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2年度,106號
TPHM,102,抗,106,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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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賴廷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定其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1年10月26日所為之裁定(原審案號:101年度聲字第2663號
,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5065號、10
1 年度執聲字第15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廷輝前因肅清煙毒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刑期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處刑期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048號判處刑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二年十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1年度易字第110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 續執行,於民國95年12月19日因易科罰金及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聲請書誤載為95年12月14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受刑人復於99年 1月24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其中所犯偽造署押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9年訴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原裁定於 第2頁誤載為:「於97年12月2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訴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 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但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 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99年 1月24日 某時故意再犯偽造署押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 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為有期 徒刑五月,並諭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偽造之「賴廷雄」署 名及指印二十一枚(含簽名六枚及指印十五枚),均沒收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 4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三月(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部分)、四月(偽造署押罪部分)確定在案。然除偽造 署押罪部分漏載「累犯」之文字外,其餘二罪於主文欄內均 論以累犯,並於該確定判決之論罪欄中說明「受刑人所犯上



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署押三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受刑人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以該確定判決於事實欄四所 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然卻於附表中誤植為「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等疏失情狀觀之,可認原確定判決就受 刑人所犯偽造署押罪部分,於論罪科刑時,已詳酌受刑人此 部分合於「累犯」之規定,已依法加重刑期,而論以受刑人 有期徒刑四月之刑,僅於主文欄內就該罪漏載「累犯」之文 字,並無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之情狀。原判決對此誤 載之情狀,未予更正,檢察官卻持以更定刑期,嚴重影響受 刑人之權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倘被告行為時符合累犯之要 件,法院於判決時即應依法予以加重其刑,而無裁量之餘地 。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刑法第48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 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 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事實審法 院於審理時如已發覺為累犯而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 ,亦僅能另依上訴程序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殊難再依 刑法第48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更定其刑(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 第161號、91年臺非字第24號、92年臺非字第145號、96年臺 非字第275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本院之認定:
原裁定認本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99 年 1月24日某時故意再犯偽造署押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審核認為正當,依法更定其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論罪欄中說明「受刑 人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 署押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受刑人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有原確定判決一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足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審理上開案件時,即已經發覺受刑人此部分有構成累犯之情 事,僅係主文漏載,則本件受刑人偽造署押罪部分並不合於 「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於判決確定後再依刑法第48條前段之規定更定累犯之 刑之餘地。綜上,原裁定依檢察官以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 為由聲請更定其刑,依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裁定「賴廷 輝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更定其刑為 有期徒刑伍月。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偽造之『賴廷雄』署名 及指印貳拾壹枚(含簽名陸枚及指印拾伍枚),均沒收」, 容有未洽。受刑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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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