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字第580號
原 告 黃淑琴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一、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以,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又法院如判准原告對於
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對於該部分土地無異喪
失支配權,故應依該部分土地之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據
以徵收裁判費。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凱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查,原告係訴請確認其就被告所有
坐落屏東縣○○市○街段000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9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
。又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32,50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7,500 元(計算式:公告土
地現值×土地面積,32,500×19=617,500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72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630 元後,尚應補繳2,
090 元。至原告固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第1 項規
定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卷三第64頁),然與
上開說明未符,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