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59號
TPHM,102,上訴,59,201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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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賜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
訴字第1614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347、3385號;嗣於
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 駁回之;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 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所謂具體 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因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 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 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 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 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 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 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 判決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自應 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 不能認係具體理由,上訴即非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李賜明於檢察官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3885號卷第63



頁至第64頁,原審卷第28頁、第35頁)、證人即闕宏隆胞弟 闕貴義、證人即闕宏隆配偶陳美玲及證人李俊賢、林志成、 杜宜軒陳德龍、李美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之證詞,並有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 6 月1 日(100) 大契字第10號函暨所檢上開偽造之大都會國 際人壽安心守護傷害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 號) 、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申請書、大都 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28日(100) 大契字 第16號函暨所檢被告李賜明與東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 公司電話行銷業務員杜宜軒對保之通話錄音譯文、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通報資訊系統資料查詢、保單查詢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30日(100) 台壽保 單字第00694 號函暨所檢上開偽造之臺灣人壽人身保險要保 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臺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4日(100) 台壽保單字第0067 2 號函暨所檢闕宏隆保險資料、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通報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保單查詢及監聽通話譯文等為據,認定被告 圖謀利用闕宏隆之死亡以詐領保險金,而為下列犯行:㈠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與其姪子李俊賢(業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未經闕宏隆之同意或授權,即由李賜明於99年12月 24日某時,在其桃園縣大溪鎮○○街00巷0 弄0 號住處內, 偽以闕宏隆之名義,填具「大都會國際人壽安心守護傷害保 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 號),並於其上之「要保 人簽章」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分別偽造「闕宏隆」之 署名各1 枚,表示向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 更名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大都會保險 公司)要保之意,復由李俊賢佯充闕宏隆之乾兒子,作為闕 宏隆保險身故受益人,而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旋透過不 知情之東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行銷業務員杜 宜軒(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向大都會保險公司辦理 投保而行使之,使大都會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係 闕宏隆所欲投保而允諾承保,並由李賜明負擔保費,足以生 損害於闕宏隆及大都會保險公司對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闕宏隆隨於100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許,因其桃園縣大溪鎮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旁斜坡工寮住處失火而意外死亡 (殺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李嗣明、李俊賢即於100 年 5 月2 日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並



填載理賠給付申請書送件,大都會人壽承辦人員發覺其投保 時點與保險事故發生時點異常接近,未給付保險金額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始未得逞。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闕宏隆之同意或授權,即於99年12月29 日某時,在同上址住處內,偽以闕宏隆之名義填具「臺灣人 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於其 上之「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分別偽造 「闕宏隆」之署名各1 枚,並於「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上之「要 保人簽名」欄位,偽造「闕宏隆」署名1 枚,表示向臺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保險公司)要保之意, 復透過不知情之東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行銷 業務員杜宜軒(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向臺灣人壽保 險公司辦理投保而行使之,使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認係闕宏隆所欲投保而允諾承保,足以生損害於闕 宏隆及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對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 開㈠理賠遭拒已啟人疑竇,始未向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提出保 險理賠申請而不遂。因而認定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李 俊賢間就犯罪事實㈠所示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森人 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行銷業務員杜宜軒以遂行犯 罪事實㈠、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 於大都會國際人壽安心守護傷害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 00000 號)、臺灣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 0000號)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 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上偽造「闕宏隆」之署押,各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被 告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罪事 實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人 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冒名投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際,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已如前述(即 公訴人亦認此2 罪為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此詐欺取財未遂部分雖未具起訴,惟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 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貪圖 不法,竟惡意冒名投保以詐領保險金,且於偵查之初堅不吐 實,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 所生損害及已與告訴人即闕宏隆之兄闕貴義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並說明被告行使之大都會國際人壽安心守護傷害保險 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 號)、臺灣人壽人身保險要保 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等各該文書 ,業分已提出交予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 知,惟其上偽造之署押即大都會國際人壽安心守護傷害保險 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 號)「要保人簽章」欄、「被 保險人簽章」欄偽造「闕宏隆」署名各1 枚、臺灣人壽人身 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人簽名」欄 、「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闕宏隆」署名各1 枚、臺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 聲明書「要保人簽名」欄偽造「闕宏隆」署名1 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等情,均已 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 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且有量刑過重之嫌云云,顯未係依據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因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另按關於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判決 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 竟惡意冒名投保以詐領保險金,且於偵查之初堅不吐實,惡 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生損 害,及已與告訴人即闕宏隆之兄闕貴義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且敘明沒收之理由及法令之依據,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 反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 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



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 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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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