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慶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一0二年度執
聲付字第一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慶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慶華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 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十六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一0二年一月十一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楊慶華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 字第二七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並於九十八年 六月十六日送監執行,受刑人上揭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一0二年一月十一日以法授矯字第一0一0一二三七 二五一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上開函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