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04號
TPHM,102,聲,104,201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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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昱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昱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昱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 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犯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 罰金之記載,一併敘明。
三、末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 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 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 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 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詳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故 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三月,雖經受刑人杜昱明於 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罪因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 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 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經執行 完畢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 除。
四、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編│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判│確定判決日期│
│號│ │ │ │決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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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竊盜罪 │100年7月6日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臺灣基隆地方│臺灣基隆地方│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法院一00年│法院一00年│
│ │ │ │一千元折算一日 │度基簡字第一│度基簡字第一│
│ │ │ │ │一00號簡易 │一00號簡易 │
│ │ │ │ │判決 │判決 │
│ │ │ │ │一00年八月│一00年九月│
│ │ │ │ │十日 │十三日 │
├─┼──────┼──────┼─────────┼──────┼──────┤
│二│加重竊盜罪 │100年3月1日 │處有期徒刑七月 │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 │一0一年度上│一0一年度上│
│ │ │ │ │訴字第二六七│訴字第二六七│
│ │ │ │ │0號判決 │0號判決 │
│ │ │ │ │一0一年十一│一0一年十一│
│ │ │ │ │月十五日 │月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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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