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陳澄河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陳建中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4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 裁定者,亦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第2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1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劉金偉因被告陳建中涉嫌偽造 文書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茲因被告 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是被告陳建中之父親,當初保證金1萬元 是伊匯去做陳建中之交保金,陳建中向地下錢莊借錢,不敢 在工地做工等語。
四、經查,依抗告人陳澄河抗告狀所載,其為被告陳建中之父親 ,被告為成年人(53歲,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具有完全行 為能力,應自為法律行為。抗告人已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1086條第1項參照),復未受被告委任,亦非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03條第2項所稱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之情 形,其遽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依首開說明,其抗告顯非適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