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2年度,27號
TPHM,102,抗,27,201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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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楊米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1年8月22日裁定(101年度撤緩更字第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始終未逃避處分結果,亦未有故 意或放任不作為繳交罰金之意思,實因能力不及。而抗告人 名下雖有一筆土地,惟此係原住民保留地,購買者須為特定 身分,導致土地變賣不易,無法獲有現金繳交罰金。抗告人 此段期間因支付律師費用、小孩生活花費及母親罹癌醫療費 用,致無所剩現金可繳交罰金,實非故意。抗告人對先前所 犯過錯業已後悔不已,並確有改過自新之意,懇請再給予機 會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褫奪公權1年,並於99年12月6日確定 ,有上開判決正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二)嗣檢察官通知抗告人甲○○於100年2月14日報到執行,抗告 人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因待業中無力繳納,願自100年5月起 從事物流工作後分期繳納,於100年10月前繳清30萬元,並 經執行檢察官同意分期繳納,有上開報到筆錄可按(見101 年度執聲字第272號執行卷第5頁背面),抗告人既主動向檢 察官表示上開還款方式及內容,應認抗告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即抗告人於就業後,其薪資足以分期履行緩刑所附條 件。詎抗告人自100年5月起至今,仍未支付分文,顯見抗告 人始終未依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履行。而抗告人於101年3月1 日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自承:自100年6月至年底在紅拱門餐 廳上班,月薪約2萬8至3萬,今年1月開始在大師兄快炒店上 班,月薪約2萬8至3萬等語(見原審101年度撤緩字第10號卷



第21頁背面),此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同 上原審卷第8頁)亦顯示,抗告人甲○○於100年7月8日至12 月31日之投保單位為紅拱門餐廳有限公司,101年1月2日起 之投保單位為富邦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足見抗告人至遲 於100年7月已有工作;再者,抗告人除於99年間有32萬466 元之薪資所得、100年間有13萬8,875元外,名下另有坐落桃 園縣復興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1筆(現值155萬元)及裕 隆汽車1輛之財產,有其99、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名下尚有現 值155萬元之土地1筆,且自100年7月後,已有固定工作及薪 資得以陸續分期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更徵抗告人顯 有履行之可能,惟迄至上開判決確定1年後之101年3月1日於 原審法院訊問時,抗告人均仍未向國庫繳納任何款項,亦未 主動向檢察官陳明其未能履行之原因,已難認其有確實履行 前開緩刑條件之真意。抗告人固稱工作難找,所領薪資微薄 ,家有小孩及罹癌母親需照顧,致無法按時繳交罰金云云, 惟抗告人業於94年12月26日因離婚而取得2名未成年子女之 監護權,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憑,其向檢察 官報到執行之初,顯已考量上開原因,仍主動陳明將於就業 後分期給付,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抗告人並未陳明有何 特殊情狀致無法履行,亦未就其無法依約履行之原因提出釋 明證據,堪認其於緩刑期內,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 其無法履行之原因並非正當,且無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 意願與誠意,無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 負擔,違反情節實屬重大。至抗告人雖於101年3月9日提出 其擬定之還款計畫,欲變賣其名下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 0000號地號土地,惟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時,名下已有上 開土地,且於緩刑期內,均未曾提及欲將上開土地變現以履 行緩刑所附條件,卻迄至本件已逾原判決宣告應於判決確定 起1 年內繳納之期限,且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始為如 此表示,尚難認有積極欲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況抗告人於 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以迄檢察官為本件緩刑撤銷聲請前,已 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然其未遵期如數向公庫繳款,且 於就業後,復未曾向檢察官陳明無法繳款之原因,亦無任何 積極履行舉止,迄今未履行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公庫支付款項之負擔,顯見抗告人尚無悔 改之心,且漠視法令及前開刑事判決之教示,足認其違反緩 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審依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即無不合。抗告



人徒以其經濟困難,提起本件抗告,顯非屬可拒絕履行緩刑 宣告所定負擔之正當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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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拱門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