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18號
TPHM,102,交上易,18,201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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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哲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
交易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9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 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 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呂哲禮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據,認定



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0日晚上10時許起,在桃園縣 中壢市文化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保力達若干後,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1年7月10日晚上1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桃園縣中壢市 中正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101年7月11日 凌晨0時42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0.69mg/l,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行,且為累犯,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等情,均已 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 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前於96年間 因酒後駕車而肇生車禍,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今被 告雖再涉犯酒後駕車罪行,惟此次既未因之肇致車禍而生加 害他人之結果,則縱被告為累犯,犯罪情節亦遠較前案輕微 ,況被告此次所犯距前案執行完畢又已歷4年之久,原審竟 仍重判被告有期徒刑7月,實顯過苛,請審酌被告現已有正 當工作,並需照養妻、母等情,予以撤銷原審判決,並另為 諭知適當量刑之判決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 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違背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 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 竊盜案件(共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 第11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又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99年10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審判決之量刑 已審酌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並以其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 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省悟 ,明知已因飲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執意駕車上路行駛,顯然漠視法令,並危及其他用路之 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幸未肇事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7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被告之上訴意 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



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 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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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