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2年度,3號
TPHM,102,毒抗,3,201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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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嘉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1 年度毒聲字第885 號,民國101 年12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81 號、第385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627 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看守所民國101 年11月30日北女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 之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三、原裁定以: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 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0 弄00號其住處內,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內,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1 年4 月22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101 年8 月31日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627 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1 年10月28日入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情,有原 審各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則有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01 年11月30日北女所衛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 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四、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工作與住所,而家中父母年邁, 且目前被告尚育有1 名幼子,被告如繼續勒戒,其等恐無人 照顧,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五、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62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於101 年10月2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 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如前述。而被告經觀 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評定結果,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15分(無毒 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0 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間 5 分、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0 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多 種毒品反應10分、所內行為表現無違規0 分),臨床評估為 43分(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0分、有合法物 質濫用:菸、酒共4 分、有注射使用10分、使用年數超過1 年10分、疑似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5 分、臨床綜 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4 分) ,社會穩定度5 分(無業5 分、家人無藥物濫用0 分、入所 後家人有1次 訪視0 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0 分),靜態因 子得分合計54 分 ,動態因子得分合計9 分,總分合計63分 ,因而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為憑 ,足認被告有施以強制戒治,以遮斷其毒癮之必要。被告雖 辯稱其有固定住居所,並須照顧家庭云云,但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其參諸世界各國之醫 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 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 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72% 至75% ),如得持續收 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較出所付保護管束能收效, 本件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 自應接受強制治療,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是原審法院 裁定被告強制戒治,即非無據,要屬釋法。抗告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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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