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石建萬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石建萬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5、6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 年1月9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配合警方辦案,對犯行始終 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羈押期間業已反省所為。又被告父親年 邁癱瘓,且家中經濟困難,被告希能在執行前,先安置好2 名幼子,並變賣房屋作為家人之生活費。被告雖經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期鈞院勿以羈押代替刑罰,被告絕不至逃亡, 請求准予被告交保,讓被告得以陪伴照顧年邁之父母,俾免 終身遺憾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 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 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5、6款、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規 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坦承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2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1罪)之犯 行不諱,並據被害人王思喨、張曉蘋及林高玉英等指述甚詳 ,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被告僅因薪水不足支應家用, 即自101年9月6日至7日短期內犯2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於同 年9月13日變裝隨機搶奪路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權衡本案訴訟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且非具保所 能替代。綜上所述,被告以父母年邁、子女幼小待照顧等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