───┤
│ │ 陳鳳嬌 │ 31,790│ 3,713│ 36,172 │71,675│
│ │(-10.77) │ │ │ │ │
├─┼──────┼─────┼─────┼─────┼───┤
│ │ 合計 │ 268,929│ 31,406│ 305,998│606,33│
├─┴──────┴─────┴─────┴─────┴───┤
│㈠補償金額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每一應補償│
│ 者增加面積×6,655 ×每一受補償者減少面積比例(即每一受補償│
│ 者減少面積÷全部受補償者減少面積總和)。 │
│㈡因採四捨五入,部分金額將有誤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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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