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龍雲光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
聲付字第1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龍雲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龍雲光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 上易字第17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 民國100年1月20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102年1月11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龍雲光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於100年1月20日送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10 2 年9月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2年7月30日。茲受 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2年1月11日以法授矯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 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