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聲再字,102年度,3號
TPHM,102,交聲再,3,2013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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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
判決,中華民國92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1交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判處罪刑確定,惟該確 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茲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理由 要旨如下:(一)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證人倪正雄蕭文隆、 及林炑榮之證言認定聲請人於民國90年7月23日凌晨0時32分 許確有駕駛汽車撞傷告訴人胡春菊逃逸之事實,惟證人倪正 雄於本案之偵、審中結證稱:「車禍當天我聽到倒車聲,當 時我在3樓的客廳看電視,就聽到碰一聲,然後就往窗外看 ,就看到一個婦人騎機車倒地,機車是倒向往淡水方向的車 道(由南往北),沒有超過雙黃線,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 …在138巷口還有一部倒退的貨車,我看到的時候貨車的車 頭往138巷內,然後倒車出來,在路邊暫停一下」、「我是 用我家裡的電話打110報案,打電話的時間及看哪壹台的電 視節目我都沒有印象了,電話是我親自打的,倪維德是我父 親,因為電話登記是倪維德的名字,我沒有向110說我的名 字,是他們查出電話的名字是倪維德,當時現場約5、6人圍 觀,那些人是否鄰居,我不知道,喊說你撞到人還不停車的 人,我也不認識,我沒有抄肇事車輛的車牌,當時那婦人的 人及車都倒在雙黃線的內側,車頭是要往淡水的方向」、「 (問:這現場圖有無符合事實?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 「(問:你有無看到貨車有倒退的動作?)他碰到後他還前 進到巷子,然後再倒車出來,再往淡水的方向,我都有看到 」等情節,可知證人倪正雄只聽到「碰一聲」,實沒有看到 整個過程;證人蕭文隆於本案之偵、審中結證稱:「(問: 7 月23日凌晨0時32分去中央北路4段138巷口處理車禍事經 過?)我過去看有機車倒在現場,有一目擊之黑色轎車(停 在機車前面,傾向與機車併排)告訴我有一車由巷口倒出來 撞倒機車,機車倒地,他由後方過來閃過機車,他所言與現 場一鄰人(男,中年人)所言同(我未記他車號,鄰人也未 留資料)該轎車主即把車開走」、「(問:你看到機車何處



受損?提示照片)機車右側有一小的、新的痕跡,又前檔泥 板有擦痕」等語,可知蕭文隆只於報案後才來,實沒有看到 整個過程;證人林炑榮於本案之偵、審中結證稱:「(問: 90年7月23日凌晨胡女發生車禍你如何會知道?)有一年輕 人來電告訴我胡女發生車禍,我過去時胡女還倒在路中央, 她起不來,嗣約3分之後救護車來,我與救護員扶他上救護 車,當時那年輕人與胡女都說一貨車倒車撞到胡女」,是證 人既於90年7月23日接到告訴人發生車禍的電話,其到達現 場時,肇事車已跑掉,告訴人還倒在地上,可知其只於接到 通知後才到現場,並沒有看到整個過程。因此,證人倪正雄蕭文隆林炑榮等三人,其證言皆為虛偽不實。(二)原 確定判決依據原審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出具告訴 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告訴人與報告車輛高度比對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泰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91年3月19日泰總法字第010號函暨理賠申請書 等證據認定聲請人之犯行,惟上述證物均係於證人蕭文隆到 場後,才杜撰拍攝;且關於安全帽、右前煞車板手、自小貨 車,漆物化驗結果只是相似,安全帽、右前煞車板手,一方 是油漆,自小貨車一方是烤漆,實不一樣,原確定判決卻認 定該等漆狀物成分均無不同,可見均係偽造或變造之證據, 足以確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且原確定判決對於前 揭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 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 之原因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又按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3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僅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 未附具所指得憑為再審之證據,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 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式即有欠缺。且關於本件聲請再 審之事由,其中聲請人前曾以證人倪正雄之證詞不足證明其 撞及告訴人之車輛、照片不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 兩車色漆物之鑑定有誤等,向本院聲請再審(以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重要事實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其因肇事逃逸 而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93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認無再審理



由而裁定駁回(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38號抗告駁回 );其因業務過失傷害而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93年度交聲 再字更(一)字第1號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又以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色漆物之鑑定不實,原確定判決基 於偽證而為審判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96年度交聲再字第28 號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號 抗告駁回)。復以證人倪正雄沒有看到肇事經過、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理賠聲請書非聲請人簽署等聲請再審 ,經本院97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認不符新證據要件,亦無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而以無再審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1號就肇事逃逸部分之再審聲請予 以撤銷並自為聲請駁回之裁定,就其餘部分抗告駁回)。又 援引證人倪正雄蕭文隆之證詞及照片係屬偽造,認有偽造 證據及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而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交 聲再字第21號認部分不合法(重覆聲請)、部分無理由而裁 定再審駁回。復以起訴書所憑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聲請 再審,經本院100年度交聲再字第27號認部分不合法(重覆 聲請)、部分無理由而裁定再審駁回。更以現場調查送驗之 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交聲再字 第34號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再審駁回,以上經調取各該裁定 在卷可稽。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亦屬違背 刑事訴法第434條第2項所規定之程序。
四、又關於本件聲請再審同一事實,聲請人指係:證人偽證、證 物係偽造或變造;又指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其所指本身 已前後自相矛盾。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 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而本院 原確定判決係於92年5月23日宣示,迄聲請人提出本件之聲 請,早已逾上開規定之20日,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顯 然違背規定,亦併予說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王詠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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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