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龍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龍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對受刑人蕭龍泉於民國101年間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蕭龍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