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哲祥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2年度執聲付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哲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哲祥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96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 務部於102年1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錢哲祥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5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院以98年度 上訴字第389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 上字第22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執行。嗣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02年6月26日,依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4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 102年5月13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11日法授矯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考。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 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