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39號
TPHM,102,聲,439,201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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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翰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
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文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上訴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72號上 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531號上訴駁回確定, 於民國98年6月1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1月24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既經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 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有該署102年1月 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在卷可稽,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本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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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