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18號
TPHM,102,聲,418,201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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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翰璋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1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翰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翰璋(一)因偽造文書罪案件,前 經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37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5號撤銷緩刑確 定,再經本院101 年聲減字第6 號減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二)另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對101 年度易緝字第 1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 上訴駁回確定,於101 年1 月5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 102 年1 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2 項規定假釋 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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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